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4號 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信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民國110年6月22日法矯字第11003013130號函之處分及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160號函之復審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當庭更正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民國110年6月22日法矯字第11003013130號函之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10號之復審決定。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因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且被告並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犯傷害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於105年7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8年2月1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5日以法矯 署教決字第10901090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法務部於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301313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維持處分,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原告假釋期間再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各1 件,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非所涉案件之事主 ,僅係因與朋友一同前往現場而遭認定涉罪,惡性非屬重大,逕以前後案均同為傷害案件,認有再犯之虞而撤銷假釋,應有瑕疵;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云云,爰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故予不受理 之決定,爰於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160號復 審決定(下稱原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認維持處分屬已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實質上即屬另一行政處分,自得為救濟之標的;假釋期間雖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1件,惟均未動手且亦非案件事主,惡性並 非重大,顯非屬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無須撤銷假 釋;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老幼需照顧,且辛勤努力工作,當認業已知所警惕、悔過向上云云,請求撤銷復審決定,據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原告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於110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10號復審決定(下稱重為復審決定),將原復審決定撤銷,並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復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甲、事實部分 : 一、緣甲○○於110年6月22日收受附件一,法務部函,主旨稱:「 經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9年9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05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嗣甲○○於110年8月16日即對此函申請 復審,此有附件二復審申請書可稽。 二、又甲○○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附件三,法務部復審決定函, 内容上載:「查本件復審人不服之法務部110年6月22日法矯字第11003013130號函,通知本署109年9月25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0901090590號函(下稱原處分)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 ,應不受理。」等語,惟甲○○細繹其理由,尚難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乙、理由部分 :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所 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 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責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内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 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如何判斷第二次裁決俾便與重覆處分有所區別,是實務上之重要課題。下列準則可供判斷之參考:1.作成第二次裁決之前,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Sachprufimg)?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重開程序後所作成之,一律視為第二次裁決其理由就在於此。2.主文(主旨)有無變更,無論有利或不利的改變,都是最直接之判準。3.理由或教示記載有無改變?原處分未記載教示(即行條救濟途徑之告知)或記載期限錯誤而更正,均為第二次裁決,至理由之記載若從其改變之文字中,可推知原分機關曾作實體審查者,也認為屬第二次裁決,反之,僅將理由略為改正則仍為重覆處分。4.内容是否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譬如原處分主旨及理由、法令依據等均未改變,但增添條件、期限等附款者,也應視為第二次裁決。」(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7年,頁307-308)。 三、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倘行政機關於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況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即屬第二次裁決,縱使第二次裁決結果與第一次裁決結果相同,然實質上即為另一行政處分,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四、查附件一所示法務部函文係經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9年9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05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所為之決定。爰此,既已明示 為『重新審酌後所為之決定』等語,當屬已重新為實體上審查 ,實質上即屬另一行政處分。 五、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 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内,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足以說明大法官 之所以認定原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憲法,係因其未 區分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即一律撤銷假釋,因而命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重新個案審酌是否撤銷應其假釋。查甲○○於109年9月2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05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業經法 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個案情狀,自當 屬為另一行政處分,而與109年9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05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有別。 六、查甲○○於假釋期間再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各1件,固屬 不該。惟參酌該案之相關事實,實則當日甲○○並非動手實施 犯行之人,亦非該案之事主,僅係因與朋友一同前往現身場,嗣發生傷害事件,因而遭認定涉犯共同故意傷害、妨害自由之罪嫌,故甲○○實係因一時交友不慎而誤觸法網;再者, 於案發當時,甲○○亦曾有口頭勸阻同案被告為故意傷害、妨 害自由行為,雖未達刑法上之中止行為,惟仍得謂其惡性非屬重大不赦。故自甲○○犯罪之情狀以觀,就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甲○○顯非屬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 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人,自無須為撤銷假釋之處分。 七、另參酌甲○○之生活情狀,其父親方滄輝患有結腸惡性腫瘤, 自106年間起,須固定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門診進行治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且甲○○尚有未婚妻 柳怡君及三未成年子女柳勝緯(108年4月18日生)、柳亦欣(109年10月19日生)、方一鵬(96年7月7日生)需其照顧 (附件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而甲○○既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倘因撤銷假釋之處分而需再入監服刑,其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恐難以負荷,無人照料。是甲○○固因知識 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不慎而鑄下大錯,惟於省思過後深知犯此罪行對其家庭生活可說是提油救火,自於109 年5月4日起迄今均於沅欣機電有限公司,辛勤努力工作(附件七,在職證明書),當認其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 八、故核附件一所示法務部函之處分,未斟酌甲○○於假釋期間所 犯行動自由及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其假釋期間之工作等具體情狀,反逕以前後案件均同為傷害事件,即遽認有再犯之虞,實有逾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自有瑕疵而應撤 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前犯傷害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7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2月1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0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法務部於110年6月22日以 法矯字第1100301313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維持處分,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 原告假釋期間再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各1件,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非所涉案件之事主,僅係因與朋友一同前往現場而遭認定涉罪,惡性非屬 重大,逕以前後案 均同為傷害案件,認有再犯之虞而撤銷假釋,應有瑕疵;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云云,爰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故予不受理之決定,爰於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160號復審決定(下稱原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認維持處分屬已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實質上即屬另一行政處分,自得為救濟之標的;假釋期間雖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1件,惟均未動手且亦非案件事主,惡性並非重大,顯非屬 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無須撤銷假釋;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有老幼需照顧,且辛勤努力工作,當認業已知所警惕、悔過向上云云,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謹先敘明。 三、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原處分於法有據。嗣後法務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函請指揮執行殘刑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被告經個案審酌後,認原告因參與處理友人之債務糾紛,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於107年5月1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由友人以強暴方 式將被害人強行帶離,又因不滿被害人處理債務之態度,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顏面、嘴唇、肩膀等多處挫傷,案經法院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前揭犯行已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 ,並與前案共同傷害致死罪同屬暴力犯罪,堪認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狀,維持處分與法無違。據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原告有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於110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10號復審決定(下稱重為復審決定),將原復審決定撤銷,並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復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日雄檢榮崢字第1100000681號函、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足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3013130號函及被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10號復審決定,於法 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否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一)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刑法第78條(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1、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 開之。」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被告法務部○○○○○○陳報該假審會決議後,於110年12月28日對原告作成 撤銷假釋處分,自應適用前揭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之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 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 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撤銷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 四、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五、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85頁),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原處分於法有據。嗣後法務 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函請指揮執行殘刑之高 雄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被告經個案審酌後,認原告因參與處理友人之債務糾紛,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於107年5月1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由友人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強行帶 離,又因不滿被害人處理債務之態度,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顏面、嘴唇、肩膀等多處挫傷,案經法院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前揭犯行已嚴重侵害他 人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並與前案共同傷害致死罪同屬暴力犯罪,堪認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狀,維持處分與法無違。據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原告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於110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10號復審決定,將原復審決定撤銷,並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復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 日雄檢榮崢字第1100000681號函、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復審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足堪認定。 六、查原告甲○○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7 年5月1日與他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1次,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上所述,被告並提出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復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日雄檢榮崢字第1100000681號函內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附卷可稽,亦足 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作成原處分係審酌原告與多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涉及之犯罪及犯行情節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認定原告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撤銷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為決定撤銷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 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 七、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3013130號函及被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10號復審決定,於法 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重為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