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他字第3號原 告 沈金陞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9年度六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六勞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應依首揭規定向被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