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吳珉琪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訂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惟因案情繁雜及本院受理之其他案件審理頻仍,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