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號民國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梁維娟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2月26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1479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10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147904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美商優比速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單號碼:CU/04/ 570/VK362),原申報貨名「ELIQUID」、數量「1EAC」,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發現實到貨物內容為品名「SACRED」之電子煙油、數量110瓶,涉及違反菸害 防制法,爰依職權移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卓處。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上開貨物為具有可用工具加熱後產生煙霧供吸食使用之「電子煙零件」,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 25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14790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 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1025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係於105年6月7日收到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10256號訴願決定書並知悉其內容,而於105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起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之主要成分為Clycerin(該成分用途廣泛,包含食品工業、化妝品及保養製作、抗凍劑等),建議使用產品方式如同一般坊間市售之芳香精油產品,可透過蒸發器產生煙霧,非僅供食用。且該貨品外觀為單瓶裝(容量不超過50ml),包裝與一般市售薰香精油無異,依各不同香味設定加入不同添加物(比例約溶液20%)。 (四)查進口品項縱有部分組成成分為甘油等溶劑,惟該產品之使用導向是否有菸害防制法管制要旨之「類似吸菸行為」,應視購買端之運用態樣而論,且本件原告進口之貨品亦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 1040701857號函釋所謂「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之情形,縱有購買者可能私下使用於電子煙載具中,僅係因其「可加熱產生煙霧」之性質,該作為係購買者之個人行為,而非產品本身成分溶液有違菸害防制法。任何法律上行為之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又行政處分如有意思表示欠缺,其作成即有瑕疵,如果該處分欠缺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其作成則違法。衛生福利部並未針對電子煙制定相關法律,卻以前揭逾越母法擴大解釋之函令內容為依據,遽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裁處罰鍰,即嫌疏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撤銷理由。 (五)復按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法治國原則 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104年11月間 進口貨品,卻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年12月31日國 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處罰,已違背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另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簡 字第71號判決所示:「臺灣『菸害防制法』自民國96年通過、98年開始執行,歷經8年,時代變化過鉅,早已不敷 現實需求。為了國民健康,行政院應有擔當,衛生福利部更不該持續規避責任,宜依照世界衛生組織(WHO)的『菸 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規範,儘速全面修訂『菸害防制法』,對於本案產品『不含尼古丁』也『未宣稱有戒菸療效』,但外型難認類似紙菸之所謂電子菸,如何控管,如何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處理,而非便宜行事,逕以行政函釋超越母法,侵害立法權,擴張行政權,致違『法律保留原則』,本判決並非鼓勵吸菸或認為菸品值得鼓勵,而是認為主管機關為防制菸害卻未積極立法或修法之行政怠惰,致人民無所從之。本案中,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或稱為未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既屬一新興商品,於法規範尚未明確以前,立法者自負有積極修訂法規之義務。然在法規並未制定明確之規範禁止相關物品之輸入、販賣或需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以前,本案原告販賣系爭電子蒸汽機及其他相關物品之行為,應不受限制,更遑論加以處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並裁處罰鍰4萬元,實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七)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前於105年1月12日意見陳述書記載:「本產品不含尼古丁,成份為PG、VG及天然香精...僅為薰香使用。」, 經查該商品原廠網址資料及網路使用者影片說明,原告所進口貨物係「電子煙油」,確實可作為加熱吸食使用,實屬電子煙零組件無誤,被告依據菸害防制法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進口貨品或有原告主張之薰香功能,然經查證上述物品之原廠網站說明文字「Sacred Enlightened E-Liquids' goal is to shift the perspective in thevape community and raise cloud consciousness.」可 知,該物品之使用目的係供電子煙吸食使用,況且該「 Sacred Enlightened E-Liquids」電子煙油商品,可從網頁選擇尼古丁濃度、容量訂購;又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來函檢附照片中,可見商品外包裝及瓶身均有標示「Thisproduct contains nicotine.」,縱使本件進口商品為「尼古丁零檢出」,就該電子煙油之屬性實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原處分於法有據。 (三)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部分,依 法條文義而言,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者乃菸品形狀之「任何物品」,立法者似無特別限縮該其他任何物品範圍之意思,縱然依本條立法理由:「2、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至多僅可推知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特性之要件,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原文「Prohib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sale of sweets, snacks, toys or any other objects in the form of tabacco products which appeal to minors.」,亦未見有相關予以限制之意旨。申言之,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審認本件係列於「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而將本條規範目的性限縮解釋為除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已足以調整或緩和菸害防制法第14條範圍稍嫌過廣之疑慮,原 判決將該「其他任何物品」限縮於類似糖果、點心、玩具等「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性質」之解釋,顯已違背條文文義與立法目的,且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 (四)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精神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原告販售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原告數次輸入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經依菸害防制法裁罰4次在案,本件加重裁處罰鍰4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本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25日北普遞字第1051002908號函檢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涉案貨品照片影本;「Sacred Enlightened E-Liquids」原廠及網路相關查證資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 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147904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申報進口品名為「 SACRED」之電子煙油、數量110瓶,是否屬菸害防制法第14 條所規定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被告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規定:「(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揆諸國人諸多疾病(如癌症、慢性肺部疾病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 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二)經查,原告所輸入之上揭「SACRED」之電子煙油,原告主張主要成分為Clycerin(該成分用途廣泛,包含食品工業、化妝品及保養製作、抗凍劑等),建議使用產品方式如同一般坊間市售之芳香精油產品,可透過蒸發器產生煙霧,非僅供食用。且該貨品外觀為單瓶裝(容量不超過50ml),包裝與一般市售薰香精油無異,依各不同香味設定加入不同添加物(比例約溶液20%)云云。然經被告上網至https://sacredeliquid.com/之原廠網站,查證上述物品之原廠網站說明文 字「Sacred Enlightened E-Liquids' goal is to shift the perspective in the vape community and raise cloud consciousness.」可知,該物品之使用目的係供電子煙吸食使用,況且該「Sacred EnlightenedE-Liquid s」電子煙油商品,可從網頁選擇尼古丁濃度、容量訂購等情;有下載之網頁照片與說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8─40頁背面),又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來函檢附照片中,可見商品外包裝及瓶身均有標示「This product containsnicot ine. 」,已足認含有尼古丁之成份。縱使本件進口商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器藥物管理署檢驗為「尼古丁零檢出」,就該電子煙油之屬性實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而言,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菸品形狀之物品。 (三)參之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足見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復衡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因之,任何人只要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輸入後販賣或使用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綜此以論,審視卷附卷之「SACRED」之電子煙油即E-LIQUID之商品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頁」,均載明為電子煙液(ELIGHTENED E-LIQUID) 。依此圖像,益足認原告所輸入之系爭物品,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義。縱認原告主張「類似吸菸行為」,應視購買端之運用態樣而論,且本件原告進口之貨品亦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 1040701857號函釋所謂「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之情形,縱有購買者可能私下使用於電子煙載具中,僅係因其「可加熱產生煙霧」之性質,該作為係購買者之個人行為,而非產品本身成分溶液有違菸害防制法云云。其既能供作含尼古丁成份之煙液使用,即不能解免其輸入系爭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規定,應負違章責任。(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裁處四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