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 日起,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 15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256-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年5月15日16時29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至241公里處,由林崇本駕駛, 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嗣後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1年8月3日以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曾於101年8月31四陳述意見。惟舉發單位函覆該車確有前述之情形,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所麻豆監理站遂將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之處分─歸責予駕駛人林崇本。另分案以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受處分人,按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係根據不詳姓 名之人,以其人行車紀錄器記載顯有錯誤交付員警舉發, 確非員警執行公務現場舉發,顯與事實不符,不得處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警方的舉發時效限制在三個 月內,已逾期不得處罰。 (三)舉發員警登錄資料錯誤,不得處罰及舉證不夠明確,原告 確未使用行車紀錄器,被告任意依他人之行車紀錄器處罰 原告,原告堅決反對不服處罰,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 求 鈞院審判長法官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平日以受僱用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中, 以開公司所有營業貨車曳引車為業,為掙錢養家,工作非 常困苦,如被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 ,勢必全家生活無依靠,難繼三餐,生活不下去苦境,請 求法官同情,網開一面,賜予原處分撤銷,實感德便。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理由二中稱「……確非員警執行公務現 場舉發……不得處罰;理由三又稱「……舉發時效限制在3個月內,已逾期不得處罰」。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前開規定業已揭示關於此類事件之檢舉,並非限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執行公務方得為之,尚且民眾檢舉之證 據,係以錄影取得,客觀視之該車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及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再者,本件舉發時間係於8月3 日填單,距離行為成立之日5月15日起,尚未逾越3個月, 並無違反處理細則第23條應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所述之 理由,顯無成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及第2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三)經本院依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查得:①經播放檔名「17-NF」之錄影內容,見:此為提供檢舉畫面之民眾所駕駛之汽車(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採證影片是四個錄影畫面,上方二個畫面所攝是甲車前方車況,下方二個畫面所攝是甲車後方車況,畫面中均為三線車道(不含路肩)之高速公路畫面,即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中側及外側等三個車道,甲車行駛於中側車道上,左下畫面中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曳引車( 下稱乙車)行駛;錄影畫面16:29:42秒時,左下畫面中乙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行駛,駛入中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上之大貨車後,持續行駛於中側車道,即行駛於甲車後方,此時乙車右方之外側車道上無車輛行駛;錄影畫面16:29:5 7秒時,乙車往前驅近甲車,並長按一聲喇叭後,持續行駛於甲車後方,此時見乙車車牌號碼為「2566-H9」號;錄影畫面16:30:15秒,錄影結束。②經播放檔名「17-NF-1」 之錄影內容,見:此為接續上一個檔的錄影畫面,錄影畫 面16:32:01秒時,甲車行駛於中側車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右下畫面中,乙車左偏行駛,左側車輪已越車道分隔線,逼近甲車,此時上方畫面見甲車偏左駛入內側車道,乙車駛入中側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再偏左行駛入內側車道,此時甲車行駛於乙車之左方,乙車車體後方逼近甲車;錄影畫面16:32:23秒時,乙車駛入內側車道,持續於內側車道上行駛;錄影畫面16;32:30秒時,甲車偏右 駛入中側車道,再偏右駛入外側車道時,乙車在甲車左前方,即直接偏右行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車體後方近逼甲車,甲車隨即偏右行駛至路肩上,並超越乙車後,行駛於外側車道;錄影畫面16:32:37秒時,錄影結束。有本院102 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 )。併查擷取之本件違規車輛影像採證照片數張(參見本院卷第38-46頁),可查知原告就被告指述之該時、地有 逼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危險駕駛之情事,併以原告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參見本院卷 第18頁)中就違規事實坦承不諱。 (四)至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01年5月15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通知書業於101年8月10日送達予原告,尚無違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法定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危險駕駛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