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原 告 張遊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黃慶大 張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8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79年10月8 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於97年12月27日即向被告申請退休,斯時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已屆滿15年,且原告係35年9 月20日生,已逾55歲,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惟當時被告公司廠長向原告表示要等通知,原告延至98年8 月19日始接獲通知退休生效日為98年8 月31日,原告並依被告公司要求於98年8 月31日填寫員工退休申請書,而自同日起退休,且於98年9 月25日由被告公司處領得退休金853,349 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9 月23日匯款558,076 元於原告指定帳戶,加上原告前申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93,462元後,合計支付原告老年給付651,538 元。惟被告公司有短發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之情事,且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減少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短發原告薪資65,799元,應補發予原告: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日、計件而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是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雇主以薪資或津貼、獎金或其他名目為之,均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又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之給與,兩者不同,倘僅需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工資即屬經常性給付。本件原告薪資明細中除本薪外,尚有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平時及假日加班等各項均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依上說明即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上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不應受其形式名目拘束,此觀原告歷年之薪資條表,均有按月給付績效獎金自明,且均為因給付勞務而獲得之對價,絕非恩惠性之工資。 ⒉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休後,為減少給付退休金而片面降薪,自97年12月起即陸續短發原告下列薪資: ⑴短發本薪共計20,219元: 原告薪資中之本薪,於97年12月之前,每月均按月領取17,600元,此有原告97年度之薪資條可證,故本薪自屬經常性之給付,且為勞務之對價,乃屬工資性質。惟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起,將原告每月應實領之本薪17,600元,分別蓄意扣減為11,014元(97年12月)、11,531元(98年1 月)、13,979元(98年2 月)、13,657元(98年3 月),至98年4 月份始恢復為17,600元。累計被告公司短發原告97年12月至98年8 月之本薪共20,219元【計算式:(17,600-11,014)+(17,600-11,531)+(17,600-13,979)+(17,600-13,657)=20,219】。被告雖辯稱98年8 月薪資單上記載補上月薪資11,133元,係補原告98年1 、2 、3 月之薪資,但因薪資條上薪資欄空位之電腦軟體設計問題,所以僅記載補上月薪資等字,再口頭告知員工係補何月薪資云云,然觀之原告之薪資條上有許多空位,並非不能詳為記載,且薪資條上已明確記載98年8 月之補薪係補上月即同年7 月之薪資,加項備註亦記載1 個月,而當初被告一直降低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曾告知會幫原告補薪資,足證98年8 月之補薪確係補同年7 月之薪資無誤。又原告底薪為17,600元,而被告提出之補薪計算方式係以18,000元計算,且將全勤及其他加項亦算入本薪,其算法有誤,被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補薪計算方式有誤,惟被告稱須再補薪1,900 元予原告云云,此仍與原告實際應領薪資不符,蓋原告98年1 至3 月短少之本薪金額總計應為13,633元【計算式:17,600-11,531元(98年1 月本薪)+17,600元-13,979(98年2 月本薪)+17,600-13,657(98年3 月本薪)=13,633】。另原告於97年10月發生職災,同年11月休息,同年12月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將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中特休(公傷)8,400 元部分亦算入底薪,但依法特休公傷不能算入底薪,足證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確實有誤。⑵短發績效獎金共計45,580元: 原告薪資中之績效獎金,於97年12月之前,均按月領取績效獎金,97年5 月為6,574 元、6 月為6,839 元、7 月為6,213 元、8 月為5,672 元、9 月為5,195 元、10月為3,625 元,月平均為5,819 元【計算式:(6,574 +6,839 +6,213 +5,672 +5,195 +3,625 元)÷6 =5,819 】,有原告97年度之薪資條可證,故績效獎金自屬經常性之給付,且為勞務之對價,乃屬工資性質。惟自97年12月起,被告公司將原告固定每月應實領之績效獎金,蓄意分別扣減為0 元(97年12月)、0 元(98年1 月)、0 元(98年2 月)、0 元(98年3 月)、2,419 元(98年4 月)、925 元(98年5 月)、1,537 元(98年6 月)、1,909 元(98年7 月)、1 元(98年8 月)。累計被告公司短發原告97年12月至98年8 月之績效獎金共計45,580元【計算式:5,819 +5,819 +5,819 +5,819 +(5,819 -2,419 )+(5,819 -925 )+(5,819 -1,537 )+(5,819 -1,909 )+(5,819 -1 )=45,580)。被告雖辯稱個人效率點數係廠長視員工個人出勤率、所擔任工作項目、服從性、職稱來評等,每月都會打分數,因員工擔任之工作不同,致績效點數不同云云。然以出勤率而言,在全部員工均有全勤獎金,個人總工時、生產加班及固定加班均相同之情形下,部分員工之績效獎金高達30,000元,部分員工卻為負數,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績效獎金算法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為軌枕及電桿部分,兩者之績效點數並無差別,且主要工作為軌枕產品生產部分,並無被告所述有一直調動換部門之情形,而被告所謂原告擔任基樁部分,績效點數卻降低很多,導致原告薪資下降。又被告已自承原告於97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提出退休要求乙節,是被告如在98年1 至8 月有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亦為故意調動原告職務藉以降低其個人效率點數,何況,軌枕、電桿及基樁等3 種工作均為生產部門,效率點數不應有差別,故被告所為均係巧立名目降低原告績效。再被告辯稱公司其他員工績效也很低云云,但被告公司幹部卻仍然維持高績效獎金,且以整組績效來看均為負數,為何獨厚幹部,而可得領取高績效獎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至被告公司辯稱因97、98間受金融風暴因素影響,業務緊縮、競爭困難,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致生產數量減少云云,顯不足採信,蓋由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試算表等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於97、98年間均領有生產加班費,且金額均高達上萬元以上,此外,另有固定加班費、假日加班費,是以被告公司員工加班情形觀之,被告公司業績縱有受影響,影響亦屬有限,上開績效獎金同屬工資,應按月核給。 ⑶綜上,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至98年8 月短發原告之本金及績效獎金合計為65,799元(計算式:20,219+45,580=65,799)。又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變更薪資結構,不當減少勞工薪資,於法未合,目的無非為達減少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自應將短發原告薪資部分補發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短付原告退休金182,216元,應補發予原告: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到雇主之同意。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終止權之一種,其性質為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即生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故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並計給退休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9 月19日台勞動三125847號函參照)。而原告自79年10月8 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94年10月8 日止,即已工作15年以上,且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且原告於97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因職災受傷,休息1 個月,於97年12月27日恢復上班時,被告公司廠長即請副廠長轉告原告辦理退休,原告當即同意於97年12月底退休,並於當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年資證明交付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此有原告當時提出遭被告退回之原始書面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7年12月27日有向被告公司表達退休之意思,其後並提出97年11月28日申請之勞保年資證明等情,僅爭執原告當時未依公司制度提出退休申請書乙節,足見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交付勞保年資證明即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97年12月27日既已口頭向被告公司表達退休之意思表示,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當日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年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應不列入計算(同法第2 條第4 款、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參照)。而所稱1 個月之平均工資係指上開「平均工資」乘以30之數額(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參照)。是本件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6 個月期間,即應自97年12月27日起,往前推算6 個月,為97年6 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而原告在上揭6 個月期間之工資所得依序為:6 月33,539元、7 月32,913元、8 月33,572元、9 月32,495元、10月28,075元、11月0 元、12月28,500元【21,914元加計被告公司短發之12月基本工資6,586 元(17,600-11,014=6,586 )】。而97年6 月之工資應扣6 月1 日至26日不列入計算之期間即29,067元(33,5396 ÷30×26=29,067,元 以下4 捨5 入),97年12月之工資應扣12月28日至31日不列入計算之期間即3,677 元(28,500÷31×4 =3,677 ,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156,350 元(33,539+32,913+33,527+32,495+28,075+0 +28,500-29,067-3,677 =156,350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54 日(4 +31+31+30+31+0 +27=154 ),所得之金額即為1,015 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即為30,458元(1,015 ×30=30,458)。又原告為 35年9 月20日生,已年滿55歲,自79年10月8 日開始任職起至退休生效之98年8 月31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18年又11月,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平均工資給付34個基數之退休金,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035,565 元(30,458×34=1,035,565 ),惟被告公司在原告等待退休 通知期間,於97年12月初即開始無故刪減並扣發原告薪資,再以原告98年3 至8 月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致僅給付原告退休金853,349 元,尚不足182,216 元(1,035,565 -853,349 =182,216 ),是被告公司應補發原告退休金182,216 元。 ㈢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減少之損失共計41,451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符合退休條件而於97年12月申請退休時之投保勞保薪資為34,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證,然被告公司卻於98年4 月1 日蓄意減少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將其更改為21,900元,使原告依法得請領之勞退金保障大幅減少,造成原告有勞退金短少之損失,此金額自應由被告公司補償。是原告於97年12月以後之投保薪資基準仍應以34,800元為標準計算其勞退金。而原告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為19年76日,投保勞保基數為23.5個月(計算式:15×1 + 4.25×2 =23.5),再以原告98年8 月19日退休日往前3 年 之投保金額的月平均投保金額計算,投保平均月薪為29,489元【計算式:31,800×5 又3 分之1 個月(95年8 月20日至 96年1 月30日)+26,400×14個月(96年2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25,200×6 個月(97年4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 )+34,800×10又3 分之2 個月(97年10月1 日至98年8 月 19日)÷36個月=29,489】,故原告實際應請領之勞工老年 給付金額為692,989 元(計算式:29,489×23.5=692,989 ),然原告實際上請領之金額僅有651,538 元,短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為41,451元(計算式:692,989 -651,538 =41,541),原告短領之金額乃因被告公司短報原告勞工保險薪資所造成,此金額自應由被告公司賠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補發原告薪資65,799元、退休金182,216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1,451元,合計289,46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9年10月8 日起至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工作,並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同年月20日再轉入被告公司,因德泰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故原告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而原告擬退休日期確實為98年8 月31日,且原告係自願退休,被告曾慰留並未強制其必須退休,後原告自行選擇退休。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12月間提供勞保局之勞保年資資料予被告公司人事曾小姐,該資料之申請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足見其當時已有退休意願云云,然原告口頭詢問副廠長可否辦理退休時,副廠長已回覆依其條件係符合勞基法退休之要件,但決定權仍在原告,且被告公司有一定之退休流程,即需親自填寫退休申請書並簽名後,交由直屬主管、單位主管、生產經理、人事主管、總經理核示後,始完成退休程序,被告已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但原告一直未提出,且於98年1 月仍繼續出勤,顯見其當時並非真意要退休,直至98年8 月31日始提出退休申請書。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薪資部分: ⒈本薪部分: 原告底薪為17,600元,97年12月份原告領薪21,914元,扣除加班費1,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實領19,414元,已超過17,600元,而當月以特喪公婚分項目補償8,400 元,係因當月上班日為24日,原告僅上班10日,故補償14日薪資,其每日底薪為600 元(18,000元÷30日),共計8, 400 元,又因原告請假期間並未另外扣薪,故此8,400 元須算入底薪內,至於公傷之補助則須提出收據實報實銷。另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時,發現98年1 至3 月有短發原告基本薪資,故於98年8 月份以本薪18,000元計算而補發98年1 至3 月份短發之本薪共11,13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98年8 月份之薪資表可證,當時之計算方式如下:⑴98年1 月份本薪補發4,869 元(計算式:本薪11,531 元 +全勤1,000 元+其他加項600 元+補薪資4,869 元=18,000元)。⑵98年2 月份本薪補發2,921 元(計算式:本薪13,979元+全勤1,000 元+其他加項100 元+補薪資2, 921元=18,000元)。⑶98年3 月份補發本薪3,343 元(計算式:本薪13,657元+全勤1,000 元+補薪資3,343 元=18,000元)。上列算式中其他加項600 元及100 元為包工金額,而包工乃指在員工下班後,將部分工作包給員工承作,並與其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又被告在計算補發98年1 、2 、3 月本薪時,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98年1 、2 、3 月份分別應補發6,069 元、3,021 元、3,949 元,共計應補發薪資13,033元,而被告前已補發11,133元予原告,故須再補發薪資1,900 元(計算式:13,033-11,133=1,900 )予原告。至98年8 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補上月薪資,此係因電腦軟體設計造成薪資條欄位不足問題,故被告公司補薪均會在薪資條上記載補上月薪資,再口頭告知員工係補何月薪資。另被告公司98年1 、2 、3 月基本薪資未達17,600元者並非僅有原告1 人,故被告並未因得知原告要退休而刻意降薪,實乃大環境所致。 ⒉績效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新進員工面試開始即對新進員工說明薪資制度即基本薪資+全勤+加班+績效獎金=總薪資,而績效獎金是從每位員工當月上班出勤天數、生產產品、生產數量、擔任工作性質不同而評訂出不同之績效獎金,並非每月績效獎金均相同,亦非每月均有績效獎金。而被告公司總薪資算法為:⑴每根(支)工資單價×每個月生產數量= 本月應發工資。⑵本月總薪資÷個人總工時合計=組基數 。⑶個人總工時×個人效率點數=個人績點,至個人效率 點數則係依工作項目、出勤率、配合度、服從度(個人評等)彙總而來。⑷組基數×個人積點=個人工資(包含本 薪、全勤、加班、假日加班等個人工資)。⑸個人工資-本薪-全勤-加班+特休=績效獎金(加班分生產加班、非生產加班、假日加班)。例如:⑴原告98年2 月薪資22,579元-全勤獎金1,000 元+特休獎金600 元-固定加班費3,450 元-生產加班費3,550 元-本薪17,600元=-2,421元,故績效獎金為0 元,所以98年8 月補發2,921 元。⑵原告98年5 月薪資24,425元-全勤獎金1,000 元-固定加班費3,000 元-生產加班費1,900 元-本薪17,600元=925 元,故績效獎金為925 元。⑶原告98年7 月薪資24,109元-全勤獎金1,000 元-固定加班費3,600 元-本薪17,600元=1,909 元,故績效獎金為1,909 元。故各組員工達到之組基數越高,績效獎金即越高,反之則越少,甚至無績效獎金。又因97、98年間受金融風暴影響,業務緊縮,競爭困難,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致生產數量減少,員工上班天數減少,績效獎金隨之變動,從被告公司薪資試算表來看,原告97年5 月至9 月間擔任軌枕產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5 月0.72點、6 月0.73點、7 月0.67點、8 月0.67點、9 月0.68;97年10月至12月擔任電桿產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10月0.724 點、11月公傷(無)、12月0.916 點;98年1 月至8 月間擔任基樁產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1 月0.41點、2 月0.48點、3 月0.42點、4 月0.59點、5 月0.61點、6 月0.62點、7 月0.63點、8 月0.64點。又原告擔任軌枕工作部分有操作機械,電桿工作部分有吊掛,基樁工作部分則只有負責清潔,故效率點數較低,而原告擔任電桿工作係因調去一廠支援,其於98年歸薦後,未繼續擔任軌枕工作則係因軌枕產品已生產完畢,且原告之個人效率點數與同單位之同仁相比並非最低,其績效獎金屬中等,又並非每位員工均有績效獎金,產品不同,相對人工成本不同,工資亦將不同,此又與工作辛勞度有關。至原告主張幹部績效較高乙節,除上開因素所致外,尚包含組長另有10,0 00 元津貼,副廠長則有20,000元津貼,故被告公司並無針對原告個人之退休而故意減薪。另依薪資試算表所示,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應有績效獎金1,814 元,又被告係考慮原告因公受傷,故該月將其個人效率點數提高為0.916 點(原擔任工作應僅為0.7 至0.75),原告當月薪資如以標準試算,底薪17,600元-8,400 元=9,200 元,而9,200 元+固定加班1,500 元+全勤1,000 元+14天之特休(公傷)8,400 元=20,100元,是若以總薪(薪資單)發21,914元,1,814 元應為績效獎金(計算式:21,914-20,100元=1,814 ),但因原告僅上班10天,如在薪資單上直接秀出績效,怕其他員工比較後會計較,故被告於原告薪資單上直接秀出本薪11,014元,而未列績效。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發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短發本薪及績效獎金,並據以推論計算被告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並無根據。而原告退休金計算方式如下:原告為35年9 月20日出生,自79年10月8 日任職至98年8 月31日退休時,已年滿62歲,服務年資滿18年10月又23日,換算為34個基數(計算式:15×2 +4=34),其退休前6 個 月即98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平均薪資為25,099元【計算式:98年3 月薪資25,350元(22,007元+補薪3,343 元)+98年4 月薪資29,419元+98年5 月薪資24,425元+98年6 月薪資25,087元+98年7 月薪資24,109元+98年8 月薪資22,201元(33,334元-補薪11,133元)÷6 =25,099元 】故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為853,349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25,099元×34基數=853,349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完畢。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減少原告投保薪資部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14、14之1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須與勞工之實際薪資相符,否則依同法第72條規定須受罰並賠償,故被告就投保薪資係每半年依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調整1 次,即98年4 月1 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1,900元,係依97年12月、98年1 、2 月等3 個月之平均薪資【(21,914+20,031+22,579)÷3=21,508】調整,並送勞保局核 定生效,被告豈能為圖原告老年給付能獲更多,而為不實之投保。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35年9 月20日生,其自79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之關係企業德泰公司工作,並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月20日再轉至被告公司上班及由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其於兩間公司工作之年資係合併計算。 ㈡被告於97年10月1 日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於98年4 月1 日則降為21,900元。 ㈢原告於97年12月27日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給被告公司,並口頭表示要辦理退休。 ㈣原告嗣後向被告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其上所載擬退休日期為98年8 月31日,經被告之主管人員批核後,原告已於該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並於同年9 月25日自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853,349 元。 ㈤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8年10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 ㈥原告退休後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後以其勞保年資19年又88日(以19年又3 個月計)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27,725元,核准發給23.5個月,共計651,538 元,經扣減原告前申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93,462元後,實領558,076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短發原告薪資?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凡此均為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有關薪資調整變更事項,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如有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 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是雇主自無單方決定之權,則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定後,如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或由雙方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次按勞動基準法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即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有無短發本薪? ⑴97年12月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本薪為每月17,600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被告發給原告之本薪,除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4 個月期間,其數額有變動外,被告均按月發給原告本薪17,600元,是本薪17,600元自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資無誤。又依前揭薪資條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97年12月份之薪資為21,914元,含本薪11,014元、全勤獎金1,000 元、特喪公婚分8,400 元及平時加班1,500 元等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該月本薪6,586 元(計算式:17,600-11,014=6,586 )乙節,被告則辯稱當月上班日為24日,原告因公傷僅上班10日,故以每日底薪600 元(18,000元÷30日)補償其14日之薪資共計8, 400 元,而未就其請假期間扣薪,故此8,400 元亦須算入發給原告之本薪內,至於公傷之補助則須由原告另外提出收據實報實銷,是當月原告領薪21,914元,經扣除加班費1,5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後,實領19,414元,已超過本薪17,600元而無短發本薪之情事等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給原告之上開公傷補償8,400 元,既係依原告當月未上班之日數乘以每日底薪600 元據以計算,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補足當月因原告僅上班10日致核發本薪不足之部分,是當月被告實際核發本薪自應以11,014元加計8,400 元計算,共計19,414元,顯然並未低於原告之本薪17,6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97年12月本薪6,586 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98年1、2、3月部分: 依前揭薪資條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98年1 、2 、3 月所領本薪分別僅為11,531元、13,979元、13,657元,而不足其應領本薪17,600元,故被告應有短發原告98年1 、2 、3 月之本薪共計13,633元【計算式:(17,600-11,531)+(17,600-13,979)+(17,600-13,657)=6,069 +3,621 +3,943 =13,633】。惟被告辯稱其已於98年8 月發給原告之薪資中補足98年1 、2 、3 月短發之薪資11,133元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98年8 月有補薪11,133元之事實,惟主張依薪資條上之記載,此係補98年7 月之薪資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98年8 月之薪資條及薪資單上加項及加項備註等欄位雖記載「補上月薪資11,133」、「1.00月」等字,但原告並未提出其98年7 月有何應補薪11,133元之事由,且觀其98年7 月之薪資與前、後月比較亦無異常情形,而被告所提出之98年1 、2 、3 月補薪計算式:【98年1 月補發本薪4,869 元(本薪11,531元+全勤1,000 元+其他加項60 0元+補薪資4,869 元=18,000元);98年2 月補發本薪2,921 元(本薪13,979元+全勤1,000 元+其他加項100 元+補薪資2,921 元=18,000元);98年3 月補發本薪3,343 元(本薪13,657元+全勤1,000 元+補薪資3,343 元=18,000元),共計補薪11,133元(4,869 +2,921 +3,343 )】,係以18,000元計算本薪,並將全勤奬金及屬其他加項之包工金額亦算入本薪內,此一計算方式雖然有誤,但所算出之補薪金額確與98年8 月所補薪資11,133元相符,可見被告之真意係在98年8 月時依上開計算方式所核算出之金額,補足原告98年1 、2 、3 月短少之本薪,故原告主張上開補薪係補98年7 月之薪資,應不足採。綜上,被告短發原告98年1 、2 、3 月之本薪共計13,633元,惟其後已於98年8 月補薪11,133元,故被告尚應補足短發予原告之本薪2,500 元(計算式:13,633-1,1133=2,500 )。 ⒊有無短發績效奬金? ⑴查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於97年5 至10月間均列有績效獎金,97年5 月為6,574 元、6 月為6,839 元、7 月為6,213 元、8 月為5,672 元、9 月為5,195 元、10月為3,625 元(11月因公傷休息);惟97年12月及98年1 、2 、3 月均無績效獎金;其後之績效獎金,98年4 月為2,419 元、98年5 月為925 元、98年6 月為1,537 元、98年7 月為1,909 元、98年8 月為1 元等情,有前揭薪資條及薪資單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依被告在上開15個月份中,其中有11個月份均有發放績效獎金之情形以觀;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該公司總薪資算法為:⑴每根(支)工資單價×每個月生產數量= 本月應發工資;⑵本月總薪資÷個人總工時合計=組基 數;⑶個人總工時×個人效率點數(依工作項目、出勤 率、配合度、服從度等個人評等彙總而來)=個人績點;⑷組基數×個人積點=個人工資;⑸個人工資-本薪 -全勤-加班+特休=績效獎金,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薪資試算表足以佐證,可認被告係依個人及團體業績達成率來發放每月績效獎金,當員工供給之勞務達到預期之結果時,被告即負有相對應給付之義務,亦即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係以勞工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的對象,該獎金非臨時性發放,係經常性按月發給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應認該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獎金範疇,自不因被告將之稱為「獎金」即非屬工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要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蓄意扣減原告之績效獎金,故應以原告97年5 至10月間所領取之平均績效獎金計算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8 月止短發之績效獎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績效獎金係從每位員工當月上班出勤天數、生產產品、生產數量、擔任工作性質不同而評訂出不同之績效獎金,並非每月績效獎金均相同,亦非每月均有績效獎金,又因97、98年間受金融風暴影響,業務緊縮,競爭困難,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致生產數量減少,員工上班天數減少,績效獎金乃隨之變動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薪資試算表所示,原告97年5 至9 月間擔任軌枕產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5 月0.72點、6 月0.73點、7 月0.67點、8 月0.67點、9 月0.68;97年10至12月擔任電桿產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10月0.724 點、11月公傷(無)、12月0.916 點;98年1 至8 月間擔任基樁產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1 月0.41點、2 月0.48點、3 月0.42點、4 月0.59點、5 月0.61點、6 月0.62點、7 月0.63點、8 月0.64點,經核原告之個人效率點數與同單位之同仁相比並非最低,其績效獎金亦屬中等,且非每位員工均有績效獎金,而98年1 至3 月間因依上開薪資計算方式所核算之績效獎金為負數,故未發給績效獎金。至97年12月份薪資,依計算結果本應有績效獎金1,814 元,薪資單上卻未列出績效獎金,但如以原告當月所列本薪11,014元加計14日之公傷補償8,400 元共計19,414元,扣除原告每月應領本薪17,600元,差額恰為1,814 元,可見被告係將原告當月應領之績效獎金1,814 元列入本薪11,014元之中,並未短發當月核算出之績效獎金。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整組績效均為負數之情形下,仍獨厚幹部而維持其高績效獎金乙節,惟觀諸前揭薪資試算表,僅有副廠長鄭正源及組長等少數1 、2 名員工有此情形存在,被告就此則辯稱係因組長另有10,000元津貼,副廠長有20,000元津貼所致等語,而衡諸常情,公司內管理階層之薪資結構與一般員工本會有不同,且差距通常極大,當不可能一視同仁,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內幹部所領績效獎金高於一般員工甚多,即認被告有蓄意扣減原告績效獎金之情事。至原告自97年5 月至98年8 月間,雖自軌枕產品生產,調至電桿產品生產,再調至基樁產品生產之職務,惟比較原告調動前後之個人效率點數,僅在98年1 至3 月間有較低之情形,並未一直因擔任基樁產品生產職務致其個人效率點數持續偏低,可見上開職務調動尚屬被告公司內部基於經營管理權所為之正常人事調度,並無刻意降低原告薪資之意圖。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績效獎金雖屬工資,但每月得領取之數額並非固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績效獎金為5,819 元,並據以主張被告短發原告97年12月至98年8 月之績效獎金共計45,580元,尚屬無據。 ⒋綜上論述,被告迄今尚有短發原告本薪2,500 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工資,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工資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短發原告退休金?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原告口頭申請退休日期或提出退休申請書實際退休日期為準?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著有判決可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雖係以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1 基數,惟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既屬形成權之行使,於自請退休之單方意思表示達到雇主時,發生退休之效力,無待雇主准駁,已如上述,則雇主核准退休於否,並不影響已發生之退休效力及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故應無核准退休之問題,縱使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應依「核准退休時」計算1 個月平均工資,仍不應影響被告聲請自請退休之效力,況核准退休倘無時間之限制,則雇主更可利用核准退休與否之手段,操縱退休金給付之數額,此不僅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故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規定之勞工,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達到雇主時,即發生退休之效力,勞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取得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 ⑵查原告自79年10月8 日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服務,後轉至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至94年10月8 日止,原告即已工作15年以上,且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又原告雖於97年12月27日即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付被告公司,並口頭表示要辦理退休,惟原告嗣後向被告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其上所載擬退休日期則為98年8 月31日,經被告之主管人員批核後,原告乃於同日自被告公司退休等情,亦詳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7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口頭詢問副廠長可否辦理退休時,副廠長已回覆依其條件係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要件,但決定權仍在原告,且依被告公司之退休流程,須親自填寫退休申請書並簽名後,交由直屬主管、單位主管、生產經理、人事主管、總經理核示後,始完成退休程序,被告已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但原告一直未提出,且於98年1 月仍繼續出勤,顯見其當時並非真意要退休,直至98年8 月31日始提出退休申請書,故原告擬退休日期確實為98年8 月31日等語,經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雖不以提出書面為其要件,惟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欲退休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8年8 月31日止,並領取每月薪資,期間長達8 個月之久,且原告在實際退休日前向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上所載擬退休日期亦為98年8 月31日,設若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口頭表示欲退休之際,真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立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何以其後原告竟違背己意繼續為被告服勞務,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顯與常理不合,是依原告先後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於97年12月27日已有自請退休之真意,應認其向被告公司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時,始確定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自應以原告退休申請書上所載擬退休日期,亦為其實際退休日期之98年8 月31日始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並據以計算其退休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 ⑶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應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1 個月之平均工資係指上開「平均工資」乘以30之數額(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參照)。是本件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6 個月期間,即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而原告在上開6 個月期間之工資分別為:98年3 月25,950元(當月實際發薪22,007元+當月應補本薪3,943 元)、98年4 月29,419元、98年5 月24,425元、98年6 月25,087元、98年7 月24,109元、98年8 月22,201元(當月實際發薪33,334元-已補98年1 、2 、3 月不足之本薪11,133元),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51,191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 日(31+30+31+30+31+31=184 ),所得之金額即為822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即為24,660元(822 ×30=24,660)。又原告為35年9 月20日生 ,自79年10月8 日開始任職起至退休生效之98年8 月31日止,已年滿55歲,工作年資為18年10月又24日,依法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平均工資給付34個基數之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838,440 元(24,660×34=838,440 ),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休金853, 349 元,亦如前述,是被告自已盡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可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182,216 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少報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減少之損失?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1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1 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末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8年8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職,經被告於98年9 月4 日(郵戳日期)為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核計原告保險年資為19年又88日(以19年又3 個月計),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725元,發給原告23.5個月(15×1 +4.25×2 )老年給 付,共計651,538 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8 日保給老字第0991024792 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符合退休條件而於97年12月申請退休時之投保勞保薪資為34,800元,然被告公司卻於98年4 月1 日蓄意減少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造成原告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被告依法自應被告賠償原告短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1,451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於97年10月1 日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於98年4 月1 日則降為21,900元,惟抗辯其係依法於每半年依員工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調整投保薪資等語。經查,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於95年6 月1 日為31,800元、96年2 月1 日為26,400元、97年4 月1 日為25,200元、97年10月1 日為34,800元、98年4 月1 日為21,900元。再依卷附薪資條、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則依前揭規定,其月薪資總額自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故被告於98年4 月1 日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時,即應以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之薪資之平均為準(依薪資條所示98年3 月份薪資係於98年4 月6 日發給),經計算結果為24,738元【計算式:(97年12月薪資21,914元+98年1 月薪資20,031元+98年1 月應補本薪6,069 元+98年2 月薪資22,579元+98年2 月應補本薪3,621 元)÷3 =24,738元】,則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投保薪資應為第10級25,200元,故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降為21,900元,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承上核算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31日退職日前3 年即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應為28,933元,計算如下:【⑴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31,800元×5 月=159,000 元;⑵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26,400元×14月=396,600 元;⑶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1日:25,200元×6 月=151,200 元;⑷97年10月1 日 起至98年3 月31日:34,800×6 月=208,800 元;⑸97年 4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25,200×5 月=126,000 元 。(159,000 元+396,600 元+151,200 元+208,800 元+126,000 元)/36 月=1,041,600 元/36 月=28,933元】。而原告保險年資為19年又88日,以19年又3 個月計,應發給原告23.5個月(計算式:15×1 +4.25×2 )之老 年給付,則原告可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金額應為679,926 元(計算式:28,933×23.5=679,926 ),然原告實際僅 領取651,538 元,已如前述,故其短領金額為28,388元(計算式:679,926 -651,538 =28,388),而原告就此短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乃因被告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致,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28,3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於此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發本薪2,500 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28,388元,共計30,8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而被告上開陳明,核與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