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保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環境 講習之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8年6月19日就原處分關於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25 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部分不予爭執,僅就原處分關於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為起訴,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南市歸仁區南沙崙從事畜牧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派員稽查,並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進行原告南沙崙畜殖場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被告認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3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 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 標準值3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府環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107年9月14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0 月25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原處分關於裁處30萬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採樣不適法,被告不得以採樣之結果作為處分依據:被告採樣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而非排放標準之周界外: 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5條 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告於107年5月25日15時30分在原告所有之南沙崙畜殖場稽查之採樣點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周界內),即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而非排放標準之周界外地點,採樣地點顯已違法,所為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採樣過程雖經原告廠長全程參與並簽名,然原告廠長僅是確認「採樣地點」之位置,無關地號,充其量只能表述有原告廠方人員在場而已;至於採樣地點位處歸仁區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已由地政人員測量指界確認。 ⒉況且,原告為響應國家政策、提倡環保保護,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版之月刊文獻豬舍臭味改善方法(農政與農情94年10月第160期),於南沙崙畜殖場(即系爭採樣 地點之畜殖場)周圍種植綠樹林帶,以減少粉塵逸散,並能稀釋臭味,加以樹木可以吸收臭氣中的硫化氫及氨,樹木中釋放芬多精亦可稀釋臭味,然被告於系爭畜殖場之門口採樣,而非在被告管理之南沙崙畜殖場綠樹林帶外採樣,顯然仍在原告周界內採樣,而違反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 定,採樣結果應不可採。 (二)、被告採樣位置有遭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干擾之疑慮: ⒈原處分稱當日由本局於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擇一適當處,並能判定異味是由原告場區所排放之污染物所為(畜牧養殖異味),進行採集異氣濃度,臭氣濃度300,超過排放標 準第2條所定現值30:惟被告於歸仁區沙崙段OOOO地號( 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點之下風處,然該採樣地點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之下風處,而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除了會排放異味,其產生之異味性質亦與原告之養殖場氣味性質相同,就人類嗅覺而言,此些廢氣之味道特徵均為畜牧養殖異味。然被告僅於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而未於周界上風處進行採樣,顯未衡酌待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待測場所之影響。 ⒉尤其,南沙崙畜殖場之東北方距離500至600公尺處即有3 間畜殖場,分別畜養雞、豬、羊。東北方距離約800公尺 處亦有2間養雞場,西方距離約1000公尺處亦有1間養豬場,西南方距離約2000公尺處則各有養雞場及養豬場。被告採樣於未排除上列畜殖場可能產生之背景環境污染,難謂本件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 (三)、退步言,縱使被告之採樣適法(原告否認之),原處分所引之法條及裁罰標準亦不適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⒈被告援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予以裁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簡稱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罰則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嗣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1項規定固未修正,然第56條變更條次為第62條, 並提高法定罰鍰之上限,且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25日前往原告從事畜牧業之前揭地點稽查並採樣檢測,且認定檢測結果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嗣被告係於空污法修正後之同年9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加以裁處, 依行政罰法第5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較修正前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重,足見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如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污法第56條規定。原處分引用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予以裁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被告於南沙崙畜殖場門口採樣,採樣地點為農業區內,南沙崙畜殖場為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且飼養規模未變更,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適用新污染源之裁罰準則: ①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就「農業區」、「新污染源」及「 既存污染源」分別於備註欄加以定義:「三、農業區定義:1.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四、周界排放標準(2)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 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但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新且飼養規模未變更者,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 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準此,依據採樣位 置所屬區域別為「工業區或農業區」或「工業區或農業區以外地區」,以及該污染源係屬「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不同,而區分標準值為50、30及10。 ②退步言,縱認被告採樣之地點為南沙崙畜殖場之周界外,且採樣結果已排除背景濃度(原告否認之),被告係於南沙崙畜殖場大門口採樣,採樣位置為歸仁區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上,OOOO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原告所有之南沙崙畜殖場係於78年8月設立,於93年4月時其場地面積為OOOOOOOO公頃,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公豬OO頭、母豬OOOO頭、肉豬OOOOO頭,108年時場地面積為OOOOOOOO平方公尺,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種公豬O頭、種母豬OOOO 頭、肉豬OOOOO頭,可知被告係於農業區內採樣,且南沙 崙畜殖場為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且飼養規模未變更,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適用新污染源之裁罰準則。 (四)、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為原告公司飼料車等農牧用車及員工上下班行走,屬於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⒈本件被告雖稱其採樣地點為OOOO地號土地上(詳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云云。然OOOO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使用上係供原告公司飼料車等農牧用車通行及員工上下班行走,且該地號附近之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一般公眾無通行之需求,因此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另外,該地號入口處設有警告標語即:「台糖土地,非請勿入」、尾段亦設有警告標語即:「台糖土地,此路不通」,該地號尾段甚至有一門阻擋,以阻止他人進入。因此,OOOO地號非既成道路而為原告私人土地。 (五)、環保綠樹林帶規劃時之沿革及依據,分述如下: ⒈85年7月底賀伯颱風造成重大災害後,為提昇生活環境品 質、吸收二氧化碳製造氧氣以減少空氣污染、降低噪音為害及改善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增加綠色資源及生物多樣性、減少因天然災害所需付出之社會成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邀集內政部等二十餘機關共同推動「全民造林運動」,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9月26日制定全民造林 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該計畫自85年10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計五年為第一期。 ⒉經查,原告公司各畜殖場原已有種植小規模之綠樹林帶,惟為響應上開「全民造林運動」,由畜殖處於85年9月6日擬定造林計畫送交各養豬單位,計畫內容包含「一、在豬場四周種植花木,種植計畫參考原則如次:(一)豬場四週均應種植,面對道路或社區方向綠帶寬度八十公尺以上,其餘方向四十公尺以上為原則,配合地理環境辦理。以往種植寬度不足者請補足(二)種植樹種選擇以經濟成活率高、生長速度快者為宜。……」。嗣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86年3月8日向原告公司發函檢送86年度「全民造林運動」造林計畫各單位造林面積分配表。 ⒊原告公司係於85年行政院推動「全民造林運動」後,始將原先之植林範圍擴大至現今之規模,目的除為響應「全民造林運動」外,亦為使各養豬單位畜殖場之綠美化,建立隔離綠帶以提供氧氣,吸收臭氣中的氨及硫化氫,且樹林可降低風速,減少粉塵量並防止臭氣外溢,達成消除臭味之功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採樣地點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周界內,亦未排除背景污然源,採樣結果顯然不能作為裁罰依據,退 步言,縱認採樣結果適法,原處分援引之法條及裁罰準則 亦不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無足維持。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30萬元罰鍰」及 「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屬畜殖事業部南沙崙畜殖場(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沙I里4鄰○○OOO號)從事畜牧業,經本府環保局於107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畜殖場稽查,並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大門口外)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採集樣品1袋,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30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達1,000%(固定汙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異味汙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標準3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一之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於107年10月25日前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檢測報告書及處分書可稽,依法並無不合。 (二)、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略以「一、…;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四、…,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102年10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88215號函釋:「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款有關周界之定 義略以:「…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原告雖主張「採樣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而非排放標準之周界外。」惟查本件稽查當時,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督同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畜殖場稽查,會同畜殖場廠長林○○於原告畜殖場區外巡查,於周界外下風處即大門口處聞到較明顯畜牧養殖所產生之異味,於採樣當下風速2.9m/s,風向為西南風,乃於原告畜殖場大門口外味道最濃處採集異味污染物一袋,並由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員繪製採樣記錄表,包含採樣相對場區地點、採樣日期時間、風向、風速後,再由畜殖場長林君及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另本案係爭採樣點位置係位於周界內或外,參照上述102年10月18日環 署空字第1020088215號解釋函,大門屬實體管理或使用之界限,大門口外即屬周界外,是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三)、原告前訴願理由:「依據農委會豬舍臭味改善方法以及文獻資料顯示,於畜殖場周圍種植樹木成林,有助於減少粉塵逸散量,減緩粉塵流速,並能稀釋臭味,加以樹木可以吸收臭氣中硫化氫及氨,樹木中所釋放芬多精亦可稀釋減少臭味,故本畜殖場於周圍遍植約10公尺寬樹林綠帶以減少臭味逸散。」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四、…,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是本次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點係位於原告畜殖場大門口外,其場區周圍種植樹木成林,與外界有所阻隔,且採樣當下,風速2.9m/s屬弱風,風向為西南風,主要係將場內空氣污染物往門口外方向吹,且經現場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督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畜殖場長林○○君確認採樣點及當下味道係由畜殖場內所產出,排除場外干擾之疑慮,並按照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 範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進行採樣及分析,是採樣位置及樣品分析結果足以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檢測報告書及處分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點之下風處,然該採樣地點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之下風處」會影響檢測結果,核不足採。 (四)、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嗔袋法:「採樣及保存( 二)之3.之(5)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查環保署96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函釋「一、…,因該三處測點採樣結果用於判定違反 排放標準與否有瑕疵,且臭氣污染來源認定代表性不足,故經本署訴願會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二、前揭訴願案件因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與排放標準比較高低互見,易致稽查結果判定違規與否之爭議,影響政府執法形象及公信力,且單一案件進行多點檢測亦有嚴重浪費行政資源之虞。…,務必遵循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以維護執法之公正合理。」本府環保局督同環保署認可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 查檢測時,以原告畜殖場周界外即門口處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係符合上述法規要求且具代表性,是其採樣分析結果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環保署93年10月8日 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應係時空背景不同所造成之差異,目前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以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為全國一致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五)、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多次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該案主要係爭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是否有干擾,採樣地點距離不到4公尺處即有另一家工廠 之異味污染源(廢水處理場),且稽查當下並未確認周界異味污染物是否為該案原告來源,是該判決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本案於稽查當下即排除干擾之可能,並擇合適地點進行採樣分析,核屬二事,本件環保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另本件檢測報告經本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件採樣地點、採樣分析及試測過程,並未違反本署公告官能測定法(NIE A A201.14A)之規定。」是本件稽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300,違規事實明確,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3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 10月25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時數二小時。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環稽字第OOOOOOOOO號函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府環空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07年7月24日畜保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環空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豬舍臭味改善方法之介紹-農政與農情94年10月第160期文章、南沙崙畜殖 場周圍養殖場示意圖、南沙崙畜殖場93年4月畜牧場登記證 書影本、南沙崙畜殖場108年2月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兩造之爭點: ㈠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有無錯誤? ㈡大門口外即屬周界外?環保綠園帶是否仍屬該工廠之使用 範圍,是否應為該工廠之周界? ㈢採樣點是否為既成道路?採樣點是否在周界外? ㈣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是否為農業區?應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污法 (1)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2)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 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2、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 (1)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第62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 3、排放標準 (1)第1條(88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100年1月5日修正發布):「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3)第2條附表一(102年4月25日修正發布):「空氣污染 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 業區-標準值:(1)50(2)3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標準值:10。」 (4)第3條第1款(83年4月20日修正發布):「本標準專用 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5)第5條(83年4月20日修正發布):「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6)第6條(83年4月20日修正發布):「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 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 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4、裁罰準則(102年3月4日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3)第3條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 達1000%者,A=3.0。(2)達500%但未達1000 %者,A=2.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 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 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99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 後1年施行):「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 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 上罰鍰。」 6、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本件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污法第56條規定 ,原處分誤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予以裁處,適用法規錯誤: ⒈按公私場所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罰則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嗣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項規定固未修正,然第56條變更條次為第62條,並提高法定罰鍰之上限,且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25日前往原告從事畜牧業之前揭地點稽查並採樣檢測,且認定檢測結果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空污法已為上開修正後之同年9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加以裁處 ,此觀卷附裁處書(108簡29號原審卷第35頁)即明,行 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 第6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既較修正前空污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為重,足見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依前 揭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如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污法第56條規定。原處分引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予以裁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仍援引上開法規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屬於私人土地內之道路,非既成道路: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本件被告稱其採樣地點為OOOO地號土地上,該地點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查採樣點應仍在OOOO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8日鑑界結果及圖示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可憑,且被告當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縱苟如被告所稱係在道路上採樣,然OOOO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上係供原告公司飼料車等農牧用車通行及員工上下班行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依(本院卷第163頁圖1、 圖2),且該地號附近之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一般公眾 無通行之需求,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另外,該地號入口處設有警告標語即:「台糖土地,非請勿入」(本院卷第163頁圖3、圖4)、尾段亦設有警告標語即:「台糖土地,此路不通」(本院卷第165頁圖5、圖6),且該地號尾段甚至有一門阻擋,以阻止他人進入(本院卷第165頁圖7),系爭道路兩旁亦均無民宅,被告亦未提出有指 定建築線或已供當地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證據。準此,1784地號土地顯非既成道路為原告私人土地內之私設道路。 (四)原告所主張之環保綠園帶,仍屬該工廠之使用範圍,應為該工廠之周界: 1.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私 場所,而所謂之公私場所,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係指工商廠場(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非工商廠場,且不以合法登記之公私場所為限。又衡酌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令之相關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是於空氣中如有彌漫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惡臭氣味之情形,將對國民生活品質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立法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排放標準,責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符合排放標準,並考量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係為避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遭受惡臭氣味之影響,致降低生活品質,所訂定之管制標準,是以明文規定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原則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以均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益。準此以論,空氣污染防制法主管機關依上述法令規定,自應於公私場所實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採樣作業程序,並於公私場所逾越排放標準時,始得加以處罰,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所謂 周界外或周界內採樣,並非以土地所有權為區分標準,而係以是否為公私場所(工廠)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為區分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南沙崙畜殖場雖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然原告為響應改善豬舍臭味改善方法,於南沙崙畜殖場周圍種植綠樹林帶,綠樹林帶涵蓋原告所有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依(本院卷第117-121頁),原告另向 教育部承租同段OOOO地號土地作為南沙崙畜殖場之綠樹林帶,是以南沙崙畜殖場周圍之綠樹林帶亦為原告使用及管理之範圍。況環保署102年10月18日函釋之內容為:「依 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款有關周界之定義略以:『…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本案就貴局所提供之資料研析,旨揭工廠北側圍牆外綠帶係屬該工廠之使用範圍,故應為該工廠之界線。本案請貴局查明本權責辦理。」足見該函釋就工廠圍牆外設有綠帶之情形,係認該綠帶仍屬該工廠之使用範圍,故應為該工廠之界線。 ⒊然查被告進入南沙崙畜殖場之綠樹林帶內,於南沙崙畜殖場之門口採樣,而非在原告使用管理之南沙崙畜殖場綠樹林帶外採樣,況且,若綠樹林帶非畜殖場之使用管理界限內將使農委會建議之「豬舍臭味改善方法」(本院卷第75 頁)建立隔離綠帶(本院卷第77頁)及原告公司配合行政院 農委會推動「全民造林運動」,農牧用地之造林,綠化生活環境之目標(本院卷第167-199頁),形同具文,原告響 應行政院「全民造林運動」,使各養豬單位畜殖場之綠美化,依豬舍臭味改善方法,建立隔離綠帶以提供氧氣,吸收臭氣中的氨及硫化氫,利用樹林降低風速,減少粉塵量並防止臭氣外溢,達成消除臭味之功效,無用武之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採樣點位於該養殖場門口,因大門口外設有環保綠園,仍為原告所有使用之界線,非屬排放標準之周界外,尚非無據。被告援用環保署102年10月18日函 釋認定大門口屬實體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大門口外即屬周界外,認本件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符合周界外測定之涵義,並以該函釋與空污法第5條規定意旨相符 為其適用之依據,核不足採。基上所述,被告顯然未在周界外採樣,此採樣已違反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未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採樣結果自有違誤,洵難採信。 (五)採樣點在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其區域別為農業區,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⒈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 定排放標準(108簡上59號卷第131-142頁),該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而依上揭排放標準第2條之附表一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 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 ⒉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各應符合「排放管道」及「周界」之排放標準。而依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欄五所示 ,「周界」之標準值,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標準之依據,非以固定污染源所在位置所屬區域別為依據。蓋本項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應妥善做好異味污染物污染防制措施,將異味污染物排放處理至符合採樣位置所屬區域適用之標準。 ⒊而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就「農業區」、「新污染源」及 「既存污染源」亦分別於備註欄(108簡上59號卷第142頁)加以定義:「三、農業區定義:1.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四、周界排放標準(2)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但 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新且飼養規模未變更者,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 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 污染源。」準此,依據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為「工業區或農業區」或「工業區或農業區以外地區」,以及該污染源係屬「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不同,而區分標準值為50、30及10(參照該表備註一,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108簡上59號卷第142頁)。 ⒋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所列工業區及 農業區新設污染源之標準值為其罰鍰之裁罰依據,然查被告採樣紀錄表僅繪製採樣位置標示簡圖,且記載採樣位置於「廠區周界A000」(本院108簡29號卷第216頁、第218 頁)等情,並未載明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惟查,原告主張本件採樣位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畜殖場所坐落土地,並提出採樣點照片(訴願卷第21頁),復自行鑑界結果及照片(本院卷第123頁)為佐, 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庭,對採樣點係在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亦不爭執,此有上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10頁),而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則有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18頁)附卷可稽,故本件採樣 位置在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將因上開土地依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三,分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之地區」 、「農業區」,致影響原處分周界標準值之適用。 ⒌被告於南沙崙畜殖場門口採樣,採樣地點為農業區內,南沙崙畜殖場為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且飼養規模未變更,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適用新污染源之裁罰準則: ①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就「農業區」、「新污染源」及「 既存污染源」分別於備註欄加以定義:「三、農業區定義:1.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四、周界排放標準(2)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 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但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新且飼養規模未變更者,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 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準此,依據採樣位 置所屬區域別為「工業區或農業區」或「工業區或農業區以外地區」,以及該污染源係屬「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不同,而區分標準值為50、30及10。 ②被告係於南沙崙畜殖場大門口採樣,採樣位置為歸仁區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上,OOOO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原告所有之南沙崙畜殖場係於78年8月設立,於93年4月時其場地面積為OOOOOOOO公頃,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公豬OO頭、母豬OOOO頭、肉豬OOOOO頭,108年時場地面積為 OOOOOOOO平方公尺,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種公豬O頭 、種母豬OOOO頭、肉豬OOOOO頭,可知被告係於農業區內 採樣,且南沙崙畜殖場為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且飼養規模未變更,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適用新污染源之裁罰準則。 ⒍基上所述,本件採樣點區域別既已確定位在農業區內,且依其污染源設立時間判定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以製程產線設立時間或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時間進行認定,此攸關原處分罰鍰計算之適法性,原處分未查,適用新污染源之裁罰準則,自有違誤,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違誤,復有未在周界外採樣之違法,且本件被告未依其污染源設立時間判定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以製程產線設立時間或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時間進行認定,原處分罰鍰計算之適法性亦有違誤,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更行查明,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 九、至於原告主張檢測單位即被告機關未於周界上下風處進行背景環境污染值與場所排放污染值之採樣,僅於場所下風處採樣監測,未排除該處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與堆肥曝曬場等之下風處,是否有污染源濃度之干擾一節。因本院認採樣點未在周界外採樣已有違誤,詳如上述,則本件採樣點延伸導致是否有其他污染源濃度干擾等情,自無從採酌,亦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