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4號原 告 洪胤敏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9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46分,在臺南市麻豆區新興里中山路南側、自由路口和楊○貿先生發生擦撞,當時的情形原告往麻豆區中山路往東方向綠燈直行,楊○貿先生當下在中山路南側停紅燈往新興里自由路,因楊先生方向未綠燈就行駛,所以撞上原告車頭的右側而倒下,當下原告馬上下車,關心楊先生的狀況並問楊先生人有沒有怎樣,需要報警嗎?還幫楊先生撿東西,當下原告有做這些動作,對方也沒有說甚麼,原告也想說是對方撞了他的車子,只是有點小損壞雙方都沒事就好,因楊先生的誤導所以就先走了。事後楊先生才又自己報案告原告肇逃,在事發當天臺南市○○區○○路000 ○000 號,美美輪業商行老闆楊○喚先生有親眼目睹原告車禍當下有在跟楊○貿講話並幫對方撿東西,老闆楊○喚願意作證;出庭當天原告本身較無法了解檢座講話的意思,也沒做過任何壞事,從小到大沒講過一字一句謊話,在當天因太緊張也會錯意檢座的意思,要將此案再讓法官審判,原告怕被關害怕緊張而承認了肇逃。原告已去繳清處分書之3 萬元罰款,但要拿判決書去監理站撤銷紅單時,監理站竟然說要吊銷駕照3 年,原告每天無法入睡,要上班騎車也沒安全感,沒駕照也無法保任何車險,如發生任何事故,經濟已這麼困難要如何過,每天擔心這一條1 年緩起訴的事,請庭上檢座體諒原告沒意也沒理由肇逃也沒肇逃,只是當下害怕緊張回答錯誤,請庭上檢座能撤銷1 年的緩起訴,讓原告能好好去上班,幫忙這困苦的家庭感恩。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如乙證3 ),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查訪紀錄表: ⑴原告調查筆錄部分:「……問:現因警方偵辦公共危險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你為該車禍之駕駛人,警方故通知你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是否屬實?答:是。問:據報案人楊○貿表示,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46分左右,騎乘MRW-1 ○○9 號普重機車沿中山路西向東路肩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20公尺打左轉方向燈,於停止線前準備左轉自由路與1 輛普重機車從左側發生擦撞,該重機車駕駛肇事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涉嫌此案,請問於案發當天在該址你是否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有發生交通事故。問:案發當時你所駕駛之普重機車車號為何?車主為何人?答:MMD-1016號普重機車。車主為我本人。問:請問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答:我騎乘我所有之MMD-1016號普重機車沿中山路西向直行,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準備左轉打方向燈,我看他要轉不轉我便繼續直行,後我餘光瞄到對方接近後便發生擦撞。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畫面予你觀看,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問:發生交通事故後你有無通知警察到現場處理?有無通知救護單位到場?答:無。無。問:現場發生交通事故後,你是否有與對方駕駛達成和解或是留下雙方相關資料後離開現場?答:發生車禍當下我有問對方說「人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報警」等語。對方都沒有回答我,就看他自己爬起來撿後車廂的東西,我還有幫他撿香菸及錢。問:當下發生事故時,為何未留下相關資料或是等待警方到場便離開現場?答:看車子無異狀。問:發生交通事故後你是否知道對方有無受傷?答:我知道他有摔倒,不清楚有沒有受傷。問:案發時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答:我左手食指有擦傷。問:有無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警方?答:我沒有去就診。問:肇事時行車速度為何?第1 次撞擊部位為何?答:時速大約40-50KM/H 。右前側。車體擦損。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 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處?答:皆正常。無障礙物。中山路行向是綠燈,我要直行。清楚。問:你當時發生事故前有無飲酒?當時騎乘車輛是否有帶安全帽?駕駛車輛是否有使用手機?答:沒有飲酒,我有帶安全帽。未使用手機。問:你是否持有駕照?駕照種類為何?答:我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問:你是否清楚你發生交通事故未至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未與現場當事人達成和解或留下相關資料,已構成刑法中之公共危險罪?答:不清楚。……問:經對方駕駛楊○貿於108 年6 月15日至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就診診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你認為是否為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答:我有看到他有跌倒,應該是。……。」。 ⑵訴外人楊○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部分:「……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與何車發生事故?答:發生時間:108 年6 月15日18時46分。地點:臺南市麻豆區新興里中山路、自由路口。我與1 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問:事故前由何處出發?要至何處?當時車速?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答:我騎乘重機車從麻學路出發,預計要返回住家。車速約10-20 公里。有戴安全帽。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事故現場號誌為何?答: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沒有交通號誌。問: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事故發生後現場車輛是否移動?答:我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西向東路肩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20公尺處,我開始打方向燈示警,並在停止線前停等確認前後均沒有來車後,才慢慢的準備左轉,之後突然遭到對方車輛從我的左側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我是發生撞擊後才知道的,完全來不及反應,我的左側車身與左前車頭遭對方車輛不詳部位撞擊。因為當時候車輛很多,我擔心發生第2 次交通事故,所以先將車輛移置路旁,未測繪定位。問:對方於事故現場時是否知道你有受傷的情形?有無協助報案?答:對方在路中央時就知道我有受傷,但他一直要求我不要報案,希望雙方能私下和解,當我將機車移置路旁時,對方便直接逃離現場了。問:事故發生後對方從何處逃離現場?特徵?答:我不清楚對方車輛逃逸之方向。但我可以確認對方約年20歲之男子,170 幾公分,穿風衣套、長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比較大型一點的摩托車,深色系,我不清楚車號為何。問:對方離開現場時有無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給你?你有無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答:對方均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我。我有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紀錄,並且等到紀錄完成後才離開現場。問:事故發生後你受傷情形?有無診斷證明?答:肇事後我有受傷,傷勢為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我可以提供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問:是否裝設行車紀錄器?是否提供警方使用?答:沒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問:駕駛車輛前有無飲酒或服用藥物?酒測值為何?答:沒有喝酒及服用藥物。酒測值0.00MG/L。問:有無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輛有無投保強制險?答:我有普通重機車駕照。有投保強制險。……。」。 ⑶被查訪人楊○喚查訪紀錄表部分:「問:警方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許接獲110 報案,於麻豆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發生A2交通事故,你是否在場?有無目睹發生經過?請詳述。答:我沒有看見雙方碰撞的經過,聽到店裡客人說發生車禍,我才注意到的。我有看到年輕人將機車牽到中山、自由路口的早餐店旁,後來他便走向車禍對方那攀談,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年輕人有幫對方撿散落物。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無。」。 復經審視舉發單位查訪證人楊○喚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①影片名稱2019_1114_172001_003A.MOV 影片時間2019/11/14 17:20:18-17:20:30員警:有看到什麼情形?楊○喚:我看到那個年輕人摩托車牽過來這裡。員警:哪邊? 楊○喚:早餐店隔壁。 影片時間2019/11/14 17:21:13-17:21:27員警:再來呢?楊○喚:後來,他牽車過來停這裡,人過去跟那個跟他相撞的人不知道在說什麼,接下來我就不了解了。 ②影片名稱2019_1114_172301_004A.MOV 影片時間2019/11/14 17:23:25-17:23:47員警:你有看到他幫他撿東西嗎?楊○喚:有啊。另一名女子:我有幫他牽車。另一名男子:路人也有幫他忙。員警:補充一下好嗎?另一名男子:撿完之後有在旁邊說什麼我不知道,說完年輕人就走了。 ③影片名稱2019_1114_172601_005A.MOV 影片時間2019/11/14 17:26:30-17:26:36楊○喚:她問他兒子時,他兒子每樣都說沒有怎樣啊。 影片時間2019/11/14 17:26:55-17:27:00另一名男子:那個年輕人走了,老的那個就在等你們警察來啊。員警:啊就我來啊。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11月1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8056598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11張)、調查筆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查訪紀錄表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開立訴外人楊○貿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4 )。依上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及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由路,見狀煞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楊○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詎原告於駕車肇事致楊○貿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獲措施,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移送偵辦。原告上揭事實,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該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惟審酌原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訴外人楊○貿達成和解,訴外人楊○貿亦表示願意給原告緩起訴之機會,爰以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緩起訴處分書施以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偵查終結(如乙證3 )。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製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參照)。 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另再觀諸交通部73年4 月3 日交(73)字第06342 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維人命安全,而竟未盡其義務之故。今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雖將傷者送醫,卻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同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交通部85年8 月5 日交路字第036558號函:「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現行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其意旨除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盡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將車輛停放現場而自行離去者,似仍應依前述條例條項規定處罰為宜,且不因是否為輕微交通事故,其處理方式有所軒輊。三、另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待事後到他轄,再向他轄警察機關報案乙節,其已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62條第2 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本案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沒有等警方到場,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但其「知道」對方有倒地且下車幫訴外人楊○貿撿拾散落物,則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可知,縱然原告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後留下聯絡方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70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 ⒌末按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2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同法第26條亦明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 元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檢察官緩起訴書,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⑶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 ⒉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 年11月1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80565984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8 年度交字第124 號洪胤敏SX000000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⑴經播放檔名「2019_1114_172001_003A .MOV」之錄影內容,見: ┌───────────┬───────────────┐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2019/11/14 17 :20:00│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至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視線良好。員│ │2019/11/14 17 :20:17│警於機車行內對訴外人進行訪談並│ │ │製作查訪紀錄表。 │ ├───────────┼───────────────┤ │2019/11/14 17 :20:18│(以下皆使用台語) │ │至 │員 警:有沒有看到什麼情形?│ │2019/11/14 17 :21:12│訴外人甲:我看到那個年輕人摩托│ │ │ 車牽過來這邊。 │ │ │員 警:哪邊? │ │ │訴外人甲:牽到那個早餐店隔壁。│ │ │員 警:OK。 │ │ │員警將訴外人所述之內容記載在該│ │ │紀錄表之查訪事項欄位。 │ ├───────────┼───────────────┤ │2019/11/14 17 :21:13│員 警:再來呢? │ │至 │訴外人甲:後來,他牽車過來停這│ │2019/11/14 17 :22:55│ 裡,人過去跟那個跟他│ │ │ 相撞的人在那邊不知道│ │ │ 說什麼,接下來我就不│ │ │ 了解了。 │ │ │員 警:OK。 │ │ │訴外人甲:我知道的是這樣子啦。│ │ │員 警:然後你就走去對面跟他│ │ │ 講話? │ │ │訴外人甲:他的機車停在那裡,走│ │ │ 去跟他撞到的人不知道│ │ │ 講什麼,講什麼我們不│ │ │ 了解。之後我就沒再注│ │ │ 意了。 │ │ │員 警:好,就這樣了嗎? │ │ │訴外人甲:就這樣子了。 │ │ │員警將訴外人所述之內容記載在該│ │ │紀錄表之查訪事項欄位。 │ │ │員 警:就這樣嗎? │ │ │訴外人甲:對。 │ │ │員 警:好。那這樣你看一下沒│ │ │ 問題幫我簽個名。 │ │ │訴外人甲:好。 │ ├───────────┼───────────────┤ │2019/11/14 17 :22:56│員 警:因為她母親說你有看到│ │至 │ ,你還說沒有? │ │2019/11/14 17 :23:00│訴外人甲:蛤? │ │ │影片結束。 │ └───────────┴───────────────┘ ⑵經播放檔名「2019_1114_172301_004A .MOV」之錄影內容,見: ┌───────────┬───────────────┐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2019/11/14 17 :23:00│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至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視線良好。此│ │2019/11/14 17 :23:01│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影片之內容│ │ │。 │ ├───────────┼───────────────┤ │2019/11/14 17 :23:01│員 警:他母親說你有看到車禍│ │至 │ 。 │ │2019/11/14 17 :23:59│訴外人甲:看到車禍我當然有看到│ │ │ 。我是客人跟我說我才│ │ │ 看到的。 │ │ │員 警:(國語)沒有看到他們│ │ │ 撞到的時候啦。 │ │ │員 警:(國語)沒那麼剛好啦│ │ │ 。 │ │ │訴外人甲:那個意思不一樣。 │ │ │員 警:她是這樣講啦,你看,│ │ │ 她寫(國語)親眼目睹│ │ │ 車禍當下,你有看到他│ │ │ 有幫他撿東西嗎。 │ │ │訴外人甲:有啊。 │ │ │訴外人乙:我有幫他牽車。 │ │ │訴外人丙:還有一個路人也有幫他│ │ │ 忙。 │ │ │員 警:補充一下好嗎? │ │ │訴外人丙:撿完之後有在旁邊說什│ │ │ 麼我不知道,說完年輕│ │ │ 人就走了。 │ │ │員警將訴外人所述之內容記載在該│ │ │紀錄表之查訪事項欄位。 │ ├───────────┼───────────────┤ │2019/11/14 17 :24:00│員 警:因為這一件就是肇事逃│ │至 │ 逸,(國語)他有留在│ │2019/11/14 17 :26:00│ 現場跟他講話,可是對│ │ │ 方還沒同意他離去他就│ │ │ 先走了,雙方都沒有留│ │ │ 任何資料就先走了。法│ │ │ 律就是這樣,法律就是│ │ │ 這樣規定。 │ │ │訴外人丙:搞不好他口頭上說有,│ │ │ 等他走他就…… │ │ │員 警:對,(國語)就會有人│ │ │ 這樣子擾對方,所以有│ │ │ 車禍就是要報警。 │ │ │訴外人丙:他們那時候說什麼我們│ │ │ 不知道。 │ │ │員 警:所以監理站發這個要我│ │ │ 們來做訪談,其實我覺│ │ │ 得意義也不大,我們根│ │ │ 本不清楚他們當下講了│ │ │ 些什麼東西。 │ │ │訴外人丙:對阿對阿。 │ │ │員 警:好,看一下。(國語)│ │ │ 沒有問題的話受訪談人│ │ │ 這邊幫我簽名。 │ │ │訴外人丙:這件處理完了嗎? │ │ │員 警:處理完了,(國語)他│ │ │ 去打行政訴訟。年輕人│ │ │ ,因為他被罰得太重了│ │ │ ,但是法律就是這樣規│ │ │ 定,所以一定得罰。他│ │ │ 不服阿,他覺得他的駕│ │ │ 照被吊銷他不滿意。 │ │ │訴外人丙:那個不是幾年之後就有│ │ │ 了嗎? │ │ │員 警:(國語)對阿,阿他這│ │ │ 幾年他就覺得不安,騎│ │ │ 車都不安這樣子。 │ │ │訴外人丙:他自己要走的阿。 │ │ │員 警:我們警方也不是說我們│ │ │ 硬要辦這個,確實你就│ │ │ 是跑掉了,他也承認了│ │ │ 。 │ │ │訴外人甲:這個是什麼意思? │ │ │員 警:(國語)攀談,跟他說│ │ │ 話啦,攀談,等一下,│ │ │ 我再寫一下。 │ │ │訴外人丙:所以是有提出訴訟要作│ │ │ 這個? │ │ │員 警:沒有啦。 │ │ │訴外人丙:沒提出也是要喔? │ │ │員 警:沒有,這我還是第一次│ │ │ 作這個,他不滿意他就│ │ │ 去…… │ │ │影片結束。 │ └───────────┴───────────────┘ ⑶經播放檔名「2019_1114_172601_005A .MOV」之錄影內容,見: ┌───────────┬───────────────┐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2019/11/14 17 :26:00│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至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視線良好。訴│ │2019/11/14 17 :26:01│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影片之內│ │ │容。 │ ├───────────┼───────────────┤ │2019/11/14 17 :26:01│員 警:(國語)監理站那邊跟│ │至 │ 他凹,就是說要發函給│ │2019/11/14 17 :27:44│ 警察叫我們來,他們有│ │ │ 來找過你嘛,所以他們│ │ │ 就搬你出來跟監理站講│ │ │ 說願意作證。 │ │ │員警將訴外人所述之內容記載在該│ │ │紀錄表之查訪事項欄位。 │ │ │訴外人甲:我講給你聽,……法院│ │ │ 如果有來傳我的時候,│ │ │ 我要過去講。但是她問│ │ │ 他兒子時,他兒子每樣│ │ │ 都說沒有怎樣啊。 │ │ │員 警:事實上就是走了。這邊│ │ │ 是寫說(國語)以上所│ │ │ 說是否實在,就是這邊│ │ │ 的內容有實在,沒有問│ │ │ 題。這樣你受訪談人簽│ │ │ 名。 │ │ │訴外人丙:那個年輕人走了,老的│ │ │ 那個就在等你們警察來│ │ │ 啊。 │ │ │員 警:啊就我來啊。(國語)│ │ │ 我寫一下實在。 │ │ │訴外人丙:我想說奇怪不是都講好│ │ │ 了,那一個怎麼還在那│ │ │ 邊等警察來。 │ │ │員 警:(國語)如果有受傷就│ │ │ 一定報警了,不然問題│ │ │ 會很大。(國語)就是│ │ │ 會有人這樣子,說不定│ │ │ 自己去用一個傷來對不│ │ │ 對。OK,好。不好意思│ │ │ 打擾你們了。 │ │ │影片結束。 │ └───────────┴───────────────┘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所為之必要措拖;所稱「逃逸」,則應考量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處置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再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 號裁定的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的立法意旨,是為了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導致無謂的傷亡,並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因此,駕駛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應該要立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第1 款)、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以救護傷者(第2 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 款)、通知警察機關(第5 款)等,如果駕駛人沒有採取這些必要措施,就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就應依該規定處罰,至於其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違規應受處罰一事,並不生影響。 ⒋本件原告客觀上既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也明知自己是事故的當事人之一,再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該知道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卻仍毫髮無傷的機率可謂微乎其微,不論該事故的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訴外人傷勢是否立即危及生命安全,均不因而免除原告身為事故當事人,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等義務。然而原告仍決定駕車離開,不僅逃避履行上述義務,對於對方可能受傷一事也漫不在乎,可以認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的違規行為。 ⒌按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查原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緩起訴處分書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又本件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 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原告先前已支付之處分金,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末依同法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62條 │(第3 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條例 │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 │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 │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 │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 │ │ │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 │ │礙交通之處所。 │ │ │ │(第4 項) │ │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 │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 │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 ├────┼───────────────────┤ │ │第67條 │(第2 項) │ │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 │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 │ │ │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 │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 │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 │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 │ │ │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 │ │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 │ │照。 │ ├────┼────┼───────────────────┤ │道路交通│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事故處理│ │下列處置: │ │辦法 │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 │ │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 │ │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 │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 │ │ 防機關。 │ │ │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 │ │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 │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 │ │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 │ │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 │ │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 │ │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 │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 │ │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 │行政罰法│第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 │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 │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 ├────┼───────────────────┤ │ │第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 │ │不利處分: │ │ │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 │ │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 │ │ 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 │ │ │ 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 │ │ │ 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 │ │ │ 分。 │ │ │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 │ │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 │ │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 │ │ │ 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 │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 │ │ │ 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 │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 │ │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 │ 。 │ │ ├────┼───────────────────┤ │ │第26條 │(第1 項) │ │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 │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 │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 │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 │ │(第2 項) │ │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 │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 │ │(第3 項) │ │ │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 │ │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 │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 │ │ │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 │ │ │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 │ │ │鍰內扣抵之。 │ └────┴────┴───────────────────┘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告陳述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 本院卷 │第17頁 │ │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 │ │ │ │470 號) │ │ │ ├────┼──────────────┼────┼────┤ │甲證2 │原告與訴外人楊○貿108 年6 月│ 本院卷 │第19頁 │ │ │19日和解書 │ │ │ ├────┼──────────────┼────┼────┤ │甲證3 │原告刑事答辯狀(臺灣臺南地方│ 本院卷 │第21至22│ │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 │頁 │ │ │470 號) │ │ │ ├────┼──────────────┼────┼────┤ │甲證4 │美美輪業商行楊○喚名片 │ 本院卷 │第23頁 │ ├────┼──────────────┼────┼────┤ │甲證5 │原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 │ 本院卷 │第25頁 │ ├────┼──────────────┼────┼────┤ │甲證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 │ 本院卷 │第27、35│ │ │年6 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977│ │頁 │ │ │5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 │ │ │ │8 年9 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 │ │ │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裁決書正本各1 份 │ │ │ ├────┼──────────────┼────┼────┤ │甲證7 │原告戶籍謄本資料 │ 本院卷 │第29至31│ │ │ │ │頁 │ ├────┼──────────────┼────┼────┤ │甲證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 本院卷 │第33頁 │ │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緩起訴處分│ │ │ │ │命令通知書正本1 份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65頁 │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 │ │ │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27│ 本院卷 │第67至68│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 │乙證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 本院卷 │第105 至│ │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緩起訴處分│ │106 頁 │ │ │書影本1 份 │ │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1至 │ │ │年11月1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80│ │103 頁 │ │ │56598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 │ │ │ │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11│ │ │ │ │張)、調查筆錄(2 份)、道路│ │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查訪│ │ │ │ │紀錄表影本(各1 份)、道路交│ │ │ │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台灣基督長│ │ │ │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 │ │ │樓醫院開立訴外人楊○貿受傷診│ │ │ │ │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道路│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2 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 │形紀錄表影本(1 份)及錄影採│ │ │ │ │證光碟(1 片) │ │ │ ├────┼──────────────┼────┼────┤ │乙證5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 │ 本院卷 │第10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