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洪錫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龍翔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原告貨款而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元、 支票號碼cw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受款人:眾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唯因 原告之前負責人洪若潭驟逝,內部紛亂,致未能即時提示前開票據,既前開票據 尚未兌現,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仍未清償,至為灼然,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給 付前開貨款,其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並未提示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 票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己將錢存入銀行等原告來提示系爭支票,是原告沒有去 銀行領,而經被告查證之結果,被告確實已給付此貨款,但被告沒有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已經給付,除非原告提出簽收單,被告才要給付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對系爭 支票為其簽發及系爭支票本是支付貨款一節並不爭執,而以其貨款業已清償為辯 ,則對於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已清償系爭支票記載金額之貨款 ,系爭支票亦因原告未提示而未給付,自堪認本件支票所記載金額之貨款尚未支 付。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記載之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判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