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寀綸創意有限公司、洪健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寀綸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按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並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109年12月21日南市勞安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 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 決定書提出本件訴訟,惟未依規定於起訴時檢附訴願決定書。是以,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併此敘明。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 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完備。是此,原告應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