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11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明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許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李美慧 王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20573號裁處書、109年8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32523號申復決定函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法 濟字第109156339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陳情葉小兒科皮膚科診所無藥師,由原告交付病人口服藥物,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7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20573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32523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2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1563393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開設之診所無藥師,係釋出處方由病人到藥局取藥。一部分病人因身體不舒服或不方便到藥局領藥,委託診所之助理小姐代理,到藥局領藥,助理小姐會拿藥品、1C卡、處方箋交給藥師調劑,再把藥師調劑好的藥拿回來,交給病人。為防止錯誤,原告核對藥師調劑好的藥物無誤之後,才將藥品交給病人。且社區藥局藥師調劑時,會將資料寫入健保1C卡,並每日上傳到健保局。診所助理小姐、藥局藥師及藥師上傳到健保局的資料,三者都可以證明是藥師調劑。 ㈡調劑包括數個步驟的程序,從藥瓶中取出藥品,只是其中一個程序,且從藥瓶中取出藥品的程序,不是充分條件,單獨此項程序不足以構成調劑。被告認定「從藥瓶中取出藥品」的單獨程序即為「調劑」,乃一大錯誤。原告是從藥瓶中取出藥品,交給社區藥局藥師調劑,並非直接交付病人,不是自行調劑。又藥事法第102條立法宗旨係限制一些情況不讓 醫師自行調劑直接將藥品交付病人,要讓藥師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原告之作業合乎藥事法第102 條立法宗旨。原告沒有自行調劑,而是釋出處方由社區藥局藥師調劑,當然沒有違反藥事法第37條。被告派員前來檢查時,現場病患已看診完,在診所等候助理小姐幫病患到藥局領藥,被告斷章取義,曲解原告交付病人口服藥物,但原告根本沒有調劑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7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 090120573號裁處書、109年8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32523號申復決定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處方箋内容選取正確藥品,由藥罐取出交由助理攜出藥品至藥局給藥師調劑,藥品由助理從藥局拿回後,原告會再看過,由原告再交給病人。雖從藥瓶中取出藥品只是調劑其中一個程序,然由原告診所内存有藥品,且自承係由其「選取藥品」,再交由助理送至藥師調劑等情,應可認原告上開行為確屬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6條 之「調配」行為,而藥品之「調配」既屬作業準則第3條所 定「調劑」行為之一環,依上開藥事法、作業準則,即可認原告確有藥品調劑之行為,原告雖具有醫師身分,但本案並無藥事法第102條所定例外得由醫師調劑藥物之情形,原告 確有上開選取藥物行為,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被告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合乎藥事法第102條立法宗旨云云,然依藥事法 第102條「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 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全民健康保險係83年公告實施,明確顯示醫師的調劑權目前只適用於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原告之診所執業地點及現場並未符合上開醫師調劑權之相關規定,即應受醫藥分業原則之限制。再查原告診所位於本市○區○○路○段00號,非衛生福利部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鄰近有大仁藥局(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號)、千薏台安藥局(地址:臺南市○區○○ 路○段0號1樓)、大樹佳華藥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1樓)、宏祐健保藥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裕仁藥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等多家健保藥 局,顯非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又本局107年10月23 日稽查時,現場查王○堅等人處方箋上所列載藥品益咳錠30毫克(美蘇仿)(代碼AC00000000)、「十全」樂洩敏膜衣 錠5毫克(代碼AC00000000)、「瑞士」美得眠膜衣錠1毫克 (代碼AC457791G0)等,其藥品之適應症為「鎮咳」、「過 敏症狀」、「失眠」等,且依107年11月22日陳述紀錄,原 告自承依處方箋内容選取正確藥品,由藥罐取出交由助理攜出藥品至藥局給藥師調劑,藥品由助理從藥局拿回後,由原告看過再交給病人一情,顯見非屬醫療急迫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裁處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函釋: ⒈藥事法第37條第1、2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⒉藥事法第92條第1項:「違反‧‧‧第37條第2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⒊藥事法第102條:「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 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 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作業準則第2條:「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作業準則第3條「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作業準則第6條「本準則 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 ⒌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臺南市政府105年 6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587136A號令訂定發布),處理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第一次:3萬元至100萬元;第二次:5萬元至150萬元;‧‧‧;每增加一次裁處 ,罰鍰加重2萬元。」。 ㈡按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醫師治療病人,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而針對病人需要,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原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亦屬醫師專業所能含括,由醫師任之,並無不可。醫師法及藥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規定醫 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11、14條),及藥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於規定藥師之調劑 義務(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即此之故。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條、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條、14條,迄今依然)及藥劑師法(第10、33條),承襲未變。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生)為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之內容相類似。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為藥師法,因已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乃刪除原藥劑師法第33條之規定。 ㈢依上開規定,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之權,並無疑義。然而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之內容,移列於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及第102條 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由此可知,醫師調劑權自此即受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又藥事法對於醫師之調劑權,既已有明示規定(即藥事法第102條),自不必猶執醫師法第14條關於醫師交 付藥劑之規定,解為醫師調劑權之根據,認為醫師有無限制之調劑權,致與藥事法規定相違反,生醫事法體系矛盾之結論,並阻礙醫藥分業政策之推行。 ㈣又醫師於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之限縮範圍內,得為藥品之調劑 ,包括交付藥劑,乃當然之理。在此範圍外,醫師雖不得為藥品之調劑,在法無限制下非不可於內部聘用藥師執業而調劑,對外仍由醫師交付藥劑與病人,有醫師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交付藥劑應為調劑所含括,是以醫師之調劑權如受限制,縱其處方使用單一製劑或成藥治療者,不待調配即可交付病人使用,仍不得未經藥師調劑,逕依醫師法第14條規定,交付藥劑於病人。否則,以醫師處方用藥,給予單一製劑或成藥者所在多有之情形,依醫師法第14條為據,認為醫師得不經藥師調劑,逕自交付藥劑與病人,既不合調劑之意涵,又破壞藥事法對於醫師調劑權之限制,且紊亂醫藥分業之政策立法,並非可取。 ㈤經查,原告自承伊開設之診所無聘用藥師,由伊自診所調劑室把病人藥品由藥罐取出,交由助理至藥局給藥師調劑,再拿回診所給伊看過確認無誤後,由伊交給病人;且於107年10月23日被告至診所現場稽查時,現場查到王○堅等人處方箋 上列所載藥品益咳錠30毫克(美蘇仿)(代碼AC00000000) 、「十全」樂洩敏膜衣錠5毫克(代碼AC00000000)、「瑞士」美得眠膜衣錠1毫克(代碼AC457791G0)等,其藥品之適應症為「鎮咳」、「過敏症狀」、「失眠」,且現場診所調劑室內架上有處方藥已開罐及未開罐藥品,亦有王○堅病歷及已取出放置瓶蓋之藥品,調劑室垃圾桶內有許多藥品剝除的鋁箔包裝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紀要、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5、59-84頁),堪認屬實。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於開立處方箋後,有依處方箋之藥品項,自行從藥罐取出藥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調劑包括數個步驟的程序,從藥瓶中取出藥品,只是其中一個程序,單獨此項程序不足以構成調劑云云,惟依前揭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之規 定,調劑係指「藥事人員」從接受處方箋到病患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其他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而原告身為醫師,其診所內並無藥師,原告卻「從藥瓶中取出藥品」,再交由助理拿至藥局之行為,顯已與「藥事人員」接受處方箋,再為藥品調配或調製之行為有違。況且,依作業準則第6條已明確規定「本準 則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可見依照處方箋選取正確藥品,且自藥罐中取出藥品之程序,當屬調劑中調配藥物之程序一環。基此,原告自行由藥罐中取出藥品之行為,自該當此調劑行為一環之調配行為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㈦又原告雖主張其合乎藥事法第102條所定得由醫師調劑藥物之 情形云云,然依藥事法第102條「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 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規定,可知例外得由醫師進行之調劑權,目前只適用於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而查,原告診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鄰近有大仁藥局(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00號)、千薏台安藥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1樓 )、大樹佳華藥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宏祐健保藥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裕仁藥局( 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等多家健保藥局,顯非無 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又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至現場 稽查時,當場查得王○堅等人處方箋上所列載藥品為益咳錠3 0毫克(美蘇仿)(代碼AC00000000)、「十全」樂洩敏膜衣錠5毫克(代碼AC00000000)、「瑞士」美得眠膜衣錠1毫克 (代碼AC457791G0),該等藥品之適應症為「鎮咳」、「過 敏症狀」、「失眠」,且依107年11月22日原告之陳述紀錄 ,其自承依處方箋内容選取正確藥品,由藥罐取出藥品交由助理攜出藥品至藥局給藥師調劑,由助理從藥局拿回後,由原告看過後再交給病人一情,益見並無任何醫療急迫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符合藥事法第102條 第2項所定得例外由醫師為藥品調劑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依 處方箋自藥罐中取出藥品之行為,實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所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 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之後駁回申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