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吳忠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吸食K 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5 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乙證2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員警舉發程序違法,不生舉發效力: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 、闖紅燈或平交道。2 、搶越行人穿越道。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⑶再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2 、已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3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4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5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6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7 、法律有特別規定。」。 ⑷是以,若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況,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顯然侵害原告事先陳述之意見權,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被告未慮及此,並未斟酌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裁罰,顯然已經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被告裁罰如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原告雖有吸食K 他命,但係於數日前吸食,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因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始予以處罰規定。是原處分若要處罰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至少應等同於酒醉駕車行為已有生交通危害之可能,始足當之。是難認原告於查獲前4 日內或8 日內的吸食毒品行為有影響本次駕車行為之安全性,自不能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認定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22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遭員警查獲當天,經員警要求,於派出所內進行平衡測試,且原告就平衡測試全部通過,並無因吸毒而有危險駕駛之虞。原告向被告申訴之時,亦有向被告陳明此事。然被告未予斟酌,仍對原告進行原處分所示之裁罰,顯然與立法理由相左,於法不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法規制定之目的,危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爰訴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查獲吸食毒品K 他命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 年11月18日20-22 時在所擔服巡邏勤務,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原告所駕駛之TDJ-7773號營小客(副駕駛座搭載乘客郭○呈)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示意靠邊停車受檢,該車隨即疾駛逃逸,警方尾隨在後並於系爭違規時、地,將該車攔下盤查,盤查時員警發現車上散發出明顯刺鼻K 他命味,並於車內目視可及之中央扶手處發現毒品K 他命l 包(含袋重1.05公克),原告並主動由駕駛座腳踏板處取出三級毒品K 他命吸食盤1 個(使用過)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毒品K 他命。嗣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K 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1 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舉發單位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⒊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18_1118_202805_002.MOV ⑴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2:40~20 :32:4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 ⑵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2:47~20 :32:49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往路邊停靠。 ⑶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2:51~20 :32:5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員警面前駛離。 ⑷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2:56~20 :33:47員警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並開啟警車蜂鳴器。 ⑸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3:48~20 :34:00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攔停原告,喝斥原告下車。 ⑹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4:01~20 :34:46員警:搞什麼鬼。搞什麼鬼。蛤,搞什麼鬼。你在搞什麼鬼。熄火。原告:沒怎樣。員警:沒怎樣? 差點撞到我還沒怎樣。來,車熄火。……來,剛剛有在車上抽K 菸齁。原告:沒有啦,我沒啦。員警:沒有! ! 車上都味道還沒有。原告:你搜,你搜,大哥。員警:先叫巡邏過來。……來,身上有沒有東西? 原告:你自己搜。員警:整身、整車都是味道,還沒有。⑺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5:32~20 :35:48員警:還跑給我追。原告:沒有。員警:沒有? 沒有? 沒有還想要撞我? 還沒有? 原告:……。員警:沒有! 沒有還想要撞我? 沒有! 我叫你停車,你為什麼還跑? 原告:我不知道你……。我想說我停紅線……。員警:沒有這種事情。 ⑻影片時間2018/11/18 20 :37:50~20 :38:04員警向車內探頭查看車內狀況即表示:看到了(毒品)……就在那裡。另原告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於107 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小三美日美妝中山店),見一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違規停放車輛於機慢車道上且形跡可疑,示意請其靠邊停車,但該營業小客車未隨即靠停,並急速逃逸離去,警方尾隨在該車後方於同(18)日2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遂即將該部車輛攔下,發現車內駕駛為你(男、79.02.13生、Z000000000,經查有詐欺刑案資料),副駕駛座搭載乘客郭○呈(女、86.0 l .27生、Z000000000,經查無刑案記錄),且車上散發出濃厚之毒品K 他命味道。警方於車內中央扶手處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K 他命l 包(含袋重l .05 公克),遂詢問你及副駕駛郭○呈尚有無攜帶其他違禁品及有無施用毒品時,你主動從駕駛座腳踏板處起出K 他命吸食盤1 個(使用過)交付警方,你與郭○呈皆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K 他命,全案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方依法將上述之違禁物品查扣並將人犯一併帶返所偵辨,以上所述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警方於當場查扣何物? 當時有何人在場? 何人所有? 答:警方現場查扣毒品K 他命1 包(含袋重l .05 公克)及K 他命「吸食盤1 個(使用過)等證物。現場尚有郭○呈在場。上述違禁物品均為我所有。……問:你有無施用毒品? 施用何種毒品? 答:我有施用毒品K 他命。……問:你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之種類為何? 答: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11月12日21時許,在我住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施用毒品K 他命。……問:警方於107 年11月18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該車係由何人所駕駛? 車上有無同行之友人? 答:是由我所駕駛。車上只有載郭○呈1 人。問:你駕駛營小客TDJ-7773號從何處駛出? 欲前往何處? 駕駛路線為何? 答:我當時將車輛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要去購買洗面乳,買完之後準備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清新飲料店購買飲料。我從中山路北向南行駛右轉民族路,再右轉廣慈街,行駛到成功路105 號前就被警方攔查。……問:警方依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初篩你所排放的尿液,呈K 他命陽性反應,你有無全程在場觀看? 有無意見? 答:有的。沒有意見。問:日後尿液檢驗結果回覆,如呈現毒物陽性反應,本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3 個月內依本條例製單舉發,你有無意見? 郵寄住址為何? 答:沒有。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及第205 條之2 則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案依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上乃上前攔查,俟後員警於攔查過程中於車內中央扶手處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K 他命l 包,原告除自承該毒品為其所有外,其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其最後1 次吸食毒品是在107 年11月12日21時許,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經員警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毒品陽性反應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⒌復按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 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3 、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4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四、基於安全或攔停現場舉發具有危險性等因素考量,實務上員警常有於攔檢現場不宜或無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需帶往勤務處所或其他適當地點查明行為人身分或車籍資料之情事,爰第2 項第1 款明定當場舉發係指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其經攔停後於現場、勤務處所或其他適當地點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當場舉發。」,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依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之舉發,為職權舉發。 ⒍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 條之2 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故觀諸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7 、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同條例第4 條)、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同條例第7 條)、舉發交通違規(同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理由五(三)理由參照)。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 條之2 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 種類型,尚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依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 種類型。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因違規停車於機慢車道上遭員警攔查;復經員警執行取締任務過程中,目視發現原告非法持有毒品,故原告當場涉及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吸食毒品後駕車嫌疑,經帶其返所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其K 他命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違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員警之舉發,為職權舉發。 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成立,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87 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 、(2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上開所訴,參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顯係對違反首揭規定之成立要件及員警舉發態樣,容有誤解。 ⒏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經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左上角登載之舉發態樣誤植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上開規定,請舉發單位以上函(舉發單位108 年1 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042489號函附件員警概述表,如乙證3 )補正舉發態樣為「職權舉發」;且臺端於108 年1 月14日已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可見亦已給予陳述之機會,則本件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回復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原告107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84922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信為真。依原告107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所載,原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於107 年11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2 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560 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60 ng/ml ,均判定為陽性(本院卷第107 頁),足證其尿液中含有施用愷他命後之人體代謝物無訛,則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遭員警查獲當天,經員警要求,於派出所內進行平衡測試,原告就平衡測試全部通過,並無因吸毒而有危險駕駛之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且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對國民權益之限制,亦僅存於少部分施用毒品者不得駕車之生活上不便利,但卻可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亦不僅限於「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無論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是否實際影響交通安全,均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⒋本案原告訴稱原處分若要處罰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至少應等同於酒醉駕車行為已有生交通危害之可能,始足當之。是難認原告於查獲前4 日內或8 日內的吸食毒品行為有影響本次駕車行為之安全性,亦不能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認定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2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一節。經查,前開判決法官錢建榮所判決其他之類此案件,例如該院103 年度交字第225 號行政訴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觀其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六、(一)……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原判決以該條款除上開法定構成要件外,另隱含有『對於交通有危害可能性』之不成文構成要件,亦即必須吸食毒品駕車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始足當之,顯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符,其適用法規難謂適當。」,故原告所訴,參諸上開理由之說明,顯係有誤解。⒌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經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左上角登載之舉發態樣誤植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上開規定,請舉發單位以上函(舉發單位108 年1 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件員警概述表,如乙證3 )補正舉發態樣為「職權舉發」;被告亦以108 年2 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84922號函說明:「……三、本案所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舉發單位員警攔查並採尿送驗後,因尿液鑑定結果呈K 他命陽性反應,認臺端違反前揭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舉發,其為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於職權而為之舉發,於法尚無不符。再對照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7日,臺端於108 年1 月14日即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可參本院卷第133~134 頁),可見亦已給予陳述之機會,則本件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是揆諸上開理由之說明,本案之舉發態樣既經舉發單位及被告向原告通知補正,原告另訴稱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本件交通違規,顯然侵害原告事先陳述之意見權云云,並非事實。 ⒍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35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條例 │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 │ │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 │ │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 │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 │ │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 │ │再考領: │ │ │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 │ │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 │ │ │ 似之管制藥品。 │ │ ├────┼───────────────────┤ │ │第24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 │ │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 │ │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 │ │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 │ │5、依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 │ │ │ 照處分。 │ │ │ │6、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 │ │ │ │ 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 │ │ │ │ 應接受講習。 │ ├────┼────┼───────────────────┤ │道路交通│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安全規則│ │1、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 │ │ │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 │ │ │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 │ │ │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 │ │3、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 │ │ │ 似管制藥品。 │ │ │ │4、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 │ │ │5、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 │ │ │ │ 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 │ │ │ │ 指定之插座。 │ ├────┼────┼───────────────────┤ │違反道路│第2條 │(第1項) │ │交通管理│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事件統一│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裁罰基準│ │(第2項) │ │及處理細│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則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 ├────┼───────────────────┤ │ │第33條 │(第1項) │ │ │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 │ │ │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 │ │或補送。 │ │ │ │(第2項)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 │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 │ │ │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 │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 │ │ │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 │ │ │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 │行政程序│第101條 │(第1項) │ │法 │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 │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 │(第2項) │ │ │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 │ │ │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 │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12│ 本院卷 │第23~28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84922號函│ │、55頁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 │ │ │8 年1 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及臺南│ │ │ │ │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13日南│ │ │ │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 │ │ │ │ │份。 │ │ │ ├────┼──────────────┼────┼────┤ │甲證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 本院卷 │第29~40 │ │ │第222號判決裁判書資料 │ │頁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101 頁│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13│ 本院卷 │第103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104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 │ │ │年1 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105~126 │ │ │042489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 │頁 │ │ │舉發單位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 │ │ │ │)案件員警概述表及調查筆錄影│ │ │ │ │本各1 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 │ │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12│ 本院卷 │第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84922號函│ │127~131 │ │ │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