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玉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文源於104年9月17日14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2線梗 枋卸貨場,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共超載1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4年 11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不同,應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對於汽車超載之一般規定異其處理,不能再適 用該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外人許文源於104年9月17日14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2線梗枋卸貨 場,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警攔查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 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前開規定係考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生損害,影響行車安全。又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又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 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但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應予處罰。至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部分,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並另規定處以罰鍰,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顯不相同。 (三)本案相互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同。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就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 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 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便超重時可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處罰之輕重失衡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及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至原告援引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鑑於94年2月5日公佈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訂公佈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爰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本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義內容『……查 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惟本案原告 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35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53公噸,超載18公噸,如上所述,與上開函釋狀況不同,當無適用上開函釋餘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字第219號、104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上說明,除本案「非」屬交通部函釋所指之「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外(原告已請領臨時通行證),縱原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違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時通行證之行為,應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原則處理,原告之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當以原告違反法定罰鍰額『最高』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而非以罰鍰額『 較低』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始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部上函認「 應適用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似有違悖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局當不宜援用,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4項之規定,車輛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逾60公斤, 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第8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重型機車載物不得超過80公斤,違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5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 來函所舉案例事實,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未遵守裝載危險物品之有關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誌及標示等之行為義務;而附載物品超過80公斤,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之不作為義務,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數行為。貴部來函說明三評價該違法行為係數行為,該結論本部敬表贊同,惟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本案原告取得臨時通行證後,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以系爭車輛「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聯結重縱為35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亦僅得放寬至35公噸。原告訴稱其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臨時通行核定總重之行為,應依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論一節,參酌上開理由(三)、(五)之說明及法務部函釋,原告之行為係「二」行為,「各」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被告裁處如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4年12月8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627-M8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交通部91年8月30日、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101 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 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前開規定係考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生損害,影響行車安全。又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又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 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但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應予處罰。至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部分,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並另規定處以罰鍰,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顯不相同。 (三)本案相互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同。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就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 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導致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 汽車所有人毋須申請臨時通行證,以規避超重時可能適用處罰較重之規定之弊病,致影響行車安全?此顯非立法本意,處罰之輕重失衡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 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104年度交上字第 12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第71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至原告援引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鑑於94年2月5日公佈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訂公佈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爰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本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義內容『……查 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惟本案原告 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35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53公噸,超載18公噸,如上所述,與上開函釋狀況不同,案情不同,原告所援引前述經交通部停止適用之91年8月30日函釋,認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 領通行證者,依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均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應如何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與原告係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有別,當無適用上開函釋餘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9號、104年度交字第 2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上說明,除本案「非」屬交通部函釋所指之「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外(原告已請領臨時通行證),縱原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違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時通行證之行為,應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原則處理,原告之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當以原告違反法定罰鍰額『最高』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而非以罰鍰額『 較低』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始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部上函認「 應適用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悖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該函釋係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 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並非法律、法規命令、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4項之規定,車輛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逾60公斤, 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第8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重型機車載物不得超過80公斤,違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5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 來函所舉案例事實,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未遵守裝載危險物品之有關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誌及標示等之行為義務;而附載物品超過80公斤,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之不作為義務,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數行為。貴部來函說明三評價該違法行為係數行為,該結論本部敬表贊同,惟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本案原告取得臨時通行證後,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以系爭車輛「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聯結重縱為35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亦僅得放寬至35公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4年12月8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訴稱其載運整體物後 之總重逾臨時通行核定總重之行為,應依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論云云,如上所述並參酌法務部函釋,原告之行為係二行為,各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被告裁處如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許文源於104年9月17日14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2 線梗枋卸貨場,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製單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4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