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主揚即喜揚國際商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謝主揚即喜揚國際商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 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固為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及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訴訟標的為被 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並請求撤銷該處分。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喜揚國際商行(獨資)負責人謝OO君(以下簡稱原告) 所有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系爭汽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4.7公里(第OOOOOOOOO號案)及國道1號南向45.8公里(第OOOOOOOOO號案)之五楊高架路段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爰於110年6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查復 違規屬實,並隨函檢附錄影光碟資料;被告爰於110年7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回復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㈢原告於110年7月28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製發裁決書 ,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依原告地址寄送裁決書,該裁決書已於110年7月30日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書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張裁決書重覆開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 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 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製發第OOOOOOOOO、OOOOOOOOO號通知單,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可佐,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審閱採證錄影像(共1分20秒),前 述路段(國道1號五揚高架南向44.7公里及45.8公里處)該 處劃設3車道,內側車道地面繪有高乘載專用之標字專供高 乘載專用車道使用,車道右邊繪設雙白實線禁止跨越,於檢舉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1/04/30 11:25:18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1:25:21~11:25:24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已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無誤。於檢舉錄影畫面時間11:25:56~11:25:59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二次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經查案內車輛在跨越雙白實線所採取的臨時性變換車道行為,屬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 ㈡經重新審視檢舉影像,該車2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 實線)」之行為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 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行駛,不可諉為不知。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44.7公里(五楊高架)及國道1號南向45.8公里(五 楊高架)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⑸110年12月7日修正通過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 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 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之2件違規行為 ,於110年5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45至4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4.7公里及45.8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提出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採證照片 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4、81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R V-00000000000000-bJjGD.MP4』影片檔:本段影片檔長度1分 22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30日11時24分47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檢舉民眾汽車行駛於五楊高價路段之內側車道,該路段為內、外車道加路肩之設置,內外車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外車道與路肩則以白虛線分隔,檢舉民眾駕駛汽車沿內車道行駛到影片第29秒(畫面時間25分17秒)處,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民眾汽車右側之外車道,並於影片33至35秒(畫面時間25分21至23秒)處,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確為「OOOOOOOO號」。變換車道後,系爭汽車於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不遠處沿內側車道行駛至影片1分9至12秒(畫面時間25分57秒至26分0秒)處,再度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處,此後系爭汽車沿外車道行駛至影片結束。」,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可稽。又原告 對於其有此二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是以,原告確有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4.7公里及45.8公里 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堪認無誤。 ㈢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44.7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及裁決書予以裁罰,此後原告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8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跨越雙白實線)」同違規態樣之違規行為,距離第一次違規行為「時間未滿6分鐘,且行駛未達6公里以上」,仍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及第OOOOOOOOOOOO號予以連續舉發,核非適法: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 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 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 第14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先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21至23秒間,於國道1號南向44.7公里處有第一次「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後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57秒至26分0秒間,於國道1號南向45.8公里處有第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此二次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機關以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及第OOOOOOOOOOOO號裁決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 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 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 原告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21秒至26分0秒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南向44.7至45.8公里處不足6公里距離內,而有2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2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 例原則,顯有過苛。況於110年12月7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連續檢舉違規行為,亦認為需受6分鐘之期間限制。是以,被告機關既已就原告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21至23秒間,於國道1號南向44.7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處以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處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不宜再對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57秒至26分0秒 間,於國道1號南向45.8公里處之第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另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罰,實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10年4月30日11時25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44.7公里、45.8公里處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前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於法固無不合。惟就被告機關仍對 後行為以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該處分 撤銷,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及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13-15頁 原證2 原告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29-32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 51-52頁 被證2 原告110年6月28日陳述書影本 53-54頁 被證3 被告110年6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 55頁 被證4 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採證照片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 57-64、81頁 被證5 被告110年7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 65-68 被證6 原告110年7月26日申請書 69頁 被證7 被告110年7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 71頁 被證8 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OOOOOOOOOOOO號及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 73-77頁 被證9 系爭汽車車籍查詢 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