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邱信義即亞都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屬起訴之程式缺漏。是此,原告當依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詳述本件起訴之理由,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邱信義即亞都企業社於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時,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