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號民國102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雅玲 輔 佐 人 張奕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張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1 年8 月22日府都管字第0000 000000 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關於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而涉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併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然此業經原告前於本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號於102 年4 月8 日所行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而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0,000元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特併敘明),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遂由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築物,位屬臺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101 年5 月7 日赴該址稽查,查獲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開設「上癮小吃店〈上癮碳烤〉」經營飲酒店業,被告台南市政府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101 年5 月28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依限提出,台南市政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 年8 月22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主張其未賣酒,稽查當時之5 月份尚未對外營業,店內之酒類係之前在高雄開店時賣酒剩餘之財物,於移店時順便移走,不代表其在販賣。原告因不服被告前開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0,000元罰鍰處分部分不服,訴請撤銷。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份尚未對外營業,店內酒精飲料係之前高雄開店時所剩餘之貨品,店內並無賣酒。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赴原告營業場所稽查時,並無親眼目睹現場有酒精類飲料交易,逕以現場冰箱內存放酒精飲料,而認定原告有賣酒之事實,顯屬率斷。另原告係於101 年6 月6 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申請設立之初,有記載營業地址,倘該址因屬住宅區,不宜經營炭烤店,則被告不應核准其設立。被告既已核准設立,原告自有信賴原則適用。另原告所營炭烤店之營業細目招牌上,並無酒精飲料之項目,是以原告不僅沒有販賣酒精飲料,且亦無從事經營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歌唱、演奏…等營業行為,不可能影響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故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之立法目的無違。 ㈡被告所屬機關於101 年5 月7 日安全聯合稽查時,上癮小吃店稽查人員問原告之前在高雄作什麼,原告回答說作PUB ,並問是否為飲酒店,原告回稱是,稽查人員即要求於現場紀錄表簽名。而稽查時櫃子上及冰箱內之的酒類,是先前高雄店結束營業後所無法退還廠商之酒類,準備送給朋友或自己飲用,並非要營業販賣。 ㈢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 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築物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經營飲酒店業,於101 年5 月7 日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等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其當時違規行為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11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之規定,於住宅區設置飲酒店,其商號、負責人及該址經業務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查證現場所營業務為飲酒店業、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又此有稽查紀錄表及附卷照片可稽,且稽查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李雅玲親自閱覽及簽名確認無訛等情。 ㈡本案原告主張並無賣酒一節,經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所營項目載記有飲酒店業,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商業主管機關)會簽意見表示於101 年5 月7 日系爭建築物前往案址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經核認現場所營項目含「飲酒店業」並無異議。且稽查現況為營業中,並有現場照片及紀錄表可證。 ㈢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於98年4 月13日起廢止,不再發給商業登記證,採「登記與管理分離」,但涉及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仍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復業、所在地變更、外縣市遷入),依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均載明其所登記之所在地係屬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受之主事務所,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以此,本案並無原告所陳信賴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所營之碳烤店在被告所屬機關於101 年5 月7 日21時13分前往稽查現況屬營業中,現場狀況設有桌椅,新鮮冷藏食品、冰箱、及展示櫃均陳列有酒精性飲料,上述情狀經原告於稽查紀錄表註記並簽章確認,有商業登記抄本、紀錄表影本及現場彩色照片可憑。因其營業項目包括提供餐食及飲酒,系爭建築物核屬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所示,應屬「飲酒店業」。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經營飲酒店業,核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11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規定不符,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 1年8 月22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原告6 萬元整,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住宅區提供餐飲及飲酒之經營行為,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酒家(備有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備有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另按「…。二、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食業(F501)包括:飲料店業(F501030)、飲酒店業(F501050)、餐館業(F501060 )及其他餐飲業(F501990 ),其中飲酒店業除無提供陪酒員外,其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不宜認定與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2款之飲食店相當,其餘應得視屬該條款規定之飲食店範疇。三、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繁多,除從事經營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外,尚有歌唱、演奏、表演、跳舞等營業行為,且其營業時間也都逾正常晚間休息時段,勢將影響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應屬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故不得於住宅區設置。」為內政部100 年4 月27日內授營中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釋在案。而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 ㈡查原告在坐落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都市計畫住宅區開設「上癮小吃店〈上癮碳烤〉」,該處位於臺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四種住宅區」( 住四) ,有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查詢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再「上癮小吃店」由外縣市遷入,於101 年3 月22日經民眾檢舉反應該地屬住宅區經營燒烤店,有台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40頁),原告亦自承自101 年4 月中旬接好水電即提供友人餐飲(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 。另上癮小吃店營業項目包括飲酒店業〈F501050 〉、餐館業〈F501060 〉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等機關於101 年5 月7 日21時13分派員赴上址稽查,現場狀況設有桌椅、新鮮冷藏食品、冰箱及展示櫃均陳列有酒精性飲料,營業廣告燈具通亮,上述情狀經原告於稽查紀錄表註記並簽章確認,有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現場彩色照片電子檔案附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36 頁),是其營業項目包括提供餐食及飲酒,則系爭建築物核屬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所示,應屬「飲酒店」,參以稽查當日時間為晚間21時許,已屬正常晚間休息時段,原告仍有營業之行為,勢將影響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不得於住宅區設置,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㈢次查,依原告為招徠客人而製作之廣告招牌(見訴願卷33頁至35頁),招牌上除刊載店名「BBQ 上癮BAR 」外,其上並登載有『BUDWEISER 』(百威)、『BLUE GIRL 』(藍妹)、『HEINEKEN』(海尼根)、『CARLSBERG 』(嘉士柏)等知名啤酒商之商標,原告店內亦有TAIWAN BEER 之霓虹燈裝飾,足認原告「上癮小吃店」之經營,啤酒之販售,應屬重要之營業項目,否則原告應無將知名啤酒之商標刊載於店家招牌廣告上。再販售燒烤食物之店家,通常均提供(販賣)啤酒等酒精性飲料供顧客佐餐,亦為一般人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審酌上情認原告販售燒烤食物,稽查當日置放於冰箱及櫃上之酒類是供營業銷售,與常情相符,即屬有據,原告稱上開啤酒等酒精性飲料是日前結束高雄店址營業後之庫存品,只提供自己、好友飲用,並非要賣酒,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原告以上癮小吃店於101 年6 月6 日經被告核准,申請設立之初有記載營業地址,倘該址如屬商業區,不宜經營碳烤店,則被告應不核准其設立,原告信賴被告在核准其營業申請時,應就營業項目是否符合營業地址等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被告既已核准設立,原告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按,商業登記法第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 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9 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足見,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商業登記,僅是就有關之應登記事項為登記而已,以便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為管理。另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前商業登記法所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下,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作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衛生、消防等事項,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原本意係為便民,惟實施多年之結果,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故現行商業登記法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改由商業單位於受理登記案件時副知相關單位,且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只要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者,即准予登記,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不再為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準此可知,商業登記單位於受理登記申請案件時,僅審查該登記案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令之規定,審核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法令。是以,原告縱已完成設立登記,然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一完成復業登記,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審查。且依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均載明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32頁),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 年8 月22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後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 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