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丁○○簽發、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五紙 ,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零一元,詎原告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責,為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與英品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既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 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九萬八千零一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 │ ├─────────┼─────────────┼─────────┤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六萬三千八百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 │ │ │ ├─────────┼─────────────┼─────────┤ │九十年七月三日 │八萬四千六百零三元 │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九十年六月五日 │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 │九十年六月五日 │ ├─────────┼─────────────┼─────────┤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 ├─────────┼─────────────┼─────────┤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五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