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號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宛華即活力泉商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謝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 告未置備勞工許伯誠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二)原告所僱勞工共7人,未置備105年8月、9月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三)原告未置備105年8月、9月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四)勞工許伯誠於105年10月11日出勤10時至22時30分鐘扣除休息時間至多2小時,當 日工時10小時30分鐘,仍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有使勞工延 長工作之事實,惟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勞工許伯誠於105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連續出勤13日,未有1日休息做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 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9日府勞條字第1051302792 號裁處書,分別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處罰鍰17萬元整。原告不服 ,向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決定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查原告曾宛華與配偶林開宏共同經營餐飲業多年,前於105 年聽聞『康青龍人文茶飲』加盟體系在各地招攬加盟,而與訴外人許仁川相約共同投資加盟,惟訴外人許仁川考量其子許伯誠剛畢業未覓得工作,故由訴外人許仁川代其子許伯誠出資,與原告開立康青龍新市仁愛店(址設臺南市○市區○ ○路000號),並要求訴外人許伯誠擔任店長、及接受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訓練,此有康青龍公司之網站資料及結業證書可證。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義「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訴外人許伯誠實為勞務合夥股東,並於105年7月31日起親自擔任康青龍新市仁愛店之店長職務,負責聘用員工、工讀生及處理店內大小事;惟訴外人許伯誠卻未能遵守加盟商之指導、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考量營運成本,導致虛耗店內營業成本(用人過多)侵蝕獲利,更而誤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不願投資事業毀於一旦,遂於105年11月 24日邀約訴外人許仁川至臺南市議員林慶鎮服務處諮詢後達成退股協議略以,『原告於給付新臺幣420,000元後,第三 人許仁川應將負責人轉讓給原告繼續獨立經營。』;足見,當時之活力泉商行之代表人應為「許仁川」無疑。 (三)但前於105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未設立之活力泉商行要求改 善勞動條件,原告與訴外人許伯誠溝通卻遭置之不理;又復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原告剛接手之康青龍新市仁愛店實施勞動檢查(暫不論檢查對象、地點是否正確,請見訪談紀錄),即遽然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等規定,更無視原告105年12月13日之陳述意見書狀所載,率爾認定原告曾宛華(即活力泉商行)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予裁罰170,000元整,故 原裁處書之當事人適格自屬有誤。 (四)原告確實在105年7月21日向財政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但係因經營飲料店需開立統一發票之故,而訴外人許仁川及許伯誠均未依規定辦理,原告乃逕向財政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嗣因訴外人許伯誠任用太多員工(多為其學校同學)而人事成本大增,導致康青龍新市仁愛店每月營收竟不達每月人事、水電及原料等成本,經向多次溝通訴外人許仁川及許伯誠仍無結果,原告不甘投資200多萬元付諸流水,始透過議員服 務處溝通協調,而有前述退股協議。原告並在105年11月24 日取得退股協議後,原告始發現並向經濟發展局辦理商號登記,準備好好經營康青龍新市仁愛店之飲料事業。是以,裁處理由略以「原告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卻刻意忽略受處分事實多落在「105年8月到10月份」等情事,所以當事人是否適格,及處分內容是否正確,及訴外人許伯誠是否具有雇主身分等卻未為深究,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五)本件認原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並裁處罰鍰170,000元, 實有違誤,訴願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復有規定。查原告106年2月7日不服106年1月9日府勞條字第1051302792號罰鍰裁處書向甲○○提出訴願,住所或居所地址僅填寫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經甲○○ 以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829號訴願駁回在案; 決定書業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營業登記地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亦即原告所陳報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新市郵局以為送達,此有新市郵局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6 年8月16日起算至同年10月15日,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鈞院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106年10月23日收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訴顯非合法。 (二)實體部分: 1.查原告對裁罰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行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是本件僅就原告訴訟請求當事人適格性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處罰理由亦詳如裁處書所載,茲不另贅述)。 2.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實施檢查前已先至財政部公示資料查 詢,查詢結果:「負責人為曾宛華、營業人名稱為活力泉商行、組織種類為獨資、設立日期為105年7月21日」,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縱然原告確實係於105年12月05日始至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核准 設立,惟該商行確實於105年7月份始有營業事實,另原告亦應如其訴願理由所述登記為『活力泉商行(代表人許仁川)』。原告刻意忽略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主張違法期間之受處分對象非曾宛華(即活力泉商行)而系『活力泉商行(代表人 許仁川)』,相關論述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許伯誠實為 代表事業主管理勞工事務之人,依法勞動基準法第2條仍不 得認定為勞工身分。」,依據105年11月28日與原告實質負 責人林開宏會談紀錄略述如下:「問:貴單位僱有勞工許伯誠,請問是否置備有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答:並無 任何形式勞工名卡,亦無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許伯誠自 105年7月31日到職,105年11月6日離職,離職原因自行離職去當兵。」,此有105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可知原告 對系爭勞工確實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僱傭關係,後續主張其為股東、合夥人之言論時為事後辯駁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㈠行政訴訟法第73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㈡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㈢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㈣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又「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106年2月7日不服106年1月9日府勞條字第1051302792號罰鍰裁處書向甲○○提出訴願(本院卷第66頁),經甲○○以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829號訴願駁回在案; 決定書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新市郵局以為送達,此有新市郵局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6年8月25日起算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於106年10月 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訴狀(本院卷第4頁)收文戳記所載日期:106年10月23日收文可憑,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訴稱原告起訴不合法,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第7條、第23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者…規定。違反第30 條第5項...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此 分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23條、第 32條、第30條、第36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原告雖訴稱其於105年12月5日始取得商業登記,原處分所載之違法事實期間,活力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許仁川」,非原告,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機關於105年10月26日所查詢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0頁),活力泉商行係於105年7月21日設立,組織 種類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姓名為原告(曾宛華),是原告稱105年7月31日至11月6日活力泉商行之負責人為「許仁川」 ,即不可採;另原告稱許伯誠為許仁川之子,為活力泉商行之店長,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乙節,原告之配偶就許伯誠為其所僱用之員工並不否認,亦自承未置備許伯誠之勞工名卡等資料,「(問)貴單位僱有員工許伯誠,請問是否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必要事項?(答)並無任何形式勞工名卡,亦無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許伯誠自105年7月31日到職,105年11月6 日離職。」此有105年11月28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可依;又原告於105年12月9日陳述意見時, 亦檢附許伯誠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據此,原 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又許伯誠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薪資給付,並有上班時間之拘束,許伯誠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工,尚無疑義。 (三)至於原告訴稱伊已於事後補陳出勤紀錄,被告不應處以鉅額罰鍰云云,惟查,105年11月28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原告之配偶林開宏陳稱略以:「(問) 請問貴單位如何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答)依排班時間為主,休息時間30分鐘至1小時輪流安排。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月休6日,無約定變形工時。(問)請問貴單位是否 置備出勤紀錄,並詳實記載至分鐘為止?(答)現場無置備任何形式出勤紀錄,受檢當時亦無以任何方式提供。105年8月、9月出勤紀錄尚未製作完成。(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是否有加班申請制?(答)偶爾。否,無須申請,以出勤紀錄為主。(問)請問貴單位是否置備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5年?(答)現場 無置備工資清冊,並於受檢當時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尚未製作105年8月份、9月份工資清冊。(問)貴單位僱有員工 許伯誠,請問是否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必要事項?(答)並無任何形式勞工名卡,亦無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許伯誠自105年7月31日到職 ,105年11月6日離職。」等語。是原告未置備勞工許伯誠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105年8月、9月份出勤紀錄,以及 許伯誠105年10月11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 同意及許伯誠105年10月3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日,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有105年11月28日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之談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32頁)及105年 12月5日府勞條字第105123212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5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43頁)可稽。則被告機關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2萬元、9萬元 、2萬元及2萬元,共計處17萬元整,尚非無據,原告所稱自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 第36條規定之罰責,即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 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將罰鍰之額度上限由30萬元提高 為100萬元,據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105年12月23日 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被告機關為上開條文之處分時,應以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斷,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事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各處罰鍰2萬元,另依同法第79條 第2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合併處罰鍰17萬元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