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上鳴實業社即張家瑋 送達代收人 張元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上鳴實業社即張家瑋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僅提出行政訴訟狀到院,並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且事實、理由均未明確,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之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之。 四、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