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實際經營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98號之玉成廚具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兼司機,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明知依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規定,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應於每日晚上8 、9 時下班前繳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代玉成廚具煤氣行向客戶收取預收款項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310元。另被告於上開受僱期間,自同年3 月1 日起,負責該瓦斯行之會計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販售瓦斯之數量據實記載於帳冊上,亦未將銷售瓦斯所收取之款項,繳交給負責財務之原告同居人即訴外人林燕綢,而侵占販售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該款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價格即玉成廚具煤氣行每公斤進貨價格26.335元計算,共計201,357 元,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於偵、審中說詞反覆矛盾,顯係掩飾犯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附表三所載玉成廚具煤氣行於97年1 至2 月庫存量、3 月至5 月總進貨量、總銷貨量、帳載庫存量、實際庫存量,其間之差額7,646 公斤、款項為201,357 元,皆有所本。其中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3 至5 月總進貨量皆由被告向林燕綢拿錢去灌裝瓦斯,然而帳載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相差達7,646 公斤,其可能之原因有二,其一為總進貨量不實即被告未將向林燕綢拿的錢實際去灌裝瓦斯而侵占入己;其二為總銷貨量以多報少,即被告未將出售之瓦斯報帳,而將出售所得侵占入己。但因總進貨量有訴外人昌億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北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及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農公司)所出具之單據為證,因此本件應屬第2 種情形。另被告在玉成廚具煤氣行工作期間,並未領有固定薪資,生活費必須仰賴女友即訴外人余囷蔆每月上班所得,然余囷蔆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於97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3日均有不明資金存入,足見被告另有所得以支付其生活費及交予余囷蔆。另訴外人吳逸豐僅在玉成廚具煤氣行工作幾日,其送貨時均由原告帶路及收取貨款,故上開短少之款項不可能為吳逸豐所侵占。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受。綜上,被告侵占原告所經營玉成廚具煤氣行之款項共計268,667 元(計算式:67,310元+201,357 元=268,667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因侵占應由原告收受之瓦斯預收款67,310元而受有利益,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該行為刑事部分雖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確定,惟因民事法院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之拘束,且被告否認有侵占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預收款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失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狀所載,僅說明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對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79 條之舉證及論述,均付之闕如,縱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於99年6 月2 日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侵占行為,蓋原告既稱被告至其煤氣行工作係不支領薪水,則依常理判斷,其理應僅賦予事務性工作而已,豈有將處理帳款、製作帳目表等重責大任,託付予不支薪之員工,而實際經營者卻完全未予監督?且原告亦承認有答應被告以預收款項之方式向客戶收錢,被告亦有交付預購客戶單據予原告之事實,足認原告明知其煤氣行對於預購之客戶均會簽發單據作為憑證;再參照林燕綢於同日證述:「(你沒問他即被告收來的錢何不拿去灌瓦斯?)有呀,他回答說不知道」、「你哪來之錢給他去灌瓦斯?)去向別人借來的」等語,故原告主張其雖經營煤氣行,卻未經手收款、商號帳務等事項,且當該煤氣行重灌瓦斯所需費用係向別人借來的等事情發生時,均無所覺,遲至告搬走,而在被告房間發現預收款單據後,才驚覺被告有侵占預收款項之行為,核原告及林燕綢之證述,實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難以據此證明被告有侵占預收款項並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 月起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互斯款項共計201,537 元部分,被告亦否認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有民法第179 條之適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狀所述均為推測之詞,無法證明被告受有此利益,且臺南高分院前揭刑事判決亦認為97年3 至5 月間尚有原告及吳逸豐於玉成廚具煤氣行送瓦斯,故尚不得以瓦斯有短少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受有被侵占瓦斯之利益,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實際經營之玉成廚具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兼司機,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竟分別於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向客戶收取瓦斯預收款之便,將應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之瓦斯預收款共計67,310元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原告經營之玉成廚具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兼司機,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預收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原告及證人林燕綢於該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成廚具煤氣行收取預購瓦斯費用憑證之黃色估價單及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書立確實交付預購瓦斯款項之切結書等件附於該案卷宗可參。且被告亦於該案偵、審中供承其知悉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規定,向客戶收取瓦斯預收款項,應於每日晚上8 、9 點下班前繳回給林燕綢乙節,此並有證人吳逸豐於該案中之證述可佐,足徵被告於收取客戶之瓦斯預收款項後,即應於每日晚上8 、9 點下班前繳回給林燕綢,不得私自挪用。又被告未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瓦斯預收款繳交予林燕綢乙情,業經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些客戶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已經向他們預收貨款,我在被告房間有找到部分客戶所簽的預購單,始知道該部分客戶也有繳交預購款,而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是由被告預收款項,且沒有繳回店裡,始請他們提出切結書,因此,有2 位客戶我沒有請他們提出切結書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二之客戶是被告預收的部分,但被告沒有將錢交出來,我有問林燕綢,林燕綢說都沒有拿到錢,且被告離開瓦斯行後,在被告之房間找到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單據等語;並據證人林燕綢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平時如有收受預購款,我收受的有記載在簿冊上,我確定被告確實沒有將估價單上所載客戶所繳預購款項交付給我,因為那些估價單都是自被告的房間內找出來的,我之前都不知道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跟向客戶先收錢,但沒有給我,被告搬走有在房間搜到單據等語屬實;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我每日下午8 、9 時會與我阿姨(指林燕綢)結算,將當日所送的瓦斯及所收的貨款交給我阿姨,如果有收預購款項,亦會將款項及單據交給我阿姨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向客戶所收的款項,當天晚上會與林燕綢總結算,並將款項交給林燕綢,我每天要將販售瓦斯記載在帳冊,該帳冊即為甲○○98年10月26日所庭呈之明細表,對於甲○○所提出之帳冊上面有記載「預收」是先預收1 支的錢,但是還沒有給瓦斯等語,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帳冊,並無記載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預收款項之記載,此有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3 至5 月間之帳冊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足認原告及林燕綢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則被告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晚上8 、9 點下班時間前,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交付與林燕綢登記入帳,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侵占行為,且於上開刑案中辯稱: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斯預收款繳回給林燕綢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卷附單據除第8 頁意麵單據,是我女友簽的,其他全是我簽的,單據是收錢時簽的,但有一些是告訴人收了錢,如第13頁北平小吃,是因告訴人表示不太會寫字,要我事後補開的云云;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北平小吃之負責人張國安,據其證稱:卷附北平小吃單據,我總計預先付10桶瓦斯的款項,我當場有交付被告現金128,000 元等語;被告則先稱:我確有收款項,但我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云云,嗣又改稱:那次是告訴人去收的云云;復再改稱:我是將那些錢拿去灌瓦斯云云;至審理中又先供稱:我97年1 月1 日到97年5 月31日有向起訴書附表二的客戶收取預購瓦斯現金款,但我不確定每張都是我收的,我知道我有收取預購款,是經過老闆同意,老闆要我去收取等語;後則稱:對於卷附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 、6 、8 (即附表二所示1 ①、2 、3 之客戶)部分,他們都有跟甲○○或林燕綢聯絡,說我已收到這筆款項,並將錢繳回,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即附表二所示1 ②、4 、5 、6 、7 之客戶)部分的錢,因為太多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去收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嗣再改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除了編號4 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客戶)不確定外,因為都是10支結帳1 次,不確定他是繳錢,還是預收,但我確實有跟他收過10支的款項,其餘均是我收款云云,經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是否有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預收貨款,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發生之瑣碎小事,係與被告執行業務有關事項,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對於是否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預收款項乙事,卻一再迴避,是被告所辯,已難憑信。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以至偵、審中,始終未能提供已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交付給林燕綢入帳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則被告於任職期間,未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晚上8 、9 點下班時間前,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顯見其確有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67,310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罪刑明確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自難以採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瓦斯預收款本應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而由原告取得,是被告因侵占之不法行為而取得上開預收款,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上開瓦斯預收款之金額共計67,31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負責玉城廚具煤氣行之會計業務,竟未將其販售瓦斯之數量據實記載於帳冊上,亦未將銷售瓦斯所收取之款項,繳交給負責財務之林燕綢,而侵占販售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此款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價格即每公斤進貨價格26.335元計算共計201,357 元等情,惟被告亦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1 至2 月帳載應有庫存量、3 至5 月總進貨量、3 至5 月總銷貨量及帳載庫存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業經原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3 月1 日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北誼公司、昌億公司、傑農公司之97年3 月至5 月之單據、北誼公司南投分公司申購單、昌億公司銷售月報明細表、傑農公司單據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上開刑案中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1 至2 月帳載應有庫存量、3 至5 月總進貨量、3 至5 月總銷貨量及帳載庫存量等情,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侵占販售如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201,357 元。 ⒉又據原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我於97年5 月27日8 至10時之間,在斗六市鎮○里○○○街九八號玉成廚具煤氣行內,發現被告於97年3 至5 月間在我瓦斯行上班時間,因3 、4 、5 月份瓦斯項目帳款發現出入有問題,因而發現被告有侵占之情事云云;及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於3 月至5 月間均沒有將錢繳回公司,且當時我人不舒服,被告他阿姨林燕綢相信他,我經常外出,且帳冊均是由他阿姨在負責,林燕綢很信任他云云;後又證稱:我們瓦斯行每日均會作帳,但被告都會短報他已經收到現金的預收款項,因我發現每日的進出貨與庫存不符,始發現被告有侵占瓦斯費的情形云云;嗣再證稱:被告自97年1 月開始來上班,3 月間他去處理腎結石回來後,帳務方面的事宜他表示要接手處理,於是我就放手讓他去處理帳務事宜,之後5 月28日我又自己處理帳務事宜,當日我發現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數量不符,才知道被被告侵占了云云;另於審理中證述:「(為何發現被告犯行?)在5 月時就跟我說怪怪的,為何一直拿錢去灌瓦斯,但是賣瓦斯的錢都沒有回來,他從3 月份就沒有交錢回來。」「(檢察官開庭時有整理出新的資料,是否正確?)庫存部分沒有多少,正確的數目我不知道,每天的庫存都沒有剩多少,我不能肯定庫存量。」「(實際庫存?)沒有幾百支,沒有詳細算,我們的貨都放在車上,不夠再馬上去罐裝廠灌,1 台車不可能放多少支。」「(附表上實際庫存256 公斤,如何算出?)他做到5 月30日,5 月28日要起價,被告有先預收,這是當時他剩下來的氣量,是5 月28日當天。」「(剩的氣量是28還是30日?)30日。被告沒有做的那天所點的氣量。」經核原告前揭所述,對於被告於97年3 至5 月究有無將販售瓦斯之款項繳回、何時發現被告侵占、帳務由何人管理,及被告離職後,瓦斯庫存量之數量為何,前後不一,且有重大歧異,其指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尚難憑採。 ⒊原告固於該案中提出玉成廚具煤氣行3 至5 月現有庫存量表乙紙,欲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際庫存量,然該表係原告自行所製作,業經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原告於被告97年5 月底離職時,並未與被告在玉成廚具煤氣行確認店內庫存之瓦斯數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離職後所簽名確認之瓦斯庫存明細表,則被告於97年5 月底離職後,玉成廚具煤氣行庫存之瓦斯數量為何,尚有疑義。參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起至5 月止,在玉成廚具煤氣行送瓦斯的人,除吳逸豐在被告處理腎結石及休假期間,由吳逸豐幫忙送瓦斯外,其他均由被告自己在送瓦斯,被告忙不過時我才幫他送等語;及證人林燕綢於該案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起至5 月止,在玉成廚具煤氣行送瓦斯的人,大部分是被告,吳逸豐是在被告休假時才來幫忙的等語,可知於97年3 月起至5 月止,在玉成廚具煤氣行送瓦斯的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及吳逸豐,是縱使瓦斯數量有所短少,亦非即可推論該等瓦斯均係遭被告所侵占,否則一旦玉成廚具煤氣行內之瓦斯有所短少時,即謂被告侵占,尚屬遽斷。且原告對於被告侵占日期及數量等,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說明,實難據此認定瓦斯數量有所短少即為被告侵占所為。 ⒋另原告雖於該案中指訴:於97年3 月之後,玉成廚具煤氣行均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處理帳務問題,因此,於被告97 年5月底離職後,始發現被告侵吞販售如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云云,然原告該案偵查中曾證稱:帳冊均是由他阿姨在負責,林燕綢很信任他;我們瓦斯行每日均會作帳,但被告都會短報他已經收到現金的預收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林燕綢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因為附近麵攤固定2 、3 日就會換1 桶瓦斯,我沒有看到賣瓦斯給麵攤的紀錄,經詢問麵攤老闆,回答稱剛與玉成廚具煤氣行購買瓦斯,因此,始察覺被告被告未據實向我報帳等語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於任職玉成廚具煤氣行期間,該瓦斯行之會計業務係由證人林燕綢處理甚明。再者,由證人林燕綢該案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至瓦斯行工作時,於96年1 月至97年1 月積欠灌裝行30、4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97年1 月至玉成廚具煤氣行工作時,該煤氣行已呈虧損狀態,則原告為確實掌握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資產狀況以計算盈虧,俾清償積欠灌裝行之債務,衡情實無可能再將玉成廚具煤氣行交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處理帳務問題。參以證人林燕綢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 至2 月份送貨的錢,有時有交給我,有時沒有交給我,被告說都把送瓦斯的錢拿去灌瓦斯等語,可知被告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在玉成廚具煤氣行上班時已有未將販售瓦斯款項繳回,值此情形,原告應加強稽核、蒐證,卻反而將玉成廚具煤氣行交由被告管理及處理帳務,顯悖於事理。況且,倘被告如原告所述,於近3 個月侵占瓦斯數量7,646 公斤,設以每桶20公斤計算,總計約382 桶(計算方式:7,646 ÷20=382.3) ,被告 顯不可能於幾天內即侵占如此多之瓦斯完畢,應係在此段時間內陸陸續續侵占,而依原告於該案審理中證述:「(為何發現被告犯行?)在5 月時就跟我說怪怪的,為何一直拿錢去灌瓦斯,但是賣瓦斯的錢都沒有回來,他從3 月份就沒有交錢回來。」等語;及證人林燕綢於該案審理中證述:「(你為何知道被告有把瓦斯行的錢拿走?)因為他每天都跟我拿錢灌瓦斯,之後我們吵架,才開始查。」「(你何時開始查?)5 月10幾日開始,當時我有懷疑。」「(你問他時被告如何回答?)他說灌瓦斯。」等語,可知原告於97年3 月時即應對被告產生懷疑,為免其損失擴大,衡情當會立即清查被告販售瓦斯之情形,應可立即發現阻止而報警處理,且停止被告繼續運送瓦斯及收取貨款,豈有讓被告繼續工作至97年5 月底,而於被告離職後始清查玉成廚具煤氣行之瓦斯庫存量為何,是原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所稱於97年3 月後玉成廚具煤氣行均由被告管理及處理帳務云云,尚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林燕綢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於97年1 至2 月間被告有將收取費用給我,我有製作帳冊,但3 至5 月間,甲○○生病我陪他去看病,該期間帳冊由被告負責處理,因未看到販賣給附近麵攤之紀錄,經詢問後,始察覺被告未據實向我報帳云云,惟經核與其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在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前有接電話,沒有負責帳冊,被告於97年1 月至2 月送瓦斯回來後,因當時都是被告在處理,沒有與我對帳,是因為被告每天都跟我拿錢灌瓦斯,之後我們吵架,才開始查,知道被告將瓦斯行的錢拿走云云,前後不一,則證人林燕綢所為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再佐以證人林燕綢為原告之同居人,業經證人林燕綢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林燕綢係負責處理玉成廚具煤氣行之會計業務,業如前述,其係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⒍另原告所舉證人余囷蔆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機構回應狀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平日之生活費須由證人余囷蔆給付,以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而已,尚無法直接遽以臆測被告即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販售瓦斯之款項。且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亦經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告確定在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共計201,357 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販售瓦斯之款項201,357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佳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 │編號 │ 日 期 │ 客戶名稱 │瓦斯預收│ │ │ │ │款 │ ├─┬─┼──────┼───────┼────┤ │1│①│97年4月15日 │臭豆腐(張秀玉│ │ │ │ │ │) │16,000元│ │ ├─┼──────┼───────┼────┤ │ │②│97年4月15日 │阿文師(戴國文│3,200元 │ │ │ │ │) │ │ ├─┴─┼──────┼───────┼────┤ │2 │97年4月17日 │素食鹽酥雞(鐘│3,200元 │ │ │ │永彰) │ │ ├───┼──────┼───────┼────┤ │3 │97年5月11日 │鎮南路220巷34 │4,200元 │ │ │ │號(楊劉幸珠)│ │ ├───┼──────┼───────┼────┤ │4 │97年5月14日 │北平小吃(張國│6,400元 │ │ │ │安) │ │ ├───┼──────┼───────┼────┤ │5 │97年5月20日 │南投意麵(陳金│12,800元│ │ │ │山) │ │ ├───┼──────┼───────┼────┤ │6 │97年5月21日 │天津(吳春玉)│20,800元│ ├───┼──────┼───────┼────┤ │7 │97年5月24日 │大學路201巷100│710元 │ │ │ │弄33號(吳明心│ │ │ │ │) │ │ ├───┴──────┴───────┼────┤ │總額 │67,310元│ └──────────────────┴────┘ 前開判決附表三: ┌────┬────┬─────┬─────┬────┬───┬───┐ │ │97年1-2 │3-5月總進 │3-5月總銷 │帳載庫存│實際庫│差額 │ │ │月帳載應│貨量 │貨量 │量 │存量 │ │ │ │有庫存量│ │ │ │ │ │ ├────┼────┼─────┼─────┼────┼───┼───┤ │昌億公司│232 公斤│20,683公斤│23,020公斤│7,902公 │256公 │7,646 │ ├────┤ ├─────┤ │斤 │斤 │公斤 │ │北誼公司│ │8,989公斤 │ │ │ │ │ ├────┤ ├─────┤ │ │ │ │ │傑農公司│ │552公斤 │ │ │ │ │ ├────┼────┼─────┼─────┼────┼───┼───┤ │合計 │232 公斤│30,224公斤│23,020公斤│7,902公 │256公 │7,646 │ │ │ │ │ │斤 │斤 │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