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勝興木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柚木組椅一組及日立牌TR-620FWB 冰箱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柚木椅1 組、大同牌冰箱1 台、青雲牌電視機等物品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撤回)關於電視機部分之聲明異議,核屬聲明之減縮,要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張瑞源間請求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95年度執戊字第15875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柚木椅1 組、大同牌冰箱1 台均係原告所有,因家裡需要才放置在家裡,並非原告贈與張瑞源,且張瑞源目前也未住在家裡,不料被告毫未查證,即誤以為係張瑞源所有,鈞院執行查封顯然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於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到庭陳稱:「東西是原告買的沒錯,但張瑞源是戶長,家內的事都由其處理,應由張瑞源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各1 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查封物品係原告所購買,僅以張瑞源是戶長,應由張瑞源負責為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被告確於96 年1月19日引導查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指封機車、柚木(原木)椅組、電視、冰箱等物品無誤。此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可參。雖指封切結書所記載查封之冰箱為「日立牌」,似與原告所提出,由嘉億企業社出具之明細表中貨品名稱:「大同冰箱」有異,然原告稱其對家中電器是何廠牌不甚清楚,但都是在大同專賣店所購買,核與證人沈春花(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冰箱是民國86年在大同專賣店買的,都固定在該處購買電器。」相符,應屬可信。此外指封切結書所載冰箱型號與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均記載為TR-620FWB 觀之,應係嘉億企業社未仔細查明廠牌所致,尚不影響標的物之同一性,堪認系爭冰箱為原告購買,非屬訴外人張瑞源所有。 (四)前開查封之柚木組椅1 組及日立冰箱TR-620FWB1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自係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柚木組椅1 組及日立冰箱TR-620FWB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