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8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全成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6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AP089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歷次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可稽,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2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市○○路00號前方,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原告不服原舉發單位取締程序,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機關轄下之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站)申請開立 裁決書,雲林站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 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駿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 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真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 受酒測。是以,警察 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 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 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 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 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寘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 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 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 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徵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行政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行經違規路段地點時,皆係按照道路標線正常緩慢行駛,無任何違規或重大明顯危害交通秩序之虞,現經原告依陳述意見程序為上開主張,卻遭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以書函回覆認定原告駕駛7789-JY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12 日2時15分許,在延平路與大業路口因駕車不穩,為本局交 通警察隊員警攔查執行酒測云云,然該舉發機關迄未依上開主觀舉證責任提出相關照片或錄影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何駕車不穩、蛇行之情事,僅該攔查員警憑個人主觀感覺認定原告有駕車不穩之情事,事後再以懷疑駕駛人有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進行酒測,全程無相關認定標準與程序,率然侵犯原告之人身自由後再侵害財產權,顯非屬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應為之攔停。而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故本件執勤警員之攔停,自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攔停要件不符。本件執勤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之前提攔停行為既已不合法,則執勤員警要求遭攔停之原告接受酒測,即難謂依法有據,原告對於非法實施的酒測,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當然可予拒絕。 ㈢查本件原告行經違規路段地點時,皆係按照道路標線正常緩慢行駛,無任何違規或重大明顯危害交通秩序之虞,現經原告依陳述意見程序為上開主張,卻遭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以書函回覆認定原告駕駛7789-JY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12 日2時15分許,在延平路與大業路口因駕車不穩左右偏移, 為本局交通警察隊員攔查執行酒測等語云云,然該舉發機關雖於原告起訴後提出當日錄影光碟用以證明原告有駕車不穩、左右偏移之情事(原告否認之),然於105年10月13日當 庭勘驗光碟時,均無法自上開錄影光碟中看出原告有任何易生危害之危險駕駛行為,至多僅就上開光碟12秒處之原告駕駛行為是否屬左右偏移之駕駛行為,因而傳喚員警甲○○到庭作證。 ㈣證人甲○○雖於105年11月16日當庭作證陳稱105年6月12日 當日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轉彎時應距 交叉路口三十公尺顯示方向燈,此異常舉動行為依據警方經驗法則判斷,駕駛人可能疲勞駕駛或身體不適情形,出於關心才攔查瞭解情況…」,惟查由被告所呈被證三號所附光碟全程原告均遵循法規於變換車道時均顯示方向燈,絕無為任何變化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後證人又改稱「…變換車道之後,方向燈一直沒有打回來他直到前方差不多壹佰公尺路口才左轉,行為有異常舉動…」,惟查於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或生危害於他車道或後方駕駛用路人之危險,然變換車道後未於第一時間將方向燈切換回來,實未符合「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客觀判斷標準,證人實係自小吃部後即尾隨原告,並憑個人主觀感覺下,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標準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之情事,事後再以懷疑駕駛人有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進行酒測,全程無相關認定標準與程序,率然侵犯原告之人身自由後再侵害財產權,顯非屬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應為之攔停。 ㈤又證人陳稱「…前面有車輛,突然踩煞車,到了前面才左轉,這是異常的行為…」,證人指稱上開勘驗之光碟內容1分 12秒處有突然煞車行為,因而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云云(原告否認之),惟查證人亦陳稱前面有車輛,原告因下一個到達之路口適逄有來車,因而煞車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此行為至多可稱過於謹慎,然實不符「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客觀判斷標準。本件警察違法濫權攔停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告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再者,倘證人所述為真,其係因原告煞車減速慢行而認原告有疲勞駕駛或酒後駕駛因而予以攔停,然於上開勘驗光碟1分12秒處 均未聞尾隨之警察就原告因前方來車而煞車減速慢行之行為,有為任何認為原告駕駛行為異常之表示,足徵證人所言純係事後為掩飾自身違法攔停行為,因而吹毛求疵用以誣陷原告。試問,倘原告之行為已達一般人客觀判斷屬危險駛行為,何以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查復被告時,未曾記錄前述行為,警察於原告駕駛尾隨在後時,亦未表示原告之行為有何危險駕駛之處,鈞院於105年10月13日 勘驗上開光碟時亦未記載上開行為,本件實係證人所稱前述行為不符一般人客觀合理判斷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僅是事後為將其違法攔停之行為合法化,方將原告之合理駕駛行為予以污化。 ㈥又證人陳稱上開光碟10秒至12秒處「…有偏移,有壓雙白線…」,因而認為原告有偏移之行為,然查由光碟內容可見,原告並未壓到雙白線,僅係因所駕駛之車道由二線道轉為三線道,因而有輪胎壓到白色虛線,然後續尾隨之警車亦在該處車道有壓到白色虛線之行為,上開光碟中警方亦未針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為任何危險駕駛之評論,足徵上開駕駛行為,屬一般合理駕駛行為,並無異常。證人所言前述三項行為,均非屬客觀合理判斷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證人亦陳稱本件無任何交通事故發生,是以本件既無已發生之危害,更無易生危害之危險駕駛行為,警察卻僅因其個人主觀判斷下違法攔停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原告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當然可予拒絕酒測,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屬違法,當予撤銷。 ㈦綜合證人所稱之三點異常駕駛行為,其中第一點之偏離車道,乃是原告行駛之光華路路段處,從原本之二線道變更為三線道,以致二線道與三線道之分隔線無從筆直對齊,才生當日原告所駕車輛及警車均壓線之狀況。而第二點就變換車道後並未將燈號切換回來之部分,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進入內線道後至大業路口總約30公尺,並非員警辯稱之1、2百公尺皆打方向燈云云,益證原告打方向燈並未背於一般之駕駛經驗法則。至於第三點行駛中無故突然踩煞車之部分,此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切入內線道後,發現右前方約5、60公尺處天 橋入口有車輛衝出轉入同向之延平路內車道,因原告駕駛較為謹慎,故先小踩煞車減慢速度,以保護行車安全,係屬正常之駕駛行為態樣,並非異常駕駛情形,員警無故攔查,顯屬違法。 ㈧末就原告當日固有前去「明花園小吃部」消費,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停放位在「明花園小吃部」旁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福懋加油站」,離開時是於光華路上伺機 迴轉後繼續沿光華路行駛,之後再右轉延平路,駛至大業路時左轉後,旋即遭警攔查,而依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 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文所載:「經查本局員警在105 年6 月12日00-04時執行158線虎尾段巡邏勤務,於02時15分許在斗南鎮光華路發現黃民駕駛7789-JY自小客車由明花園 小吃部行駛出來,該車行駛到光華路與延平路口前,有駕車不穩且左右偏移情形……即跟隨至延平路與大業路口時逕行攔查」,惟就現場蒐證光碟內容中,並未見到原告於光華路上迴轉之畫面,可證員警當時是埋伏在明花園小吃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規定,員警此時應善意規 勸原告,而原告竟放任原告原告駕車,等候原告駕車後才尾隨其後,此舉屬故意之釣魚行為,故本件員警先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進而非法尾隨,再進而在無「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下違法攔停,故依據釋字第699號解釋,既然本件裁罰之「前置程序」違法 ,則後階段之「裁罰程序」也是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 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第67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 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查復略以:⒈本局員警於違規當日當時發現原告由明花園小吃部行駛出來,且有駕車不穩左右偏移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對原告加以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執勤員警用酒精感知器測得後發現有酒精成分反應,進一步對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明確向警方表示「願意選擇拒絕酒測」。 ⒉值勤員警完成拒絕酒測程序作業後,原告隨即進行酒測,因全案拒絕酒測程序已完成,業已無法再選擇進行酒測,本局取締過程均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卷查本案答辯如下: ⒈警察機關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若受檢人拒絕酒測,警察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始得對駕駛人加以處罰,經檢視原舉發單位查復情形,本案執勤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顯見原告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原告仍執意選擇拒絕酒測,綜觀本案舉發單位臨檢手段尚未超出合理的程度,本案之舉發應無不當。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 誤,雲林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 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第KAP089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機關105年6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AP089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05年6月21日雲警交字第1051303113 號函、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檢附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有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而是以舉發機關攔查違法,舉發機關嗣後舉發本件拒絕酒測違規,自應屬違法無效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舉發單位員警攔檢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是否合法?六、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 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 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要求需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㈢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本條規定中,就「『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 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因而就上開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見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就具體個案跡象,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倘以飲用酒類飲品後駕車時,則常見有因酒力發作而反應遲緩,而有忽快忽慢、無法依規定操作車輛燈號之狀態,或因平衡感不佳以致蛇行或駕駛狀況不穩,以及距離感不佳而有驟踩煞車或與他車輛無法保持適當間距等偏離駕駛常規之情事,甚至已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狀態,此時即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上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推斷,則應視個案內容具體審查之。又因個案中員警是否需攔停檢查,端繫於員警值勤時,當下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造成具體危害,抑或其駕駛狀態已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異常駕駛狀態而定,而法院於事後審查時,即應就員警攔停檢查之理由加以檢視之。 ㈣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之理由,於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覆被告機關之函文中,於說明三載明其攔停之理由為:「經查本局員警在105年06 月12月00-04執行158線虎尾段巡邏勤務,於02時15分許在斗南鎮光華路發現黃民駕駛7789-JY號自小客車由明花園小吃 部行駛出來,該車行駛到光華路與延平路口前,有駕車不穩且左右偏移情形(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即跟隨至延平路與大業路口時逕行攔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 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並附違規採證光碟1片可佐;惟經 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就舉發單位 員警駕駛警車尾隨系爭汽車,到攔停系爭汽車之過程加以勘驗,而勘驗內容略以:「影片一開始,系爭汽車即行駛於警車前方,車內二名員警於後見到系爭汽車狀態,(認定駕駛車行狀況不穩,可能有喝酒),於影片43秒決議攔停系爭汽車,並開始在後追躡系爭汽車。於影片1分11秒處起,車內 員警口述系爭汽車車號為「7789-JY」號,並使用警用PDA查詢系爭汽車車號,發現系爭汽車為設籍麻豆監理站之車輛,認為系爭汽車可能會上高速公路,決定開到系爭汽車車前攔停系爭汽車。影片2分16秒,警車先開至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側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汽車停靠路旁受檢,之後警車便往路旁停靠,然系爭汽車駕駛未從,持續往前開,警車於影片2 分30秒再度從路邊起步,快速切至系爭汽車左前方,並鳴放警笛,將系爭汽車攔停至路旁,並於影片2分49秒,警車停 妥於路旁,警員攜帶攝影機下車。」。就當日勘驗光碟內容中,查無有如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中所述之「系爭汽車車行駛到光華路與延平路口前 ,有駕車不穩且左右偏移情形」。由於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上所載之承辦人為員警吳 進忠,而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製單員警甲○○並非同一人,故製作該函之員警吳進忠可能並未知悉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具體動機,因此回函答覆之內容自有失真之虞。為查明本件值勤員警發動攔查系爭汽車之動機,本院分別傳喚本件舉發員警甲○○及同車值勤員警乙○○於105年11月16日及同年 12月22日到庭為證。 ㈤警員甲○○到庭後,就本件攔查系爭汽車之動機結證略以:「我於105年6月12日凌晨2點15分許有攔查7789-JY號汽車,我攔停上述汽車的原因是我們警察行駛到斗南鎮延平路與光華路口前,看到前方有一輛車牌7789-JY自小客車駕車不穩 有左右偏移的情形。此車輛右轉之後,我們跟隨在後方,此車輛變換車道之後,有打左手方向燈,方向燈還一路顯示著,之後前方沒有車輛他還突然踩煞車,這個影片都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 尺顯示方向燈,此異常舉動行為依據警方經驗法則判斷,駕駛人可能疲勞駕駛或身體不適情形,出於關心才攔查瞭解情況,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交通 危害得予攔停,這是我們攔停的動機。」、「(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引用的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102條,在三十公尺的 時候應顯示方向燈,據你所述原告的行為是變換車道後方向燈才切,引用道路安全管理條例是否有要件不符?)變換車道之後,方向燈一直沒有打回來,他直到前方差不多壹佰公尺路口才左轉,行為有異常舉動,可是他方向燈沒有打回來,一路一直打到前方一、兩百公尺才左轉。一般會把方向燈打回來,可是沒有,這是異常的舉動,這個影片很清楚。」、「(原告訴代問:就剛剛所述方向燈持續的行為,是屬於易生危害的行為嗎?)他可能疲勞駕駛,所以我們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去攔查。」、「(原告訴代問:你認為 是或不是屬於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嗎?)這種舉動如果是屬於疲勞駕駛或身體不適的話,這兩種情形都有,這是屬於易生發生危害的交通工具。」等語,本院再度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並要求證人就影片內容中指出前開所述之異常駕駛之部分,證人描述:「(影片第18秒時)前面這邊已經偏移到右側,打方向燈右轉之後,(影片1分4秒時)他把車輛切換到左邊,現在已經變換車道到左邊,方向燈一直打著,這個動作已經完成,方向燈還打著。(影片1分12秒時)前面 沒有車輛,突然踩煞車,到了前面才左轉,這是異常的行為,這很明顯。路口到那邊已經一、兩百公尺,方向燈還打著,我們才會發動攔查的行為。我們要攔查他的時候,他還有往前衝一點點的意思(影片2分16秒),我們有按喇叭,我 們擔心他身體不適。」、「(原告訴代當庭詢問證人其決意攔停系爭汽車之理由)我們發動攔查權三點,第一點車輛左右偏移事實(影片18秒),第二點方向燈一路一直顯示著(影片1分4秒起),第三點突然煞車(影片1分12秒處),我 們才擔心駕駛人是否疲勞,這三種加起來,我們才發動攔查權。」等語。 ㈥另員警乙○○到庭後,對本件攔查原告之過程亦結證以:「我們於斗南鎮光華路發現原告駕駛車輛由明花園小吃部行駛出來,當時原告車輛行駛出來,那時我們在巡邏,開車的人是我,發現原告時警車是移動的狀態,我們提供給法院的影片沒有經過剪接,至於原告迴轉之影片片段並未提供法院,這部分我不清楚,是甲○○在用的,而影片我們巡邏時間長的話後面會把前面蓋過去。」、「(勘驗MAH00202.MP4影片時)我有聽到在48秒有說把他『扎下來』(臺語攔下來意思),但是聲音模糊。」、「(勘驗MAH00202.MP4影片關於原告突然踩煞車時之片段)前方路口那輛車子離原告車子差不多將近壹佰公尺。(再度勘驗同一片段)距離我看起來八十公尺以上到壹佰公尺。前面的車子已經過了十字路口。」、「原告車輛有左右搖晃的情形,我們從後面跟隨原告走,離路口前方約壹佰公尺原告突然煞車(1分12秒)。確定原告 有喝酒情形,在轉彎路口就把原告攔車。(2分20秒)攔車 有開警示燈,有指揮棒。我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原告沒有停車,有加速,我作第二次攔停。」等語。 ㈦依據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以及同車員警即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可歸整出本件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理由共有三點,第一點車輛左右偏移事實(影片18秒),第二點方向燈一路一直顯示著(影片1分4秒起),第三點突然煞車(影片1分12秒處)。故本院就員警 發動攔查之理由,比對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 第1050030710號函併附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及其他事證,判斷員警發動攔查之理由是否充足,判斷結果如下: ⒈第一點,影片第18秒之系爭汽車左右偏移狀態: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多次勘驗違規採證影片第18秒之路段,此時系爭汽車行駛之光華路車道為一路口,而該路口之前後標線並非筆直延續,此時車道從2線道變換為3線道,因此除系爭汽車外,舉發員警駕駛之警車,甚至行經同路口之他部自用小貨車,直行通過路口時均有偏離車道線之情況,此部分員警所述,實過於牽強。 ⒉第二點,影片1分4秒起,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後,方向燈一路顯示著之狀態:系爭汽車於影片1分4秒系爭汽車從延平路北向路段之外側車道左切入內側車道後,確實未將左轉方向燈熄滅,而此時距離系爭汽車要進行下一次左轉之延平路與大業路路口,粗估有上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於原告轉彎大業路之前,尚有兩個路口可左轉,此有本院製作之比對圖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原告於切換車道後並未切換熄滅方向燈號,除與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102條:「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之規定相悖,且原告此種駕駛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對於其駕駛狀態產生誤解,因此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此行為為異常駕駛行為,實有理由。 ⒊第三點,影片1分12秒處,系爭汽車突然煞車之狀態:系 爭汽車於行駛於光華路時,於車道前後方均無車輛的狀態下突然緊急煞車,就當時影片之路段上,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警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外側車道上,距離系爭汽車約一部車長之間距。此時系爭汽車之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系爭汽車突然踩煞車之行為,甚為異常。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辯稱前方路口有一部車輛駛出,然本院當庭再度播放違規採證影片,原告踩煞車時前方路口固有一部車輛左轉駛出,然就系爭汽車距離該部汽車駛出之路口尚有8、9秒之路程距離,又本院亦當庭用google map網站測量系爭汽車煞車時之位置,與前車駛出之路口距離,測得兩處相距有120公尺,此有本院google map網站測量 圖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5頁),縱使原告認為兩處僅有60公尺,但仍可佐證兩車間之車距甚遠,至少兩車相距有12部汽車之車長(市面上之汽車之平均車長約4至5公尺)以上之距離,顯見原告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而依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通常之駕駛人對於前方距離駛出甚遠之車輛,多半是保持警覺而維持一定車速穩定駕駛,至多是鬆開油門與前車保持距離,甚少有斷然猛踩煞車而驟然減速之情,因此,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此駕駛行為為異常駕駛行為,並非無據。 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證人及本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影片結果,認定原告駕駛車輛確有「一直打方向燈」及「驟然煞車」之情形,顯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相悖,且此二情形可能導因於疲勞駕駛及酒後駕車而精神不濟,以致反應遲緩、距離感喪失之狀況相關,又依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及證人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巡邏時親眼見到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自有販賣酒水飲品之飲食店附近駛出,故依前開所述,既此二情況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程度,舉發機關員警進而攔查原告之行為,並未悖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之規定,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之行為,堪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無誤。 ㈨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舉發員警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左右偏移而決定攔查時,原告尚無沿路打方向燈及驟然踩煞車之狀況而質疑舉發單位員警之攔查動機不足,然系爭員警當庭回應稱其並未當場即攔停系爭汽車,而是尾隨在系爭汽車車後觀察系爭汽車之駕駛狀態,直到確定系爭汽車有多次異常駕駛之情況後才進行攔查。經查舉發單位員警確實於影片第43秒處即於車內與同車同仁決議要攔查系爭汽車乙節無誤,惟舉發單位員警於決議完並未馬上使用強制力攔停原告,而有尾隨在後觀察原告駕駛狀態之情形,是此舉發單位員警雖有萌生攔停原告之決議,但其並未鳴放警笛而以強制力逼迫原告路旁停車受檢,而是等到原告有多次異常駕駛行為時方予攔查,員警攔查過程並無不當。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指摘舉發單位函覆被告機關之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 字第1050030710號函內係以「左右偏移」之情況為由攔查原告,而當庭方指稱原告還有「一路打方向燈」及「驟然停車」之情,是事後設詞誣陷原告云云,然就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過程,確實有在後長時間觀察原告駕駛狀態之情事,甚至於員警於違規採證影片1分4秒處中確實有口述「一直在打方向燈」,影片1分7秒時另一員警則口述「這絕對有喝」之事實,可證實舉發員警有在後觀察原告駕駛狀態之情況。況且在影片中明確可見員警於影片18秒認定原告有「左右偏移」狀態後,仍一直在後跟隨系爭汽車觀察其駕駛狀態,倘員警真如原告所述,員警見到原告有左右偏移時,依當時路況及現場狀態,本可馬上鳴放警笛強制系爭汽車路旁停車受檢,並無在後慢慢跟隨系爭汽車之必要,而員警仍駕駛警車於後方持續觀察原告駕車狀態,堪信員警確實是於另查知原告有「一直在打方向燈」及「驟然煞車」之情形後,及使用警用PDA查知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為臺南市車輛後,方決意發 動攔查原告汽車之強制手段。是此,原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㈩至於原告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並非巡邏時發現原告駕車之行為,而是員警埋伏於明花園小吃部,以釣魚之方式尾隨原告車輛後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誠信原則。惟查,原告所稱舉發員警埋伏於明花園小吃部附近云云,係以舉發單位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中,並未錄得原告於光華路迴轉畫面,以及原告友人簡三傑於同日聚餐後,其於12時至12時半先離開時,亦遭員警攔查,進而質疑員警有在場埋伏之狀態。然就本院當庭詢問證人乙○○員警,員警乙○○結證稱其係於巡邏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明花園小吃部駛出,並無埋伏在當場之情事。又本院電詢本件舉發員警甲○○,經員警甲○○所述:「警車的行車紀錄器部分已經覆蓋,沒有留存。法庭勘驗的光是看到可疑時才用V8錄影,開始錄影就是提供給法院的光碟,沒有保留。」,此有本院106年1月12日15時7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又本院就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觀察,該錄影畫面於警車內部拍攝車外之畫面時,確實有前後左右移動之情形,且警車於攔查原告後,該攝影器材可旋即被員警攜帶下車,該攝影器材非固定式之行車紀錄器,因此員警稱違規採證光碟影像是使用V8攝影器材錄影蒐證等情,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友人簡三傑雖有於106年3月16日到庭證稱於105年6月12日0時0分至同時30分間駕車離開明花園小吃部後,有遭員警駕車尾隨攔查一情,惟證人簡三傑駕車遭攔查之時間點與原告違規時間點相距達1、2小時,且證人簡三傑並無證明對其施以攔查之員警確實為攔查原告之同一組員警,因此無法立證員警有在場埋伏之情事,況證人簡三傑亦證稱員警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也未開違規罰單,僅勸導下次要打方向燈(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可見員警攔查並非意在 酒測及開罰單,而是提醒與關心,原告訴稱員警是惡意盤查云云,顯屬無據。至於釣魚偵查之含義「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因此,釣魚偵查之行為,是屬合法之偵查手段無訛。至於本件原告違規前之「飲用酒類」、「酒後駕車」,以及攔查後「拒絕酒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均是出於原告己意、己力完成,與前述「釣魚偵查」之要件乃偵查機關有在旁施以助力之狀況,顯屬有間,本件員警施以攔查之過程,並無不妥。況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3日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作業內容第一點「勤務規劃」中第㈡點「一般性勤務」,明確指示「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屬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確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因此舉發單位於勤務安排上,對於其轄內有販賣酒水飲料之小吃部加強巡邏,以嚇阻酒後駕車之事件發生,本即屬法之所許。況且「禁止酒後駕車」一事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國民眾所周知之事項,原告本應自行作出合乎法令之駕駛行為,且本件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載各項之可易以勸導事項,因而法令並無課以員警先以規勸代替舉發之義務,既非員警義務,何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理。是此,縱退萬步認定舉發單位員警有原告所稱之在場埋伏狀態,員警亦無先施以勸導之必要,員警自可待原告有異常駕駛狀態後對其施以攔查。原告稱員警以釣魚之方式尾隨原告車輛後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末查,原告被警察攔停後,員警詢問得知原告有飲用酒類後,先是要求原告對於附設簡易型酒測器之指揮棒呼氣,測得原告呼有酒氣後,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給予原告飲用水漱口,而要對於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遭原告拒絕,而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則是「罰鍰9萬,吊銷駕 照,3年後才能重考,以及扣車」後,原告仍拒絕酒測等情 ,有本院勘驗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當庭多次勘驗證實,且原告對於拒測事實當庭表示無意見,因此原告於員警踐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要求之告知 程序後,仍明確表示拒絕配合酒測,因此本件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6月12日2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處,經員警以正當法律程序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52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甲○○及乙○○之日、旅費均為826元,合計1,95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