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李建祿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楊璧瑢」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璧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