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輔 佐 人 管哲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林才順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24日環署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第1次、第2次變更)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1年7月2日、104年4月14日核定 在案。嗣被告機關於106年1月25日以府環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命原告提送污染整治計畫變更審查,原告固於106年10 月27日提出「(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安順場址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修 訂三版)」(第3次變更,下稱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機關於107年1月3日以府環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 。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8月26日、27日派員稽查,並於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及2號水門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戴奧辛濃度分別為27.6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18.9pgI-TEQ/L,高於 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戴奧辛項目排放水水質目標值 5pgI-TEQ/L,核認原告未依核定之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 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13日經由被告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於107年8月下旬所發生之淹水事件係肇生於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中石化公司誠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可言。原處分未衡酌考量客觀因素及可非難性,顯有違行政罰上之「歸責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 (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程序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所謂「無責任即無 處罰」憲法原則之落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依此行政罰上之「歸責原則」,倘行為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及過失時,即不具備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處罰。另,「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一律 注意原則」。是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作出行政罰時,亦應一併考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行政罰之阻卻責任事由,依法亦應一律予以考量。 (二)查臺南市於107年8月22日起遭受致災性雨勢襲擊,於107年8月23日臺南市之雨量已屬大豪雨等級(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107年8月24日臺南市之雨量已屬超大豪雨 等級(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被告臺南市政 府宣布107年8月23晚間停止上班上課、107年8月24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此次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所造成之強降雨,具有全面性的降雨特性,且降雨區於107年8月上旬及中旬連續下雨,各地對降雨之承受能力降低,且107年8月下旬降雨時適逢大潮,增加排水難度,造成原告中石化工公司安順廠所在之臺南市安南地區造成積淹現象。再查,臺南市之區域防洪排水是採取10年重現期距洪水設計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250毫米至300毫米),107年8月下旬之強降雨量已遠超過臺南市之防洪設計標準。再者,臺南市於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共計5日之總累積雨量已達911毫米,而臺南市8月之歷年平均雨量僅為395毫米,但前述5日期間之累積 雨量高達臺南市8月平均雨量之2.3倍之多。況且,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所在之處鄰近海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低窪地勢處,依水往低處流之自然法則,附近地勢較高地區之降雨將會匯流至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則更增加該廠區淹水、遭倒灌之可能性以及暴雨水體處置之困難性。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於107年8月下旬遭受強降雨勢侵襲導致淹水災情,屬於天災不可抗力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以處罰。 1.如前所述,行政罰法第7條就責任要件採故意、過失責任 主義,因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預見可能性,在主觀上須有可非難性和可歸責性才可被追究行政違規責任,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阻卻責任事由,則不可處以行政罰。若違規情狀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則即使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即已作成之司法院民事廳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認為:「颱風洪水屬於不可抗力,究與故意過失之情形丕異,自非可同論同視。從而應在不罰之列」。 2.查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因前述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強降雨致廠內淹水又遭外來水體倒灌使水體滲流,又適值滿潮期間致積水難以消退,顯屬天然不可抗力之自然現象所致。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所設置之土壤整治廢水處理設施對該次不可抗力之強降雨所造成大量雨水及其逕流,於事實上誠然無法以人力予以全面防堵、緩衝及處理。再查,原告中石化公司於事前已修建安順廠區之圍籬並設置暴雨防範閘門及阻水牆,且因安順廠區地勢低漥故對於管理區域、劃分動線及暴雨防範措施等,均於第三次變更計畫中予以規定,且持續遵守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執行。又查,原告中石化公司於暴雨發生時亦派員到場處理,並有為切掉對外排水等一切人力可及之處置(2018年8月24日10:06至10:07分之對話)。在安順廠區淹水前,汙染物檢測 數據皆無超標(2018年8月23日19:12至19:13分對話), 但因該次雨勢過於強大,導致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廠內淹水,淹水高度超過暴雨閘門而溢流,廢水處理系統中之海水池A亦遭外來水體倒灌(2018年8月25日10:26分對 話)。由上情可證,原告中石化公司實無任何基於故意、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意思而去作出積極排放洩漏污水或未依法令及第三次變更計畫書之規定而排放污水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土污法所規範之污染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予以處罰。被告臺南市政府未注意原告中石化公司有不可抗力之阻卻責任事由而作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是為違 法處分。 二、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於107年8月下旬發生之淹水事件係肇因於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中石化公司誠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可言。退步言,縱被告臺南市政府認為原告中石化公司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書辦理而使汙水滲流之情況屬於行政罰法第10條所稱之不作為犯,惟因107年8月下旬發生之罕見強降雨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要求原告中石化公司全然防止安順廠內遭外來水體倒灌或廠內水體滲溢流,在事實上全然不具「期待可能性」,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不應予以處罰。 (一)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以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期待可能性原則」為法治國家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國家若要以行為罰之規定而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 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期待可能性原則以及司法實務意旨,於行政罰之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如係因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或不可預見之原因致不能完成,應認行為義務人無期待可能,為無過失而不予處罰。否則,國家若在人民無作為之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仍予以處罰,不但不能達成行政罰之規範目的,徒然令人感到苛刻不合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換言之,「 法不能強人所難」,即為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本質。「期待可能性」的要求,目的在於調和機械性適用法條所可能產生之流弊,希望滲入公平、合理性與人性尊嚴之考量,以追求衡平之達成。行政罰法第10條所規範之不作為犯,在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之不作為犯」,其成立要件亦以義務人在行為義務之時點,依個案之情況,在客觀事實上具有作為法律義務之可能性,若無期待可能性或即使行為亦不足以防止結果發生者,則不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不可予以處罰。 (二)如前所述,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強降雨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其導致原告中石化公司廢水處理系統內之水量超出人力及第三次變更計畫內所規定之場內設施所能控制之程度。查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廢水處理系統中海水池之水平面液位高度於107年8月22日原為115公分,但於該次罕見強降雨威力影 響下,安順廠廢水處理系統之海水池水平面液位高度於107 年8月23日遽升為135公分,嗣於107年8月24日再遽升為179 公分。超大量水體造成海水池磚牆倒塌,海水池中之水體因高於閘門而自2號水門溢流,甚至安順廠之非池水區也嚴重 淹水。再查,於107年8月下旬之強降雨期間之艱困情況下,原告中石化公司仍有依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確實關閉防水閘門,並切斷對外排水(2018年8月24日10:06至10:07分的對 話)。雖原告已如上述恪盡可能的全力,惟仍無法防免安順廠外部之水體倒灌進廠區及廠內水體溢流或滲流之結果發生。換言之,107年8月下旬罕見強降雨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情形,原告中石化公司要完全防止廠內遭外來水體倒灌或廠內水體滲流,在事實上不具「期待可能性」,具備阻卻責任事由,不成立不作為犯,被告臺南市政府不應予以處罰。 三、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強降雨係不可抗力之災害,被告臺南市政府亦於該次暴雨期間宣布停班停課,原告中石化公司於依法須保護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況下,已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窮盡所有可能採取之措施,但溢流之情況仍然無可避免地發生,因此具有「義務衝突」及「緊急避難」之阻卻責任事由,不應處罰。 (一)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行政罰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4條訂有明文。 (二)查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致災性強降雨係不可抗力之災害,被告臺南市政府亦於該次暴雨期間宣布停班停課。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亦為受災區,廠區內多處淹水甚至達到員工膝蓋高度,包括廠區內之員工行政辦公區域亦未倖免於難(2018年8月23日19:11對話,2018年8月24日9:12照片)。在此 天災不可抗力之艱難情況下,客觀上已具備避難情狀,惟原告中石化公司仍依第三次變更計畫之規定而確實關閉防水閘門,並切斷對外排水(2018年8月24日10:06至10:07分的對 話)。但經連日強降雨,安順廠之海水池土堤有潰堤之危險,原告中石化公司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規定須保護所屬員工不致發生溺水、接觸汙染物、 觸電等緊急危難之不得已情況下,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原告實已盡其所能去防止場內廢水外溢情形,更可見原告實在並無違反第三次變更計畫書所載排水措施之義務規定之主觀意念。綜上所述,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於107年8月下旬致災性罕見強降雨期間之若發生逕流、溢流或滲流水體現象,係屬自然發生之不可抗力事件,且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綜上,原告中石化公司具有「義務衝突」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不應予以處罰。 四、原告中石化公司於107年8月下旬之強降雨釀災期間,仍與受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境保護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保持聯繫,通報相關排水措施並獲認可,事後並有正式行文。故原告中石化公司實際上並未違反第三次變更計畫之通報相關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全然忽視上情而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 原則」,是為違法處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又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I.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II.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於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同法第16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二)如前所述,臺南市之區域防洪排水是採取10年重現期距洪水設計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250毫米至300毫米,107年8月下旬之強降雨雨量已遠超過臺南市之防洪設計標準。再查,臺南市於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共計5日之總累積雨 量已達911毫米,而臺南市之歷年8月平均雨量僅為395毫米 ,該5日之累積雨量高達臺南市8月平均雨量之2.3倍之多。 由此可證,107年8月下旬強降雨期間所降下之雨量,實已遠遠超越第三次變更計畫所預估之範圍。查該場雨量打破歷史紀錄之強降雨,造成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場區內產生泥水漫流之情形。原告中石化公司所屬人員在降雨期間均有持續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行使「107年度中 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公權力權限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密切持續溝通聯繫,以利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能於該次事變災害中及時掌握狀況;且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人員均有向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並獲認可後,方為相關應變措施,期間也有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接觸。再查,因該場雨災,臺南市於107年8月23日晚上及同年月24日全天均宣布停班停課,原告中石化公司已然無法透過正常一般發文程序於當時立即通知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屬環保局人員,但原告中石化公司人員仍然遵守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通報規定之精神,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之方式及時向受託權限中包含「緊急應變事件處理」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溝通與通報,可知原告中石化公司人員實無任何未經洽詢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擅自排放汙水之行為。又查,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於雨勢減緩後,亦有正式向去函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有關安順廠址之海水池防汛應變作業方式。 (三)按「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並非單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考量107年8 月下旬雨災所生之停班、淹水等緊急情況,甚至忽視原告中石化公司有向應獨立對外行使其所受託之公權力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等情,而逕認原告中石化公司未遵守第三次變更計畫書之內容辦理而開罰,有違「誠信原則」之正義衡平理念,實難認為原處分為妥適正當。 五、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即行採取台南市安南區二等九號道路側溝之水質樣品化驗,全未考量是否有側溝積水造成滲流之問題,即遽認原告中石化公司有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廢水之行為而開罰。換言之,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用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違法。 (一)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違反義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該欲加裁處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107年8月下旬之雨災之雨勢在臺南市演變為超大豪雨之情況約在107年8月23日下午17:45以後開始,除107年8月26至 27日雨勢稍歇以外,強降雨現象長時間持續至107年8月29日方歇。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暴雨稍歇之107年8月26日即逕至二等九號道路現場採集水質樣本進行化驗,全未考量是否有側溝積水造成滲流或倒流而使檢測數值超標之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60074771號函意旨參照)。爰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7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所採取之水質樣本化驗結果,並不能確實證明原告中石化公司有違反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而排放廢水之情事。況且,被告臺南市政府此舉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確實證明原告中石化公司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之作成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雖有因此提起訴願,惟因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告為符法制,已先繳納原處分所裁罰之200,000元罰鍰。原告 依法爰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為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判字第28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200,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107年8月23日及24日大雨為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有關暴雨可能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乙節,第3次變更計 畫已規劃相關防止污染擴散之措施,以為因應。惟原告彼時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不但違反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亦不顧被告禁止,連續數日將污染區之污水抽排至場區外,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已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且有排放水戴奧辛濃度超過目標值等違法: (一)按系爭場址整治計畫於98年5月核定後開始執行,迄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時,已執行將近9年。在前開期間,系爭場址草 叢區、二等九號道路等業經完成移除污染物,而經解除列管,合先敘明。 (二)臺灣每年夏季常逢暴雨,為防止系爭場址因暴雨導致戴奧辛及汞隨水漫流而導致污染擴散,第3次變更計畫第九章污染 防治計畫、第9.3節水污染防治即擬定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規劃遇到暴雨時相關因應措施,以避免污染區之污染物擴散至非污染區或系爭場址外。 (三)詳言之,第3次變更計畫第9-10頁至第9-11頁明文規定:「 七、各場址分區因不同特性設置不同地表逕流污水改善工 程。彙整示意圖如圖9.3-2。因草叢區已解除整治場址列管 ,其地表逕流流經路面後,即排入北汕尾二路之排水溝;樹林區則直接導入北汕尾二路之排水溝。而單一植被區因西北側仍暫存有不合格石灰土方,且未完成現地安定掩埋,目前地表逕流匯流入西北側滯洪池(即不合格石灰區)後,視需要抽至五氯酚區入滲或蒸散後,再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未來若此區之石灰混合物已安定掩埋,則本區之地表逕流將排至北汕尾二路之雨水排水溝。另外,暫存區及五氯酚區因尚未移除污染土壤,已設立暴雨防範閘門及阻水牆,將有污染疑慮之地表逕流留滯於污染區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至海水池。八、各污染區之混凝土牆、阻水牆、圍籬或堤岸等逕流圍堵設施之高度…原則以排水溝為基準面 50cm以上…可原地累積50cm暴雨量,累積時即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至海水池…若高於50cm之暴雨量,將可能溢流至無污染區且綜合廢水處理效能無法負荷,則通報環保局後排入海水池」。 (四)惟查,被告107年8月24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時,發現現場積水已超過70公分,且已超過阻水牆高度。惟被告在此之前並未收到原告有任何依第3次變更計畫第9-10頁所應為之通知, 原告顯已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情事。 (五)再者,為避免污染區污染物外流,第3次變更計畫已明定開 始積水時,原告即應將積水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如遇積水超過50公分之暴雨,則應將該等積水排入海水池。其主要規範意旨即在於不得將污染區之積水排放至非污染區。惟原告除未即時於開始積水當下,儘速將積水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廠,以減輕積水污染擴散可能外,依107年8月24日查核日報表記載「二…監督單位已要求中石化立即停止場內抽排水至二等九號道路排水側溝,並開立缺失記點辦理…並要求中石化公司…嚴禁將有交叉污染疑慮之積水外排場外…四、中石化公司違反規定將有污染疑慮地表逕流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排水溝)」等語可知,當時原告將污染區之積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情事,已屬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之違法,並經被告嚴格禁止之。 (六)遽107年8月26日被告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時,仍發現原告有將污染區之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情事,此有 107年8月26日稽查記錄記載「因本場址為整治場址,爰場內積水不得外排,惟本日巡查發現該廠區內積水正排放至二等九號道路上的側溝」。 (七)被告多次雖告誡,原告仍置之不理,直至被告107年8月27日再至現場稽查時,又發現原告有將污染區內積水抽排至場外情事,此有107年8月27日稽查紀錄記載「三.另有關27日現 勘時亦發現中石化公司將場區內有交叉污染疑慮之場內積水以抽水機抽排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 (八)由上可知,依第3次變更計畫所載,污染區之積水之處理方 式為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廠、或滯留原地、或經通報被告後排入至海水池。惟原告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執行前開措施 ,甚至不顧被告多次告誡,連續數日將將未經任何處理之污染區積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側溝,顯屬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行為。 (九)二等九號道路側溝經被告於107年8月26日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放流水戴奧辛濃度為27.6 pgI-TEQ/L,高於第3次變更 計畫第9-15頁所定場址排放水目標值5pgI-TEQ/L,是原告亦有將不符合排放水目標之污水排放至場外,而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 (十)被告107年8月(誤載7月)27日至現場巡查時,亦發現1號水門、2號水門、五氯酚區南側磚牆、海水池A區北側小徑等均有滲(溢)排水情形。針對前開2號水門排水情事,被告當日 即予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該處排水之戴奧辛濃度為18.9pgI-TEQ/L,高於第3次變更計畫第9-15頁所定場址排放水目標值5pgI-TEQ/L,原告就此亦屬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 (十一)綜上,原告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執行系爭場址水污染 防治措施,甚至不顧被告多次告誡,連續數日將污染區積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排放水戴奧辛濃度超過目標值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等違法行為,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20萬元,乃屬有據。原告雖稱該暴雨乃屬不可抗力情事云云,惟第3次變更計 畫已規劃遇有暴雨時相關防止污染擴散之措施,以為因應,原告本應依該等規範卻未為之,乃屬故意過失違反核定計畫內容,而與不可抗力無關。 二、被告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其防汛措施有所不足應予加強,惟原告並未有所補強,此亦屬原告之故意過失: (一)按有關系爭場址之防汛措施,例如海水貯水池之土堤及五氯酚區磚牆均有待補強或評估是否應加高等節,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即告知原告其應就防汛措施軟弱處有所補強。惟原告無積極作為。 (二)因原告無積極作為,被告於107年6月8日又再次告知原告其 應就如海水貯水池及五氯氛磚牆區等防汛措施軟弱處有所補強。惟原告仍無積極作為。 (三)經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均無積極作為,致使五氯酚區等污染區之阻水牆高度不足,且發生海水貯水池之二號水門溢流情事,此均係因原告未即時為防汛措施之準備,此屬原告之故意過失,而與不可抗力無關。 三、原告稱其未依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有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乃屬諉辭: (一)依第3次變更計畫第10-19頁明載「10.2.4防汛應變為因應5 至11月汛期及颱風季節所衍生之暴雨情況,減少場址內外淹水,衍生重大意外事故之可能,依循前述應變原則,特擬此防汛應變。…二、應變組織及防範措施1.編組執掌;為有效執行防颱工作,特組成防颱應變小組…3.遇有颱風來襲時,應由中石化通知防颱應變小組人員,進駐防颱指揮中心,執行防颱事宜,其進駐防颱指揮中心之時機之規定如下:(1 )經政府權責機關,宣佈臺南市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課時」。 (二)由上可知,第3次變更計畫本已規定原告應成立防颱應變小 組,並於臺南市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時,即時進駐防颱指揮中心。且考量勞動基準法第8條以及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原告自應指派有緊急應變能力人員為防颱應變小組成員,以避免無相關能力人員遭受危害。 (三)另107年8月23日原告人員告訴被告委辦公司人員其會派足人力預備防汛情事,以及會請勞安衛人員確實監管,以避免作業人員發生安全危害。當時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任何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之需求,此實純屬原告為求卸責之臨訟砌辭。 (四)再者,無論係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要求原告應即時通知被 告,或要求原告將污染區積水排放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或海水池,而不要抽排至場外等,均與原告所稱其需保護員工不致溺水、接觸污染物、觸電等情無關。 四、原告稱其排水措施已通報被告委辦公司且獲其認可云云,乃屬不實: (一)按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委辦公司人員其要將污染區積水排放至場區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被告委辦人員亦從無認可此事。甲證15亦無任何相關記載。 (二)相較之下,甲證18第3頁記載107年8月24日監督單位已明白 要求原告不得將污染區內積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惟同年月26日及27日被告進場稽查時,仍發現原告有將污染區積水以抽水機排放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情事。 (三)由前可知,被告委辦公司已明白告知原告不可將污染區積水抽排至場外;原告稱其排水措施已通報被告委辦公司且獲其認可云云,乃屬不實。 五、原告因自己污染行為,經認定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業經多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係因合併台鹼公司方負擔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責任云云,乃屬不實: (一)原告除因概括承受污染台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而應負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責任外,原告明知系爭場址污染嚴重程度,卻有「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故原告自己行為已構成污染行為人,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第941號及94年度第 296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第1954號及96年 度第1953號判決維持在案。 (二)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一點否認其污染行為云云,乃屬與前開多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相違之卸責主張,合先敘明。 六、原告雖稱107年8月23日及24日大雨為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有關暴雨可能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乙節,第3次變更計 畫已規劃相關防止污染擴散之措施,以為因應。惟原告彼時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不但違反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亦不顧被告禁止,連續數日將污染區之污水抽排至場區外,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已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且有排放水戴奧辛濃度超過目標值等違法。除答辯狀已說明者外,謹補充如下: (一)原告彼時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 1、依系爭計畫第9-11頁規定,當累積高於50公分暴雨量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惟原告並未依該規定通知被告。 2、原告雖稱其當時無法通知被告云云,惟由甲證15可知,原告可與被告所委監督單位保持聯繫,並無無法通知之理。3、原告雖稱其有通知被告云云,惟查觀諸甲證15全文,完全未見原告告知系爭場址當時積水已超過50公分之內容。 4、原告雖稱乙證1第7頁第2至4行顯示被告自認原告有通知被告云云。惟由乙證1第7頁第2至7行所載可知,當時被告所指示之應變措施為尚未超過暴雨防範閘門之應變措施;亦即,被告當時並不知悉積水高度已超過閘門。被告係107 年8月24日進場稽查時才發現現場積水已超過閘門高度。 (二)原告違反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亦不顧被告禁止,多日 日將污染區之污水抽排至場區外,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 1、原告雖否認其當時有主動將系爭場址內之水抽排至二等九號道路云云,惟查:107年8月24日之情況說明如下: (1)由乙證1第81頁即107年8月24日稽查記錄「其他記錄事項欄」第3點記載「請中石化公司第15條規定,為避免有交叉污染疑慮之場內積水排出場外,應不得再抽水排出場 址外」等語可知,因當時原告有抽水將場址內受污染之 水排出場外,被告爰告知原告不得再抽水將場內的水排 到場外。該等稽查記錄亦有原告人員親簽確認在案。 (2)再者,甲證18即107年8月24日查核日報表第3頁亦明載「二、其他作業及現場記錄…監督單位已要求中石化公司 立即停止場內抽排水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並開立缺失 記點辦理…四、本日缺失及改善追蹤…中石化公司違反 規定將有污染疑慮地表逕流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 路排水溝)」,該份文件上亦有3位原告人員在上簽章確認。 2.107年8月26日之情況如下: (1)原告雖主張甲證26所示當日查核日報表係記載現場積水 滲流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云云。 (2)惟查,由乙證第85頁即107年8月26日稽查記錄「其他記 錄事項欄」第1點記載「因本場址為整治場址,爰廠內積水不得外排,惟本日巡查發現廠區內積水正排放至二等 九號道路上的側溝」等語可知,實際情況係當時被告查 獲原告將廠內積水抽排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該份文件 上亦有2位原告人員在上簽章確認。 (3)再者,由乙證1第86頁2張照片及第88頁下方照片可知, 107年8月26日時,原告廠內積水低於二等九號道路之高 度,且被告於二等九號道路採樣時,二等九號道路彼時 甚為乾燥、並無積水,並無原告所稱有其廠內污染水自 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情事。 3.107年8月27日之情況: (1)由乙證第89頁即107年8月27日稽查記錄「其他記錄事項 欄」第三點記載「另有關27日現勘時發現中石化公司將 場區有交叉污染之場內積水以抽水機抽排至二等九號道 路側溝」等語可知,當時被告查獲原告將廠內積水以抽 水機抽排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該份文件上亦有2位原告人員在上簽章確認。 (2)原告稱該等稽查記錄是原告人員在空白稽查記錄上簽名 ,被告人員後來才填上云云,乃屬不可能發生之無稽、 不實主張,被告嚴正否認。被告所有稽查紀錄,均係當 場由承辦人員詳予確認文字(甚至經多人確認內容無誤 後),才會交由相對人簽名,從無要求相對人簽名後才 自行填寫內容者。 (3)原告雖稱被告環保局科長當時未到場稽查,卻在上用印 ,乃屬有疑云云。惟按承辦人員於當場完成稽查記錄後 ,將該文件回到被告處並逐層級核章,乃屬一般正常內 部行政流程,被告環保局科長當時核章本屬該流程之一 部。 (4)原告稱該稽查記錄有所修改云云,惟稽查記錄為當場手 寫,難以苛求不得修正筆誤處。且觀之本稽查記錄相關 修改,多屬錯字之修正,並無任何掩飾或不利原告之處 (如原告主張本稽查記錄何處之修改將影響本件待證事 實之認定,請原告具體說明,俾利被告釐清及答辯)。 (二)原告主張當時是水自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云云,乃屬不實: 1. 按原告廠內較廠外低窪約1公尺左右,此可參乙證7照片第1頁,左側為原告安順廠,右側為二等九號道路;亦可參 乙證7照片第2頁,下方為原告安順廠,上方為二等九號道路。由該等照片可知,二等九道路地勢明顯高於原告安順廠約1公尺左右。 2. 由上可知,原告安順廠地勢較為低窪,如果遇大雨,本可為自然之蓄水處,使污染物不外流。是以,系爭計畫第9 -10頁亦記載「七…將有污染疑慮之地表逕流留置於污染 區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等語,將「有污染疑慮之地表逕流留置於污染區內」作為防止系爭場址污染水外流之防治措施之一。 3. 由乙證1第82頁下方照片及第84頁上方照片可知,107年8 月24日廠內積水仍遠低於二等九道路,原告主張當時水是自然溢流至二等九道路云云,顯屬不實。 4. 另由乙證1第86頁2張照片及第88頁下方照片可知,107年8月26日時,原告廠內積水低於二等九號道路之高度,且被告於二等九號道路採樣時,二等九號道路彼時甚為乾燥、並無積水,更無原告所稱有其廠內污染水自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情事。 5. 由乙證1第92頁下方照片可知,107年8月27日時,被告於 二等九號道路採樣,二等九號道路彼時並無積水,更無原告所稱有其廠內污染水自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情事。 6. 原告雖以甲證39主張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內之水管低於地平面云云。惟查,由甲證39可知,該水管僅低於二等九號道路平面數公分(依照片所示,應未低於10公分),仍遠高於系爭場址將近1公尺左右,如非人力所致,系爭場址積 水實無可能違反重力原理往上流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 7. 原告雖以甲證42主張因大門為一般伸縮門形式,無法阻擋廠內之水漫流至二等九號道路云云。惟查系爭場址地勢低於二等九號道路約一米左右已如上述,而當時積水高度並未超過前開高度,亦無積水超過原告所稱伸縮大門情事。此參乙證1第86頁上方照片可知,彼時該伸縮門與積水處 尚有相當距離。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將場內抽水排至場外云云,乃屬不實。按甲證15第1頁雖載有「後來可以抽水」等文字,惟 該等文字並無記載係將何處之水抽至何處。相較之下,甲證15第3頁記載「科長剛指示了,不能排交叉污染的水, 所以後面不能排水了」等語,明白顯示被告當時明白告知原告不可將場內受污染之水排至場外。 (四)按因系爭場址污染已嚴重損害附近環境安全及居民健康,為避免系爭場址污染危害繼續擴大,系爭計畫就如何避免系爭場址污染物隨水擴散至場址外,均有詳細之規劃,不但區分污染區與非污染區不同積水之處理方式,也詳細規劃如何避免污染區之水流至非污染區甚至場外。惟原告竟不顧系爭計畫規定內容以及被告之禁止,多日將污染區之積水往外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造成系爭場污染擴散,其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規,以及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擴散防免之輕率,不容原告飾詞推諉。 七、107年8月26日及27日,被告針對原告抽排至二等九號道路之水予以檢測,其結果發現107年8月26日原告所排放之水戴奧辛濃度為27.6pg I-TEQ/L,107年8月27日原告所排放之水戴奧辛濃度為14.4pg I-TEQ/L,均超過系爭計畫所規定排放水戴奧辛濃度5 pg I-TEQ/L上限值規定。 八、2號水門經被告查有溢流情事,且該溢流水戴奧辛濃度超過 系爭計畫規定可排放之上限值: (一)按由乙證1第89頁可知,107年8月27日被告至系爭場址稽 查時發現2號水門有裂縫而發生滲漏之情況,經被告當日 採集2號水門滲漏水予以檢測後,發現其戴奧辛濃度為 18.9 pg I-TEQ/L,違反系爭計畫所規定排放水戴奧辛濃 度5 pg I-TEQ/L上限值規定。 (二)原告雖稱2號水門之裂縫乃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海水池2號水門與土堤相連,乃屬土堤之一部分。有關海水貯水池土堤處防汛能力過於軟弱,被告早於106年3月27日及6月8日多次提醒原告,惟原告均無任何作為。 (三)原告稱被告自認2號水門係因自然力發生滲漏現象云云, 乃屬不實。按被告答辯狀第3頁及第7頁均係記載當時被告發現2號水門等有滲漏情事,從無主張該等滲漏係因自然 力所致。反之,由上可知,就2號水門等所在土堤防汛能 力過於軟弱,不符合系爭計畫規定乙節,被告早告知原告應予改進;係因原告遲無作為,方導致該等防汛能力軟弱處不具備足夠防汛能力,而發生2號水門滲漏情事。此乃 屬原告未依整治計畫確保防汛設備之防汛能力之故意過失所致,並非自然力或不可抗力所致。 九、原告雖質疑上開檢驗結果云云,惟查: (一)107年8月27日之採樣樣品瓶子係由○○○○公司協助新購,並無被污染疑慮,故上準公司認可其使用,並依相關採樣程序及樣品保存等規定予以採樣及保存,其檢驗結果自可作為被告為原處分認定依據。 (二)107年8月26日係被告採樣後送○○公司檢驗,經循○○公司表示,自行送樣者,其均會有如乙證4備註第3點之記載,此係表示自行送樣之意。此次採樣既係由被告依照相關規定予以採樣後,送○○公司檢驗,且檢驗該結果與翌日由○○公司自行採樣結果之相同,亦即均顯示系爭場址外排之水戴奧辛濃度遠超過系爭計畫所規定之5pg I-TEQ/L ,則被告將本次檢驗結果作為原處分參照依據之一,應屬有據。 十、被告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其防汛措施有所不足應予加強,惟原告並未有所補強,此亦屬原告之故意過失。除答辯狀已說明者外,補充如下: (一)原告雖稱系爭計畫並無規定其應針對防汛軟弱處予以補強義務云云,惟查由乙證2第9-10頁記載「六、鑒於每年於臺灣 發生之暴雨情形,為確保污染區內之地表徑流不會造成二次污染,本場址以執行之地表徑流水改善工程,包含重建圍提…八、各污染區之混凝土牆、阻水牆、圍籬或提案等逕流圍堵設施…」,以及由第10-19頁至第10-20頁記載「為因應5 至11月汛期及颱風季節所衍生之暴雨情況,減少場址內外淹水,衍生重大意外事故之可能,依循前述應變原則,特擬此防汛應變。一、範圍研發區、樹林區、海水池、鹼氯工廠區、單一植被區、五氯酚工廠區、暫存區、停養魚塭等操作維護之活動範圍及可能造成危害之鄰近周界地區範圍。二、應變組織及防範措施…(2)任務;○1颱風來襲前,進行場內防颱巡查,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等語可知,廠內各區、海水池等堤岸均屬系爭計畫所規劃防汛措施之一環,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予以巡查,確認其有效防汛功能之義務。有關原告前開防汛措施無法依系爭計畫有效發揮防汛功能,被告早於106年3月27日及6月8日多次告知原告,惟原告仍未依系爭計畫規定,確保防汛措施可有效發揮。 (二)原告雖另主張海水池之海水倒灌至系爭場址乃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由原證19下方照片明白標示「107年8月24日安順廠海水池磚牆因暴雨倒塌,致海水倒灌」等語可知,當時發生海水倒灌之原因,係因海水池磚牆倒塌所致。該記載中之「海水池磚牆」係指鹼氯區與海水池間之磚牆(海水池與鹼氯區之相對位置請參乙證2第9-13頁)。由乙證2第9-10頁、第10-19頁至第19-20頁可知,鹼氯工廠區周界圍提之防汛能力之確保,乃屬原告依系爭計畫所應履行之義務;另由乙證5及6可知,被告已多次原告應完整評估其周界阻隔防汛能力,並針對軟弱處加強部署,惟原告未採取任何措施,亦即未依系爭計畫規定確保該等磚牆之防汛能力,方導致當時間隔海水池與系爭廠區之磚牆倒塌,而發生海水池之海水進入系爭場區情事。故該海水倒灌並非不可抗力,而係原告未妥為防汛所致。 (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4頁雖主張其有於系爭場址海 水池測及五氯酚區側道路小徑堆置沙包云云。經查,由甲證32所示,原告所稱堆置沙包之時間點為107年8月27日;惟原告所主張因雨停班停課期間乃為同月23日晚間及24,被告發現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執行之行為發生於同月24日、26日及27日。是以,該等措施乃為事後、原告已被被告發現違規行為後之其他補救行為,並非事前之防汛措施。 十一、原告稱其未依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有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乃屬諉辭。除答辯狀已說明者外,補充如下: (一)由甲證34所載可知,原告廠商係記載「用電危險區域,人員請勿進入」,故禁止人員進入之處乃指該等電器設備,並非全廠區。 (二)再者,原告既稱有維護員工安全之必要,則在被告明文禁止將場內積水抽至場外之後,原告為何仍使相關人員在現場執行將場內受污染之積水排至廠外等行為? 十二、原處分違反時間雖記載為107年8月24日,惟由原處分整體觀之可知,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為原告於107年8月24日、26日及27日等3日均有未依計畫核定內容執行(即應 將積水滯留於廠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場處理),反而將受污染之積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 (一)「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間有輸入輪胎之情事,其於該期間未依前述條文、公告規定之方式,申報登記、繳付押胎費或盡其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即構成違規,則關於『違反時間、違反事實』之內涵,自應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輸入輪胎未盡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為宜。而本件原處分書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為發現時間、行使處分權之時間而已)載於『違反時間』欄,於『違反事實』欄僅述『輪胎業者違反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固與前述之內涵文字有出入,惟該等文字上記述之出入,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與法律效果之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2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烯烴一廠廠區內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而被告對原告開立之處分書中,雖將『違反時間』誤載為本案稽查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分至十四時三十分),惟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自難執此而謂被告之處分無可維持」,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由上可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裁罰之依據,應以行政處分整體觀之。如依行政處分整體觀之,可理解行政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則縱處分所記載之違反時間等與正確應記載日期有所出入,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有關事實之認定以及行政處分之效力。 (四)原處分雖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107年8月24日,惟由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8年8月24日請貴公司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確認廠內積水是否造成污染疑慮,並請貴公司依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妥為處理,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8月26日及27日稽查發現,貴公司針對安順廠內有污染疑慮積水已由未經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之溢流孔排放至本市安南區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及2號水門滲(溢)流 情事,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7年8月26及27日採集上開情事之水樣,檢測結果為戴奧辛濃度27.6、18.9pg I-TEQ/L高於第三次變更計畫鎖定目標值5pg I-TEQ/L」等語可知,被告 所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為原告於107年8月24日、26日及27日等共3日均有未依計畫核定內容執行(即應將積水滯留於廠 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場處理),反而將受污染之積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就此,原處分所記載違反時間雖未完全涵蓋上開違規事實發生之日期,惟不影響原處分有關事實之認定以及原處分之效力。 十三、有關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理由之認定,均已詳載於原處分中。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相關證據,均屬對於原處分事實及理由之加強說明,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適用: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係針對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之補正而規定,如行政處分已將必須記明之理由記載,而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補充答辯理由者,自不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追補理由,係指原處分完全未具理由,而對於新的事實追補理由而言,若基礎事實相同,僅係對於原有理由或依據之補充說明,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限制之列」,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33號判決著有明文,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35號判決維持在案。 (五)由上開法院見解可知,行政處分本不以其記載必須鉅細靡遺方屬合法,只要行政處分之記載可使相對人明瞭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已足。至於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據加強說明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乃經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規範,亦屬協助法院調查證據之完整執行,本屬法之所許。質言之,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如係對於原有理由或依據之加強說明,並非提出新事實或理由,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補正,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適用。 (六)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等號所涉事實為原處分未記載違規時間及查獲行為,使相對人無法理解違規事實為何,或所憑證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認定事實等,此與本件原處分已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及查獲行為,以及被告所提證據均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相符等不同。原告不明究理,強為比附援引,乃有誤解。 十四、綜上,原告未依核定整治計畫內容執行,造成系爭場址污染擴散,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於法有據。原告所述均屬諉辭,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 (一)天災導致溢流或原告主動抽水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抽水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 (二)原告於致災性豪雨釀災期間,是否仍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單位保持聯繫及確認相關排水事宜,相關措施等是否均有通報並獲認可? (三)致災性豪雨淹水,原告是否已盡力防免結果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責任?2號水門之滲流是否係導因於水體壓力過大所致 ,原告是否可事先防堵? (四)原告未依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是有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等阻卻責任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⒈第22條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⒉第38條第2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 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二)、原告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違反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 1、按系爭場址整治計畫於98年5月核定後開始執行,迄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時,已執行將近9年。在前開期間,系爭場 址草叢區、二等九號道路等業經完成移除污染物,而經解除列管,且為因應臺灣夏季暴雨,防止系爭場址因暴雨導致戴奧辛及汞隨水漫流而導致污染擴散,第3次變更計畫 第九章污染防治計畫、第9.3節水污染防治即擬定相關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規劃遇到暴雨時相關因應措施,以避免污染區之污染物擴散至非污染區或系爭場址外。 2、第3次變更計畫第9-10頁至第9-11頁明文規定:「七、各 場址分區因不同特性設置不同地表逕流污水改善工程。彙整示意圖如圖9.3-2。因草叢區已解除整治場址列管,其 地表逕流流經路面後,即排入北汕尾二路之排水溝;樹林區則直接導入北汕尾二路之排水溝。而單一植被區因西北側仍暫存有不合格石灰土方,且未完成現地安定掩埋,目前地表逕流匯流入西北側滯洪池(即不合格石灰區)後,視需要抽至五氯酚區入滲或蒸散後,再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未來若此區之石灰混合物已安定掩埋,則本區之地表逕流將排至北汕尾二路之雨水排水溝。另外,暫存區及五氯酚區因尚未移除污染土壤,已設立暴雨防範閘門及阻水牆,將有污染疑慮之地表逕流留滯於污染區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至海水池。八、各污染區之混凝土牆、阻水牆、圍籬或堤岸等逕流圍堵設施之高度…原則以排水溝為基準面50cm以上…可原地累積50cm暴雨量,累積時即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至海水池…若高於50cm之暴雨量,將可能溢流至無污染區且綜合廢水處理效能無法負荷,則通報環保局後排入海水池」,此有第3次 變更計畫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95頁-210頁)。 3、惟查,被告107年8月24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時,發現現場積水已超過70公分,且已超過阻水牆高度,此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可稽(參原處分卷第81頁)。惟被告在此之前並未收到原告有任何依第3次變更計畫第9-10頁所應 為之通知,原告顯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情事。 4、又為避免污染區污染物外流,第3次變更計畫已明定開始 積水時,原告即應將積水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如遇積水超過50公分之暴雨,則應將該等積水排入海水池。其主要規範意旨即在於不得將污染區之積水排放至非污染區。惟原告除未即時於開始積水當下,儘速將積水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廠,以減輕積水污染擴散可能外,依107年8月24日查核日報表記載「二…監督單位已要求中石化立即停止場內抽排水至二等九號道路排水側溝,並開立缺失記點辦理…並要求中石化公司…嚴禁將有交叉污染疑慮之積水外排場外…四、中石化公司違反規定將有污染疑慮地表逕流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排水溝)四、本日缺失及改善追蹤…中石化公司違反規定將有污染疑慮地表逕流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排水溝)」等語,此有107年8月24日查核日報表可知(參本院卷第123頁),且查該查核表 均有原告現場負責人員邱○○、勞安檢管理員、鐘○○、張○○簽章在卷,且依系爭計畫第9-11頁規定,當累積高於50公分暴雨量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惟原告並未依該規定通知被告,原告雖稱其當時無法通知被告云云,惟由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本院卷第105-108頁)可知,原告與 被告所委監督單位保持聯繫,並無無法通知之情事。準此,當時原告將污染區之積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情事,已屬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之違法,並經被告當場禁止,尚非無據,自可採信。至於原告稱該等稽查記錄是原告人員在空白稽查記錄上簽名,被告人員後來才填上云云;原告復稱被告環保局科長當時未到場稽查,卻在上用印,乃屬有疑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何確切證據足證,惟按承辦人員於當場完成稽查記錄後,將該文件回到被告處並逐層級核章,乃屬一般正常內部行政流程,被告環保局科長當時核章本屬該流程之一部,自無不當,原告另稱該稽查記錄有所修改云云,惟稽查記錄為當場手寫,難以苛求不得修正筆誤處,且觀之本稽查記錄相關修改,多屬錯字之修正,並無任何掩飾或不利原告之處。原告始終未提出何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僅空言諉辯,自難遽採。 5、107年8月26日被告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復發現原告仍將污染區之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情事,此有107年8月26日稽查記錄記載「…因本場址為整治場址,爰場內積水不得外排,惟本日巡查發現該廠區內積水正排放至二等九號道路上的側溝…」(參原處分卷第85頁)。 6、被告107年8月27日再至現場稽查時,又發現原告有將污染區內積水抽排至場外情事,此有107年8月27日稽查紀錄記載「三.另有關27日現勘時亦發現中石化公司將場區內有 交叉污染疑慮之場內積水以抽水機抽排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參原處分卷第89頁)。 7、據上可知,依第3次變更計畫所載,污染區之積水之處理 方式為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廠、或滯留原地、或經通報被告後排入至海水池。惟原告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執行前 開措施,甚至不顧被告多次告誡,連續數日將將未經任何處理之污染區積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側溝,顯屬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行為無訛。 8、二等九號道路側溝經被告於107年8月26日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放流水戴奧辛濃度為27.6 pgI-TEQ/L,此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憑(參本院卷第213頁),高於第3次變更計畫第9-15頁(參本院卷第206頁)所定場址排放水目標值5pgI-TEQ/L,是原告亦有將不符 合排放水目標之污水排放至場外,而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 9、被告107年8月27日至現場巡查時,亦發現1號水門、2號水門、五氯酚區南側磚牆、海水池A區北側小徑等均有滲( 溢)排水情形。針對前開2號水門排水情事,被告當日即 予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該處排水之戴奧辛濃度為18.9pgI-TEQ/L,此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可憑(參原處分卷第99頁),高於第3次變更計畫第9-15頁所定場址排放水目標值5pgI-TEQ/L(參本院卷第206頁),原告此亦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 10、綜上,原告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執行系爭場址水污染 防治措施,連續數日將污染區積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排放水戴奧辛濃度超過目標值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等違法行為,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20萬元,乃屬有據。原告雖稱107年8月23日及24日大雨為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有關暴雨可能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乙節,第3次變更計畫已規劃相關防止污 染擴散之措施,以為因應。惟原告彼時未依第3次變更計 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不但違反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 內容亦不顧被告禁止,連續數日將污染區之污水抽排至場區外,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核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且有排放水戴奧辛濃度超過目標值等違法。 (三)、被告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其防汛措施有所不足應予加強,惟原告並未有所補強,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1、按有關系爭場址之防汛措施,例如海水貯水池之土堤、五氯酚區磚牆,均有待補強或評估是否應加高,並超前部署強化軟弱處,同時安排應變量能,俾免天災造成二次污染問題等節,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即告知原告其應就防汛措施軟弱處有所補強,此有105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 治場址監督理及查核工作計畫週監督查核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5-216頁)。被告於107年6月8日又再次告知原告其應就如海水貯水池及五氯氛磚牆區等防汛措施軟弱處有所補強,此有107年6月8日監督查核會議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217-218頁)。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積極作為之有利 證據。 2、原告雖稱2號水門之裂縫乃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海水池2號水門與土堤相連,乃屬土堤之一部分,此有相片一幀可憑(本院卷第451頁)。有關海水貯水池土堤處防汛能力 過於軟弱,如上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及6月8日週監督查核會議紀錄,已提醒原告(本院卷第215-218頁),惟 原告均無任何作為。 3、原告雖稱系爭計畫並無規定其應針對防汛軟弱處予以補強義務云云,惟查由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第9-10頁(本院卷第201頁)記載「六、鑒於每年於臺灣發生之暴雨情形,為確保污染區內之地表徑流不會造成二次污染,本場址以執行之地表徑流水改善工程,包含重建圍提…八、各污染區之混凝土牆、阻水牆、圍籬或提案等逕流圍堵設施…」,以及由第10-19頁至第10-20頁(本院卷第207-208頁)記載「 為因應5至11月汛期及颱風季節所衍生之暴雨情況,減少 場址內外淹水,衍生重大意外事故之可能,依循前述應變原則,特擬此防汛應變。一、範圍研發區、樹林區、海水池、鹼氯工廠區、單一植被區、五氯酚工廠區、暫存區、停養魚塭等操作維護之活動範圍及可能造成危害之鄰近周界地區範圍。二、應變組織及防範措施…(2)任務;○1颱風來襲前,進行場內防颱巡查,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等語可知,廠內各區、海水池等堤岸均屬系爭計畫所規劃防汛措施之一環,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予以巡查,確認其有效防汛功能之義務。有關原告前開防汛措施無法依系爭計畫有效發揮防汛功能,被告早於106年3月27日及6月8日多次告知原告(參本院卷第215-218頁),惟原告仍未依系爭計畫規定,確保防汛措施可有效發揮。 4、原告雖另主張海水池之海水倒灌至系爭場址乃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由原告提供相片下方照片(本院卷第127頁) ,明白標示「107年8月24日安順廠海水池磚牆因暴雨倒塌,致海水倒灌」等語可知,當時發生海水倒灌之原因,係因海水池磚牆倒塌所致。該記載中之「海水池磚牆」係指鹼氯區與海水池間之磚牆,海水池與鹼氯區之相對位置參本院卷第204頁即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第9-13頁。由第3次 整治變更計畫第9-10頁、第10-19頁至第19-20頁可知,鹼氯工廠區周界圍提之防汛能力之確保,乃屬原告依系爭計畫所應履行之義務;另由週監督查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215-)218頁可知,被告已多次原告應完整評估其周界阻隔防汛能力,並針對軟弱處加強部署,惟原告未採取任何措施,亦即未依系爭計畫規定確保該等磚牆之防汛能力,方導致當時間隔海水池與系爭廠區之磚牆倒塌,而發生海水池之海水進入系爭場區情事。故該海水倒灌並非不可抗力,而係原告未妥為防汛所致。 5、原告雖主張其有於系爭場址海水池測及五氯酚區側道路小徑堆置沙包云云。經查,由原告提供之查核日報表即甲證32(本院卷第313-314頁)所示,原告所稱堆置沙包之時間 點為107年8月27日;惟原告所主張因雨停班停課期間乃為同月23日晚間及24日,被告發現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執行之行為發生於同月24日、26日及27日。是以,該等措施乃為事後、被發現違規行為後之補救行為,並非事前之防汛措施。 6、據上,原告無積極作為,致使五氯酚區等污染區之阻水牆高度不足,且發生海水貯水池之二號水門溢流情事,係因原告未即時為防汛措施之準備,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諉稱不可抗力所致,顯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當時是水自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云云,尚非可採: 1、按原告廠內較廠外低窪約1公尺左右,左側為原告安順廠 ,右側為二等九號道路(本院卷447頁);下方為原告安順 廠,上方為二等九號道路(本院卷448頁),此有被告提供 之相片可依(本院卷447-448頁)。由該等照片可知,二等 九道路地勢明顯高於原告安順廠約1公尺左右。 2、可知,原告安順廠地勢較為低窪,如果遇大雨,本可為自然之蓄水處,使污染物不外流。是以,系爭計畫第9-10頁亦記載「七…將有污染疑慮之地表逕流留置於污染區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等語,將「有污染疑慮之地表逕流留置於污染區內」作為防止系爭場址污染水外流之防治措施之一。 3、由被告提供之照片(原處分卷第82頁下方)及第84頁上方照片(原處分卷第84頁上方)可知,107年8月24日廠內積水仍遠低於二等九道路,原告主張當時水是自然溢流至二等九道路云云,顯屬不實。 4、另由原處分卷第86頁2張照片及第88頁下方照片可知,107年8月26日時,原告廠內積水低於二等九號道路之高度, 且被告於二等九號道路採樣時,二等九號道路彼時甚為乾燥、並無積水,更無原告所稱有其廠內污染水自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情事。 5、由原處分卷第92頁下方照片可知,107年8月27日時,被告於二等九號道路採樣,二等九號道路彼時並無積水,更無原告所稱有其廠內污染水自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情事。6、原告雖以甲證39相片(本院卷第331頁)主張二等九號道路 側溝內之水管低於地平面云云。惟查,由該相片可知,該水管僅低於二等九號道路平面數公分應未低於10公分,仍遠高於系爭場址將近1公尺左右,如非人力所致,系爭場 址積水實無可能違反重力原理往上流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 7、原告雖以甲證42(本院卷第337頁)主張因大門為一般伸縮 門形式,無法阻擋廠內之水漫流至二等九號道路云云。惟查系爭場址地勢低於二等九號道路約一米左右已如上述,而當時積水高度並未超過前開高度,亦無積水超過原告所稱伸縮大門情事。此參原處分卷第86頁上方照片可知,彼時該伸縮門與積水處尚有相當距離。 8、綜上,原告主張當時是水自然溢流至二等九號道路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稱其排水措施已通報被告委辦公司且獲其認可云云,並非事實,洵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Line截圖(本院卷第105-108頁),惟查無任何 有利原告告知被告委辦公司人員,且獲同意之相關對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告知被告委辦公司人員其要將污染區積水排放至場區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之事實,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2、何況原告所提出查核日報表(本院卷第123頁)記載107年8 月24日被告監督單位已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場內抽排水至二等九號道路排水側溝…嚴禁將有交叉污染疑慮之積水外排場外」,同年月26日及27日被告進場稽查時,仍發現原告有將污染區積水以抽水機排放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情事。 3、據上可知,被告委辦公司已明白告知原告不可將污染區積水抽排至場外,原告稱其排水措施已通報被告委辦公司且獲其認可云云,尚非事實,自無可採。 (六)、原告稱其未依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有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乃屬諉辭,洵不可採: 1、依第3次變更計畫第10-19頁(本院卷第207頁)載明「10.2.4"防汛應變"為因應5至11月汛期及颱風季節所衍生之暴雨情況,減少場址內外淹水,衍生重大意外事故之可能,依循前述應變原則,特擬此防汛應變。…二、應變組織及防範措施:1.編組執掌:為有效執行防颱工作,特組成防颱應變小組…3.遇有颱風來襲時,應由中石化通知防颱應變小組人員,進駐防颱指揮中心,執行防颱事宜,其進駐防颱指揮中心之時機之規定如下:(1)經政府權責機關, 宣佈臺南市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課時」。 2、由上可知,第3次變更計畫本已規定原告應成立防颱應變 小組,並於臺南市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時,即時進駐防颱指揮中心。且考量勞動基準法第8條以及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等規定,原告自應指派有緊急應變能力人員為防 颱應變小組成員,以避免無相關能力人員遭受危害。 3、由原告提示之電氣設備訪檢紀錄表(本院卷第321頁)所載 可知,原告廠商係記載「園區內,嚴重積水,用電危險區域,人員請勿進入、施工」,故禁止人員進入之處乃指該等電器設備,並非全廠區。再者,原告既稱有維護員工安全之必要,則在被告明文禁止將場內積水抽至場外之後,原告為何仍使相關人員在現場執行將場內受污染之積水排至廠外之行為?顯與其所稱維護員工安全必要相違背。 4、又查107年8月23日原告人員以Line告知被告委辦公司人員其會派足人力預備防汛情事,以及會請勞安衛人員作好監管,以避免作業人員發生直接或間接的安全危害,此有 Line截圖可憑(參原處分卷第59頁)。當時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任何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之需求,無論係依第3次變 更計畫內容要求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或要求原告將污染區積水排放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或海水池,而不要抽排至場外等,均與原告所稱其需保護員工不致溺水、接觸污染物、觸電等情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執行有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純屬原告臨訟卸責之砌辭,不足採信。 (七)、原告因自己污染行為,經認定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主張其僅係因合併台鹼公司方負擔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1、原告除因概括承受污染台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而應負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責任外,原告明知系爭場址污染嚴重程度,卻有「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故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污染行為人。 2、上開事實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 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954號及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否認其污染行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八)、水質樣品檢驗結果報告尚無違法: 1、被告表示採樣樣品瓶子係由○○科技公司協助新購,並無被污染疑慮,故○○公司認可其使用,並依相關採樣程序及樣品保存等規定予以採樣及保存,其檢驗結果自可作為被告為原處分認定依據等語,經查,107年8月26日係被告採樣後送○○公司檢驗,該水質樣品檢驗結果報告備註欄第3點(本院卷第213頁)之記載,係表示被告自行送樣,此次採樣既係由被告依照相關規定予以採樣後,送○○公司檢驗,且檢驗該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外排之水戴奧辛濃度遠超過系爭計畫所規定之5pg I-TEQ/L,則被告將本次檢驗 結果作為原處分依據之一,應屬有據。 2、原告空言水質樣品檢驗結果報告不可採信,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九)、按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裁罰之依據,應以行政處分整體觀之。如依行政處分整體觀之,可理解行政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則縱處分所記載之違反時間等與正確應記載日期有所出入,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有關事實之認定以及行政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雖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107年8月24日,惟 由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107年8月24日請貴公司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確認廠內積水是否造成污染疑慮,並請貴公司依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妥為處理,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8月26日及27日稽查發現,貴公司針對安順廠內有污染疑慮積水已由未經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之溢流孔排放至台南市安南區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及2號水門滲(溢)流情事,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107年8月26及27日採集上開情事之水樣,檢測結果為戴奧辛濃度27.6、18.9pg I-TEQ/L高於第三次變更計畫鎖定目標值5pg I-TEQ/L」等語可知,被告所認定原告違規之事 實為原告於107年8月24日、26日及27日等共3日均有未依 計畫核定內容執行(即應將積水滯留於廠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場處理),反而將受污染之積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就此,原處分所記載違反時間雖未完全涵蓋上開違規事實發生之日期,惟不影響原處分有關事實之認定以及原處分之效力。 (十)、基上所述,被告機關於107年1月3日所核定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9-12頁之圖9.3-1明載,系爭場址廢水流向示 意圖(一)無污染區之暴雨逕流須排放至場址鄰近雨水下水道(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二)污染區有污染疑慮之暴雨逕流,累積雨量低於暴雨防範閘門者,應抽到綜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放海水池;累積雨量超過暴雨防範閘門者,通報環保局後排放海水池,最終由2號水門溢流 ,並訂定有場址排放水目標值(戴奧辛≦5pgI-TEQ/L,詳如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9-15頁之表9.3-1),足徵系爭場址之排放水皆須符合目標值始得向場外排放。次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8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因暴雨逕流導致污染區積水(70公分以上)超過所設置之防水閘門高度(50公分),請原告將該區域積水依整治計畫內容妥為處理,有107年8月24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嗣於同年8月26日、27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再次派員 稽查,其中8月27日發現系爭場址1、2號水門、海水池A區北側小徑等地點有滲(溢)排水情形且未依整治計畫通報該局;另分別於8月26日、27日在二等九號道路側溝、2號水門溢(排)放水處採樣送驗,結果戴奧辛濃度均高於上開排放水目標值(5pgI-TEQ/L),顯見原告未將系爭場址有污染疑慮廢水處理至排放水目標值以下再予排放,並將有污染疑慮之暴雨逕流排放至僅能承受無污染區暴雨逕流之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是被告機關核認原告未依第3次整治 變更計畫內容實施,造成系爭場址污染擴散,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要屬有據。原告所訴,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200,000元,併駁回之。另有關原告違 規事實及裁罰理由之認定,均已詳載於原處分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相關證據,均屬對於原處分事實及理由之加強說明,並非提出新事實或理由,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