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民國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劉椀琇 李惠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12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6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11月21日失業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 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0號函、106年3月7日 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1號函所為應退還新臺幣(下同) 24,331元之處分、勞動部106年7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106年12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17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原為健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之被保險人,並於105年11月21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 告發給105年12月5日至106年2月4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及106 年1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共計24,331元。嗣經 被告審查,認為查無具體事證以足認原告確為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以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0號函核定取消其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8日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以106年3月7日 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1號函核定其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 付,前已請領2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 計2萬4,331元,應退還銷帳,前核定准予給付及補助函均予撤銷。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7月3日勞動 法爭字第1060009962號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6年12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66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17日確實受僱於健富公司,當時 該公司只有4名員工,人事制度還不健全,雇主在原告工 作4天後覺得不適任,給予4,000元薪資後即要原告離職,原告遂要求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被告卻認為原告不曾在健富公司工作,要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要求返還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納稅資料所示,健富公司曾 在105年度給付原告4,000元之薪資,可證明原告確實曾在健富公司工作。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申請為失業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 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18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經查,健富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至105年11月18日退保,據健富公司稱,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到職 ,擔任衛生管理人員,但無其人事、出勤、領薪及執行業務證明可提供。綜上,健富公司既無原告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原告確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該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105年11月15 日至105年11月18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以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0號函知健富公司及原告在案。又原告 前以於105年11月17日自該公司離職,同年11月21日辦理 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發給105年12月5日至 106年2月4日之2個月失業給付24,010元,並補助原告106 年1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321元,並計24,331元。惟原告於該公司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依法取消,其以105 年11月17日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應退還被告銷帳,並以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1號函知原告。 (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依照規定,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 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為行政訴訟第136條所準 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健富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健富公司已明確說明並無原告受僱期間出勤、領薪及人事資料,亦無其他工作證明可供查證,又原告所檢附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確 有受僱於健富公司從事工作之證據,此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無法檢具其確有受僱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詞為真實,從而,仍難以認定原告上開期間確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 第10660053510號、第10660053511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普通事故給付組就業保險給付科致納保組工廠事業一科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第二辦事處106年2月14日保南二辦字第1060000540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楊廉鋐106年2月14日證明書、健富食品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部106年7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6 000996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6年12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17日是否確實受僱於 健富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等,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被告撤銷原有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無非以查無原告在健富公司之人事、出勤、領薪及執行業務證明等為憑。但被告機關究否有實際到場稽查上揭相關證明資料,未有相關之稽查紀錄足參。應係僅憑健富公司負責人沈美枝於106年2月7日之訪查紀錄。而參酌同一稽查談話 紀錄,沈美枝對於原告確有於105年11月4日到職,在該公司擔任衛生管理人員,因不能勝任,於同月17日離職等情,證述甚詳,且對於未能提供員工名冊與出勤紀錄一節,乃因員工僅3人且原告任職期間短,可由其同事證明等情 ,亦證述無訛。此有被告所屬台南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0─81頁)。復提出原告工作期間同事楊廉鋐之證明書,證稱原告確於105年11月 14日至17日在公司擔任衛管人員,因不能勝任,致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至明,此有楊廉鋐106年2月14日之證明書,足資證明(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與健富公司之負責人等,並無親屬關係一節,亦經本院訊明(參本院卷第147頁),此外,亦無原告與健富公司或證人楊廉鋐有何 親屬或恩怨情仇等相關資料,其等之證述應無袒護偏頗之虞,即無不可信之瑕疵,至有可採。且原告於任職後,健富公司亦有替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於離職後,亦有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等情,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與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5─69頁)可資佐證。復有健富公司申報原告薪資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倘原告確未到職,健富公司當不致甘冒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刑責,為此薪資所得之申報。是以,本件無論依證人之證詞或相關之加退保文件資料,在在均足證原告確有於系爭期間任職健富公司。反之,健富公司未備勞工之人事、出勤、領薪及執行業務等資料,乃係該公司業務作業之疏失,此違規未備置上揭資料之風險責任,本應歸之健富公司,至不能以原任職之投保單位,未備置上揭資料,而將其不利益歸之遭革職之員工即原告。是以,本件被告機關僅憑健富公司負責人沈美枝一人之證述,即撤銷原告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與本件證據所示之實情尚有不符。 (三)是以,被告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 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為適法。況且原告本屬遭革職之弱勢勞工,亟須失業救助,被告機關益應詳為調查。本件原告所述其係於105年11月14日至 17日間,有任職健富公司一節,是否屬實,應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且在前開職權調查原則下,並不涉及主觀舉證責任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健富公司已明確說明並無原告受僱期間出勤、領薪及人事資料,亦無其他工作證明可供查證,又原告所檢附其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確有受僱於健富公司從事工作之證據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受僱健富公司,而予撤銷原有失業給付與健保補助,既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依有疑議之訪談紀錄作成決定之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失業給付部分,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依原申請為全部失業給付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 成決定。並審酌勝敗之比例,為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原告三分之一之諭知。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