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民國106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雲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5082641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6年3月8日勞 動法訴字第1050023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106年9月7日變更為李孟諺,有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5082641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6年3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於105年7月13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王靖詔於104年9月30日離職,原告於104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3日內辦理職務交接,惟訴外人並 未如期完成交接,嗣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將訴外人104年9 月份工資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自該提存金額中逕行扣除提存費用500元。經被告審查上情後,認原告有違反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8月15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分別處以2萬元之罰鍰,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6 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2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訴外 人王靖詔離職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至公司辦理離職交接事宜,惟訴外人均未予理會,故其未於104年10月 10日前領取薪資一事不應歸責原告;再者,因訴外人未理會原告之通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將其薪資提存於法院,因此所生之提存費用,自應由訴外人負擔。被告未予注意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顯與法律規定有違。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定。縱認本件勞資事件原告亦有責任,惟 被告逕處原告罰鍰,顯非損害最小之手段,且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已失均衡,亦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 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動部105年6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389號函:「…… 工資應按勞動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日期定期給付,終止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至遲亦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給付。雇主不得以無端之理由,拒絕給付工資……雇主如以勞工未善盡交接義務,以法院提存方式而未依前開規定給付離職勞工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23條之規定。至於雇主如扣發勞工工資支付提存費,應另涉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 (二)原告與訴外人原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嗣訴外人於 104年9月30日離職,因104年10月10日適逢假日(星期六 )順延,故至遲應於104年10月12日前給付,原告雖主張 係訴外人未辦理職務交接才無法於原約定發薪日給付工資,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之義務與勞工有無辦理交接無關,且訴外人同年8月份之薪資是 以轉帳方式給付,此有該筆薪資之匯款單可稽,顯見原告已有訴外人之帳戶資料,而並未積極處理工資發放事宜,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將同年9月份之工資提存於法院,實有過失,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三)又原告於提存工資時,未經訴外人同意,逕自工資中扣除法院提存費用5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提存乃迫於無奈,故所生費用應由訴外人自行負責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故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又勞委會82年函釋、89年7月28日函釋:『……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 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準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違背。……非屬法令規定及勞雇雙方約定之扣薪理由,上訴人逕予扣薪,未將薪資全額給付勞工,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違。」;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如勞保保費、健保保 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本件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自訴外人104年9月份工資中扣除提存費用500元,從而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 第23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處以罰鍰之法定最低數額2萬元,並未逾越裁量權限 ,亦難認有未合比例之情事,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50826417號裁處書影本、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訴願書影本、勞動部106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4年9月10日無摺存 款憑條(戶名:王靖詔)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4年10月15日提存書(104年度存字第1056號)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3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暨談話紀錄(受訪人:鍾雲華)影本、104年7月10日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104年9月24日離職申請書影本、104年10月2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將訴外人即其雇用之勞工 王靖詔104年9月份工資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自該提存金額中逕行扣除提存費用500元。經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8月15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分別處以2萬元之罰鍰,合計4萬元,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 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等,固為行 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意旨固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等語。 (二)惟按「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 、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提存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王靖詔確於104年9月2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不能勝任工作,而自同年10月1日起,即未到職上班等情,有勞工王靖詔之 離職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背面);並經原告公司員工鍾雲華於原告機關105年7月13日調查訪談時陳述至明,有談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日,因勞工王靖詔注職後即未到公司辦理離職交 接手續,而以台南成功路郵局之001829存證信函催告其前來辦理領薪與交接事宜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原告公司之工作報酬係於每月之十日發放一節,亦有原告與勞工王靖詔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據此足認勞工王靖詔確有於申請離職後,遲未到原告公司辦理領薪與交接事誼。致有遲延受領薪資之情形,原告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三日內前領取並辦理交接,此乃原告因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所為之法定行為。迨同年月15日因勞工王靖詔遲未領取,原告乃將勞工王靖詔九月份之薪負20,3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從薪資中扣除法定之提存費用500元一節, 亦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以,本件原告之提存行為,確係因勞工王靖詔受領遲延,所採取合法之債之消滅行為。雖言,原告之前常係以轉帳進入勞工王靖詔在合作金庫銀行之方式發薪,但因勞工王靖詔離職後,原告或以其未辦妥離職手續,且離職後已無法查證其是否仍沿用該帳戶轉帳或已否轉入並受領?乃以法定之提存方式消滅債務。其所為應屬合法妥當。至於提存費用500元之負擔,依提存法之上開規定,提存人得於提存 金額中扣除之,本件之提存人為原告公司,至得依法由提存之勞工王靖詔薪資中扣除。此扣除行為乃法定之扣除。與勞動基準法上揭不得預扣薪資未全額給付或拖延發放薪資之行為不同,本件原告於勞工王靖詔提存薪資中扣除 500元,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已係明確。 至無裁罰所指之未全額給付或拖延之事實。被告機關據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提勞動部105年6月29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本件之函示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 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示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等,與本件事情節不同,至難據以裁罰,拼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