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林端容 被 告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被 告 偉倫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被 告 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被 告 誼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被 告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雅觀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原請求:被告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658元。被告偉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應給付原告2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658元。被告黃正賢應給付原告70,9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富甲天下應給付原告9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4,642元。被告偉倫公司應給付原告2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4,642元。被告黃正賢應給付原告6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61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6 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 層樓、地上14層樓之樓房1 棟(下稱系爭大樓),其中地下1 、2 層樓4 分之1 、地上第1 、4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為富甲天下公司所有;地下1 、2 層樓4 分之1 、地上第1 、4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自98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為被告黃正賢所有,自98年12月29日起為被告偉倫公司所有;第7 層樓100 分之74之2 分之1 為被告富甲天下公司所有,第7 層樓100 分之74之2 分之1 自98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為被告黃正賢所有,自98年12月29日起為被告偉倫公司所有;第8 層樓為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所有;第9 層樓百分之94為被告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所有;第10層樓100 分之29為被告誼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真公司)所有、100 分之57為福豐公司所有;第11層樓100 分之79為福豐公司所有、100 分之5 為被告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華安飯店)所有;第12層樓100 分之68為華安大飯店所有;第13層樓百分之16為誼真公司所有、100 分之84為華安飯店所有;第14層樓100 分之89為華安飯店所有、100 分之5 為誼真公司所有。而被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98年10月7 日即被告富甲天下公司、黃正賢收到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自應給付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又原告依合建契約雖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移轉給訴外人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但世邦公司經原告通知後並未為指定,甚至回函放棄登記權,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且上開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支付分文之地價稅,土地卻由被告等無償使用中,是本件應與世邦公司及土地權利來源無關。 ㈡查被告富甲天下公司及被告偉倫公司現使用之地下樓層,已出租給訴外人李瑞寶作為停車場,每月租金為40,000元,1 樓1 部分出租給訴外人麥當勞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52,000 元、1 部分出租給訴外人屈臣氏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00,000 元,4 樓出租給訴外人世紀撞球場營業,每月租金110,000 元,5 樓出租給訴外人佳興補習班營業,每月租金140,000 元。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如下: ⒈被告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部分: ⑴依上開租金為標準,被告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自起訴日即99年2 月份起,每月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24,642元【計算式:地下2 層樓:40,000× 萬分之528 ÷2 =1,056 元;1 樓:(252,000 ×10,0 00分之528 ÷2 =6,653) +(200,000 ×10,000分之 528 ÷2 =5,280) =11,933元;4 樓:110,000 ×10 ,000 分 之528 ÷2 =2,904 元;5 樓:140,000 ×10 ,000 分 之528 ÷2 =3,696 元;6 樓:110,000 ×10 ,000 分 之528 ÷2 =2,904 元;7 樓:110,000 ×10 ,000 分 之52 8÷2 ×100 分之74=2,149 元】。 ⑵被告富甲天下公司自98年10月7 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28 ,至99年1 月31日止共3 個月又25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94,461元【計算式:98年10月份:20,535元(24,642÷30×25 =20,535);98年11月份至99年1 月份:73,926元(24,642 ×3 =73,926)】。 ⑶被告偉倫公司自98年12月29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至99年1 月31日止共1 個月又3 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27,106元【計算式:98年12月份:2,468 元(24,642÷30×3 =2,464);99年1 月份:24,642元】。 ⒉被告黃正賢部分:依被告富甲天下公司之租金標準計算,自98年10月7 日起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至98年12月28日止,共2 個月又23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68,176元。【計算式;98年10月份:20,535元(24,642÷30×25=20,5 35);98年11月份:24,642元;98年12月份:22,999元(24,642÷30×28=22,999)】。 ⒊被告兆豐公司部分:其所有之第8 層樓依4 樓之租金標準計算,自起訴日即99年2 月份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5,808 元【計算式:110,000 ×10,000分 之528 =5,808 】。又其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528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2,264元【計算式:98年10月份:4,840 元(5,808 30×25 =4,840) ;98年11月份至99年1 月份:17,424元(5,808 ×3 =17,424)】。 ⒋被告福豐公司部分:其所有之第10層樓百分之57、第11層樓100 分之79均依4 樓之租金標準計算,自起訴日即99年2 月份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7,899 元【計算式:(110,000 ×10,000分之528 ×100 分之57 =3,311) +(110,000 ×10,000分之528 ×100 分之79 =4,588) =7,899 】。又其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0,235 元 【計算式:98年10月份:6,583 元(7,899 30×25=6,583) ;98年11月份至99年1 月份:23,697元( 7,899 ×3 =23,697)】。 ⒌被告誼真公司部分:其所有之第10層樓百分之29、第13層樓百分之16、第14層樓百分之5 均依4 樓之租金標準計算,自起訴日即99年2 月份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903 元【計算式:(110,000 ×10,000分之 528 ×百分之29=1,684) +(110,000 10,000分之52 8 ×百分之16=929) +(110,000 10,000分之528 × 百分之5 =290) =2,903 】。又其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11 ,128 元【計算式:98年10月份:2,419 元(2,903 ÷30×25=2,419) ;98年11月份至99年1 月份:8,709 元(2,903 ×3 =8,709) 】。 ⒍被告華安飯店部分:其所有之第11層樓100 分之5 、第12層樓100 分之68、第13層樓100 分之84、第14層樓100 分之89均依4 樓之租金標準計算,自起訴日即99年2 月份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4,287元【計算式:(110,000 10,000分之528 ×100 分之5 =290) +(110,000 10,000分之528 ×100 分之68=3,949) +(110,000 10,000分之528 ×100 分之84=4,789) +(110,000 10,000分之528 ×100 分之89=5,169) =14,287】。又其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 8,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54,767元【計算式:98年10月份:11,906元(14,287÷30×25=11,906) ;98年11月份至99年1 月份:42,861元(14,2 87 ×3 = 42,861)】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原告9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4,642元。⒉被告偉倫公司應給付原告2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4,642元。⒊被告黃正賢應給付原告6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兆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808 元。⒌被告福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899 元。⒍被告誼真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 903元。⒎被告華安飯店應給付原告5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187元。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黃正賢則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請求被告等給付因出租建物即系爭大樓部分樓層所得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查,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建物所有人出租建物取得租金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依法不得向建物所有人請求建物所有人因使用建物所得之利益。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地下2 層、地上14層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亦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申請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就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已分配清楚,日後區分所有建物專有及公用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應合併為之,因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無權使用基地之情形,原告以基地共有人名義,請求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卷所附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原告88年10月21日台西汽會字第228 號函、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彰化分公司88年10月25日華券(88)彰發字第139 號函觀之,該殘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事實上屬訴外人世邦公司所分得之建物應分配之持分,縱世邦公司已將其所有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惟該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亦應按照土地面積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給該等房屋之買受人,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權利。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且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公司則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30 及其上同段4372、4495至4551建號等建物原均為原告所有,而該等建物因係華泰綜合大樓之部分樓層建物,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專有部分,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2 與上開建物全部,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進行拍賣,而於98年9 月22日拍定。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以,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全數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賣出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則原告對於該基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依法亦應全數移轉,不得與專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殘存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於法既有不合。此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土地登記現狀,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如原告認有侵害其權益,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對有瑕疵之強制執行程序加以爭執並匡正之,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原告應可主張拍賣程序違反法令,請求回復拍賣前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狀態,尚不得逕以殘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528 為由,進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向被告求償。縱認原告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後,就系爭土地確殘存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然依鈞院函覆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98年10月14日雲院名92執丑字第812 號函文所載「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審閱債權人之聲請及上開證明文件,拍賣標的之58筆建物所對應之土地持分應為10,000分之4,402 ,本次拍賣並無錯誤。又台西客運所殘存之土地持分10,000分之528 ,事實上屬世邦公司所分得之建物應分配之持分,縱然世邦公司已將其所有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惟該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亦應按照土地面積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該等房屋之買受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理由㈢⒉)」,準此,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殘存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未同時一併拍賣之原因,乃係因該應有部分事實上非屬原告所有,故不屬於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範圍所致,若原告對於殘存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確有所有權,則該部分應已依法遭強制執行而拍定移轉予拍定人。再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事實上非屬於原告所有乙節,亦有原告88年10月21日所發台西汽會字第228 號函可資佐證,原告於該函說明中業已自承「本公司與世邦公司合建斗六華泰大樓在建造完成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代書計算誤差之故致短少登記10,000分之528 (27.54 坪)面積給予世邦公司,本公司願依約補登記持分10,000分之528 給予建商」(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卷第788 頁參照)。是以,該殘存之應有部分事實上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況依鈞院前函說明所載,原告實負有將該殘存應有部分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向世邦公司買受建物之買受人之義務,則原告不僅未履行所負義務,反據以主張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之所有權,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無理由。綜上,被告本於基地及建物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依法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顯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下2 層樓、地上14層樓之系爭大樓,其中地下1 、2 層樓各4 分之1 、地上第1 、4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為被告富甲天下公司所有;地下1 、2 層樓各4 分之1 、地上第1 、4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為被告黃正賢所有,自98年12月29日起為被告偉倫公司所有;第7 層樓100 分之74之2 分之1 為被告富甲天下公司所有,第7 層樓100 分之74之2 分之1 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為被告黃正賢所有,自98年12月29日起為被告偉倫公司所有;第8 層樓為被告兆豐公司所有;第9 層樓100 分之94為被告福豐公司所有;第10層樓100 分之29為被告誼真公司所有、百分之57為被告福豐公司所有;第11層樓100 分之79為被告福豐公司所有、100 分之5 為被告華安飯店所有;第12層樓100 分之68為被告華安飯店所有;第13層樓100 分之16為被告誼真公司所有、100 分之84為被告華安飯店所有;第14層樓100 分之89為被告華安飯店所有、100 分之5 為被告誼真公司所有。 ㈢被告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現使用之地下樓層目前出租給訴外人李瑞寶作為停車場,每月租金為40,000元,1 樓1 部分出租給訴外人麥當勞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52,000 元、1 部分出租訴外人屈臣氏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00,000 元,4 樓租給訴外人世紀撞球場營業,每月租金110,000 元,5 樓租給訴外人佳興補習班營業,每月租金140,000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是否應隨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專有部分一併移轉?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至4 款、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大樓核屬前揭條文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公寓大廈,則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自應受前揭條文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30 及其上同段4372、4495至4551建號等建物原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2 及前開58筆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受理後,執行查封、拍賣程序,並於98年9 月22日由被告富甲天下公司及黃正賢(各2 分之1)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2 及前開58筆建物,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2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上開買受人,其後被告黃正賢再將其所買受之上開不動產 (2 分之1)出售予被告偉倫公司,並於98年12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於前揭拍賣程序後,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上之58筆建物雖已全部經拍定而移轉為他人所有,惟系爭土地尚殘留應有部分10,000分528 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⒊被告兆豐公司雖辯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應隨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專有部分即同段4372、4495至4551建號等建物一併移轉,而認前揭拍賣程序違反法令而無效乙節。惟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 項規定甚明。然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文義,建物自需與配屬之基地而併為拍賣,尚非籠統不問配屬關係逕就基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即可。而系爭大樓乃原告與訴外人世邦公司依其等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所建造,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4 條後段約定:「基地持分之比例,按各自分配到的樓地板面積與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而原告依約所應分得之基地持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2,惟原告與世邦公司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代書計算誤差之故,致原告所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930,而短少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528 (27.54 坪)予世邦公司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本院87年度重訴76號原告與世邦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所附合建契約書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執行卷宗所附原告88年10月21日台西汽會字第228 號函可參,且原告於上開函文中亦表明「本公司願依約補登記持分為10,000分之528 給予建商」乙情,至嗣後世邦公司雖已將其所分配之房屋全部售予他人,惟該等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仍應按照其樓地板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故原告仍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528 按比例移轉登記給向世邦公司買受該等房屋之買受人,原告就此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書理由欄之㈢之⒉敘明甚詳,依上可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事實上非屬於原告所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揭拍賣程序中未將此部分土地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兆豐公司所辯此部分土地應隨同原告所有同段4372、4495至4551建號等建物一併移轉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事實上非屬於原告所有,而應由自世邦公司買受房屋之人按房屋之樓地板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基地持分,而分別取得其所短少之基地持分,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因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被告等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基於各自所有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當無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一情形不應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持分而受影響。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之登記現狀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寓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致其須額外負擔地價稅等稅賦乙節,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⒉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基地及建物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依法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顯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8 之所有權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