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寀綸創意有限公司、洪健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王鑫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寀綸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機關109年12月21日南市勞安字第OOOOOOOOOO號 裁處書經郵政機關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至原告營業所「臺 南市○○區○○路00號OOOOO」,並經其受雇人林義修簽收,有 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283頁)為證,是自109年12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原告向位於安平區之被告機關寄送訴願書,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故本案30日之法定期間應自109年12月24日起算至110年1月22日(星期五)止,惟原告 遲至110年1月27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願,此有黏貼被告機關收文日期及條碼之訴願書附卷(訴願卷第11頁)及原告訴願書狀之日期亦載有110年1月25日陳送(訴願卷第19頁)可稽,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訴願之提起,程序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實體部分,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