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2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23 號返還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 日參加原告傳銷組織即經銷商,於92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因下線出貨而領取佣金,期間已領取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3,669 元,然93年2 月至93年10月間,被告部份下線參加人向原告公司辦理退出及退貨,則被告於94年1 月份至94年5 月份間,因下線出貨所領取之佣金依據已不存在,共計應返還金額為184, 218 元。 ㈡故原告公司依據營運規章之制度獎勵計畫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3條之2 、公平交易法實行細則第29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照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有遵守各項制度、管理辦法、營業守則之義務。而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採多層次之經銷制,並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多曾次傳銷契約後,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依據經銷契約,被告或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獎金制度就被告下線出貨數量,依比例發出獎金或佣金給予被告,然依營運規章第5.2.6 條規定,若嗣後被告或被告組織向原告公司辦理退貨,被告應將先前已向原告公司領取組職下線經銷商出貨時之佣金,按退貨數量返還原告公司。 ㈡被告於庭上曾表示並不知悉原告公司有權追回已發之佣金。然92年11月間,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獎金明細表中,被告應領獎金為137,817 元,扣除代扣稅額及退貨扣款後,實領金額為10 9,304元,當中退貨扣款之項目,即原告公司將被告該月應追回之佣金由應領獎金中扣抵,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公司不可追回已發之佣金,被告為何未於當時向原告公司要求補發16,368元或提出異議,隔年間亦有相同情形,93年4 月間被告應領佣金為23,695元,扣除原已積欠原告公司之應追佣金後,實領3,799 元。由此可證,被告絕對知悉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及各項條款。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顯失公平。未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㈡又被告於加入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並未善盡告知之義務,敘明經銷商之責任額及退貨獎金追回等情事,僅告知被告填寫加入經銷商之申請契約書及個人資料,並無向被告說明公司營運之規章及經銷商應知之營運須知且原告亦無給予被告30天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營運規章所載之約定條款內容及柏格傳銷事業相關規定。 ㈢且被告所經銷販售之精油遭下線退貨,乃係原告所製作之精油因發生爆炸事件,遭媒體披露大幅報導,致消費者因害怕再一次發生爆炸事件而傷及自己,故紛紛向原告申請退貨,故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甫發生退貨事件。另原告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關於經銷商之責任額及退貨獎金追回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依前揭條文規定,無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 日參加原告傳銷組織,為原告之經銷商,92年1 月至92年12月份,因向下線出貨已領取佣金493,669 元,然93年2 月至93年10月間被告部分下線參加人向原告公司辦理退出及退貨,被告所領取之佣金依據已不存在,應返還金額為184,21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營運規章、獎金暨欠款明細統計表、獎金明細、經銷商扣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下線退貨及原告提出之獎金暨欠款明細統計表(原證3) 、獎金明細(原證4) 、經銷商扣款明細表(原證5) 均不爭執,惟以上詞為辯,茲所應審究者為:①本件經銷商申請契約,關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契約書稱為經銷商)之下線終止契約或退貨,事業有權收回發給參加人(經銷商)獎金之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加人終止契約後,傳銷事業應以原購買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基此,足見法律有明文規定,事業於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應就其原購商品之九折價買回,然得扣除已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另觀卷內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刊發之公平交易問答,91年12月增訂五版第185 、186 問之解答,認為依一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制度,通常對參加人之每一筆進貨,所給付獎金或報酬之對象,除該參加人本身外,尚有該參加人之若干上層參加(介紹人),因此就參加人解除契約時所返還商品,事業得扣除之範圍,限於因退貨當事人所已領取之獎金或報酬,至於其餘之各相關參加人(退貨當事人之各層上線),事業須承擔向退貨參加人之上線追回獎金或報酬之責任,此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特性使然,並無公平與否之問題。可悉,事業對於參加人終止契約或要求退貨,因此向參加人買回商品時,仍可向退貨當事人之各層上線請求退返獎金之約定,此乃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特性使然,對於參加人本身(退貨當事人)及其上線,均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可言;又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商進貨時,雖可以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約定領得部分比例獎金,惟倘此部分所進貨品有退貨之情形時,其就此部分之退貨既無業績,則先前已領之獎金即失其依據,經銷商此部分溢領獎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理甚明,此對於參加人或其上線,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證人丁○○(被告之上線)到庭證稱:「對於公司扣款之規定沒有意見,下線退貨要扣款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等語。是被告辯稱本件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有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應屬無據。既然上線受有獎金之利益,乃是下線向原告公司進貨所致,若下線與原告公司之買賣關係已經解除(退貨),上線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即屬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公司。 ㈢經查,依照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申請書,被告簽名欄以上致柏格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載有:「本人今申請成為貴公司之經銷商」、「…本人在簽署書以前已完成閱讀並充分了解柏格薰香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項規定的一切,並同意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文句。而證人丁○○證稱:「…加入後公司會給我們一個袋子,下線退貨,已收的佣金(獎金)公司會從下個月的薪資或以後的經營經效扣除,對於扣款,覺得這規定是合理的。」等語,而原告訂立之營運規章第二章5.2.6 亦規定,「就認可之退貨政策所退回的產品,原告有權收回發給經銷商的獎金」等詞句。被告既已簽署上開經銷契約申請書,並已取得裝有營運規章之資料袋,自應推定被告締結傳銷契約時,已清楚明瞭相關經銷契約書、營運規章約定之規定。何況被告亦不否認92年11月因下線退貨,其被扣回獎金時,上線有告知退貨要把獎金退回去之情形,若被告不同意獎金被扣回之制度,理應與原告終止傳銷契約,何以未向原告表明終止之意,而繼續參加傳銷,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是因為發生「精油爆炸」事件,導致下線紛紛退貨,因此不願返還獎金云云。惟關於精油爆炸事件,雖可能構成商品瑕疵,但這是消費者能否向原告求償的問題,不能據此認為本件構成「不法原因給付」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被告自不能因此拒絕返還獎金。 ㈤次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知道已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自「知悉時起」之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各於96年6 月27日、96年7 月13日以函催告被告返還獎金,應已知悉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9 月3 日起之法定利息,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