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佩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日期間,承攬被 告三樓建物維修等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 ,並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由被告驗收後逐項匯款,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尚有 剩餘款項九萬五千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無著,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本件系爭工程過程:經由原告報價與被告詢價,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 五月六日,經被告委託原告施工兼圖面設計後,再由原告估價完成出示預算明細 表,並載明品牌及價格,言明若需變更材料必須貼補差額,雙方達成協議。 ㈡、工程款項分三次付款,第一、二次款項已匯入,惟原告於第三次請款時,被告要 求原告寫下同意書,將一、二樓續後工程(除一、二樓兩邊大壁加灌水泥保護補 貼六萬元部分)由原簽訂之連工帶料估價修改為以工時計算後,才支付其中二十 五萬元(第三次工程包括一二樓兩邊大壁加灌水泥保護補貼六萬元,總計為三十 四萬八千六百元),並將餘款九萬八千六百元殺價為九萬五千元。 ㈢、對於被告所提事件說明如下: 1、鐵皮屋頂裝置後約十天即生鏽,排水設備凹陷,難以排水部分:當初雙方口頭達 成協議鐵皮屋頂用波浪型拷漆板,水槽用白鐵材料,鐵皮部分有第三人黃獻昭施 作期間由被告所提之屋頂滴水排水設備,凹陷部分經由第三人加強排水管道施工 ,已妥善解決。 2、天花板裝修費二萬六千一百元部分:施工中天花板部分被告將輕鋼架材料(一坪 七百元)改為塑膠板材料(一坪二千多元),被告同意支付差額,經兩造及裝潢 葉育家達成協議,原告將更新材料後之承包金額給付予葉育家。 3、鋁門窗框架應為十公分規格,確以八公分充之;玻璃應用八厘米,確以五厘米充 之;落地窗應以十五公分裝置,確以十公分充數部分:合約及口頭均約定鋁窗為 力霸料氣密窗,其規格僅八公分與十公分,並無被告所言之十五公分規格;並未 以書面約定規格,原告依一般規格施作,建築法規提及不足二米即定為鋁門窗框 為八公分、玻璃五厘米。被告住所處於交通流量大、大行車往來頻繁之省道公路 旁,若以被告要求之隔音效果程度,應作隔音設備而非鋁門氣密窗,鋁窗部分由 第三人徐進勇施工。鋁門窗做好後邊緣有的有作,有的沒做,係因水泥是原告所 施作,且水泥施作的很好,可達到氣密效果。討論尾款時,被告並未反應,如被 告有反應,原告一定修補,三樓部分完成後,被告要求一二樓改修後才願意付錢 ,被告所說瑕疵,原告皆有修改。 4、衛浴設備應裝置洗臉盆之人選大理石檯面,依合約及口頭約定係為一般材料,若 要求其他較昂貴之資材,被告必須補貼差額,其後被告決議將合約及口頭協議之 洗臉盆移至一二樓使用,被告另要求水電行親自接被告至虎尾鎮挑選另一套大理 石衛浴設備(價格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放置三樓使用,在兩造及水電承包達 成協議後,將合約中承包金額付予水電第三人高文成,被告所親自挑選之衛浴設 備材料應視為另外購買,而非本工程之施工材料。 5、地板鋪設大理石品質價格係每坪四千五百元,原告以每坪收價六千元(包含水泥 、細砂及相關材料)承包,在施工前已言明,並由被告親自與大理由承包商黃國 鋒至大理由工廠挑選,在色澤、規格、價格及品質度滿意後才施工,大理由施工 為二十八坪(合約及口頭協議已言明前後陽台、浴室、走道三部分是鋪磁磚其餘 鋪大理由),並非被告所言不到二十五坪。 ㈣、施工期間皆由被告天天監工,且於被告親自驗收後才付款,顯然被告滿意施工品 質,並非被告所言品質不佳。原告在第三樓增建完成後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係 要發放薪資及結算材料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原告認已竣工可先請款二十五萬元 週轉運用,餘款九萬八千六百元於外部鷹架全數拆除及所屬工程整理完畢後再支 付尾款,但被告執意先拆除第三樓增建鷹架外連完成後才一併付款(故沒有書寫 於終止契約上),實不合理。 ㈤、估價之坪數為實坪約三十三坪(單價三萬六千元)不同於虛坪之四十坪(單價二 萬四千元),總價分別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及一百零五十六萬元,相差不大, 實屬合理。且於終止契約後以口頭結算,沒有證人也沒有證物,原告施工價金是 連工帶料一坪三萬六千元,施作實坪三十三坪,總價金原應是一百一十八萬八千 元,但原告幫被告在一、二樓兩邊的牆壁加灌水泥還有補貼六萬元,所以總共是 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以匯款方式第一次轉帳四十萬,第二次轉帳五十萬元 ,第三次轉帳二十五萬元,總共給我一百一十五萬元,還欠九萬八千元,當初結 算時雙方說好尾款只算九萬五千元,如估價單收據部分,那時三樓已經完工了。 一、二樓部分原來已經估價好了,本要由原告施作,但後來被告自己請工人做一 、二樓的部分。估價單係原告所寫,後來有再寫一份正式的給被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承攬本件修繕工程,因未依約定執行,已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終止後並沒 有結算。終止契約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農會轉帳),而三十萬元這期款項 實際係二十一萬二千元,多付八萬八千元係希望原告不要再來干擾被告。故終止 契約後,被告已無須支付尾款。 二、原告九十二年五月承包被告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三七號樓房修繕 工程,未依雙方口頭約定及書面承諾,例如: ㈠、鐵皮屋頂裝置後約十天即生鏽,排水設備凹陷,難以排水,迄尚未依承諾修理。 被告與原告協議選擇紅色屋頂,惟原告擅自以豬肝色鐵皮屋頂充數,且品質有所 差異,價差為二百元,至於屋頂排水管四周角下陷。 ㈡、天花板裝修費二萬六千一百元由被告支付廠商,原告竟拒絕依書面承諾支付。天 花板係因被告房子斜度大,必須採用塑膠板,事先已講妥,當時並未約定採用輕 鋼架。原告在調解時稱二萬六千一百元非屬天花板之費用拒絕支付,如今又改變 理由承認仍不支付,實屬狡辯。 ㈢、鋁門窗框架應為十公分規格,確以八公分充之;玻璃應用八厘米,確以五厘米充 之;落地窗應以十五公分裝置,確以十公分充數,且所有之五金配件均用劣等質 貨充數,毫無氣密之作用。經邀請古坑鄉四家鋁業公司派人鑑定,結果是必須交 換配件始能防風防雨,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二、三樓於九十二年底改裝 置鋁門窗,由第三人永昌公司採用力霸鋁門材質,確實使用力霸一般標準尺寸。 ㈣、衛浴設備應裝置洗臉盆之人選大理石檯面,原告不但未依約定裝置,且以劣等衛 浴設備充數,被告依原協議購買之衛浴設備一套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係由被 告支付原告所請之廠商),應由原告退還被告。有將衛浴裝置於一樓,惟三樓部 分原告沒有裝置衛浴設備,當時僅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 ㈤、地板鋪大理石,每坪收價六千元,確以每坪四千五百元之劣等貨充之,而且實際 舖設面積不到二十五坪,原告溢收九萬八千五百元以上。 三、因原告以上欺騙行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議中止系爭修繕工程合約 ,原告要求尾款三十萬元一次支付,始願簽署同意書,至於應補修或償付部分則 另行商議云云,被告顧及未完成之修繕工程必須另覓適當土木工程人員繼續接替 進行,不得已同意。 四、本件系爭修繕工程預算依其他四位土木工程師估價,每坪時價應為二萬四千元, 原告要求每坪三萬六千元(三十三坪)高出時價甚多,被告多付三十九萬六千元 ,條件為所使用建材必須符合被告要求。 五、本件系爭修繕工程約定每坪三萬六千元(三十三坪),總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 ,分三次付款,第一、二次各付四十萬元,其餘三十八萬八千元俟全部完工後付 款。惟被告第二次付款時在原告欺騙下付五十萬元,在付款後原告施工品質降落 。擇日費部分依一般給付為一千元,被告已給付擇日費二千六百元,原告竟要求 給付擇日費二千元,顯不合理。 六、一、二樓是被告後來請工人施做,價金不爭執,加灌水泥的部分補貼六萬元有爭 執,轉帳金額無誤。被告不知道自己房子到底多少坪。承諾書上之證人並無法證 明兩造間尾款如何處理。鋁門窗、鐵皮屋的部分被告還沒有請人來修,其他非原 告部分的工程還在繼續進行中。否認收據內容。 七、估價單係原告自己書寫,被告未看過,兩造有結算,結算結果係被告上述所指之 瑕疵,原告要修復。結算結果分二部分:1、三樓一坪原告要三萬六千元,裝潢 如天花板等要照被告意思。2、在終止之前要修屋頂,惟迄今仍未修理。 參、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日期間,以一坪三萬六千元價格(包含工資及 材料費)承攬被告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三七號三樓修繕工程。 ㈡、原告在被告所有一、二樓兩邊牆壁加灌水泥補貼六萬元。 ㈢、兩造於系爭修繕工程進行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工程。 ㈣、被告逐次匯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 。 肆、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已對全部之瑕疵修補完畢? ㈡、兩造是否對已施作之工程款結算,金額是否有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致屋頂、天花板及衛浴設備有瑕疵,遲遲未修補等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而原告施工是否有瑕 疵,則端視原告是否有依照雙方約定施作工程、及被告發現原告施工錯誤時,是 否有即時通知原告修正?而原告是否已對瑕疵為修補?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並進而抗辯不須支付尾款云云 ,惟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工上有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之工程承攬,依估價單記載:水電,三樓衛浴設備一套‧‧‧天花板以輕 工架施工,‧‧‧鐵工部分,屋頂蓋琉璃形拷漆板並附帶白鐵水槽,並口頭約定 由原告承包系爭三樓修繕工程,則被告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之義務 則係依照約定施工完成。又原告施工是否依照約定施工? 1衛浴設備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裝置原約定之人選大理石檯面洗臉盆,以劣等品 充之,原告應退還被告依原協議購買之衛浴設備一套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係 由被告先支付廠商),原告否認稱,依原約定衛浴設備為一般材料,若要求其他 較昂貴之資材,被告必須補貼差額,係被告決定將原約定之洗臉盆移裝置一、二 樓使用,被告另親自挑選一套大理石衛浴設備(價格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放 置三樓使用,在兩造達成協議後,被告所親自挑選之衛浴設備材料應視為另外購 買,而非本工程之施工材料。業經被告當庭自承原告有將原衛浴設備裝置於一樓 ,惟三樓原告沒有裝置衛浴設備,當時僅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云云。是被告 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2鋁門窗部分:從證人即徐昭勇(系爭工程施作鋁門窗)到庭陳述:「‧‧‧拿樣 品給被告看,經他同意後製做。玻璃部分本來原告要我做毛玻璃,後來被告要求 更換,我說要再貼八千元,被告也同意補貼。‧‧‧,在經過協議後更換,‧‧ ‧氣密式門窗都是按規範製做,在框內有貼橡膠‧‧‧」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抗 辯不真實。 3屋頂鐵皮部分:從證人即黃獻昭(系爭工程施作鐵皮、鋼架、水槽)到庭陳述: 「‧‧‧,當初確實有屋頂無法排水的現象,經過被告反應,我已經修改完善, 被告也無再反應有不佳情形。被告說鐵皮屋一做好就生銹,原則上是不可能的, 但有可能因為其他外來因素而發生生銹的狀況,因上面有一層鍍鋅,如果鍍鋅已 經脫落,就會生銹,這時工廠是要換材料的。我沒有收到被告說鐵皮有生銹的反 應,只有聽到他說水槽有無法排水的現象,我有趕去處理。我的工資是向原告請 款,我做時被告也知道我用的顏色,他並沒有反應顏色不對,如果他有反應我們 會跟他溝通,但不見得能馬上換。鐵皮分成鍍鋅與鋁鋅,二者顏色不同,鋁鋅比 較貴,盛餘公司的鋁鋅只有一種紅色。我們估價單是開給原告,貨未到之前尚可 變更,到了之後就不能再變更,因為尺寸會不同,但當初貨到後被告並未反應。 ‧‧‧」等語,勘認瑕疵修補完畢。 4天花板部分:從證人葉育家(系爭工程施作天花板)到庭陳述:「‧‧‧,,當 初我和原告接洽時是用輕鋼架來估價,‧,現場有一間房間有雙面斜度,我認為 用輕鋼架較危險,建議被告用塑膠板,當時他有同意,也同意追加超過輕鋼架部 分費用由他負擔,這件事我有告訴原告,原告說被告同意就好。後來追加部分的 費用是被告付給我的,他付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輕鋼架的價位是向原告 請款,追加的部分是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無告訴我全部的錢先向被告要,要不到 時再向被告要。我建議被告全部改為塑膠板,被告也同意。‧‧‧」等語,及估 價單載明輕工架,勘認被告同意更換及給付追加差額。 ㈢、就原告是否已對瑕疵修補完畢而言: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兩造達成協議終 止合約,依收據所載,原告就大樓外壁磁磚砌妥完畢,移走鐵架完成,尚存建材 除砂石磚頭留供被告使用外,且終止契約時被告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 就其施作工程瑕疵所應修補之事項,應認定已全部修補完成。 ㈣、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告知原告所要求之材質及修改事宜或瑕疵未修補完 畢,依前揭舉證原則之說明,難認被告上述抗辯等語為真實。 二、兩造是否對已施作之工程款結算,金額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估價之坪數為實坪約 三十三坪(單價三萬六千元),總價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再追加原告為被告 施作一、二樓兩邊的牆壁加灌水泥六萬元,總計是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對 於承攬契約約定以每坪三萬六千元單價施作三十三坪及施作二、三樓牆壁加灌水 泥六萬元不爭執,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均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 之古坑鄉農會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承攬之瑕疵抗辯,以如上述已修補完畢 ,依據承攬關係,被告對於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尚未工程款九 萬八千元,經結算約定以九萬五千元計算,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訴訟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