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鋐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王銘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鋐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2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09年10月14日5時42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9公里處(新營地磅站北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載總重11公噸,實際測得總重12.14公噸,超載1.14公噸)」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09年10月14日早上5 點,從臺南歸仁出發北上送貨途中行經新市地磅站(313公 里處)過磅並未超載,後經新營地磅(280公里處)時被磅 出超載,但從出發至新營地磅並未上下貨物,故特此提出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09年10月14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9公里處,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載總重11公噸,實際測得總重12.14公噸,超 載1.14公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1條明 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主管機關須依首揭規定,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本案系爭「自用大貨車」核定之限載總重量為11公噸,而系爭車輛經系爭新營北上地磅站(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處)現場秤量之結果,總重量為12.14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最大總 重。又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9年7月9日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本件磅秤當日為109年10 月14日,仍在該地磅有效期限之內,該秤量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載行駛情事,此有舉發單位109年12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257號函檢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地磅站北上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及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共3幀可稽。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本案系爭車輛超載1. 14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以上(10.36%),並非屬上開範疇。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北上送貨途中行經新市地磅站(313公里處)過磅並未測出超載,至新營地磅才被測出 超載云云一節,查高速公路沿線各地磅每月均由維護承商定期檢查,並按規定定期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其準確度應不容置疑;另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另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因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磅台晃動等因素,給予10%之取締寬容值,超重10%以上方依法處罰,爰駕駛人依核定總重載貨,當無超載之虞(如舉發單位110年1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176號函說明三)。又倘原告車輛裝載貨物於發車前遵守11公噸之限制,或注意新市地磅秤與新營地磅秤為不同地磅,二地磅間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而降低載貨之重量,亦不致違反上開規定,況依原告109年11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附件 龍興地磅109年10月13日磅單可知,系爭車輛出車時之總重 為12.1公噸,已超載1.1公噸,足證原告係刻意圖利地磅秤 容許之誤差以提高獲利,是以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之發生,顯然有應注意及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6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1)、(2)意旨參照)。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9條第1項第1、2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 ⑵第81條第1至4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 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經查,原告所有之限載總重11公噸系爭汽車,於109年10 月14日5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9公里(新營地磅 站北站)處,經測得實際測得總重12.14公噸,超載1.14公 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10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1094703257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地磅站北上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及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共3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87頁)。依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本院卷第79頁),系爭汽車之總重限制為11公噸,是系爭汽車之「舉發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總重上限為12100公斤(計算式:11公噸×1000公斤/公噸×110%=1 2100公斤)。而於違規行為時於新營地磅站北站過磅時,測得系爭汽車總重為12140公斤,已逾「舉發員警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上限,而系爭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9年7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年7月31日,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E0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汽車超重1140公斤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固定罰鍰10,000元,另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本件超載部分1140公斤,罰鍰共計12,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以其當日從臺南歸仁出發北上送貨途中行經新市地磅站(313公里處)過磅並未超載,後經新營地磅(280公里處)時被磅出超載,並提出系爭汽車遠通電收之通行交易明細、龍興地磅109年10月13日磅單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 ),質疑上開檢驗結果有所違誤。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 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 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龍興地磅之地 磅單,測得系爭汽車之總重為12100公斤,亦超重1100公斤 ,倘加上系爭汽車從新營地磅站北站至嘉義縣水上鄉之間路程消耗之油料重量,新營地磅站測得12140公斤之數據,實 無明顯錯誤。況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給予之百分之10寬限值,並非逕 規定所有載重車輛得超載之上限,而係給予舉發員警就輕微超載車輛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空間,本件測得系爭汽車超載既已逾寬限值上限,舉發員警依法自應舉發原告違規,縱使原告超載重量尚在寬限值內,舉發員警亦非不得舉發,原告不得以超載重量未逾寬限值為由,指摘處分違法, 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載總重11公噸,實際測得總重12.14公噸,超載1.14公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20237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521419號函 15-16頁 原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257號函 17-19頁 原證4 系爭汽車遠通電收之通行交易明細 21頁 原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掌電字第ZVXA20237號舉發通知單及系爭汽車當日過磅單 2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掌電字第ZVXA20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69-70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2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委託書、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71-77頁 被證3 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 79-81頁 被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257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地磅站北上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及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共3幀 83-87頁 被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176號函 89-90頁 被證6 原告109年11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附件龍興地磅109年10月13日磅單、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份 9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