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福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B棟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鋁二級冶煉程序),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鋁二級冶煉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 :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00-00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7月26日10時派員委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行該製程重油硫含量稽查採樣,並委由檢測機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稽查紀錄誤植為○○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機關答辯更正在案)檢測分析,結果測得硫含量為0.6%,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核准燃料用量規定 硫含量(0.5%),亦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 範圍內,核認未依許可內容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遂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日期:108年1月25日,限期改善條件:「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含改善之證明文件)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報請查驗。」,併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3日經由被 告機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限期改善,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