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退離給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號 111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姚朋璿 曾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18711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被告107年5月23日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08年8 月 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現代表人,由被告 於108.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108.10.25、111. 01.04、111.03.04)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之退休公務人員唐泉發(下稱唐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9.07.01退休生效,由該部依當時法令,將唐員於72.11.01-75.12.31擔任原告專職人員期間(共3年2月,下稱系爭 年資),採認計為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並核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由唐員依該核定存款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之退離給與。 ㈡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05.10、12公布施行,銓 敘部即依本條例第4 條規定,扣除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唐員退離給與,認定唐員前因系爭年資計入核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而分別:①以該部107.03.21 部退三字第1074335024號函通知唐員自107.05.12 起改依重行核計之辦理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之退離給與(下稱銓敘部107.03.21重新核計 退離給與函)、②以該部107.05.14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 函檢送依重行核計唐員退離給與資料,請被告依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追繳唐員自核退生效日99.07.01 起至107.05.11 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共新臺幣(下 同)20萬7853元(下稱銓敘部107.05.14 函請執行追繳退離給與函;追繳金額,下稱溢領優惠存款利息)。 ㈢被告即依銓敘部107.05.14函請執行追繳退離給與函,以107. 05.23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命原 告於107.08.10前返還溢領優惠存款利息。原告就系爭處分 提起訴願(107.06.12)並於期限內繳付款項(107.08.06 ),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以108.03.05臺教法㈢字第10800187 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108.05.03)。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處分係於107.05.23 作成,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之追繳期間(即107.05.12 前),自應撤銷。 ㈡系爭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銷: ⒈就原告專任人員轉任公職後退休時之於原告專任人員服務年資,前經銓敘部62.06.07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釋可採計 為退休年資(函文內容參見附表,下同),又社團年資採計公職退休年資辦法,雖經考試院第7 屆第153 次會議決議自76.12.03廢止適用,惟同院第7 屆第158次會議又認於該辦 法廢止前已轉任公職者,不溯及既往,仍可採計年資,僅廢止後始轉任者不可併計,並經銓敘部77.08.0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遵循採用,其後銓敘部95.05.12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始通令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另銓敘部67.07.15臺楷特二字第22684號函,同意原 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並得以該投保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年資,其後原告於78.11.24辦理法人登記後,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資格也於80.04取消。 ⒉本件被告所屬退休人員唐員,係於退休時(99年)依上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採計任職於原告年資核算退離給與並由唐員領取在案,該年資採計決定、退離給與核算及領取退離金與優惠存款利息行為,均與原告無關,現卻於該員退休約9 年後,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以系爭處分命原告返還該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之不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及行政法法理,系爭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㈢原告於41-58年間為政府機構、58-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專職人員並納入公保,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自非本條例適用對象 ⒈原告係依行政院41.05.31台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嗣同院58.12.23臺教104 26 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隸屬關係且因執行公行政業務而 由行政院督導,並於67.07.15經銓敘部核准專職人員並納入公保,至78.11.21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就原告屬性係認原告於41-58年為政府 機構、58-78年為非法人團體之社會運動機構、78年後為社 團法人。 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所載之「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意旨,參照原告自41-78年之政府機構與社會運動機構屬性,原告並非該條例之適 用對象,是系爭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下稱本條項款)規定,侵害社團財產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屬違憲法律,系爭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本條項款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機關,向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侵害原告依民法第26條、第48條第1 項第5 款之社團於憲法上享有之財產權。 ⒉關於公職人員退休之年資應如何採認與核計,係國家之行政事務,原告為社團法人,除未參與該過程外,亦未因退休人員因採認任職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而獲有利益,而本條款係向原告要求返還退休唐員溢領退離給與,而非向實際領取退離給與之唐員請求,如本條例目的係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則本條款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欠缺合理實質之關聯,非屬必要而有過度,亦非屬侵害最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 ⒊銓敘部95.05.12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通令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所列之社團,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列之含原告在內之8 社團外,另有其他社團(參見附表該函暨同函附表),惟本條例僅對原告在內8 社團列為本條例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社團,基於本條例立法目的,顯有差別處遇對待,違反平等原則。 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就本條例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返還,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但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 之「重大公益目的」,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是系爭處分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考量原告於計算原告退離人員退離給與時,均將退離人員曾任公職年資計入,是本條例單向性剝奪原告財產,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要求 ⒈依原告於61年訂頒、於69年修訂並報經銓敘部以該部69臺楷特二15118號函備查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 休暫行辦法〉第4、5條規定就曾在公立機關任職之年資得合併計算於原告年資,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條文規定之範圍辦理。經原告初步清查,依該辦法計入公職年資之原告退離人員共19人,由此可證,原告同時兼負就自公職人員轉任原告處服務後於退離時之由原告併計其公職年資核給退離給與之責任。 ⒉本條例規定追徵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緣由,係立法者認該溢領退離給與原應由本條例規定之社團支付,惟因「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結果,致原告等社團免支付該段專職人員年資所核計退離給與而受有利益,故應向原告等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然依前述原告就原告退離人員併計公職年資核給退休年資之事實,原告退離人員公職年資本應由國家機關負擔,是國家機關就原告支付部分,亦受有利益而理應予以返還,足證原告與政府原係相互承認人員任職年資並負擔退離給與責任,並非原告單向性破壞財產歸屬秩序,惟本條例卻單向性剝奪原告財產,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亦侵害原告財產權。 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顯未考量原告前係政府機關與社會運動機構與負責公行政任務,而違憲將原告納入該條例適用之社團,前已經另案行政法院法官提出釋憲聲請(110.01.22/北院108 簡19號、北高行110.05.18/108年訴1124、1228號、110.05.19/109年簡上再4號釋憲聲請書),爰請就本件提出 釋憲,並聲明:①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7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鑑於考試院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合併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除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外,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亦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故以專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因併計黨務年資而溢領退離給與之重新核定與追繳,並明訂黨務人員範圍、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俾利民意監督。 ㈡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107.11.21廢止)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年資應指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後年資,並無合併其他社會團體服務年資之餘地,黨職併公職函釋顯違反上位法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簡稱釋字)第5 、7 、20、525 號、司法院解字第3717號等解釋意旨,擔任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團體職務之年資,除不應併入公職年資並據此核算退離給與外,且因函釋違反上位法律規範,並無適用信賴保護餘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係經立法之現行有效法律,自應適用。 ㈢本件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扣除唐員系爭年資依法重新核定唐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並計算唐員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退離給與,而以該部107.03.21 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函通知唐員,並以該部107.05.14 函請執行追繳退離給與函請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繳溢領優惠存款利息,銓敘部與被告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 ㈠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 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該「1 年」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認該期間係「訓示規定」,是本件並無系爭處分已逾期間問題,合先敘明。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與解釋原則 ⒈依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理由,形式上雖係在處理本條例規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之與公職退休(職、伍)年資採計法制不符之狀況(即如被告答辯意旨所述),惟本條例係制定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前, 如查閱本條例於立法院自一讀起之提案(105 卷67期4364號,第130-130頁;105 卷73期4370號,第5-5頁)、委員會審查紀錄(105.12.22,106卷11期4413號,第270-330頁)、 黨團協商會議紀錄(106.04.24,106 卷42期4444號二冊, 第221-246頁)、二讀之廣泛討論及逐條討論之院會紀錄(106.04.25,106 卷42期4444號二冊,第65-86頁、第86-98頁)、三讀與附帶決議院會紀錄(106.04.25,106 卷42期4444號二冊,第99-99頁),則可清楚查知本條例立法背景與脈絡,係基於促進轉型正義對往昔黨國威權體制遺緒之處理,即如同尤美女立法委員於本條例三讀完成立法程序後發言所指「威權遺緒不是只有看得見的、樹立在各個地方的獨裁者的銅像,其實更多的是看不見卻會影響整個國家和社會運作的法律及相關制度,作為一個威權的政府,在當時之所以能夠控制官僚體制和社會,除了戒嚴法之外,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透過制度化的方式,以及各種恩給給付的方式,來建構起龐大的利益共同體。在台灣過去的威權時代,國民黨作為一個獨裁的、一黨獨大的政黨,黨國不分,甚至利用考試院來發布黨務機構和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的要點,用國家的財政和民眾的稅捐來支付國民黨黨工的退休金,用這樣的制度來將威權政權的控制、黨國一家的運作方式,深植在法律、官僚制度和年金的制度中。」。 ⒉基於上述理解,就本條例之解釋,自不能僅單純以通常行政法法理為解釋,而必須考量轉型正義之適用,即對威權體制已制度化之恩給給付共生結構之解構與還原,使民主制度能在平等基礎與環境,正常及健全發展,使人民認知威權體制之本質與利用恩給給付制度所造成之經濟不平等及因該不平等體制導致之侵蝕人民獨立本能與自主思考能力而使人民陷於淪為單純被統治者處境之侵害基本權之實貌。 ⒊是就本條例之認知與適用,應併同黨產條例(第1、4-7條等規定)、促轉條例(第1-3、7條等規定)為觀察及解釋。簡而言之,基於促轉條例所揭示之轉型正義,就政黨因威權體制取得之不當財產,應由黨產條例為追償,就政黨以威權體制製造之具經濟引誘及安撫性之不公平恩給給付制度(如本條例所處理之黨職計入公職退休年資與公保優惠存款年資),則屬政黨因威權體制所獲無形不正當利益,即應由本條例或其他規定為追繳。 ㈢黨產條例前經釋字第793 號解釋合憲(109.08.28),原告亦 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黨產會107.08.07 黨產處107005號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現由北高行107 訴1227號審理中,另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而由北高行108.01.07 裁定駁回,再由最高行108.02.27 駁回抗告),依黨產會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聽證會資料(106.02.24 、106.10.24聽證會,部分參見附表所列),原告設立目的及其後業務,係基於國民黨之黨或個別黨員之利益,為避免人民反感(參見40.01.29-41.09.01 國民黨就黨改造案對原告應如何成立與命名以避免人民抗拒遭致失敗之討論與決定採取措施)並混淆人民認知(即如原告或釋憲理由書所提之其內部制度與政府機關相似,並與政府機關互通人員、年資互計等規定),藉由黨國體制利用國家高權以制度模糊其係黨附隨組織與政府機關間之應有界線與區別,創造其所主張之其係政府機關地位或受政府監督團體資格之外觀為其自身與黨運作,使人民習慣其與政府機關同列事實而未質疑其地位,再於黨國體制開始鬆動時,利用法制取得法人資格而於形式上與黨區隔並企圖藉此資格保有其於黨國體制時期為其自身及黨取得之利益。 ㈣基於上開基礎,依以下理由,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本條例基於轉型正義要求,將原告列為本條例適用之社團並向其追繳退離人員溢領退離給與,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將其列為其本條例社團、追繳合法性等爭點,均已於立法程序充分討論(如同原告於本件訴訟均未到庭〈被告未因其行為拒絕辯論而使本件發生視為撤回訴訟結果〉,原告所屬政黨國民黨於本條例立法過程全程缺席),再參照釋字第793 號解釋就黨產條例合憲解釋理由,本件原告質疑本條例有併違反法安定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憲事由之主張,均難認有理。 ⒉又其雖主張其前係政府機關與社會運動機構而不應為本條例適用社團,惟其並未提及其已經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且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亦經駁回確定之於轉型正義法制下其經認定為黨國體制之黨附隨組織地位之事實。其基於該地位,顯能獲有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基於黨國體制 以「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取得不當體制利益,自應由「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 ⒊亦即,本件黨職併公職年資爭議,原告於形式上雖未因併計年資制度獲有財產利益並因本條例受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款項之不利益,惟此處規範重點,係原告因併計年資制度,可獲有優於其他團體之人事福利,而創設吸引人民加入其組織之誘因,並促使進入其組織人民因該經濟利益進而認同及維護原告地位,使原告因此獲取特定民意之持續支持,是該併計年資制度客觀上係黨國體制下之以網羅人民加入其組織後以經濟利益促使人民認同黨國而支持原告及其黨之恩給給付手段(就其主張其退離人員併計公職年資措施,依上開相同理由,亦屬恩給給付手段),是其主張與請求釋憲之聲請,均難採認。 ㈤本件可能之實質爭點-是否構成對公保之保險利益追繳 本件原告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以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陳述其上開主張,惟依卷內事證,本件實質爭點可能如下(未經原告主張): ⒈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其採認要件與範圍,係分由不同法律規範(依本件唐員離退當時法令,為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兩者係有不同。就黨職併公職之爭議,就退休年資部分,經銓敘部95.05.12部退○000 0000000號函明示自95.04.20後退休者均不能採計社團年資 ,惟就公保年資部分,因銓敘部80.04.24臺華特一字第056 0322號函頒《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規定,專案認定原告等要保機關之被保險人退出公保,未符合核發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仍予保留,俟依法參加公保時得合併計算年資。 ⒉本件唐員退離併計系爭年資,未有將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情形,僅就系爭年資計入公保年資所生爭議,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是否構成對公保之保險利益追繳。 ⑴公保與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等制度,同屬國家社會保險制度,原告固雖於67年經銓敘部核准加入公保,惟就公保之政府補助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就原告專職人員加入公保所得享有之保險權利,基於保險特質,原應認屬原告專職人員依保險制度之權利,本不得予剝奪,惟就公保年資,所涉及者係:①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算定、②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以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取得優惠存款利息,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退離給與」,就公保部分係針對「優惠存款利息」為追繳,是爭點在於本條例對此部分款項為追繳,是否有違反被保險人基於保險關係之固有權利而間接侵害要保機關前自行負擔政府補助保險費之信賴利益。 ⑵參照本件唐員退離時迄今之各種社會保險制度,僅公保有以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取得優惠存款利息之特有制度,如參照釋字第717 號解釋將優惠存款制度定性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則該優惠存款利息給付,應可認係公保保險原法定給付項目(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育嬰留職停薪、生育)外之政策性補貼,可與原公保制度區分觀察,而認定優惠存款利息與公保保費(被保險人自付額與要保機關負擔額)間,並無對價性存在。 ⑶依上開說明,本條例將黨職併公職計入公保年資部分,僅就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為追繳,解釋上並不涉及侵害公保制度固有保險權利,而就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公保養老金得納入優惠存款範圍施行時間(63.12.17),該當時已有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含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給付),參酌原告申請獲准得加入公保時間(67.07.15),仍可將其定性為透過公保使其所屬人員能獲得優惠存款利息制度為其恩給給付,是本條例對此部分金額之追繳,應認仍符合本條例之轉型正義立法意旨。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政府‧法制背景 政府‧國民黨‧救國團相關事件 本件相關函釋與事件 37.05.10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公布施行 38.01 總統蔣中正卸任、副總統李宗仁代理 38.05.19 38.05.20 《臺灣省戒嚴令》頒布 《臺灣省戒嚴令》生效 38.12.07 政府宣佈遷設臺北市 39.03.01 蔣中正《復行視事文告》 39.04.01 .蔣經國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主任(39.04.01-45.07.02) .蔣經國相關黨職: 40.07 任黨中改委 41.10.23 任黨中常委 64.04.28 任黨主席 39.07.22 【黨第六屆中常委臨時會議】 .「中國國民黨改造案」 (會議期間39.08-41.10) 40.01.29- 41.10.31 【黨中改會之籌組救國團相關會議】 .40.01.29第78次會議 「中國國民黨現階段青年運動指導方案草案」 .40.02.08第82次會議黨主席蔣中正指示 .40.02.14列為年度主要工作目標 .40.05.15第132次會議 「籌組青年反共先鋒隊原則草案」 .40.11.05第235次會議 「籌組中國青年反共先鋒隊原則草案」 .41.01.22第288次會議 「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原則草案」 .41.02.05黨總裁蔣中正批示團名「青年反共救國團」 .41.05.08第338次會議 「籌組青年反共救國團審查意見」 .41.09.01第392次會議 「建全各種青年團體與黨的基層組織配合推行總動員工作實施辦法」 【政府配合措施.籌備與設立】 .行政院41.05.31臺41教字2953號訓令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 .48.08.01籌備處成立(北投復興崗政工幹校),國防部總政治部完成組織章程及總團部編制表 .行政院41.09.18臺41教字5265號令核定救國團組織及編裝 .國防部41.09.27派蔣經國(40.07中改委、41.10.23中常委)兼任救國團團主任(41.10.31-62.05.03) .41.10.31救國團成立 47.05.19 58.11.21 58.12.23 【47.05.19第8屆中常委第51次會議】 .討論救國團團主任蔣經國47.05.09來函提請「改進中國青年救國團隸屬關係建議」 【國防部58.11.21呈請調整隸屬關係】 【行政院58.12.23臺58教10426號令】 .解除國防部與救國團間隸屬關係 59.02.27 59.03.23 .救國團59.02.27青秘字第0312號代電 函請內政部准核備為「社會運動機構」 .內政部59.03.233.24台內社字第356080號(准予登記備案) 61.06.01 蔣經國任行政院長 (61.06.01-67.05.20) 62.05.03 .蔣經國(64.04.28任黨主席)卸任救國團主任 .其後歷任主任 62.06.01-66.12.31 李煥 67.01.01-67.06.30 李元簇 67.07.01-68.02.13 宋時選 68.02.13-76.03.16 潘振球 76.03.16-94.02.16 李鍾桂 94.02.16-97.08.01 林烱垚 97.08.01-99.08.02 周逸衡 99.08.02-106.02.02 張德聰 106.02.02- 葛永光 【銓敘部函釋】 .62.06.07臺為特三18438號函 63.12.17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制定發布 .公保養老金納入優惠存款範圍 64.04.05 64.04.28 .總統蔣中正逝世(副總統嚴家淦繼任) .64.04.05國民黨總裁蔣中正逝世 .64.04.28蔣經國繼任黨主席 67.05.20 .蔣經國(國民黨黨主席)就任總統 67.07.14 【銓敘部函釋】 .67.07.15臺楷特二22684號函 .救國團人員加入公保,但政府補助費由該團負擔 【銓敘部函釋】 .67.07.15臺楷特二22684號函 .要旨:銓敘部准原告專職人員加入公務員保險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政府補助部分保險費 76.07.15 《臺灣省戒嚴令》廢止 76.12.03 【考試院第7屆第153、158次會議】 .要旨:社團年資採計自76.12.03廢止,僅廢止前已轉任公職者仍可採計;廢止後始轉任者不可併計。 77.01.13 .總統蔣經國逝世(7) 副總統李登輝繼任(7) .李登輝同日代理黨主席 77.07.08繼任黨主席(至89.03.24未任救國團職務) 77.08.07 【銓敘部函釋】 .77.08.07臺華特二185617號函 .要旨:社團年資採計辦法76.12.03廢止,僅廢止前已轉任公職可採計 78.01.27 《動戡期人團法》修正公布 78.07.26 救國團依《動戡期人團法》向內政部申請為人民團體 78.11.21 【法人資格取得與更名】 .78.11.21於臺地院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89.10.25更名「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80.04.22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 80.04.24 【銓敘部函】 .80.04.24臺華特一字第0560322號函 .「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禁止加入公保) 80.05.01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終止 82.08.07 國民黨黨章增設副主席職位 (前僅有總理、主席、總裁) 89.03.24 李登輝卸任黨主席 89.05.20 .總統李登輝卸任(9) .陳水扁就任總統(10) 90.09.21 李登輝遭開除黨籍 95.04.20 【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 .要旨:社團年資不得繼續併計為公職退休年資 95.05.12 【銓敘部函釋】 .95.05.12部退○0000000000號函 .要旨:依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意旨,該部77.08.07臺華特二185617號函示自95.04.20停止適用。 (即95.04.20後退休者均不能採計社團年資) 97.05.20 .總統陳水扁卸任(11) .馬英九就任總統(12) 99.07.01 唐員核退生效日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 ①救國團72.11.01-76.01.01 ②台南地檢署76.07.25-80.01.01 ③成大醫院80.01.01-99.07.01 .公保養老給付 給付俸給(45665元)ₓ 給付月數(33.35833月)₌給付金額(1,523,308元) .核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核定存款本金1,003,467元 103.02.19 【釋字第717號】 .降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案 105.05.20 .總統馬英九卸任(13) .蔡英文就任總統(14) 105.08.10 《黨產條例》公布施行 106.04.21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院會】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審查公決 .銓敘部院會報告 95.04.20前可採計社團年資退休人員,於95年以人工清查,共301人。 105.10.06再清查結果,因亡故等事由,餘206人(支領月退、月撫慰、優惠存款)。 .教育部院會報告 95.04.20前可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於105.11再清查結果,共175人(其中87人亡故,亡故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仍在支領20人) 106.05.10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 106.12.27 《促轉條例》公布施行 107.03.21 【銓敘部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函】 .107.03.21部退○0000000000號函 .函知唐員就其任職原告年資計入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計算優惠存款之原核准金額,應扣除任職原告年資重新後,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13,300元,並以新核定金額計算其後應領利息。 【銓敘部函請執行追繳退離給與函】 .107.05.14部退○0000000000號函 .請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繳溢領優惠存款利息 依變更前後優惠存款金額(原核定金額1,003,467元、新核定金額913,300元),計算99.07.01-107.05.12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為207,853元 107.05.23 【系爭處分】 .107.05.23成附醫人0000000000號函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命救國團返還唐員溢領優存利息(207,853元) 107.06.12 原告提起訴願 107.08.06 原告繳付系爭處分命追繳金額 107.08.07 【黨產會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黨產會107.08.07黨產處107005號處分 .認定救國團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救國團提行政救濟中 ①北高行107訴1227號(現審理中) ②聲請停止執行經駁回(108.01.07北高行107停66號裁定;108.02.27最高行108裁335號裁定) 108.03.05 【教育部108.03.05臺教法㈢字第1080018711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108.03.06送達 108.05.03 本件訴訟繫屬 109.08.28 【釋字第793號】 .黨產條例合憲 110.01.22 110.05.18 110.05.19 【另案釋憲聲請書】 .110.01.22/北院108 簡19號 .北高行110.05.18/108年訴1124、1228號 .110.05.19/109年簡上再4號 110.10.01 【最高行110大1號裁定】 本表所載函釋(依時序) 【銓敘部62.06.07台為特三字第18438號】 .要旨: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否採計 .全文內容: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至於依該團專任工作人員退職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既無繳還之規定,領有退職金之人員,於轉任公職時,自可不必將原領退職金繳還,惟於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概不計算。 【銓敘部67.07.15臺楷特二22684號函】 .主旨:貴總團部暨附屬機構專任人員請予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一節,本部同意照辦,惟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應由貴團總部自行支付,請逕洽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辦理要保手續。 【考試院76.12.14(76)考台秘議字第2970號】 .要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採計等規定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是否廢止 .全文內容: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後,前經考試院核准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 【銓敘部76.12.18台華甄三字第126820號】 .要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採計等規定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是否廢止 .全文內容: 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後,前經考試院核准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 【銓敘部77.08.0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倂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至本案教育部建議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要點」亦溯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凡在此之前已進入機關服務者,其服務年資准依原有規定採計退休(撫卹)乙節,因教育人員另行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是否比照,仍請斟酌辦理。 【註】銓敘部95.05.12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令停止適用本函 【銓敘部80.04.24臺華特一字第0560322號函】 .主旨:檢送「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一份,請查照辦理。 .節錄法條 第1 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2 條 本辦法所稱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係指中央通訊社、中國廣播公司、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華經濟研究院及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推行委員會等十一個要保機關。 第3 條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退出公務人員保險,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 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於退保時核發一次養老給付。依法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回,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於日後依法退休時准予合併計算。 二 繳付保險費未滿五年者,不予核發養老給付,惟其保險年資仍予保留,依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得合併計算。 【銓敘部95.05.12部退三字第 0952643282 號】 .要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全文內容: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本部77年8月9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詳如附表),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 【備註:節錄本函「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附表】 (節錄該表「停止採計年資」、「原採計要旨」與「停止適用之函釋」從略」) ㈠日據時期年資 ⒈台灣省籍公務員在日據時代任職年資 ⒉日據時代公醫年資 ⒊日據時代日給雇員年資 ⒋日據時期任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雇員年資 ⒌日據時期農業會、水產會、水利組合等公益社團年資 ㈡經歷證明採認之年資 以經歷證明採認之年資 ㈢其他非屬於公務部門人員之年資 ⒈曾任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年資 ⒉兵役協會幹事年資 ⒊糧食局耕者有其田年資 ⒋戰時訓導團年資 ⒌曾任中國童子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工作人員年資 ⒍曾在中英文教基金董事會及其前身中英庚款董事會任職年資 ⒎基隆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 ⒏台中縣防護團及台中縣自衛總隊幹事年資 【人事行政局77.04.05(77)處壹字第2660號】 .要旨:曾任中國青年反共國團工友服務年資,可否併計核給退職金 .全文: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工友之服務年資,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核給退職金,上項規定所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係以政府機關為限。某甲前服務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係屬人民團體。故該段工友服務年資,不合併計核給退職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同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 1 條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 三、本條第三款所定退離給與不包含遺族撫慰金。 第 3 條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 【主文】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第 6 條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 1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 5 條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 6 條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 7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同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 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者。 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第 7 條 .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 .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為之。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717 號】(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理由書】 .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法制變動說明,從略) .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以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有上限,使其原得以優惠利率存款之金額,於系爭規定發布施行後減少,致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有降低;同時亦減損在職公教人員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得預期之相同利益。惟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要點一、二(下併稱系爭要點)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九十五年修正增訂系爭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且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系爭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系爭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 .系爭要點自六十三年訂定以迄於九十五年修正,已逾三十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銓敘部一○○年一月七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三一七一號函所附說明書及教育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人(三)字第○九九○一三六五三五號函參照)。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相關機關檢討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時,除應符合本解釋意旨外,亦應避免使其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在衡量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公教人員,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 .(不受理部分,從略) 【釋字第 793 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解釋理由】(節錄) (聲請案由部分,從略)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法制背景 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下稱訓政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訓政約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72條及第85條參照),而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 嗣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12月25日施行,訓政時期結束,進入憲政時期。惟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37年5月10日依憲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之修憲程序,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下稱臨時條款),而第1任總統旋即於37年12月10日依據臨時條款公布全國戒嚴令(未包括臺灣);嗣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自38年5月20日起臺灣全省戒嚴。又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 如前所述,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直至76年7月1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自同年7月15日零時起解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惟如依黨產條例制定前之當時法律規定請求政黨回復,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立法者乃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黨產條例,以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事項(黨產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所涉基本權、憲法對政黨政治之保障與審查密度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47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479號及第724號解釋參照)。而結社團體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其存續、運作及發展息息相關者,亦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 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基於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之保障,政黨就其存續、內部之組織與運作以及對外活動等,自不受國家恣意之干預。查憲法以民主國原則為基本建制原則,係以人民作為一切國家權力來源(憲法第 1 條及第 2 條參照),由人民透過參政權之行使,實際參與國家權力之運作,以提供國家權力運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政黨則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政黨政治攸關民主制度之運作,乃憲法上民主原則之核心內涵,國家自應致力於建立並確保複數政黨得以自由形成發展與公平參與選舉之法治環境,包括選舉制度與政黨財務等領域,使各政黨得在公平競爭下參與民主政治,爭取執政機會,並以謀求全民福祉為依歸。又政黨機會平等受憲法民主原則與平等權之保障,其目的在確保政黨政治之健全運作與政黨公平競爭,除禁止國家權力之行使以黨派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外,政黨應享有在民主競爭下公平參與選舉及平等接近使用各種公共資源之機會,並排除對政黨公平競爭產生不良影響之因素。 尤其就政黨財務而言,其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之競爭資源,亦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及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之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建構。是國家為滿足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自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從而,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如政黨補助金)。 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惟其內容仍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即無論何種國家權力之行使,均須合於權力分立原則、基本權之保障,及其所蘊含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救濟等。若係就財產予以剝奪或限制,除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賦予忍受財產剝奪或限制之對象範圍、所得剝奪或限制之財產範圍以及採取剝奪或限制財產之手段,尚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考量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不僅涉及政黨公平競爭,外觀上與實質上亦涉及對特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之剝奪,是其限制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實質關聯。 (三至五點部分,從略) 六、系爭規定五部分 ㈠系爭規定五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94號及第768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五明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除見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外;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行政法領域亦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類似用語,如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現行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及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項第5款第3目,另此法明文規定受控制之團體或機構包含財團法人;又此法雖已廢止,但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仍有相類規定)等。是「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 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系爭規定五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五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系爭規定五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㈡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聲請人一主張系爭規定五前段、後段均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而將已脫離實質控制者亦同納入,顯係不等者等之,而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五之附隨組織之規範沒有任何差異,也沒有任何緩和措施,面對不同本質之差異,明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按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法規範如係對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查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理由稱:「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究其意旨,係以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政黨間關係極為密切,該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為不當取得財產,因此應一併納為規範對象,俾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係基於合憲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 又系爭規定五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包含兩類型,其前段所定義者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基於財產原則上具可轉讓性(或原物或換價),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且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至系爭規定五前段及其後段就現在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一節雖然有別,但此差異對於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而言,並不具分類重要性,而無須為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五後段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併同前段「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均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另系爭規定五僅係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至因適用此一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則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㈢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系爭規定五旨在避免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可能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之組織,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其目的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合憲。 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係指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而基於政黨對此等組織係於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具支配性之影響力,是此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極可能係由政黨以不當方式使之取得,而涉及不當取得財產。故政黨仍得藉由對該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而實質掌控該等不當取得財產。另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者,既曾是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若其脫離實質控制,是以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之方式為之,則此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屬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將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使其等受黨產條例規範,以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明顯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既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而與政黨有支配、從屬之密切關係,自應將之作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另後段所定義者,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其既係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則在不足相當對價之範圍內實質上仍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若未將其併列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易生重大缺漏。是於有效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上,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五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具有必要性。 又衡諸納入系爭規定五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者,雖將併同政黨成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從而擴張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規範對象範圍,致此等附隨組織之財產因被調查及處理而受影響,但相較於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缺漏,將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匡正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言,尚屬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五之定義附隨組織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至因適用系爭規定五之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㈣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係以現在之法律處理過去已經結束之特定事件,乃法律溯及既往,違背現代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符合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或依此規定被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即有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附隨組織財產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對相關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而言,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雖採定義性規定之立法體例,性質上仍屬不利性法律規範。又相關組織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嗣後已脫離之事實發生於黨產條例施行前者,依系爭規定五後段之規定,仍得以被評價、認定為附隨組織,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五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 惟系爭規定五之目的,係為認定與政黨關係密切之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故系爭規定五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後段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而有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之適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等組織,於其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其控制之時,就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將其溯及納為規範對象,縱欠缺預見可能性,然其據以信賴之基礎,係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