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號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黃粲閎 黃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被保險人,因102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已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外觀上疑似肩鎖關脫位)、右手第3指撕裂傷」、「右膝內踝軟骨磨 損及內側部分半月板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5日(102年12月15 日至103年3月5日及103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28日)在案。 嗣原告以同一事故致「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 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及肩鎖關節脫位」,檢據繼續申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依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4年9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3026號函核定續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8日(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至所患 「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核屬普通傷病, 並自其住院第4日起發給傷病給付共6日(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7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652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因102年12月12日車禍至台南市立安南 醫院急診,當時即有反映肩、腰、臀、腳等多處疼痛,但醫生說都有檢查,只說右脛骨骨折需手術,其餘應是車禍撞擊引起全身疼痛。於住院期間亦多次向醫護人員反映前揭部位疼痛,出院後,手部仍疼痛難耐,經永和醫院診斷為肩峰鎖骨脫位併韌帶斷裂,12月23日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稱衛福部臺南醫院)手術,出院後手腳麻、腰、臀、腳仍存疼痛症狀。103年1月8日回永和醫院門診,經腰部X光 檢查,被告知並無異狀及手腳麻痛可能因受傷後循環不好所致,所以本人一直不知腰部嚴重損傷。之後又多次反映症狀,後因復健效果不佳,經衛福部臺南醫院腰部X光檢查,還是無異狀。嗣經神經傳導證實雙側神經病變、磁振照影顯示為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到神經,說尿憋不住情形有可能因神經影響,後經證實是神經性膀胱炎,建議儘快手術,術後仍有臀及腳疼痛麻木感。以上,本人從急診住院即一直向醫師反映,至出院後相距不到1個月期間,再次於永和醫院做腰 部X光檢查,此有相關病歷可稽,是本人有主訴右臀及右腳疼痛症狀,此乃腰部神經壓迫症狀,非單純扭挫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之金額共為4萬9,588元(920元*70%*77日),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萬1,592元(920元*70%*18日),計差額為3萬7,996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 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2)......。」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以於102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外觀上疑似肩鎖關脫位)、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膝內踝軟骨磨損及內側部分半月板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已領取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5日及103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28日期間共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及「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續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1),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為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與102年12月12日車禍有關)而入院 進行手術治療,故所請給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 間合理;其於104年3月10日進行第4/5腰椎椎間盤手術,但 此診斷未於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事故住院所見,難以認定 為與上述職業傷害相關。」。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因102年 12月12日事故所患續請傷病給付自104年5月7日起給付至104年5月24日止共18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 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按普通傷病辦理,自該傷病住院第4日即104年3月12日起給付至104年3月17日出 院止共6日,於104年9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13026號 函函復及以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83834號函如數核付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共6日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102年12月12 日車禍至安南醫院急診轉住院至102年12月18日出院,急診 主訴、住院主訴、病史及出院診斷均未提及下背疼痛與腰椎及頸椎之病變,與一般車禍急性頸椎及腰椎病變之病情不符。102年12月1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至103年8月7日期間並無頸椎及腰椎病變之描述。腰椎第4-5節狹窄為退化性疾病,非 單一意外事件所致。102年12月19日永和醫院門診,主訴右 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鎖骨疼痛。103年1月8日永和醫院門 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臀及右腿疼痛,上述兩次門診主訴並未有頸椎及腰椎病變或神經壓迫情形。綜上,個案第四第五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及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與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 為退化性疾病。」。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12月12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 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侵及膝關節、右肩峰鎖骨扭傷,胸部挫傷,並無腰椎或頸椎之外傷,102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 當日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2月18 日出月。其後103年9月15日再入院拔除膝內固定,103年9月18日出院,勞保局原核付日數已為合理;申請人又於104年5月7日因創傷性關節炎入住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5月8日行關節鏡修剪半月軟骨,104年5月9日出院,勞工保 險局再補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傷亦為合理 ;惟其工傷並無頸椎或腰椎之外傷或相對應症狀,其後續發生為普通退化病變,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 (四)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2年12月12日事故 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至103年9月28日及再給付104年5月7 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共113日已屬合理;至所患「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五腰椎 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為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傷病。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保局、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理見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30日勞保局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勞動部105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影本及勞動部105年7月6日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440號)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傷病續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被告否准其 請求是否適法?其爭執首要判斷在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 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 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成因與102年12月12日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 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2)......。」100年4月6日 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二)本件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是否為其102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而為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 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職業傷病之審定及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勞保局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勞保局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 (三)案經勞保局向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調閱原告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片光碟),連同傷病診斷書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被告勞保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認為:「①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為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與102年12月12日車禍有關)而入院,進 行手術治療,故所申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 之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為合理。②其於104年3月 10日進行L4-5(即腰椎第4至第5節)手術(臺南醫院),但此診斷未於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事故住院中所見,難 以認定為與上述職傷相關。」,此有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0頁可稽。據此,勞保局乃核定如 前述。 (四)原告不服原核定,主張其車禍前從未有肩手腰臀腳麻痛症狀及相關就醫紀錄,為何車禍後就有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合併嚴重坐骨神經壓迫,乃至神經性膀胱症狀等,是否代表醫師一開始未用精密檢查致未查出病灶,而非車禍當下沒有這病灶,且本人經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永和醫院多位醫師診察,均認應與車禍相關病灶,並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04年9月9日不等日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3紙及其102年12月19 日、103年1月8日於永和醫院之原診療病歷、衛福部臺南 醫院病理組織檢查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影本等為證,申請審議。復經勞保局另1位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全件相 關資料,就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成因為何、與其 102年12月12日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可否視為職業傷病等 疑義,簽示醫理見解:「㈠個案102年12月12日車禍至安 南醫院急診、轉住院,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8日出院,急診主訴、住院主訴、病史及出院診斷,均未提及下背疼痛與腰椎及頸椎之病變,與一般車禍急性頸椎及腰椎病變之病情不符。㈡102年12月1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至103年8月7日,期間並無頸椎及腰椎病變之描述。㈢L4-5狹窄為退化性疾病,非單一意外事件所致。依個案102年12月 12日至103年8月7日之就醫紀錄,均未提及頸椎及腰椎病 變,個案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皆為退化性疾病,與其102年12月12日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㈣102年12月19日永和醫院門 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鎖骨疼痛。103年1月8 日永和醫院門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臀及右腿疼痛,上述兩次門診主訴並未有頸椎及腰椎病變或神經壓迫情形,上述兩次門診與頸椎及腰椎病變無關。㈤綜上,個案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及第4/5 頸椎椎間盤疝脫之頸椎及腰椎病變,與102年12月12日之 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為退化性疾病。」此有醫師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6頁)。勞動部再請其他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全件相關資料審查認為:「......。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12 月12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侵及膝關節、右肩峰鎖骨扭傷、胸部挫傷,並無腰椎或頸椎之外傷。102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當日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2月18日出院。其後103年9月 15日再入院拔除膝內固定,103年9月18日出院,原核付為合理。其又於104年5月7日因創傷性關節炎入住成大醫院 ,104年5月8日行關節鏡修剪半月軟骨,104年5月9日出院,勞保局再補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亦為合理。 工傷並無頸椎或腰椎之外傷或相對應症狀,其後續發生為普通退化病變,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此有外科案情摘要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憑(訴願卷第21頁)。勞動部乃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五)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參照)。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二次及勞動部一次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為一致之專業審認,咸認原告因102年12月12日職業傷害繼續領取傷病給付共18日(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已為合理;至其所患「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為普通傷病,審查意見 已詳如前述,而揆諸渠等除依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於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永和醫院之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片光碟)等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各醫師之學經歷勞保局醫師專長分別一位為職業醫學、公共衛生學、流行病學;另一位為家庭醫學、職業醫學、流行病學,又分別擔任醫學中心之環境及職業醫學部主治醫師及主任級職務此有被告105年10月6日保職傷字第10560343030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依,勞動部之特約審 查醫師亦為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及院長級醫師,此有勞動部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4846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憑(本院第84-85頁),按各醫學中心均為國內首屈一 指之教學醫院,其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應受肯定。況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 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紀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職業傷病」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之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復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被告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認定原告因102年12月12日 事故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至103年9月28日及再給付104 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共113日已屬合理;至所患 「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為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傷病,與102年12月12日事故尚無因果關係, 勞保局否准其此部分之職業傷病請求,勞保局作成之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六)又查,有關本件原處分核定:「......,臺端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4年5月7日起給付至104年5月24日止,......,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一節,業經勞保局104年9 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460360410號函更正補充為:「......,臺端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給付。至所患『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核屬普通傷病,......,應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3月12日起付至104年3月17日出院 止,......」;以及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83834號函如數核付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共6日在案,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