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余建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9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5月26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又原告前於105年5月1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被 告乃於106年12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26日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找朋友,當時車上並無 乘客,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5月26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5年5月1日亦有相同之違規 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當天行駛於北門路2段係找朋友,車上並無乘客 一節,經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5年5月26日1時58分 受理民眾報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經舉發單位警員前往查處時,發現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遂當場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月1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44782號函檢附 舉發員警答辯書及110報案紀錄單可稽。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程車駕 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原告於前開時間並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業如前述,而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原告無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而前往查處時,經確認其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計程車招呼站(即系爭違規地點)前遭警員攔查,則就客觀情狀而言,原告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縱原告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亦可能僅係其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抑或乘客剛下車,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原告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 (四)末按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凡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者,縱使無收費營業,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況以原告係駕駛租賃營業自小客車,明知其營業自小客車之烤漆外觀,在道路上駕駛即有招攬乘客之要約引誘,且隨時可能有人招車搭乘,依一般常理,如無營業意圖,豈可能租用具有營業外觀之營業自小客車?退步言之,縱原告違背上開常理租賃系爭車輛供自用而不營業,惟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方得駕駛。原告既係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未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放置於車上指定插座,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之裁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日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105年6月26日永服字第2016062602號函轉105年6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余建華)、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7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余建華)、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月1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2928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7年1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4478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 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 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5年5月26日1時58分許接獲報案,報案人指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似有無營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情形,經通知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指派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系爭車輛,並查獲該駕駛人即原告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遂以「未辦理執業登記,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案經移送被告處理,發現原告於105年5月1日亦有同一違規 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處以吊銷駕照之處罰。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僅係前往該處找朋友,當時車上並無乘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 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因此,當原告駕駛營業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即足認應有隨機載客之意,而原告前於105年5月1日既因同一違規行 為受有處罰,則原告對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不得即行執業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仍於未辦妥執業登記證之情況下,再度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上路,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及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且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警員於攔停舉發時,系爭營業車尚未載客,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應予以處罰。(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周麗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