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0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 2紙,共計新台幣(下同)547000元。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 2紙,自當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予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2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