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陳德賢即陸和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即好口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向原告購買金農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其中已部分清償,尚欠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未 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寄單收據、簽收單及出貨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