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羽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費偉鈴 王俞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衛生局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helley607」刊登「月安素酵素隨身瓶一盒15瓶酵素精華改善體質月安素含酵素飲品豐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以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網址: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08年1月11日、網址:https://shopee.tw/%E6%9C%88%E5%AE%89%E7%B4%A0%E9%8 %8F%AF-%E6%94%B9%E5%96%84%E9%AB%94%E8%B3%AA%E6%9C%88%E5%AE%89%E7%B4%A0%E5%9096%84%E9%AB%94%E8%B3%AA%EE8%B3%AA%E6%9C%88%E5%AE%89%E7%B4%A0%E5%90AB%E9%85%B5%E7%B4%A0%E9%A3%,下載日期: 108年3月14日),內容述及「改善體質」詞句,爰移由原告地址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認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核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9規定,以108年6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於108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目前待業,系爭食品為原告自己買來飲用,因剩最後1盒即將到期,故放於網站上轉給有需求者, 最後未成功賣出就自行將系爭食品下架,嗣經被告機關來文方知誤觸法規,原因係原告於網路上查詢到系爭食品有「調整體質」功效,而原告於系爭產品網路頁面上將「調整體質」誤植為「改善體質」,故遭裁罰,此為平常口說之無心字句,且原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於網站上購買廣告推銷商品,賣場純粹刊登自己用不到之商品,又對法律不懂而誤觸法規,且原告平常沒有收入,無法負擔罰鍰,能否以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僅予警告量刑。原告並未收 到任何通知或告誡情況下已自行將商品下架,被告承辦人也事先知悉商品已經下架,其違規之行為已終了,又考量實際現狀,原告並非專業以賺錢為營利目的,而將被告裁罰4萬 元,酌其情顯有不合情、不合理及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我國施行之食品衛生相關法令對於食品廣告之管理,係規範相關企業、法人、團體或個人於販售食品時,對住居於我國人民所進行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之廣告行為。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5.04.12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食品廣告,以「……改善體質…」等字句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該產品具相關功效並藉此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改善體質」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又該署108 年6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81201549號函公告之「食品及相關 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四條第1項規定「…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第3款『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核其屬違規食品廣告,至臻明確。 (三)原告主張「商品售價係以新臺幣500元賠錢出售,沒成功賣 出,就自行將商品下架…」等語云云。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網路廣告罰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做其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是否有販售案內產品,自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接到臺南市政府來文,才得知已經下架的商品誤觸法規,將調整體質誤植為改善體質,另本身不是以賺錢為目的,僅因緣自家人飲用後即將到期的最後1盒,怕用 不完浪費,才想說轉給有需求的人因此刊登商品,...」等 語云云。行為人於製作食品廣告時,應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與相關解釋案例等資料。此案中「月安素酵素隨身瓶一盒15瓶酵素精華改善體質月安素含酵素飲品豐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係屬一般食品。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視該行為人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亦無訂定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規定,故現階段個人賣家於網站所刊登之食品違規廣告,仍應依法處分(94.12.16衛署食字第0940067022號函參照)。 (五)原告主張「事先並未收到任何警告下,已先行下架,為何還要事後開罰」,惟其違規廣告內容已於網路平台刊登並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知該產品誇大不實資訊,業構成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事後的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先前刊登違規廣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且相關法令並無改善後可免除處罰之規定,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本府衛生局於此案中於108年4月10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OOOOOOOOO號函及108年5月7日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剝奪或限制其陳 述機會,且原告薛君於108年5月17日回復陳述意見書,核其違規事實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分辦理之。 (七)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為首要目的。有鑒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得以保障。故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月安素酵素隨身瓶一盒15瓶酵素精華改善體質月安素含酵素飲品豐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廣告以誇大易生誤解等內容散佈予消費大眾,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次,本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4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法登載「改善體質」廣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 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2、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 正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2)使用 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 3、臺南市政府訂定之「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9規定:「違反法條: 第28條第1項;違反事件: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裁處依據:第45條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4萬元至80萬元……」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為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食安法第28條「涉及醫療效能」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能為正確之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制定有食品廣告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侯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袪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三)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當得為執法機關所參酌援用,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改善體質」之誇張、易生誤解詞句,且原告於108年5月17日陳述意見書坦承「……因在蝦皮刊登自己用不到的月安素,在商品頁面上將『調整體質』誤植為改善體質……」,原告起訴狀已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無訛,此有違規廣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75頁)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稱其係將「調整體質」誤植為「改善體質」,且其刊登系爭食品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購買廣告推銷商品;又其係因未諳法律而違規,且無收入負擔罰鍰云云。惟查,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原告既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shelley6 07) ,應已閱讀、瞭解、同意蝦皮購物網站之使用規則(包含「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網址:https://shopee.tw/docs/351 9/),並對系爭食品廣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及其相關法規自負查證責任;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 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故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並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原告自陳其將系爭食品廣告頁 面上之「調整體質」誤載為「改善體質」,核足使消費者誤解使用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既有過失,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刊登系爭食品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購買廣告推銷商品為由,冀邀免責。被告機關審酌原告之違規情事,以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9規定,處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考量原告經濟狀況如無法1次繳納罰鍰,得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行政 罰鍰分期繳納實施要點」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民國108年6月26日廢止】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二、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有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且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者,應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例句:解肝毒。降肝脂。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 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化瘀。 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 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例句:部授食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署授食字第◎◎◎◎◎◎◎◎◎◎號。FDA◎字第◎◎◎◎◎◎◎ ◎◎◎號。衛署食字第◎◎◎◎◎◎◎◎◎◎號許可。衛署食字第◎◎◎◎◎◎◎◎◎◎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四、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 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幫助消化。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改變細菌叢生態。使排便順暢。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增強體力。精神旺盛。養顏美容。幫助入睡。營養補給。健康維持。青春美麗。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促進新陳代謝。清涼解渴。生津止渴。促進食慾。開胃。退火。降火氣。使口氣芬芳。促進唾液分泌。潤喉。「本草綱目」記載梅子氣味甘酸,可生津解渴(未述及醫藥效能)。 (二)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須明敘係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如: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維生素A有助 於維持在暗處的視覺;維生素D可增進鈣吸收): 1.維生素或礦物質: 例句如附表一。 2.其他營養素: 例句如附表二。 上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廢止,另訂定「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