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鳴實業社即張家瑋 輔 佐 人 張元鐘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朱雪梅 吳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上鳴實業社於民國101年4月3日申報訴外人即前負責 人葉滿足加保,葉滿足於101年6月29日死亡,由家屬張家瑋(即原告現負責人)申請其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葉滿足加保時因直腸癌轉移至肺及骨髓,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難以認定其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乃以101年9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101年4月3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所請葉滿足本人死 亡給付,另案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1年12月27日101保監審字第3667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葉滿足於101年4月3日加保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惟葉滿足在101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均有至高雄嵩山飯店工作,做一天休一天,顯示葉滿足仍有工作能力,且葉滿足於原告負責計時器黏腳墊、貼面板等工作,幼稚園大班、國小學生乃至於70歲之人都有能力處理。 (二)葉滿足於原告創立時即為負責人,原告從進貨組合到銷貨,祇由張元鐘(張家瑋之父)負責。葉滿足從100年7月起,嵩山飯店下班後就來幫忙,雖無出勤、領薪及工作證明,惟原告並非空殼行號,有多筆產品出貨紀錄可稽。原告曾僱用訴外人余薛文雯1個多月(101年9月5日加入勞健保至101年10 月31日退保),余薛文雯與葉滿足同樣無須打卡,薪資未透過銀行轉帳,也不曾見過任何客戶,亦僅有張元鐘可證明其在原告工作,故不可以無出勤紀錄等工作證明逕認葉滿足未實際從事工作等情,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訪查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元鐘稱,葉滿足原為掛名之負責人,加保後確有實際工作,惟無其出勤、領薪、工作、同事、客戶證明等資料可提供。又原告申請審議雖稱原告有產品可出貨即可證明葉滿足有在工作,並稱葉滿足係於身體狀況最好的時候回原告工作,然查原告申請審議所附高雄大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為張元鐘之資料,所附郵局代收貨款客戶名單,亦僅為張元鐘認識、拜訪、送貨及不認識、訂貨之名單,並無葉滿足加保後實際工作之相關經手工作文件。 (二)另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載,及將葉滿足就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醫理見解,均認為葉滿足101年4月3日因直腸癌轉移至肺及骨髓,已無法勝任一般 勞作。原告雖訴稱葉滿足曾於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3日去高雄嵩山飯店幫人代班,縱所稱屬實,惟仍未檢具葉滿足於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直接、具體事證供稽。又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檢具葉滿足實際於原告從事實工作之具體事證,實難認定葉滿足於原告申報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原核定自101年4月3日起取消葉滿足被保 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所請死亡給付,經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依所請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 703,500元在案。又葉滿足因「直腸癌並多處轉移」等症住 院,由原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發給101年4月9 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共82日計27,470元,惟經被告重新審查,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葉君於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16日及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斷續住院共23日,乃改核自101年4月9日給付至101年4月16日及101年6月15日給付至101年6月29日止共23日計7,705 元,溢領傷病給付19,765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被告(原告已退還該溢領給付)。另依同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被告101年9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予以溯及撤銷,惟原告對葉君傷病給付之核定並無爭議。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1年9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勞工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台南 市辦事處101年7月30日保南市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阮綜 合醫院101年8月15日阮醫歷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9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保監審 字第3667號審定書、訴願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葉滿足於上鳴實業社10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29 日止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無工作能力與工作事實,是否得加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3日於申報訴外人葉滿足參加勞工保 險,葉滿足嗣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經被告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調葉君之就診病歷資料,據阮綜合醫院函復略以:「說明:……五、曾多次住院,族繁不及備載。六、101年4月3日,葉滿足女 士已直腸癌轉移至肺及骨髓,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語,被告並將其訪查紀錄、葉滿足於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101年4月3日葉滿足女士因直腸癌轉移至肺及骨髓,應已無 法勝任一般勞作。」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1年8月15日阮醫歷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是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被告證據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準此, 被告審核案關資料,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認葉滿足於101年4月3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及其後,已無實際 從事工作之能力,無法從事勞動等語,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葉滿足於101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均有至高雄嵩山飯店工作,顯示葉滿足仍有工作能力,且葉滿足於原告之工作性質相當輕鬆,不受病況影響,且原告曾僱用余薛文雯1個多月,其與葉滿足同樣無須打卡,薪資未透過銀行 轉帳,也不曾見過任何客戶,亦僅有張元鐘可證明其在原告工作,葉滿足確有工作事實云云。經查: 1.葉滿足雖為原告之掛名負責人,並於101年4月3日加保,投 保薪資為43,900元,顯然高於葉滿足於高雄嵩山飯店之平均投保薪資20,100元(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葉滿足之出勤、領薪、工作、同事、客戶證明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申請審議所附高雄大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為張元鐘之工作資料,所附郵局代收貨款客戶名單,亦僅為張元鐘拜訪、售貨、送貨及不認識、訂貨之名單,並無葉滿足實際工作之文件,又原告雖主張其員工余薛文雯亦無工作紀錄,惟此亦無法證明葉滿足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況原告張家瑋係繼承葉滿足遺產,並無實際經營上鳴實業社,上鳴實業社全由張元鐘一人主導,業經張家瑋到庭陳述無訛,上鳴實業社是不由葉滿足經營即有可疑,且查原告無開立發票之紀錄、亦無繳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紀錄、員工薪資紀錄、上下班工作時數紀錄、僅空言葉滿足尚有工作能力云云,實難遽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執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得採認。查被告於審核本件保險給付案件時,向阮綜合醫院醫院函調葉滿足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並將其訪查紀錄連同上開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為審查之,審查意見內容已詳如前述,被告依據阮綜合醫院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審查意見,均認葉滿足無實際從事上述工作之能力,自得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