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6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1,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71,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在雲林縣南和村中正路68號其所經營之「輝祥機車行」內,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兒童用三輪車,砸向原告頭部,經原告以左手防衛,仍遭三輪車擊中,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精神上痛苦與折磨引起適應障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14 號判刑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本有工作能力,卻遭被告打斷手,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接受2 次手術後,目前仍在靜養中,1 年來均無工作,亦無法提重物,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第1 次手術須修養3 個月,第2 次須修養1 星期,即共有3 個月又1 星期之時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喪失薪資新臺幣(下同)55,872元【計算式:(17,280×3) +(576 ×7) 】之損害。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藥費15,927元。㈢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不顧夫妻情誼,持兒童三輪車砸向原告之頭部,幸原告以手防衛,但左手仍遭打斷(即遠端橈骨骨折),可見被告用力之兇猛,加上被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身心俱疼,已造成精神上適應障礙,郎君變狼君,精神上遭受無比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71,799 元,爰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就本件傷害行為與有過失,及有拿到原告支付之醫藥費6,000 元等事實,亦否認曾於98年1 月31日傷害被告乙節,被告當時根本未受傷,其報警僅係為嚇唬原告,其於警察到場後尚與警察談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手部受傷之事實,但被告並未傷害原告頭部,原告亦無適應障礙之問題,其目前仍可騎乘機車,雙手亦可提物品,且本件起因於原告在菜市場對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次郎有辱罵等不尊敬言語及行為,此為鈞院98年六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確認,足證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害55,872元,然被告因開設機車行,且當時兩造為夫妻(嗣經法院以訴訟上和解離婚),故為原告加入機車行之勞工保險,實際上原告並無工作,所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工作,自始即全由被告擔任,則原告既無實際工作,自無任何薪資損害。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之醫藥費,且已於99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醫療費6,000 元。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平日不務正業,且就本件事件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故其不僅請求金額過高,亦應依過失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另原告曾於98年1 月31日在上開機車行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之頭部推往牆壁撞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處拘役7 日,被告因此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得對原告請求賠償,爰主張對原告有3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互為抵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兒童用三輪車,砸向原告頭部,經原告以左手防衛,仍遭三輪車擊中,致原告受有左端遠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99年4 月6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 年 度六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原告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頭痛、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並因精神上痛苦與折磨引起適應障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98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應診日期為98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9日共2 次,病名為「頭痛、頭暈、疑腦震盪」,醫師囑言為「病患自述於97年12月21日頭部受傷後,頭痛、頭暈於門診治療2 次,建議作進一步頭部檢查,門診追踪治療」等語,可見原告係於98年1 月29日始就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症狀至該院就診,惟設若原告於97年12月21日遭被告以三輪車擊中時即有上開症狀出現,何以竟遲至1 個月之後,始前往就診,顯有可疑。且上開醫師囑言所載病患自述於97年12 月21 日頭部受傷等語,既係根據原告自述而為記載,自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原告就診時之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症狀係被告97年12月21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出現之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症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痛、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乙節,自非可採。 ⒉另觀之原告所提出慈濟大林分院98年5 月1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診斷為「適應障礙」,醫囑為「個案因上述疾病於98年4 月11日及4 月22日及5 月6 日在本院門診治療」等語,此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已將近4 個月之久,尚難以判斷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再參以本院所調取原告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所附身心醫學科全套衡鑑報告所載:「會談與背景資料:個案(即原告)表示婚後即有與公婆相處的問題,並進而產生夫妻問題、案夫家暴,97/12 受到家暴導致手骨折後曾報警,但後來因擔憂孩子、仍想挽回婚姻而撤銷,目前尚住在娘家。個案自述每天都在想些家庭問題,抱怨夫家不讓她看孩子,擔憂孩子,因此有無法入睡、自殺意念、易怒、感到不甘心等情形,曾求助於家暴專線及生命線,但認為他們不專業、無法幫助她。施測者進一步詢問,發現個案對於家暴專線及生命線建議的尋求法律途徑不願接受,並且因為他們無法滿足她挽回婚姻的需求而認為他們不專業。另外,個案亦詢問何謂『適應障礙』、認為醫生的診斷太輕。」「結論與建議:個案可能有誇大的傾向,因此測驗的結果無法正確反映個案的人格型態及臨床症狀。個案曾遭受家暴,自尊低、容易自責及自我挫敗、較多疑、有被動攻擊的傾向,長期情緒低落,目前仍有與公婆相處的問題及夫妻問題,並且有身體抱怨、憂鬱、焦慮、易怒等困擾。個案對於家暴專線及生命線提供的建議不願接受,並且因為他們無法滿足她挽回婚姻的需求而認為他們不專業。建議個案尋求、參與相關團體以獲得情緒支持。」等語,可見原告產生適應障礙之原因係兩造間婚姻、家庭及其個人情緒處理等長期因素所致,並非由本件被告97年12月21日傷害行為之單一事件所引起,自亦難認原告之適應障礙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引起適應障礙乙節,亦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端遠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92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曾於99年1 月31日交付醫療費6,0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其婚後即從事家管及協助被告經營機車行,本有工作能力,因遭被告打斷手,致減少勞動能力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揭慈濟大林分院99年4 月6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患(即原告)於97-12-21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此次手術須休養3 個月。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於99-3-29 入院,當日行內固定拔除手術…,需休養1 個禮拜」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又7 日乙情為可採。又依本院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所調取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曾於83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2日由黑又紅實業有限公司加保及退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另於84年3 月2 日、同年月24日由晉隆實業有限公司加保及退保,投保薪資為14,400元;復於91年6 月5 日由雲林縣機車修理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實際從事機車行之工作,惟原告係64年出生,現正值青壯年,其在遭本件被告傷害致手部骨折前,身體、健康、心智狀況仍屬正常,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衡情應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且1 個肢體健全之成年人,即使不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而僅操作家事或對家人給予照顧,仍有相當之勞動價值,此一勞動價值如予評價為與基本工資相當,亦可認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計算依據,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3 個月又7 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55,872元【計算式:(17,280 ×3)+(17,280 /30×7) =55,872元),即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妻,竟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即左手腕處)骨折之傷害,先後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內固定拔除手術,手術後分別需休養3 個月及1 星期,且受傷部位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甚大,原告顯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經營機車行,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達3,443,819 元,現扶養父母及2 名小孩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8年1 月31日亦對其有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主張對原告有3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互為抵銷乙節,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5,927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5,8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1,799 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起因於原告對於被告父親有辱罵等不尊敬言語及行為,致兩造產生口角,被告進而傷害原告,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行為,且被告所辯上情縱然屬實,原告之行為充其量亦僅係引發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79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