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8號 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朝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ZVXA50317、第78-ZVXA20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0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2033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 一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7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288公里交流道入匝道口處,因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且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下稱倒車肇事違規)」,以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下稱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7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50條第2款、第62條 第1項規定,分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50317號裁決書( 倒車肇事違規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以及南市交裁字第78-ZVXA20330號裁決書(高速公路違規倒車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針對第78-ZVXA50317號裁罰處分,原告於系爭地點欲倒車之際,771-RM號車輛駕駛即於後方惡意阻擋原告行車動線,致其無法順利倒車,且實際上亦無碰撞情事,被告僅以771-RM號車輛車主自述及影片畫面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情形,顯有率斷,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㈡針對第78-ZVXA20330號裁罰處分,原告既係經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之「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救車輛,執行拖吊任務」之要件,於執行拖救任務時,為爭取時效,始依規定於倒車前往故障車位置,自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第9條第2款之限制而不應受處罰,被告未查,僅以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據以裁罰,自有未洽,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7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下288公里處之交流道入匝道口,倒車時不注意後方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以及在高速公路違規倒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分別裁處原告第ZVXA50317號案罰鍰1,600元、第ZVXA20330號案罰 鍰3,000元,第ZVXA20330號案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181b7bfa-b7f9-42af-82fc-3036ae885e82 ⒈影片時間2021/03/07 14:57:24 違規路段係交流道匝道口,道路佈設係以道路交匯白線區隔左側與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停駛於白線交匯處。 ⒉影片時間2021/03/07 14:57:25 771-RM號車輛尾隨,停 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 ⒊影片時間2021/03/07 14:57:40-45 系爭車輛於調整與77 1-RM號車輛之車距時,車尾之吊桿左側部分碰撞至771-RM號車頭之車牌及保險桿處 ⒋影片時間2021/03/07 14:57:47-59 系爭車輛再次調整車距與位置。 ⒌影片時間2021/03/07 14:58:00-00 000-RM車輛之駕駛下車至系爭車輛車門旁,拍門並呼喊告知已發生碰撞。 ⒍影片時間2021/03/07 14:58:22 771-RM車輛駕駛返回其 車位上。 ⒎影片時間2021/03/07 14:58:25-15:00:02 系爭車輛自 白線匯流處之左側車道,持續倒車行駛至後方車道匯流處。 ⒏影片時間2021/03/07 15:00:03-25 系爭車輛左轉至欲拖 吊之故障車所在之車道,並駛向該故障車。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6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451號函檢附採證影像光碟、事故照片可稽,據上,原告於上 開違規時間地點,先係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後方車輛駕駛明確提醒後,未為任何處置,逕自以倒車方式離去現場,構成前揭處罰要件至明。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上開規定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縱無人死亡或受傷,仍應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復觀本件事故卷宗(含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1.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2.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771-RM車輛駕駛則無肇事因素。另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部分)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覆以:「我從新營方向上環道匝道,要去拖吊在停於主線旁路肩的故障車,對方跟在我後方,上來並擋在我後面,對方下車並敲我副駕駛的車門,便跟我講說有撞上他車,我認為沒有並持續倒車去拖路肩的故障車。」。併同上開採證影像觀察,本件確實有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認知認既無事故發生,即可免除後續為適當處置措施之義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末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倒車之行為,但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不在此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 在維持公路行駛車流之順暢,兼為合理防免事故發生,然為兼顧生命身體之緊急救護及道路協助之需求,設有例外。惟查,本件系爭車輛縱屬執行任務之吊車,其倒車舉止過程中未有裝置任何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之情事,自不該當上開規定之例外,且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前述之「倒車肇事違規」及「高速公路違規倒車」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 行駛。 ⑵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第110條: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 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⑵第9條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關於原告於110年3月7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288公里交流道入匝道口處,有「倒車肇事 違規」部分,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451號函附 採證影像光碟、事故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17頁) ,另本院復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到院(本院卷第45至49頁)。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事故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經比對原告及訴外人洪世豐之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9、110頁),以及訴外人汽車車頭及系爭汽車叉車架確實有輕微之碰撞痕(本院卷第111、112、117頁)等跡證,足可 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倒車以叉車架碰撞到訴外人汽車之事實,以及兩車碰撞後原告未保持現場狀態,逕自前往處理道路救援業務等事實。另原告到庭後對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以訴外人是其同行,為了搶生意跟車過緊云云申辯,是以,原告有前述之「倒車肇事違規」行為,堪認無訛,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製開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5031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行為,原告不否認其有倒車之行為,但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認為系爭汽車為高速公路道路救援車輛,為「救濟車」,且行為時其確實在執行道路救援任務,並提出國道拖救服務證影本、回報拖救任務紀錄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故依該條規定原告於執行任務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制等語抗辯。經查,原告稱系爭汽車為「救 濟車」乙節,此部分經本院查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出版之「車身式樣與特殊車種圖檔研究報告」,其中該報告第72頁所記載之「救濟車」,其車輛概述為:「車身設有動力底板,車身平台為可載貨空間,並裝設有空壓機 、吊桿、捲揚機、可牽拉故障車輛至車上予以裝運,車尾亦可裝 設拖吊設備等具有車輛事故搶救及救濟車輛功能之汽車。」, 而實車參考照片確為一般國道公路道路救援車型態,且就原告提出報拖救任務紀錄明細影本,本件原告確實是在進行道路救援任務,是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第1款限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機關認為本件原告應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後段之「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認為原告執行業務時應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云云,其中該項後段所規範之內容為第9條第1項第2、3款,並非第1款,且車種規 定為「拖吊車輛」並非「救濟車」,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3月7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8公里交流道入匝道口處,確有「倒 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503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因系爭汽車為執行任務之救濟車,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倒車之限制,被告機關未查上情 ,就該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203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之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該裁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 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 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掌電字第ZVXA50317、ZVXA20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3頁 原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451號函 25-26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10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771809號函 27-28頁 原證4 被告機關110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50317號裁決書 29頁 原證5 被告機關110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20330號裁決書 31頁 原證6 國道拖救服務證影本 33頁 原證7 回報拖救任務紀錄明細影本 3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掌電字第ZVXA50317、ZVXA20330號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79-8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50317、78-ZVXA2033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委託書 87-92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451號函附採證影像光碟、事故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93-117頁 被證4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日萬服(110)字第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 119-130頁 三、舉發機關提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6264號函檢附事故資料光碟一片 45-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