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民國109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宜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郭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8 年2 月25日府勞條字第1080097907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9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以三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原雇主鄭勝明所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FERRER JENNYLYN MANUEL(下稱F 君,護照號碼:MM0000000 ),至成大醫院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並委由聯通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辦理F君接續通報,因文件資料繕寫有誤,被 告機關所屬勞工局函請其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該局遂不予核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之後經勞動部發現,原告亦未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F君。案經被告 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認屬實,以108年2月2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及第9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8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5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原告與聯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並不成立,聯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明顯惡意隱匿,簽約負責人並非真實負責人,提供判決書證據一份(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已提供),造成原告被被告裁罰。因聯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違反法律在先,被告卻用法令裁罰原告,被告明顯違反法律效力大於法令,此為無效之法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第75條定有明文。 2、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稱本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略以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本準則規定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申請人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並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3、本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4、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接續聘僱F 君並委由聯通公司辦理F 君接續通報,因原告函送文件資料(乙證1 )繕寫有誤,本府勞工局以107 年8 月31日南市勞條字第1070987312號函(乙證2 )通知補件,原告逾期未補,本府勞工局以107 年9 月21日南市勞條字第1071061222號函(乙證3 )不予核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以107 年10月24日南市勞條字第1071191941號函(乙證4 )通知救濟途徑,查原告亦未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107 年8 月23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故原告違法事實明確。 5、稽聯通公司107 年11月21日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問:「貴公司為黃君辦理接續通報黃君是否知情?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三方合意(本府人員出示)日期及簽名處是否為黃君親簽?」答:「知道,日期是我們公司打上去的,簽名是黃君親自簽名的。」(乙證5 )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9 年3月3 日勞職管字第0990061471號函,略以有關雙方或3 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勞當日起,3 日內尚未辦理接續通報,新雇主或外勞因故不願意接續聘僱,得否不辦理接續通報,逕尋雇主或離境案,…倘新雇主或外勞不願意接續聘僱,仍應辦理接續通報後,循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方式,讓外勞轉換雇主或出國(乙證11)。基此,原告既已親簽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依前開函釋意旨,自應負雇主責任,完成相關接續聘僱程序。故原告以與聯通公司契約爭議為由,不願完成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程序,顯與立法原意不符。 6、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指派F 君從事工作並給付薪資卻未於期限內完成接續通報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因量其行為緊密性,係單純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第57條第9 款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自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整體評價綜合判斷,不能割裂區分為數行為而分別觀察評價。故本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裁處,合先敘明。 7、再稽聯通公司107 年11月21日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問:「貴公司接受黃君委任之後是否有為其招募外國人?外國人國籍、姓名等資料為何?由何人交工?於何處交工?於何時交工?將外勞交工給何人?是否有交工記錄?交工之後是否有看到外勞從事工作?」答:「有,菲律賓籍FERRER JENNYLYN MANUEL(以下簡稱F 君,護照號碼:MM0000000 ),員工李秀娥,(以下簡稱李君)107 年8 月23日,李君於107 年8 月23日帶F 君至臺南榮民醫院交給雇主黃君,當時被照顧人要準備轉院至成大醫院,當天被照顧人轉院至成大醫院,F 君也跟著從臺南榮民醫院至成大醫院。沒有。我帶F 君至臺南榮民醫院之後先回公司處理三方合意資料,之後拿三方合意資料至成大醫院給黃君時,只有看到外勞站在床邊。」問:「黃君聘僱F 君是否有給付薪資?薪資為何?是否可提供相關證明?」答:「有,567/天,有」問:「這張薪資簽收是哪一天的工作薪資?」答:「107 年8 月23日」。(乙證5 、7 ) 8、另依F 君107 年11月23日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問:「請問黃宜芬是否為聘僱你的雇主?何人帶你去雇主處?帶你去雇主處時雇主是否在場?從時開始聘僱?聘僱起迄日何?申請工作地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誰指揮監督你工作內容?」答:「是,仲介公司的小姐帶我去(不清楚她的姓名)醫院被看護人那裡雇主也在,107 年8 月23日早上8 點,107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至107 年8 月24日下午2 點,我不清楚工作地為何,107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至107 年8 月24日下午2 點都在醫院照顧被看護人,107 年8 月23日早上在永康醫院當天下午到成大醫院,照顧阿公,阿公是雇主的爸爸,仲介公司告訴我照顧阿公,8 月23日早上9 至10點雇主有來永康醫院看我,當時我還沒開始照顧阿公,下午就和阿公及阿媽(雇主的媽媽)到成大醫院,雇主當天傍晚有到成大醫院有看到我在照顧阿公。」問:「薪資為何?如何給付?何人給付?」答:「一天新臺幣567 元,雇主親自拿現金給我。」(乙證6 )。據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9、原告確實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F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理由如下: (1)參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 (2)故本案原告如欲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F 君,從事看護之工作,須依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後續相關接續聘僱F 君之程序。惟原告經本府勞工局函知相關補件(如乙證2 )等程序,仍逾期未補,致使未獲勞動部核定接續聘僱許可。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上開規定中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且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供參) (4)又上開「故意」、「過失」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87 至 88頁參照)。基此,原告於本府通知補件以完備聘僱程序,仍逾期未補之行為,就申請接續聘僱程序上容有過失,至臻明確。故原告於未獲勞動部許可即聘僱F 君之行為,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無誤(類似見解亦可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第62號行政判決意旨,乙證12)。 10、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因聯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明顯惡意隱匿,而免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章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之 外國人。......。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 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一、......六 、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一、......。二、第5款及第6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 同準則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接續聘僱從 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三、外國人名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一、......。三、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日起3日內。」 (三)本件原告確於107年8月23日上午至翌日(24日)下午二時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F君至醫院照顧其父親,而 構成違規僱用,不能以遭委託仲介之公司惡意隱匿免責: 經查,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國人不得有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情形,除非已合法取得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之核准,本件原告確於107年8月23日至24日下午之間,聘僱菲籍移工F君照顧其父親,從榮民醫院移轉之成大醫院等情 ,業據原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核與聯通公司負責人黃永森於107年11月21日在行政調查訪談時之陳述(見乙證五) 與F君於同年月23日行政調查之訪談時供述(見乙證六)等 情節相符。均足認原告於未合法取得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之核准前,即已聘僱F君一日有餘。雖然上揭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一、......。二、第5款 及第6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提 出。」惟此15日之期限並非可提前僱用外國人之免責寬限期間。而是予僱用人辦理申請程序之寬限期。並未規定於此寬限期內即得先行僱用外國人,倘急用人力而須先行僱用,仍應於十五日內完成申准僱用,以合法補正先行僱用之行為。本件原告經三方合意申請接續聘僱F君,因申請資料不齊, 經被告機關函知亦以電話通知補件(見附表乙證2),以完 備聘僱程序,原告卻逾期未補正。其明知須補正申請資料而未補正,就申請接續聘僱程序未獲核准,即有故意過失之責。故原告於未獲勞動部許可即先行聘僱F君之行為且事後又 未能補正,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至明。至於 原告主張「原告與聯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並不成立,聯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明顯惡意隱匿,簽約負責人並非真實負責人,提供判決書證據一份(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已提供),造成原告被被告裁罰。…」云云。本件原告與聯通公司間乃外籍移工之仲介契約關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本於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人力仲介公司良莠不齊原告自應謹慎選擇,非被告機關所能干涉,縱因自己選擇之仲介公司惡意隱匿,致未能完成核准接續聘僱程序,乃係自已未能慎選仲介公司。不能藉故卸責。所辯尚無可採。原告因父親急需照護,一時心急僱用F君,以克盡子女 之責,情理上至有可憫。但因法令尚無免責試用之寬限。其未核准即聘僱他人所僱用之外國人,仍不能免其違章之責。被告依法裁罰亦已審酌情節,處以罰鍰之最低額,尚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本院卷 │第15至19│ │ │字第6336號檢察官起訴書 │ │頁 │ ├────┼──────────────┼────┼────┤ │甲證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本院卷 │第21至23│ │ │字第63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頁 │ ├────┼──────────────┼────┼────┤ │甲證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本院卷 │第25至28│ │ │字第633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頁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5日府勞│ 本院卷 │第29至33│ │ │條字第1080097907號裁處書及繳│ │頁 │ │ │款書 │ │ │ ├────┼──────────────┼────┼────┤ │甲證5 │勞動部108 年9 月11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35至40│ │ │二字第1080008520號訴願決定書│ │頁 │ ├────┼──────────────┼────┼────┤ │乙證1 │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接續聘雇│ 答辯卷 │第1頁 │ │ │菲律賓籍F 君之外國人雇主及新│ │ │ │ │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8 月31│ 答辯卷 │第2至4頁│ │ │日南市勞條字第1070987312號函│ │ │ │ │及送達證書影本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9 月21│ 答辯卷 │第5 至7 │ │ │日南市勞條字第1071061222號函│ │頁 │ │ │及送達證書影本 │ │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0月24│ 答辯卷 │第8 至10│ │ │日南市勞條字第1071191941號函│ │頁 │ │ │及送達證書影本 │ │ │ ├────┼──────────────┼────┼────┤ │乙證5 │聯通公司107 年11月21日臺南市│ 答辯卷 │第11至13│ │ │政府訪談紀錄 │ │頁 │ ├────┼──────────────┼────┼────┤ │乙證6 │F 君107 年11月23日臺南市政府│ 答辯卷 │第14至15│ │ │訪談紀錄 │ │頁 │ ├────┼──────────────┼────┼────┤ │乙證7 │薪資簽收證明影本 │ 答辯卷 │第16頁 │ ├────┼──────────────┼────┼────┤ │乙證8 │勞動部107 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 答辯卷 │第17至19│ │ │字第1070516947號函 │ │頁 │ ├────┼──────────────┼────┼────┤ │乙證9 │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5日府勞│ 答辯卷 │第40至43│ │ │條字第1080097907號裁處書及送│ │頁 │ │ │達證書正本 │ │ │ ├────┼──────────────┼────┼────┤ │乙證10 │勞動部108 年9 月11日勞動法訴│ 答辯卷 │第44至51│ │ │二字第1080008520號函檢附訴願│ │頁 │ │ │決定書 │ │ │ ├────┼──────────────┼────┼────┤ │乙證1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 答辯卷 │第64頁 │ │ │99年3 月3 日勞職管字第099006│ │ │ │ │1471號函 │ │ │ ├────┼──────────────┼────┼────┤ │乙證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 本院卷 │第123 至│ │ │第62號行政判決 │ │130頁 │ ├────┼──────────────┼────┼────┤ │乙證13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 本院卷 │第93至99│ │ │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 │頁 │ │ │接續聘僱證明書(通報日期:10│ │ │ │ │7 年8 月27日及接續聘僱外國人│ │ │ │ │名冊簡表及委託書 │ │ │ ├────┼──────────────┼────┼────┤ │乙證14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本院卷 │第101 至│ │ │書 │ │108頁 │ ├────┼──────────────┼────┼────┤ │乙證15 │黃時鵬(即原告之父)病症暨失│ 本院卷 │第110頁 │ │ │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 │ │ │ │庭外籍看護工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