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祐仁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王亮元 黃莉茉 楊智傑 參 加 人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參 加 人 陳澄子 輔 佐 人 蔡奇昇 原告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府法濟字第110067038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1月25日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函),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0 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日期下均以「00.00.00」格式;法條、函釋全文參見同表備註與附錄): ㈠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合作銷售關係 ⒈原告前係設立在臺南市並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公司(於108.09.16 遷址至臺中市),自103.09.30 起至106.08.13 其負責人與參加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由羅冠承發起設立)之負責人均為羅冠承。 ⒉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於103.10間發售內含生前殯葬契約之「御禮白金會員卡」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4.06.05 裁罰後(下稱喬依103 年會員卡含生前契約北市裁罰案,經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提起行政救濟,於105.06.17 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⒊原告於104.11.25 向被告申請販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經被告審查於104.12.02同意備查准予販售並指示原告販售該商品應遵守殯葬管理條例與相關法令,原告隨於104.12.04 陳報以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等公司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通路商,由被告於104.12.17 同意備查並指示原告與銷售公司應遵守殯葬管理條例與相關法令。 ㈡第1 次裁罰 ⒈原告由喬依行銷顧問公司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後,即以下列廣告資訊與文件銷售該契約(下稱系爭卡約行銷方式): ⑴喬依行銷顧問公司: ①於該公司網頁登載「第一生命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為政府機關合法通過之生前契約。凡喬依會員可搭配生前契約專案,獨享優惠加購價,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元的 生前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之購買該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卡)即可以系爭生前契約專案專案加購價購買系爭生前契約。 ②於印製之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上(印製之入會申請書內未印製入會費),另以戳印蓋印「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萬元」。 ⑵系爭生前契約之《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喬依御璽卡》專 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下稱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 備註欄記載)。 ⒉嗣因被告接獲多起因系爭卡約行銷方式之消費者付款購買後發生是否繳清系爭生前契約款項之消費爭議、以及原告因此涉有未將因販售系爭生前契約預收款項足額交付信託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於107.01.04函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後,於107.09.11命原告表示意見 後,以原告於105.12.30-107.07.10以系爭卡約行銷方式販 售系爭生前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裁罰,於108.01.14 以南市民生字第10813642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6個月內將足額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下稱第1 次裁罰)。 ⒊原告提起訴願後,透過議員與被告會商,於108.04.23 撤回訴願,並於同日(108.04.23)函知被告已修訂系爭生前契 約訂購申請書之系爭會員卡專屬搭配方案加註,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已除去系爭喬依網頁廣告,已不致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生前契約包含系爭會員卡之誤解。 ㈢第2 次裁罰 ⒈於原告撤回第1次裁罰訴願後,被告再接獲參加人陳澄子因於 105.08.11以系爭卡約行銷方式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之消費爭 議(共6件6卡,下稱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經陳澄子提供統一發票:①原告105.08.23統一發票、品名「生前契約訂 金」、數量6、金額6萬元、②喬依105.08.24統一發票、品名 「服務費」、數量6、金額48萬元。下稱本件系爭生前契約 、本件系爭會員卡;陳澄子另案購買之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下稱另案系爭生前契約、另案系爭會員卡)。 ⒉被告即於108.08.07 函請原告處理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並應依陳澄子因系爭卡約行銷方式支付合計發票款項全額(6件6卡合計54萬元)交付信託。因原告仍主張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不同商品、系爭生前契約均僅收取訂金且已將訂金金額依規定比例交付信託,被告遂認定原告係再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規定,即以108.09.26 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裁處書裁罰4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3 個月內將足額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下稱第2次裁 罰)。 ⒊經原告以同於第1次裁罰訴願理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臺 南市政府以:①第1次裁罰前多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 1項之營業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僅得依同條例第90條第1項為1次處罰、②就命違規人改善部分,被告應明確告知原告 改善期限與補繳金額,以109.05.06府法濟字第1090445198 號訴願決定撤銷第2 次裁罰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下稱第2 次裁罰訴願決定)。 ㈣本件系爭處分與第3 次裁罰 ⒈被告依第2 次裁罰訴願決定意旨,分別為以下調查: ⑴於109.06.01函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向原告(108.09.06 遷址至臺中市)調取104.12.01-108.09.30原告與喬依行銷 顧問公司以系爭卡約行銷方式銷售件數、兩公司資金往來資料,經原告於109.09.10 函覆無法提供函調資料。 ⑵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組合性商品如何計算應信託金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之行為數之適用疑 義,於109.06.02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9.06.10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①就含生前契約之組合性商品,應依同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釋,業者應將收取之一切款項依本條例規定之比率交付信託、②就前已依本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如未依期限改善,得按次處罰。 ⒉因調查結果僅能查得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金額(統一發票金額合計54萬元,僅就原告統一發票金額部分,繳付信託金額),被告即以109.11.25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函 命原告應於6個月內就系爭會員卡收取金額(48萬元)補繳 信託金額36萬元(48萬元×75%=36 萬元,下稱系爭處分)。⒊原告就系爭處分以同於第1、2次裁罰訴願理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110.06.04府法濟字第1100670388號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110.08.03就系 爭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 ⒋被告於系爭訴願決定後,以原告逾系爭處分期限未補繳信託金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90條第1 項規定,以110.07.12南市民生字第1100780023號裁處書裁罰20萬元並命原 告應於3個月內補繳完畢(下稱第3 次裁罰;非本件訴訟標 的)。 二、原告、參加人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主張與陳述: 原告、參加人以下列所示之同於原告第1 、2 次裁罰與系爭處分訴願理由及於審理中提出之補充理由,主張系爭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違法,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系爭處分。 ㈠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各自獨立、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相互獨立契約 ⒈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各自獨立法人,公司經營管理者各異,無控制從屬關係,原告僅單純將系爭生前契約委由喬依行銷顧問公司銷售。 ⒉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販售之系爭會員卡,乃透過各產業間異業結盟方式爭取優惠供會員消費,購買系爭會員卡者可享有該會員卡提供六大項(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特約商店之免費服務或優惠折扣(下稱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另可透過會員身分,就每張會員卡可以優惠價購買1 份系爭生前契約。 ⒊本件陳澄子係向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購買系爭會員卡6張,再以 會員資格透過該公司購買系爭生前契約6份,故陳澄子與喬 依行銷顧問公司、原告間,簽訂有系爭會員卡申請書、系爭生前契約訂購書,並由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原告就系爭會員卡費用(每張卡費8萬元,共48萬元)、系爭生前契約訂金 (每份訂金1萬元,共6萬元)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陳澄子,足證明系爭會員卡、系爭生前契約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 ㈡內政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109.06.10台內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2.11.24函、內政部109.06.10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信賴保護 ⒈①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是依本條項規定應交付信託之款項,依法條文義應僅限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部分。②本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而對價係指債權債務關係中,當事人應予對方之給付,具對償關係的對待給付,是上開費用應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給付內容之對價。 ⒉依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與財產權保障,營業自由、契約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如對該等自由權限制,應遵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第716 、576、580 號;第313、390、394、443、510號解釋意旨)。 ⑴內政部92.11.24函係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者,均係以 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並非業者一時性或於短期內促銷之行為,故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份,而應有殯葬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內容如包括未來提供殯葬服務者,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均有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註:函釋時條號)之適用,應將消費者依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的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理由,將「常態性套裝商品」所收取之全部款項認均應交付信託,逾越本條例第51條第1 項之將應交付信託款項係限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範圍之規定,增加本條項未規範之義務而違反法律保留,自屬無效行政規則。 ⑵內政部92.11.24函內容僅限「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者」情形,並未包含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會員卡」組合之行銷方式,是內政部109.06.10 函將「會員卡」包括在92.11.24函之「常態性套裝商品」內,除已擴張適用該無效92.11.24函外,因本函係於109.06.10 作成,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函作成前依92.11.24函完成之交易,如將109.06.10 函溯及既往適用,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係原告代銷機構,故系爭會員卡、系爭生前契約並非內政部92.11.24函所指「常態性套裝商品」,除非屬該無效函適用對象外,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之購買時間係於105.08間,是被告以109.06.10 函釋裁罰,更屬不當擴張適用無效之92.11.24函釋,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之營業權與財產權。 ⑷本件陳澄子就系爭會員卡支付之48萬元,係就系爭會員卡服務優惠之對價,該會員卡費用與系爭生前契約之原告依約應提供之中式殯葬禮儀服務項目與規格並無對價關係(該給付之對價係陳澄子支付之訂金6 萬元及將來請求履約前補足之餘款36萬元)。被告將系爭會員卡費用(48萬元)認作系爭生前契約款項,無異認系爭會員卡所提供之系爭會員卡服務優惠均為免費,除不符合交易常情外,並侵害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契約自由之權利。 ㈢依陳澄子另案民事判決可認定系爭會員卡、系爭生前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合法商品 陳澄子就本件系爭會員卡、另案購買之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對販售者、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參見附表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0 上更一19號、109 上116 號)認: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前雖各有第1 次裁罰、喬依103 年會員卡含生前契約北市裁罰案,惟就陳澄子於105年購買另案與本件系爭生前契約時,系 爭生前契約已為合法商品、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該商品合法銷售商,而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不同公司提供之商品,系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均係由陳澄子本人簽立,陳澄子依系爭會員卡約定可享有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不因陳澄子主觀上無使用該等服務需求,即可認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非法業者提供之違法殯葬服務。 ㈣原告與陳澄子已於111.08.23合意解除本件與另案全部系爭生 前契約並返還全數訂金予陳澄子,有陳澄子同日聲明書可證(含本件6件共37件,合計37萬元,下稱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是原告與陳澄子間已無系爭生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再依系爭處分交付被告所指應補繳信託款項之餘地,是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因該解約事實,現已無實益,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以同於第1、2次裁罰與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之理由,答辯以: ⒈系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記載內容 ⑴①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 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②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系爭會員卡 會員服務手冊封面印有「Life禮儀服務」內文載有「會員獨享優惠-超值生契加價購:購買御璽卡即可搭配生前契約專 案,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元的生前契約。」,是系 爭會員卡內容包括生前殯葬契約無誤。 ⒉依系爭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約定條款(第5、7 條) 該卡僅限本人使用,購買1 張會員卡即可享有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通常情形狀況下消費者並無僅為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即購買多張會員卡。 ⒊依上開各該申請書記載內容、第1 次裁罰至系爭處分之有關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爭議處理過程,參照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2項規定、內政部92.11.24、109.06.10 函釋,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係搭配販售之常態性結合商品情形,且將實質上屬購買生前契約對價,以迂迴手段遁入購買會員卡費用,以達規避交付信託目的,自屬脫法行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消費者支付一 切對價75%交付信託業管理,是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㈡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102.06.07-109.08.31、喬依行銷顧 問公司自103.03.21 設立登記至106.08.13止(除103.08.06-103.11.24外)之代表人均為羅冠承,於陳澄子購買本件系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時,兩公司代表人均為同人,原告主張兩公司各自獨立經營,係卸責之詞。 ㈢就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主張內政部有違法律保留乙節:⒈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係101.01.11全文修正(自101. 07.01 施行)之規定,依該次修正立法意旨,本條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所稱預先收取費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提升於法律之位階,明定於本條例第51條第2 項,所謂「預先收取費用」之「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另為確保信託財產不致因殯葬服務業恣意提領損及消費者權益,爰明定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⒉本件系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為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屬於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一切對價,自需依規定交付信託。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與原告稱違反法律保留,並無關聯,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以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主張已與陳澄子解除本件系爭生前契約,惟生前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是該解約聲明主張應為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就終止前契約效力不生影響,是該解約聲明主張並非撤銷系爭處分之理由。 ㈤本件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澄子陳述 參加人就本件消費爭議、解約聲明到庭陳述以: ㈠當時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時,對方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係合併契約之一個商品,須同時購買,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負責人同為羅冠承,惟於購買付款後,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改稱兩者為不同契約,將系爭生前契約責任推給原告,稱其僅為經銷商,並就1 卡1 約支付款項,僅1 萬元歸給系爭生前契約,其餘8 萬元歸給系爭會員卡,如之後要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生前契約,均需再支付原告尾款6 萬元,如係此種合併契約商品,當時直接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即可。 ㈡原告現負責人黃祐仁持解約聲明與其洽商稱當時公司股東信任羅冠承,而由羅冠承為銷售,是原告股東也為受害者,原告現已對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05號,下稱原告喬依中院民事訴訟),如原告對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勝訴,對其附表二之與銷售人員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之民事訴訟與刑事提告案件均有幫助,而附表二之民刑事案件,均無相關機關可幫忙處理,故其才簽立系爭解約聲明。 五、本院判斷 ㈠依事實概要欄(含附表一)所載之第1 至3 次裁罰之原因與過程,被告於第1 次裁罰後,就屬在該次裁罰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之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依內政部92.11.24、109.06.10 函之法律意見,認定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搭配販售之常態性結合販售商品,陳澄子就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繳付全部款項,均屬本條第2 項之費用,而以系爭處分命原告應將系爭會員卡所收款項依本條規定交付信託,依該等事實與法令,應認系爭處分合法,被告答辯、系爭訴願決定理由,查與法令規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答辯,應認有理由,除就被告答辯理由有關系爭生前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部分外,均援引被告答辯、系爭訴願決定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無涉系爭處分效力 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111.06.15 修正行政罰法第5 條),行政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判斷該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之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又所謂事實狀態,係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3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係於系爭處分(含命改善期限)與第3 次裁處後之本件審理中陳澄子參加訴訟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前述說明,不論系爭生前契約應定性為一時性契約(含一次給付契約、分期給付契約)或繼續性契約(含固有意義的繼續性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該事由均非系爭處分、第3 次裁處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自與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 ⒊另殯葬管理條例第90條第1 項法條構造,除罰鍰處罰規定外,可分為前段「限期改善」之前行政處分(基礎處分.先決問題),與後段「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及「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廢止經營許可」之後續行政處分,是基礎處分對後續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既判力確認效(經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時)地位。 ⒋依本件第1 至3 次裁罰之原因與過程,本件系爭處分應屬第1 次裁罰後之被告就原告於該次裁罰前發生之違反本條例第51條第1 項之營業行為之依本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之「限 期改善」前行政處分,對第3 次裁罰有構成要件效力地位,依卷內事證,查未有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決定或裁定(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是不可以於系爭處分與第3 次裁罰後始發生之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事實,作為撤銷系爭處分之理由,而致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所應受之處罰(即第3 次裁罰)。 ⒌因解約聲明可能爭議而無從採認該證據 ⑴依陳澄子於審理陳述之其與原告簽立該解約聲明之理由,原告係以如同意對系爭生前契約解約,將有助於陳澄子附表二之民事訴訟與相關刑事案件為誘因,然以,該解約效果與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將形成作為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主張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相互獨立無關之契約之主張之佐證(如本件訴訟以該聲明書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是陳澄子就該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依第90條除斥期間為1年內)、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 欺,依第93條除斥期間為發現後1 年內)、第738 條第3 款(和解之撤銷)之事由,顯非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間之原告喬依中院民事訴訟,原告係以系爭處分為請求依據,與本件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均同以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相互獨立契約之主張,顯相互牴觸,顯有原告於該民事訴訟敗訴結果,將使原告獲有持該敗訴判決主張本件系爭處分為違法而解免原告行政法上義務(含第3 次裁罰)之利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亦獲有保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該結果顯害及陳澄子利益,而有對該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4條)情形。 ⑶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既有上述結果不確定爭議,自難以該解約聲明作為審酌本件系爭處分合法性之證據。 ㈢附表二民事判決訴訟標的與理由非系爭處分先決問題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二者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僅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判斷,非所謂先決問題。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 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附表二之陳澄子另案民事判決雖認於104.12.17 後之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合法商品、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系爭生前契約之合法經銷商,而對陳澄子就該日期後之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主張及請求,均為陳澄子敗訴之判決。然以: ⑴附表二之各該民事訴訟:①陳澄子訴訟標的係主張系爭生前契 約為不合法商品,所據主要理由為喬依103 年會員卡含生前契約北市裁罰案、喬依行銷顧問公司非經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簽訂生前契約,而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行銷人員與所屬公司、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②民事法院就該訴訟標的與主張理由,認定於1 04.12.17 後,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合法殯葬服務業 與經銷商、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合法商品、雖屬不同契約但係搭配共同銷售之套裝產品、陳澄子可依系爭會員卡條款享有約定服務、不因原告第1 次裁罰而影響其依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可向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而為陳澄子敗訴判決。 ⑵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上開判決僅係依陳澄子主張,認定系爭生前契約是否係由依殯葬管理條例取得殯葬服務業許可之殯葬服務業所販售經許可之商品(第50條第1、2項)、系爭會員卡是否因內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要素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第50條第1 項)、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是否為本條例之合法經銷商(第56條)、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雖屬共同銷售套裝商品但陳澄子可依約請求各契約給付內容,而認定行銷人員與所屬公司、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並未因銷售該等商品而對陳澄子構成侵權行為。 ⑶惟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締約方式、契約型式、條款內容、價金記載,是否有締約上之瑕疵(民法第71、72條、第88條等)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與殯葬管理條例等法令對定型化契約規定應如何定性該卡約性質及契約效力等之爭點,尚難認均已經為訴訟標的而為上開民事判決審理,而該等要素查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之爭點(詳見後述),是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作為判斷本件系爭處分合法性之依據。 ⒊依上開理由,附表二各該民事判決理由,因各該案爭點均係爭執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50、56條規定致為不合法商品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與本件系爭處分係就本條例第51條規定之如何定性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而應依本條例提交信託款項之爭議,兩者除爭點不同外,亦無先決問題之關係,自無以該等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未違反本條例第50、56條規定之理由逕認作系爭處分有違法適用本條例第51條規定之理由,是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以各該民事判決之主張與理由陳述,均難採認。 ㈣內政部92.11.24、109.06.10 函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侵害信賴保護之理由 ⒈基於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均屬本條保障之權利。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釋字716、576、580號解 釋)。營業自由保障人民擇定營業為職業、營業與否(開業、停業)、營業內容(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等)、營業活動(生產、交易、處分)之自由。對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均應遵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對營業自由限制如於性質上可由授權命令補充規定者,應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第313、390、394、443、510號 解釋)。 ⒉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為適用要件,是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成立生效、業者預先取得費用,為本條交付信託之前提。又本條規範意旨,除如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錄)外,其主要考量應係基於預收費用之生前契約,其特性與人壽保險契約相當(均係締約後由消費者支付約定款項而於未來不特定時間發生業者應對消費者為約定內容之給付),自有必要對業者所預收款項為控管,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是本條立法目的,既係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交易安全、降低違約風險及消費者損失,則其除有保障消費者目的外,更兼有維持社會生活之交易秩序、增進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屬憲法第23條規定之得以法律限制上開契約自由與營業自由之情形。則就本條之解釋與適用,自應立於前述立法目的,基於本條例規範意旨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最低程度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之營業與締約規範),對爭議事實為符合立法目的之解釋及適用。 ⒊就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所稱「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本條例第2 條第16款雖立法定義以「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惟該立法定義主要功能,係如同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就各有名契約之要素與類型為定義,以供法律關係之定性與契約效力之選定。亦即,基於契約自由與市場交易實情,於不違背公序良俗與本法或其他強制法規下,於交易市場上容許「混合契約」(一契約內含數有名契約要素)或「契約聯立」(數契約相互結合而應判斷各契約間是否有依存關係而分別適用單純外觀結合之契約聯立、或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混合契約與契約聯立相關定義,參見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台上2278號、94台上1348號判決要旨)之存在,惟就該等契約,仍應依本條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定義,參照前述之立法目的,定性該等契約有無本條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適用。 ⒋內政部92.11.24、109.06.10函、內政部104.11.03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下稱內政部104.11.03函) ⑴內政部92.11.24函,係針對業者以夾帶行銷方式(附贈或組合商品)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應將該販售商品整體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性質之法律適用意見(即同函說明二所稱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而屬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者),依該函內容,顯係就具體社會交易中出現之涉及混合契約與契約聯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定性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有本條例適用之說明,故該函釋並非將非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其他契約納入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之適用,而係就涉及混合契約或契約聯立之具體爭議案件如何定性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理由並決定其效力。 ⑵內政部109.06.10 函,則係就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係將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結合為常態販售之銷售方式,說明該方式為92.11.24函所指之「組合」行銷而為「組合性商品」,仍屬92.11.24函之適用範圍(109.06.10 函說明二、三),並進一步說明如購買系爭會員卡費用如確係為購買系爭生前契約而支付,基於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為常態販售之組合性商品,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之立法意旨,就陳澄子因系爭卡約行銷方式全部繳付金額,應全認列本條第2項所指之費用(同函說明四)。是該函意旨係同於92.11.24函意旨,係在就具體爭議契約(即本件陳澄子消費爭議)依其契約要素能否定性為本條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⑶內政部104.11.03 函 被告於第1 次裁罰案之107.01.04 調查函引用之內政部104.11.03 函,除闡述就具體契約如何認定含本條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屬性(同函說明三),另就業者以消費者取得會員契約或折價卡後得以優惠價格購得未來殯葬服務之銷售方式,就會員契約部分,如會員契約繳付價金與未來殯葬服務有對價性或金額可相互折抵,即應認屬本條例規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同函說明四、㈠部分;折價卡部分從略)。 ⑷依上開各該函釋內容,均係針對具體契約爭議依各該事實所為之契約定性,而各該函解釋意旨,均係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混和契約呈現或與其他契約為有依存關係契約聯立者,即應將該契約整體定性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制。是其解釋方式,查係符合前述之,基於本條例規範意旨與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解釋原則,自難認有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所稱之違反法律保留或侵害信賴保護情形。 ⑸又上開函釋,除內政部104.11.03 函就會員契約函釋需斟酌會員契約費用與未來殯葬服務對價性外,內政部92.11.24 、109.06.10函均以商品是否具備常態販售組合性、支付他 項商品款項目的是否為購得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作為將該組合商品整體定性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要件,而似有104.11.03 函釋與92.11.24 及109.06.10 函釋意旨矛盾情形,然以, 如依上開函釋內容,104.11.03函係在能具體確知會員契約 與未來殯葬服務成本費用前提下始能為該等對價性判斷,而92.11.24及109.06.10函則屬僅能由交易外觀判定為常態販 售組合商品而實際上無法確知各該商品成本費用情形下,基於本條例立法目的與消費者保護(即商品實際成本僅業者知悉,消費者處於片面接受地位;於以抽象資格或優惠方案之會員契約情形時,更難稽核會員契約之實際價值)所為之解釋,上開各該函釋,並無實質上之矛盾情形。 ⒌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應就該卡約整體定性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理由 ⑴系爭會員卡費用與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之對價性疑點 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以喬依105.08.24 統一發票(品名「服務費」、數量6 、金額48萬元)金額,係系爭會員卡之費用,為該卡提供之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之對價,並非系爭生前契約之主張與陳述,查係循內政部104.11.03 函所為之主張與陳述。然以,依前述說明,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並未提出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係相當於其等主張費用(1 卡費用8 萬元)之具體計算方式,而依該卡所提供之會員服務,多屬各特約商家提供之消費折扣優惠,該優惠除可能原即屬各特約商家固有優惠外,該等優惠仍須消費者對商家為付費消費行為,是其等主張之對價性,客觀上已難採認,並已由系爭訴願決定指出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於交易與消費上不合理處(系爭訴願決定理由五、六),是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就此之主張與陳述顯無理由。 ⑵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之具體過程不符誠信則並未盡企業經營者對消費關係之責任(另可能涉及締約詐欺) ①繳付款項與簽約時間之文件順序 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參照附表二之系爭生前契約之交易爭議(南高109上116號),陳澄子購買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係另案牌塔位要求搭售而購買,且依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與憑證之製作過程,查係:❶於105.08.11 由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務詹沛璇洽商交易。❷於105.08.23 簽立系爭生前契約之訂購申請書交付款項(6 萬元)並取得原告105.08.23 統一發票。❸於105.08.24 交付款項(48萬元)取得喬依105.08.24 統一發票。❹於105.08.29 在印製完成之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簽名。❺於105.09.08 在印製完成之系爭生前契約契約書簽名(入會申請書與契約書印製內容參見附表一)。是陳澄子應係先簽立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並繳付上開款項後,始簽立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系爭生前契約契約書,應能認定。 ②系爭會員卡費用明確性疑義 依卷內之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網頁就系爭會員卡、系爭卡約行銷方式之廣告、系爭會員卡會員手冊、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除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有另以戳印蓋印「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 萬元」外,並未有系爭會員卡價格或會員費用之記載,惟卻於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記載「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 元的生前契約」,依據前段認定之各文件與憑證製作時間、喬依105.08.24 統一發票(品名「服務費」、數量6 、金額48萬元)、原告105.08.23 統一發票(品名「生前契約訂金」、數量6 、金額6 萬元)金額與品項,客觀上已難認定陳澄子取得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前係經明確告知系爭會員卡費用以及加入會員後欲取得系爭生前契約給付尚需就各契約再繳付6 萬元之交易條件,參照陳澄子於本件審理陳述其當時係認已經繳付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全部款項,查與第1次裁罰案之其他另案消費者(共5人)消費爭議情節相同(另參照附表一該次裁罰案之被告調查函與裁處書記載內容),可推認依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購買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消費者,均全認已依銷售者要求交付款項,繳清系爭生前契約款項。 ③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時,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羅冠承,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之相關商品廣告或與契約均有印製其姓名,且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更因喬依103年會員卡含生前契約北市裁罰案遭裁罰(104.06.05),是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自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起(104.12.17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經陳報為原告經銷商後,於108.04.23 撤除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即應知悉殯葬管理條例就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制規定。 ④是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如以系爭卡約行銷方式合併販售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依誠信原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企業經營者對消費關係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2條),本即應使消費者於購買前明確知悉卡 約各自價格及應支付之總額(如就本件陳澄子消費爭議,依其等主張為系爭生前契約為7 萬元、系爭會員卡為8 萬元,合計總額為15萬元)。惟依前事證,陳澄子與另案消費者均認繳付款項即已為卡約應支付總額,是系爭卡約行銷方式顯有消費資訊不明確、簽約內容未使消費者明白知悉契約內容情形。亦即: ⓵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於客觀上顯能以明確清晰之方式,於公司廣告或消費者繳付款項前,使消費者明確知悉依系爭卡約行銷方式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所需支付之總額(如於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併註明其等主張之系爭會員卡費用8 萬元、或併同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備註載明於系爭生前契約專案優惠價總額7 萬元外需另繳付系爭會員卡費用8 萬元等交易資訊)。 ⓶惟其等卻未在公司商品廣告、相關契約文件載明該屬於交易重要內容之價金資訊,而將價金訊息分別於:❶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喬依會員可搭配生前契約專案,獨享優惠加購價,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元的生前契約」 )、❷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萬元」、❸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喬依 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❹系爭生前契 約(第4 條列印契約總價款188,000元,勾選「其他付款 方式:訂金10,000元,履約時應補足尾款新台幣178,000 元。」),為個別之價格記載(❹價格與❶❸不同),並於❶ 至❸文件均同以「專案」文字夾雜,是依上開契約資料,客觀上除顯有使消費者於購買時容易混淆或無法確知價格(依上開價格不一致與藉「專案」用詞可輕易由銷售者以言詞含混隱瞞確實價格)外,於簽約後又可使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持上開書面為證據對自己為有利之解釋(如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即可單持❷主張系爭會員卡費用已以該專案戳蓋印於申請書上)。 ⓷是依前述締約過程,除難認符合誠信原則及企業經營者對消費關係之責任外,依上開締約過程及結果,更可能屬「締約詐欺」而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最高法院109 台上5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因系爭卡約行銷方式應整體合一定性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認定其價格 ①系爭生前契約(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契約書)、系爭會員卡(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之契約性質,查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同法第2條第7、9款),自應依該法規定認定契約與契約條款效力(同法 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11條至第17-1條),而就商品廣告部分(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亦應依本法規定認定其效力(同法第二章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第22條至第26條)。 ②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除有前述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無法證明系爭會員卡費用與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之對價性外,更有前述未符合誠信原則及企業經營者對消費關係責任之情形,是系爭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將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認定為常態販售組合性商品而將整體定性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命原告補繳信託款項,並無違誤。 ③此外,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商品廣告之規範,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所出現之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商品廣告,雖能依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之主張與陳述解釋為各自獨立契約與各自費用,惟同時亦可如陳澄子與另案消費者之理解解釋為繳付款項即屬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全額款項,則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之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第14條(未載於契約中條款而依正常情形非消費者所能預見之排除適用原則。於本件即系爭會員卡費用係以專案文字含混記載,客觀上不能認為已經明確記載於契約內)、第22條(企業經營者之廣告真實與盡廣告內容義務原則),自應依陳澄子與另案消費者之理解對系爭卡約行銷方式之定型化契約與條款及商品廣告為解釋。 ④依前述解釋原則,就本件陳澄子消費爭議,按陳澄子支付金額,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應認系爭生前契約全部價金為7 萬元、系爭會員卡費用為2 萬元。而就此結果,係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未依誠信原則為交易及未盡企業經營者對消費關係責任所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 ⑤參照前述依消費者保護法對該消費法律關係之價金調整結果,系爭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將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認定為常態販售組合性商品而將整體定性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參照調整後之卡約價金,亦符合整體法規範秩序,是可佐證系爭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及參加人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主張系爭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時間 本件事件 陳澄子購買商品 事件要旨(函文、裁處書內容詳見備註欄) 98.10.05 原告設立登記 098.10.05設立登記/負責人:潘政霖(原名:新光生命事業) 101.04.19變更登記/負責人:劉德威 101.05.25變更登記/負責人:張世祺 101.08.14變更登記/負責人:潘政霖、張世祺 101.12.11變更登記/負責人:張世祺(更名:第一生命) 董事:羅冠承(持股 310,000/3,100,000) 103.09.30變更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1,240,000/3,100,000) 106.11.22變更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 150,000/ 550,000) 108.01.16變更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 210,000/ 770,000) 109.09.01變更登記/負責人:黃祐仁 103.03.21 喬依設立登記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3.03.21設立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1,000,000/1,000,000) 103.08.06變更登記/負責人:張玉樹 103.11.25變更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1,000,000/1,000,000) 104.08.17變更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 700,000/700,000) 104.09.18變更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 400,000/700,000) 105.12.27變更登記/負責人:羅冠承(持股 100,000/250,000) 106.08.14變更登記/負責人:范蓉蓉 103.08.11 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⓵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3.08.11/陳澄子另案喬依卡共6 張合計48萬元 103.11.14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❶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3.11.14/陳澄子另案牌塔位共2 位合計12萬元 103.11.28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❷ 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⓶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3.11.28/陳澄子另案牌塔位共6 位合計55萬5千元 103.11.28/陳澄子另案喬依卡共3 張合計24萬元 103.12.31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❸ 【本院107訴860號/南高109上116號/最高審理中】 103.12.3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❸共1位 104.01.26 104.03.31 104.04.30 104.05.19 104.05.21 104.06.03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❹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❺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❻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❼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❽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❾ 【本院107訴860號/南高109上116號/最高審理中】 104.01.26/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❹共2位 104.04.30/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❻共3位 104.05.19/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❼共3位 104.05.2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❽共3位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4.03.3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❺共10位合計60萬元 104.06.03/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❾共12位合計36萬元 104.06.05 【喬依北市裁罰案】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06.05北市殯管字第10430770200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60萬元 .事由:喬依未領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於103.10與消費者簽訂性質為生前殯葬契約之「喬依行銷額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貝卡」契約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罰。 【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駁回,105.03.16)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喬依上訴駁回,105.06.17) 104.07.15 104.07.28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❿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⓫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4.07.15/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❿共17位合計102萬元 【本院107訴860號/南高109上116號/最高審理中】 104.07.28/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⓫共6位 104.11.25 104.12.02 原告系爭生前契約 .原告申請販售 .被告同意備查 【104.12.02南市民生字第1041178048號】 .原告104.11.25申請販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經被告審查後未發現有牴觸「生前殯葬服務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4.12.02函覆同意備查,並註明應遵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與處罰規定(第51-56、90-95條)、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104.12.17 原告系爭生前契約 .原告陳報經銷商 【民政局104.12.17南市民生字第1041218791號(同意備查函)】 .原告(負責人:羅冠承)陳報(原告104.12.04南民政字第104120401號函)委託下列四家公司為通路銷售 「圓滿人生生前契約」,被告同意備查。 ①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冠承) ②萬福人本有限公司(負責人:施世宏) ③有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終慧娟) ③禾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同億) .原告與委託銷售公司應依「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化及生前殯賓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4 、8 、10條規定公開規定資訊。 104.12.31 105.01.11 105.01.28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⓬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⓭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⓮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4.12.3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⓬共3 位合計27萬元 105.01.1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⓭共15位合計135萬元 【本院107訴860號/南高109上116號/最高審理中】 105.01.28/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⓮共3位 105.05.23 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⓷ 陳澄子另案原告約①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5.05.23/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⓷共15張合計120萬元 另案原告約①共24件合計24萬元 ◎ 105.08.11 105.08.23 105.08.24 105.08.29 105.09.08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⓯ 陳澄子本件喬依卡◎ 陳澄子本件原告約◎ 【本院107訴860號/南高109上116號/最高審理中】 .105.08.1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⓯共6位(搭售本件喬依卡) .105.08.11陳澄子本件喬依約◎共6張 .105.08.11陳澄子本件原告約◎共6件 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務詹沛璇出售 陳澄子本件原告約 .105.08.23發票 陳澄子本件原告約 .105.08.23發票 第一生命統一發票 .品名:生前契約訂金、數量:6、金額:6 萬元 【註】 本件未經兩造提供陳澄子本件系爭生前契約之訂購申請書,惟參考第1次裁罰案件之消費者提供系爭生前契約之訂購申請書與原告開立「生前契約訂金」統一發票,可推認統一發票係對訂購申請書開立。 陳澄子本件喬依卡 .105.08.24發票 陳澄子本件喬依卡 .105.08.24發票 喬依公司統一發票 .品名:服務費、數量:6、金額:48萬元、備註:8/12 陳澄子本件喬依卡 .105.08.29 喬依會員申請書 陳澄子本件喬依卡 .105.08.29 喬依會員申請書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 .首頁有「本專案優惠價新台幣8 萬元」印章之戳印。 除上開價格戳印外,該申請書並無有關價格之資料。 .除「乙方已詳閱」欄內「陳澄子」與相關文件數量(如會員卡張數)為手寫外,其於會員資料、立契約人欄、契約日期等資料全為電腦印書刷列印。 .「六大項服務」: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 .契約簽約欄之公司負責人:羅冠承 陳澄子本件原告約 .105.09.08 原告生前契約 陳澄子本件原告約 .105.09.08 原告生前契約 原告【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契約書 .除「105.09.08 經甲方攜回閱讀5日」之日期、契約抬頭甲方欄「陳澄子」之姓名、契約日「105.09.08」之日期為手寫外,其餘資料全為電腦印書刷列印(第4條列印契約總價款188,000元,並勾選「其他付款方式:訂金10,000元,履約時應補足尾款新台幣178,000元。」) .契約簽約欄之公司負責人:羅冠承 105.08.29 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⓸ 陳澄子另案原告約② 【本院108重訴88號/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105.08.29/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⓸共7 張 另案原告約②共7 件(卡約合計63萬元) 105.10.26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⓰ 【本院107訴860號/南高109上116號/最高審理中】 105.10.26/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⓰共8位 107.01.04 【第1 次裁罰案】 .被告調查函 【被告107.01.04 南市民生字第1070062370號】 .要旨:原告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民國105年度執行報告核下列缺失、委託代銷喬依公司御璽卡有誤導消費者, ㈠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民國105年度執行報告,有以下缺失: ①「部分合約尚未簽回」 ②「訂購書載明代銷公司以優惠價格銷售,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銷售價格不一致」 ㈡喬依御璽卡消費爭議案(喬依卡顯有誤導消費者該卡商品與價金包含原告生前契約及價金) ①《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記載事項》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殯葬服務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②內政部104.11.03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 107.02.02 【第1 次裁罰案】 .原告回復 【原告107.02.02第一字第0107020201號函】 (回復被告107.01.04函,節錄有關喬依御璽卡消費爭議案要旨) .喬依公司網頁與原告無涉,原告已請喬依公司更正。 .系爭生前契約經被告核備,並陳報由喬依公司為代銷商,系爭會員卡與原告生前契約為分別獨立商品。 107.09.11 【第1 次裁罰案】 .被告命陳述意見 【被告107.09.11 南市民生字第1070513517號】 .要旨:依被告107.01.04 調查函所列法令與函示、原告107.02.02說明函結果、民眾陳情內容,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0條裁處,請原告陳述意見。 107.10.08 【陳歐珀立法委員協調會(107.10.08 珀國字苐0000000000號】 .開會主題:有關「第一生命公司之前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推舉會員卡糾紛,遭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遠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辦理裁處」乙案,召開協調會 108.01.14 【第1 次裁罰案】 .裁罰通知函 .裁處書 【被告108.01.14南市民生字第1081364227號函】 .要旨: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銷售方式,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應依同條例第90條裁處,函附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108.01.14南市民生字第1081364227號]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 .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自本處分書收受之日起6個月內改善完畢,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08.02 【第1 次裁罰案】 .原告訴願 .訴願要旨 ①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記載簽約僅繳訂金,餘款應於履約時全額繳清,於消費者未繳清餘款前,原告僅就預繳訂金部分款項交付信託。 ②系爭會員卡包含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系爭會員卡費用用於攤提各項優惠服務,並非系爭生前契約對價。被告將消費者繳交系爭會員卡8萬5000元,曲解為7 萬元屬系爭生前契約款項、餘款1萬5000元屬會員卡服務對價,違反社會通念與市場機制。 108.04.17 兩造與議員會商會 【原告、被告、林燕祝議員協商會議】 108.04.23 【第1 次裁罰案】 原告改善通知函 【原告108.04.23/108第一字第08423001號函】 .要旨:依108.04.17議員會議已為下列改善,依改善後現狀,應不致再發生使民眾產生系爭生前契約包含其他商品(如系爭會員卡)爭議。 ①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刪除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 ②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已撤除。 喬依網頁改善前內容 【喬依網頁內容(跳出視窗)】 [會員獨享優惠] .第一生命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為政府機關合法通過之生前契約。凡喬依會員可搭配生前契約專案,獨享優惠加購價,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元的生前契約 ※詳優惠方案請參閱網站,以網站公布資訊為準。 ※預約服務專線(00)0000-0000#1,或至喬依官網進行操作使用。 (中式)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與規格 原告撤回訴願 108.05.01 市府訴願結案通知 【市府108.05.01府法濟字第1080430665號】 .要旨:原告108.04.23撤回訴願,訴願結案通知函。 108.09.06 原告遷至臺中市取得核准設立許可 原告遷址至臺中市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09.06核准殯葬禮儀服務業設立許可 108.09.12 陳澄子民事㈠ 【本院108重訴88號(判決日108.09.12)】 【南高108重上100號(判決日109.06.09)】 【最高110台上725號(判決日110.03.11)】 【南高110上更一19號(判決日111.01.26)】 【最高111台上1378號(裁定日111.12.15)】 109.01.22 陳澄子民事㈡ 【本院107訴860號(判決日109.01.22)】 【南高109上116號(判決日110.05.12)】 【最高審理中】 109.08.07 【第2 次裁罰案】 .被告函請原告處理 陳澄子案消費爭議 .被告108.08.07函請原告就陳澄子本件原告105.08.23、喬依105.08.24統一發票,處理消費爭議並依殯葬管理條例就款項交付信託。 .原告108.08.21函請被告延長處理期限(被告108.09.10收文),被告同意延展期限10日。 108.09.26 【第2 次裁罰案】 .通知裁罰函 .裁處書 【108.09.26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 .要旨:原告於第1 次裁罰後,又發現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應依同條例第90條裁處,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函附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108.09.26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 .違反時間:105.08.23、105.08.24 .主 旨: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整 .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自本處分書收受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畢,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 信託業管理,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2 次裁罰案】 .原告訴願 109.05.06 【第2 次裁罰案】 .訴願決定 【109.05.06府法濟字第1090445198號訴願決定】 .要旨: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理由要旨: ①第1 次裁罰前多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之營業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僅得依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為1 次處罰。 ②依第90條第1 項命違規人改善,應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改善期限與補繳金額,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完成改善。 109.05.15 109.06.01 【第3 次裁罰案】 .被告作為㈠ 調查原告喬伊銷售 原告生前契約總數 .109.06.01被告函 .109.09.10原告函 【被告生命事業科109.05.15簽呈說明三】 .就訴願決定指示應調查原告與喬依公司出售生前契約件數與金額,函請臺中市政府協助調查。 【被告109.06.01南市民生字第1090618022號函】 .函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向原告查詢:①104.12.01-108.09.30喬依銷售系爭生前契約搭配系爭會員卡案件數、②2 公司間資金往來。 原告109.09.10第一字第1090910001號函復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法提供被告109.06.01函調資料 【被告109.09.22南市民生字第1091147867號函】 .就原告109.09.10函,函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斟酌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之拒絕提出文件應受處罰。 109.06.02 【第3 次裁罰案】 .被告作為㈡ 函請內政部釋示 【被告生命事業科109.05.15簽呈說明四-㈠、㈡】 .就訴願決定指示疑義,函詢內政部。 【被告109.06.02南市民生字第1090620914號】(被告函詢函) 【內政部109.06.10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函釋) .要旨:被告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組合性商品如何計算應信託金額及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之行為數認定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函釋: ①就含生前契約之組合性商品,應依同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示,業者應將收取之一切款項依本條例規定比率交付信託。 ②就已依本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案件,如未限期改善,得按次處罰。 109.09.29 【第3 次裁罰案】 .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109.09.29第一字第1090929001號函】 .要旨: ①原告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陳述(2公司為個別獨立法人、會員卡與生前契約為獨立商品、已收訂金已依法交付信託、喬依官網已更正) ②因公司搬遷、人員更換、淹水,致無法提供被告109.06.01委託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調閱資料。 109.10.12 【第3 次裁罰案】 【被告生命事業科109.10.12簽呈】 .依被告作為㈠、㈡結果,擬就目前僅有之陳澄子本件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 109.11.25 【第3 次裁罰案】 【系爭處分】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11.25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經營生前契約銷售業務仍有新臺幣360,000元漏未立付信託乙案,請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繳完請查照。 .要旨:原告經第1 次裁罰確定後,發現於該裁處前尚有陳澄子本件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消費爭議,經被告為第2 次裁罰後由訴願決定機關撤銷第2 次裁罰,被告依訴願決定、內政部109.06.10 函釋意旨,命原告就陳澄子本件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限期補足信託金額(補繳期限110.05.26)。 ◎ 109.12.24 110.06.04 .原告提起訴願 【系爭訴願決定】 【110.06.04 府法濟字第1100670388號訴願決定】 .主文:訴願駁回。決定理由參見備註 110.07.12 【第3 次裁罰案】 .通知裁罰函 .裁處書 【110.07.12 南市民生字第1100780023號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未依限繳納信託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補繳完畢,請查照。 .要旨:原告於第1 次裁處確定後,就該次裁處前之陳澄子本件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逾系爭處分命補繳信託費用期限,未繳付信託金額,應依同條例第90條裁處,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函附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條例管理案件裁處書】 [110.07.12南市民生字第 1100780023 號] .違反時間:110.05.26 .主 旨: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限期3個月改善 110.08.03 110.09.30 【系爭裁處書】 .原告起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110.09.02 裁定移轉本院(本院繫屬日110.09.30) 110.12.28 原告對喬依提起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原告以系爭處分(命原告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補繳36萬元信託金額)為由,請求喬依公司支付原告36萬元、或將36萬元交付信託。 111.06.13 111.08.17 .111.06.13喬依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111.08.17陳澄子參加本件訴訟 111.08.23 原告陳澄子解約 【陳澄子111.08.23聲明書】 .要旨:原告與陳澄子就陳澄子購買原告37件生前契約(含本件6件)解約並由原告退還訂金共37萬元。 備註 第1 次裁罰案 【被告107.01.04 南市民生字第1070062370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民國105年度執行報告核有疑義暨委託代銷公司搭售之御璽卡有誤導消費者之嫌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見復。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06年1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60089120號函暨內政部函頒「查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協調聯繫機制實施方案」辦理。 二、(殯葬管理條例第51、90條規定) 三、次按前揭實施方案第6點規定略以:「…。本部彙整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資料,公布國內符合一定規模並依法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處.等相關資訊,供消費者參考。」又第7點規定略以:「…已公布符合規定之生前殯葬月良務契約業者,…如經查核不符規定者,立即刪除之,俟查核符合規定後,再行公布。」。 四、經查貴公司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民國105年度執行報告,核有「部分合約尚未簽回」及「訂購書載明代銷公司以優惠價格銷售,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銷售價格不一致」之疑義,又爾來本局接獲多起有關貴公司委託代銷之「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御璽卡消費爭議案,經檢視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如附件圖)確實顯有誤導消費者購買御璽卡商品即包含貴公司禮儀服務,並認為其所收取之費用亦交付信託之疑義。 五、依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記載事項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之規定略以:「殯葬服務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復依據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意見略以:「…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依前開函釋及規定應將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意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且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顯貴公司未能確實如期揭露應交付信託業管理資訊,致使本局無法查核確切相關資料,涉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嫌。 六、請貴公司於文到30日內針對上開疑義提出說明,並將改善結 果及應交付信託狀況報送本局,逾期未辦理或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者依法裁處,同時發布消費警訊,並通報內政部依據前開實施方案删除「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 』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 【原告107.02.02第一字第0107020201號函】(回復被告107.01.04函,節錄) .二、經與貴局多次溝通後,茲說明、改善如下: ㈠「部分合約尚未簽回」之部分:(從略) ㈡「訂購書載名代銷公司以優惠價格銷售,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銷售價格不一致」之部分: ⒈本公司前係因擔心加註實際承購價或優惠價等類似之內容會有違法之虞,故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先此敘明。 ⒉本公司開立全額發票、依法如實信託、契約以外之其他文件均完整詳實記載,以上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亦必不致各承購者權益受損。 ⒊倘確認於契約書上加註實際承購價或優惠價等類似之字眼、內容並無違法(此部分尚請確認並具體函覆),本公司將如實記載、加註,並挺配前述調整後之行政程序等…,是此情形,應將不再發生。 ㈢「喬依公司網頁顯有誤導消費者購買御璽卡商品包含本公司禮儀服務,並認為其所收取之費用亦交付信託之疑義」之部分: ⒈首查,來函所述之喬依公司網頁係由喬依公司所製作,此與本公司完全無涉,惟本公司業已於第一時間將本函相關內容轉知喬依公司。 ⒉再者,本公司係與喬依公司簽立銷售契約,所銷售之生前契約及經銷商資訊均依相關法令完成核備,而來函附件所示之御璽鑽石卡,係喬依公司自身所發行之商品或服務,與本公司之生前契約或其他禮儀服務係分別獨立之商品或服務;而承購者所親自簽收之本公司生前契約與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之包含訂購單、收款證明、正式契約書、簽收證明…在內之全部相關文件及發票之開立等,均為個別獨立,是應無貴局所述混淆、誤導之嫌。 ⒊此一問題,尚請貴局給予喬依公司進一步指導及溝通。 【被告107.09.11 南市民生字第1070513517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涉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嫌一案,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裁處,請於文到15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7年2月2日第一字第0107020201號函。 二、(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第90條規定)。 三、有關貴公司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民國105年度執行報告核有疑義暨委託代銷公司搭售之御璽卡似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本局於107年1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70062370號函請貴公司提出說明。針對前揭疑義,貴公司函覆略以:「…喬依公司網頁係由喬依公司所製作,此與本公司完全無涉…。御璽鑽石卡係喬依公司自身所發行之商品或服務,與本公司之生前契約或其他禮儀服務係分別獨立之商品或服務;而承購者所親自簽收之本公司生前契約與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之包含訂購單、收款證明、正式契約書、簽收證明…在內之全部相關文件及發票之開立等,均為個別獨立,是應無貴局所述混淆、誤導之嫌。」 四、惟按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如附件)說明三略以:「…若僅為單純之物品買賣契約而日後無涉及殯葬禮儀服務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契約之一部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另該函釋說明四略以:「…有關以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與生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權利部分,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符合上開本部函釋意旨,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依前開函釋及規定應將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意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五、復按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記載事項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之規定略以:「殯葬服務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暨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殯葬服務業與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確保公開資訊之內容正確性及安全性。」 六、經査貴公司之委託代銷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御璽卡申請書「六大項服務」權益約定雖無「禮儀服務」一項,惟載有「詳細資訊請參閱官方網站」之字樣,而官方網站「服務項目」內載有「禮儀服務」;另責公司訂購申請書備註攔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皆足資證明該御璽卡包含禮儀服務。 七、又查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民眾陳情事項皆表示其所購買的生前契約內含御璽鑽石卡可證: ㈠106年5月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如附件一)略以:「跟鶴陵辦理紘儀生前契約轉換成第一生前契約…於5/19拿辦好的契約來給我,多了一套『御璽卡』說是跟第一生命契約一起,是一整套的…」 ㈡106年10月消費爭議陳情函(如附件二)略以:「…前後我共計換購6本第一生命契約(含6張御璽卡),合計54萬(收款證明註記為「收購御璽卡」)…。」 八、綜上,貴公司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應依同法第90條裁處,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暨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貴公司若有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向本局提出(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逾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本局將依法逕予裁處。 【被告108.01.14南市民生字第1081364227號函】 .主旨:貴公司涉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辦理暨復貴公司107年9月25日第一字第0107092501號函。 二、違規事實及內容:査貴公司訂購申請書備註攔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又據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入會申請書載有「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三、檢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件,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0日內完成裁罰繳納,並於6個月內改善完畢,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局。 四、如對本處分書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58條第1項之 規定 ,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經由本局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註】 【內政部104.11.03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 .主旨:有關所詢以會員契約或折價卡約定得以優惠費用獲得包含殯葬服務等相關商品,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10月14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1369300號及104年10月29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1437000號函。 二、(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從略) 三、次依本部93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30005198號函略以,上開定義係指消費者與銷售生前契约之殯葬服務業簽訂契約,約定於消費者本人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該業者提供殯葬服務。若僅為單純之物品買賣契約而日後無涉及殯葬禮儀服務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契約之一部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 四、有關所詢本案業者以會員契約或發行折價卡等方式與消費者約定享有未來獲得他方提供優惠殯葬服務之權利1案,茲分述意見如下: ㈠有關以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與生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權利部分,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符合上開本部函釋意旨,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至本案具體事實之認定1 節,仍請本權責查明核處。 ㈡有關業者以發行折價卡方式,無償發送予消費者以促銷其提供之殯葬服務部分: 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具備一定規模要件。 ⒉如殯葬禮儀服務業發贈優惠卡予消費者,約定消費者得於使用殯葬服務時,以優惠價格獲得服務,之後倘消費者持該優惠卡,向業者表示同意接受其「未來」提供之殯葬服務者,無論其是否預先收取費用,已屬本條例第2條第16款規定所稱之生前契約。至本案業者事實上是否確與消費者簽訂契約,約定於將來提供殯葬服務1節,仍請本權責查明事實後認定核處。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08.01.14南市民生字第1081364227號】 .違反時間: 106.05.04、106.05.05、106.03.02、106.03.30、106.03.31、105.12.30、 106.05.05、107.06.28、107.07.10 .違反事實: 查貴公司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又據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入會申請書載有「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 .主 旨: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 .裁處理由與法令依據: 貴公司涉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以下法條函文,節錄條號函文字號) 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說明三、四) .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 自本處分書收受之日起6個月內改善完畢,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2 次裁罰 【108.09.26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經本局裁處後又發現涉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應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108.09.09南市民生字第1081011390號函、本局108.08.07南市民生字第108092094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辦理。 二、違規事實及內容: ㈠查貴公司涉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本局業於108.01.14裁處及限期改善在案,貴公司於108.04.23來函提出改善結果並表示:「為杜絕類此事件再生,若貴局日後接獲任何關於本公司、喬依公司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可先與本公司聯繫…本公司定於第一時間內妥善處理…。」 ㈡本件據消費者提示資料,內有105.08.23、105.08.24貴公司及喬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件1),本局業於108.08.07函請貴公司妥適處理該消費爭議,並依108.01.14裁處書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㈢貴公司108.08.21來函表示:「…現況為雖尚未與該案 之陳君達成完全之共識,但溝通協調始終未間斷,而本公司亦將持續督促及暸解…,懇請貴局惠予更寬裕之溝通、妥處時間… 。」經本局於108.09.09同意貴公司展延10日(收文日108.09.10)再提出妥適處理該消費爭議案,惟迄今已逾展延期限仍未提出妥適處理該消費爭議案,而未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違反事實明確。 ㈣按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 項次第19裁罰基準,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51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未將該費用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者,第2次處40萬元,並限期改善(附件2)。 ㈤針對貴公司上開第2次違法行為,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0條苐1項規定加重處罰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 三、檢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件,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0日內完成裁罰繳納,並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局。 四、貴公司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併同本行政處分影本經由本局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08.09.26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 .違反時間: 105.08.23、105.08.24 .違反事實: 查消費者提示資料,內有105.08.23、105.08.24貴公司及喬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件1),本局業於108.08.07函請貴公司妥適處理該消費爭議,並依108.01.14裁處書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貴公司108.08.21來函表示:「…懇請貴局惠予更寬裕之溝通、妥處時間…。」經本局於108.09.09同意貴公司展延10日(收文日108.09.10)再提出妥適處理該消費爭議案,惟迄今已逾展延期限仍未提出妥適處理該消費爭議案,而未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違反事實明確。 .主 旨: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整 .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 按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項次第19裁罰基準,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51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未將該費用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者,第2次處新臺幣40萬元,並限期改善。 針對貴公司上開第2次遠法行為,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新臺幣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 .受處分人應 辦理事項 自本處分書收受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畢,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 信託業管理,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09.05.06府法濟字第1090445198號訴願決定】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要旨] .第一次裁處因原告撤回訴願確定,不得對第一次裁處再訴願爭執。 .(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規定)。是殯葬主管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業者,自應明確告知受處分之業者改善之期限與須補繳之金額,以及該等補繳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以俾受處分業者得據此完成改善。裁處書如未明示上開事項3則就命相對人限期改善部分所為之處分內容即有欠明確性。 查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書載有違反時間數筆,但違規事實欄則認訴願人提供之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載有承購喬依行銷公司之御璽卡得以7萬元購買市價18萬8千元之生前契約服務,而喬依行銷公司御璽卡入會申請書亦有本案專案優惠價8萬5千元,係屬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交付信託,乃予以處罰。參諸上開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係屬訴願人與喬依行銷公司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客觀上即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縱該營業行為反覆實施數次,仍屬一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行為。故訴願人與喬依行銷公司上開反複實施之營業行為於原處分機關為第1次裁處前均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且應於第1次裁處時明確告知訴願人應補繳之金額為何,以利訴願人據此補繳完成改善。 惟查原處分裁處事實係認,訴願人未妥善處理消費者所據訴願人及喬依行銷公司105.08.23、24開立之發票,故認訴願人仍再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並依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19項次所定之第2次違反上開規定裁處40萬元。然原處分機關所指遠反時點顯係於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書送達前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本不得另為處罰,卻認訴願人係屬第2次達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而加重處罰,於法自有違誤。 至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欄雖載:「自本處分書收受之日起6個月內改善完畢,依法將費用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等語,但未載明訴願人應補繳之信託金额及計算方式為何,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即有欠明確。況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與喬依行銷公司上開營業行為係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上開營業行為自不以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書違反時間攔所載為限,更與訴願人是否妥善處理消費者所提消費爭議事件無涉,原處分機關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調查訴願人與喬依行銷公司上開營業行為所出售之生前契約服務數量,以及喬依行銷公司收受消費者支付之御璽卡會員費中,係屬訴願人預先收取費用,而應交付信託之金額,於第1次裁處書載明告知訴願人,俾使訴願人得據此補繳信託金額,以符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旨。惟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應補繳之金額予以調查,逕以業經第1次裁處涵蓋之行為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再次違反上開規定而裁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查調本案訴願人應補缴之信託金額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 第3 次裁罰案 【被告109.06.02南市民生字第1090620914號】 .主旨:有關殯葬禮儀服務業販售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生前契約)商品與其代銷公司發行會員卡商品相互搭配優惠生前契約價金,依法應交付信託金額計算及相關疑義,詳如說明,請鑒核。 .說明: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 二、(內政部108.12.02台內民字第1080074872號函釋說明三) 三、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生命公司)經核准販售生前契約商品,與其委託代銷「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依公司)發行御璽鑽石卡商品相互搭配。前經本局第1 次查獲「106.05.04、106.03.02、106.03.31、105.12.30、106.05.05、107.07.10」數筆統一發票證據而以第一生命公司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嗣再次查獲「105.08.24」未依法交付信託統一發票證據。 四、依前揭函釋該二公司將生前契約與御璽鑽石卡商品相互搭配銷售手法應屬組合性商品,凡消費者預先為購買該等商品所支付之一切對價,應依法交付信託。例如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繳納訂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購買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8萬元,御璽鑽石卡商品七大服務內容包含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內有標示御璽卡即可搭配生前契約專案,以7萬元享有市價18萬8,000元的生前契約)。該會員卡內另含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等各項服務(詳如附件),所謂「所支付之一切對價」究指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販售所收取之所有金額(8萬元)?或應如何計算以為妥適?容有疑義。 五、又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依前揭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為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業管理。本案第一生命公司未依法「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此違規為究屬數行為而應分別處罰,亦或屬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客觀上即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縱該營業行為反覆實施數次,仍屬一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行為? 【內政部109.06.10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殯葬禮儀服務業販售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商品與其代銷公司發行會員卡商品相互搭配優惠之價金,依法應補行交付信託金額計算及相關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6月2日南市民生字第1090620914號函。 二、(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90條規定,從略) 三、次按本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略以,倘經查該會員卡之購買確實顯與生前契約結合販售,且兩者商品係常態性而非一時性短期促銷者,應屬組合性商品,依本條例上開規定,凡消費者預先為購買該等商品所支付之一切對價,應依法交付信託。 四、有關旨揭所詢依法交付信託金額計算疑義1 節,依本條例前開規定及本部函釋意旨,凡消費者為購買業者生前契約所預先支付之一切對價,均應依法交付信託。本案倘經查消費者因購買會員卡所繳之費用,確係為購買業者生前契約而給付,且二者之組合屬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者,其金額即屬本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一切對價,需依同條第1項規定交付信託。 五、另有關業者經貴局查得107.07以前有數次未依本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交付信託之情事部分,因業者係基於一個未將全數預收費用依法交付信託意圖為之,該行為與同條第3 項規定業者應按月結算造冊後交付信託業管理1 節,係屬不同規範之事項。本案倘經貴局依本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一次裁處,即已認定業者之達法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又按上開裁處規定應命業者限期改善,嗣後如未限期改善仍有相同違法情事,自得按次處罰;至於發生於裁處之前,則仍屬同一行為,併予敘明。 【註】 【內政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 .主旨:有關以附贈或組合商品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規範問題,請確實依說明積極取締非法銷售之業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請 查照。 .說明: 一、為處理殯葬業者以夾帶行銷方式出售生前契約乙事,本部於本(92)年11月7日上午邀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財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以附贈或組合商品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規範問題」專案會議研商,並以92年11月14日臺內民字第0920062290函送會議紀錄(諒達)在案。 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者,均係以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並非業者一時性或於短期內促銷之行為,故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份,而應有殯葬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內容如包括未來提供殯葬服務者,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均有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適用,應將消費者依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的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 三、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許可之殯葬服務業,且符合本部92年7月1日臺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發布之「一定規模」者,如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無論其為贈品或組合商品,均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應予取締。 四、請貴府確實依前揭原則,積極查察違法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並儘量收集具體簽約案例送本部分析,以掌握業內動態及供日後修訂或增訂生前契約規定之參考。 ◎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11.25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系爭處分】 .主旨:有關貴公司經營生前契約銷售業務仍有新臺幣360,000元漏未立付信託乙案,請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繳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市府109.05.06府法濟字第1090445198號訴願決定書暨復貴公司109.08.28、09.10第一字第1090828001號、第1090910001號函。 二、(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2項規定,從略) 三、復按內政部109.06.10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三、次按本部92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略以,倘經查該會員卡之購買確實顯與生前契約結合販售,且兩者商品係常態性而非一時性短期促銷者,應屬組合性商品…,凡消費者預先為購買該等商品所支付之一切對價,應依法交付信託。四、…本案倘經查消費者因購買會員卡所繳之費用,確係為購買業者生前契約而給付,且二者之組合屬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者,其金額即屬本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一切對價,需依同條第1項規定交付信託。」 四、案緣貴公司於105.12.30至107.07.10期間委託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銷售9 筆「圓滿人生生前契約」,貴公司訂購申請書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以及喬依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入會申請書載有「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5,000元」,貴公司僅就生前契約所收取訂金交付信託,涉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將部分生前契約預收費用遁入喬依公司御璽卡費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爰本局以108.01.14南市民生字第1081364227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命限期改善,貴公司遂於108年4月23日撤回訴願確定。嗣據消費者提示資料,喬依公司於105年8月間以總價480,000元銷售其御璽卡,並以總價60,000元搭售貴公司生前契約,貴公司僅就總價60,000元(訂金)部分交付信託,尚難認已於前次裁處所訂期間內改善完成,爰本局再以108.09.26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裁處書處400,000元罰鍰並命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貴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五、訴經市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略以:「…查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書載有違反時間數筆,…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係屬該公司與喬依公司之違規行為係公司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客觀上即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且應於第1次裁處時明確告知訴願人應補繳之金額為何,…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書…未載明訴願人應補繳之信託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即有欠明確。況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該營業行為係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自不以本局第1次裁處書違反時間欄所載為限,更與該公司是否妥適處理消費爭議無涉,原處分機關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調查訴願人與喬依公司上開營業行為所出售之生前契約服務數量,以及喬依公司收受消費者支付御璽卡會員費中,係屬訴願人預先收取費用,而應交付信託之金額,於第1次裁處書載明告知訴願人,俾使訴願人得據此補繳信託金額…。由原處分機關…查調第一公司應補繳之信託金額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按上開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案關喬依公司御璽卡與貴公司生前契約屬常態性組合商品,貴公司應就消費者所支付之一切對價依法交付信託,查喬依公司於105.08間以總價480,000元銷售其御璽卡,並以總價60,000元搭售貴公司生前契約,貴公司目前僅就生前契約60,000元(訂金)部分交付信託,尚應就其餘480,000元部分補繳信託金額360,00元(480,000元*75%),請貴公司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繳完畢並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本局得按次處罰。 七、如對本處分書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經由本局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 ◎ 【110.06.04 府法濟字第1100670388號訴願決定】【系爭訴願決定】(節錄) 四、職是: ㈠(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第51條第1、2 項條文) ㈡又生前契約如與會員卡常態性結合販售,即屬組合性商品,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份,而有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是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內容如包括未來提供殯葬服務者,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均有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將消費者依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的百分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此有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函釋可資參照。 ㈢另殯葬禮儀服務業販售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商品與其代銷公司發行會員卡商品相互搭配優惠之價金,倘經查消費者因購買會員卡所繳之費用,確係為購買業者生前契約而給付,且兩者之組合商品屬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者,其金額即屬殯葬管理本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一切對價,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交付信託,此亦有內政部109年6月10日回復原處分機關之函釋可憑。 五、卷查: ㈠按訴願人所銷售之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買市價188,000元之禮儀服務優惠…。」另喬依公司95年8月所販售之喬依御璽卡,其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印有「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捌萬元」,該會員卡一式內含之會員服務手冊封面印有:「Life禮儀服務」、手冊內文記載:AboutUs提供最體貼的守護,圓一個美滿人生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會員權利-七大服務:7.禮儀服務-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獨享優惠-超值生契加購價:購買御璽卡即可『搭配』生前契約專案,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元的生前契約。」等內容觀之,前開喬依行銷公司販售之喬依御璽會員卡,其內容包括禮儀服務無誤。 ㈡復依喬依御璽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第5條規定:「會員資格解除、轉讓及繼承: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或繼承,會員卡資格除自行申請放棄外,其會員資格至乙方(申請人)身故三個月內未辦理繼承即效力終止。」及第7條規定:「會員權益說明…:御璽鑽石會員專屬權益約定:…預約後務必於預定時間前往並出示會員卡,經核對為乙方本人無誤始可享專屬優惠。」等規定可知,喬依御璽會員卡僅限申請人本人使用,資格為終身,無使用期限,且如身故,三個月內辦理繼承,會員資格仍能繼續。 ㈢是以,於消費者購買一張御璽會員卡取得會員資格後,即可終身享用喬依公司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設計、老年安養、美食餐飲、美容美學服務等專屬優惠,且會員卡僅限申請人本人使用之情形下,消費者顯無一次購買6張御璽會員卡之誘因及必要,此實與常理有違,顯示係因系爭生前契約與御璽會員卡係搭配販售,消費者陳〇子始以購買6份御璽會員卡方式取得6份系爭生前契約,足見系爭生前契約與御璽會員卡搭配販售之事實明確。 ㈣又訴願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迄今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者即有9件,該等消費爭議糾紛契約之訂約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5日(2件)、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10日,時間從105年至107年,據此可知系爭生前契約與喬依御璽鑽石會員卡結合販售時間非短暫,並非一時性短期促銷,而係常態性結合販售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喬依御璽會員卡其內容包括禮儀服務,與系爭生前契約係常態性結合販售,屬組合性商品,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分,而應有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均有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將消費者依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的百分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此有前開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函釋意旨可參。是以,訴願人應將本案消費者陳〇子購買喬依御璽會員卡及系爭生前契約所支付之對價54萬元的百分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惟訴願人只就其中6萬元的百分之75交付信託,其餘48萬元的百分之75即36萬元尚未依法交付信託,則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補繳上開漏未信託費用36萬元(48萬元x75%),依法核屬有據。 六、訴願人主張喬依公司向其會員陳〇子收取48萬元入會費實為取得喬依公司會員資格之對價,作為向會員提供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設計、老年安養、美食餐飲、美容美學等服務之對價;至於訴願人所收取6萬元之訂金,方屬基於系爭生前契約而收取殯葬服務之對價,且二公司就其各自收取之費用,均分別開立發票並各自簽署契約,喬依公司所收取48萬元入會費,均非訴願人所得支配,與系爭生前契約之殯葬服務無涉,倘若喬依公司收取48萬元入會費,如原處分所認定「全部」屬於系爭契約之殯葬服務對價,豈非認為喬依公司提供之各項服務均屬無償,且毋庸負擔任何成本,殊與一般常理相悖云云,查: ㈠按消費者欲享用喬依公司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設計、老年安養、美食餐飲、美容美學服務等專屬優惠,購買一張御璽會員卡取得會員資格後即可終身使用,是消費者陳〇子無購買僅限其本人使用之御璽會員卡6張之誘因及必要,此與常理有違,前已敘明。 ㈡準此,本案消費者陳〇子若欲享用喬依公司預防醫學等服務,購買一張御璽會員卡取得會員資格後即可終身使用,惟訴願人推出前開搭配購買優惠方案,卻規定消費者每購買1份生前契約,即須搭配購買1張御璽會員卡,顯將實質上購買生前契約之對價,以迂迴手段遁入購買御璽會員卡費用,以達到規避交付信託目的,自屬脫法行為。是消費者因購買御璽會員卡所繳之費用,應認為係購買生前契約而給付,依前開內政部109年6月10日函釋意旨,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對價,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補繳該漏未信託之預收費用36萬元(預先收取費用48萬元之75%),依法核屬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避責之詞,核不足採。 七、訴願人復主張91年2月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22處分書理由略以「所謂『搭售』係指買受人要購買甲產品(或服務)時,出賣人要求買受人也必須一併購買乙產品(或服務),否則拒絕單獨出售甲產品給買受人的行為;是以搭售行為至少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且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故喬依公司所屬會員陳〇子固支付48萬元入會費,取得喬依公司會員資格,惟縱陳0子未先行支付會費加入會員,仍可以原價18萬8,000元購入系爭契約,仍保留自由選擇之空間,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處分書理由,自非「搭售」行為,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函釋,逕認定喬依公司向其會員陳〇子收取48萬元入會費即為生前契約之對價云云。惟查前開處分書,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何謂事業已達不正當限制競爭之「搭售」行為所為之定義,而本件則係內政部就會員卡與生前契約常態性結合販售,該會員卡所繳之金額屬依法應交付信託之對價所為之解釋,並未有「搭售」之字句及定義,且二者法規範之目的、對象與裁罰效果均冏異,自難比附援引,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內政部函釋之適用前提為「會員資格與生前契約結合販售」,亦即應先購入會員資格始能購買生前契約,二者不可割裂,如此始可認收取會員資格以及生前契約之費用,均屬生前契約之對價云云,然查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函釋意旨,僅說明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內容如包括未來提供殯葬服務者,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均應將消費者依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的百分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並未指稱會員資格與生前契約結合販售,「應先購入會員資格始能購買生前契約,二者不可割裂」,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自行限縮解釋,不符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尚難憑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皆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110.07.12 南市民生字第1100780023號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未依限繳納信託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補繳完畢,請查照。 .說明: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2項、第90條第1 項規定) 二、(內政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109.06.10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就第二次裁罰訴願決定函詢內政部〉) 三、緣貴公司於105.12.30至107.07.10期間委託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銷售9筆「圓滿人生生前契約」,貴公司訂購申請書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以及喬依公司御重鑽石會員卡入會申請書載有「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5,000元」,貴公司僅就生前契約所收取訂金交付信託,涉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將部分生前契約預收費用遁入喬依公司御璽卡費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本局乃以108.01.14南市民生字第1081364227號裁處200,000元並命限期改善,貴公司於108.04.23改善完畢及撤回訴願,並於105.05.08繳納罰鍰。嗣據消費者提示資料,喬依公司於105.08間以總價480,000元銷售其御璽卡,並以總價60,000元搭售貴公司生前契約,貴公司僅就總價60,000元(訂金)部分交付信託,尚難認已於前次裁處所訂期間內改善完成,本局乃再以108.09.26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裁處400,000元罰鍰並命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貴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市府109.05.06府法濟字第109044519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本局查調貴公司應補缴之信託金額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貴公司生前契約與喬依公司御璽卡屬常態性組合商品,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均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就消費者所支付之一切對價依法交付信託。然喬依公司於105年8月間以總價480,000元銷售其御璽卡,並以總價60,000元搭售貴公司生前契約,貴公司目前僅就生前契約60,000元(訂金)部分交付信託一案,應依規定將其480,000元部分補繳信託金額360,000元(480,000元*75%)。是本局於109.11.25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函請貴公司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繳信託金額36,0000元並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五、惟貴公司未於期限內補繳該筆信託金額(即110.05.26),是本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補繳完畢;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六、檢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件,請貴公司依裁處書所載於文到後30日內,完成罰鍰繳納。七、如對本處分書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經由本局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條例管理案件裁處書】 (110.07.12南市民生字第 1100780023 號) .違反時間:110.05.26 .違反事實:喬依公司於105年8月間以總價480,000元銷售其御璽卡,並以總價60,000元搭售貴公司生前契約,貴公司目前僅就生前契約60,000元(訂金)部分交付信託一案,應依規定將其480,000元部分補繳信託金額360,000元(480,000元*75%)。是本局於109.11.25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函請貴公司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繳信託金額36,0000元並函報本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惟貴公司未於期限內補繳該筆信託金額(即110年5月26日),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是本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補繳完畢。 .主 旨: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限期3個月改善 .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貴公司涉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一、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釋:(內容略) 二、內政部109年6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略)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內容略)、第90條第1項:(內容略) 附表二 【本院108重訴88號/南高110上更一19號/111台上1378號】 【本院107訴860號/南高109上116號/最高審理中】 原告 陳澄子 被告 盧一銘(詠寶人本有限公司負責人、弘霖人本有限公司負責人、天皓人本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政宏(上開公司業務) 羅宗仁(上開公司業務) 黃華俊(上開公司業務) 原告 陳澄子 被告 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偉) 陳志偉(上開公司負責人) 林彥志(上開公司業務) 詹沛璇(上開公司業務) 黃雯婷(上開公司原負責人) 被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姜春玉) 范姜春玉(上開公司負責人) 被告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蓉蓉) 范蓉蓉(上開公司負責人) [訴訟標的]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❶❷❺❾❿⓬⓭ .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⓵⓶⓷⓸ .陳澄子另案原告約①② (註:以下一、二,為一審判決附表一、二) [訴訟標的] .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❸❹❻❼❽⓫⓮(共35位,合計364萬元) .本件喬依卡(系爭會員卡共6 張,合計48萬元) 二103.08.11/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⓵共6 張合計48萬元 一103.11.14/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❶共2 位合計12萬元 二103.11.28/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❷共6 位合計55萬5千元 二103.11.28/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⓶共3 張合計24萬元 一104.03.3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❺共10位合計60萬元 一104.06.03/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❾共12位合計36萬元 一104.07.15/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❿共17位合計102萬元 一104.12.3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⓬共3 位合計27萬元 一105.01.1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⓭共15位合計135萬元 二105.05.23/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⓷共15張合計120萬元 另案原告約①共24件合計24萬元 二105.08.29/陳澄子另案喬依卡⓸共7 張 另案原告約②共7 件/卡約合計207萬元 103.12.3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❸共1位 104.01.26/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❹共2位 104.04.30/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❻共3位 104.05.19/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❼共3位 104.05.2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❽共3位 104.07.28/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⓫共6位 105.01.28/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⓮共3位 105.08.11/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⓯共6位(搭售本件喬依卡) 105.10.26/陳澄子另案牌塔位⓰共8位 【南高110上更一19號判決理由(節錄)】 【南高109上116號判決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一銘係詠寶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天皓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天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黃華俊、羅宗仁為前開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明知渠等銷售之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之牌位、骨灰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未經各該市政府民政局核准,且附表一所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之御禮白金會員卡、御璽鑽石卡係生前契約、殯葬服務,均遭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合法之殯葬商品,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亦非合法代銷業者,渠等卻積極捏造虛構買家等交易機會,並誘使上訴人誤認御禮白金會員卡等商品係合法,詠寶等3公司得合法銷售,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上訴人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華俊與被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1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被上訴人羅宗仁與被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6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部分從略)…。 得心證之理由 ㈧至依喬依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年喬依字第0812001號函所示,雖可知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御禮白金會員卡已於105年5月23日升等為御璽鑽石卡(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然此嗣後發生之事由,尚無礙於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同年11月28日購買時,該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為不合法殯葬服務商品之認定,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華俊、盧一銘就其等於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之際,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一銘、黃華俊連帶給付72萬元(計算式:80,000×9=72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俊於銷售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時,有佯稱擬購買龍寶山骨灰位9個之客戶要求搭配生前契約一併購買;被上訴人羅宗仁於105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偽稱上訴人原持有之新都金寶塔牌位等殯葬商品共有4千萬元價值,須再購入7組第一生命御璽白金卡(包含7張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及7組生前契約)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而第一生命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固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然第一生命公司業於104年7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之後因其遷移至臺中市,始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9月17日廢止該經營許可,又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2月17日同意備查第一生命公司委託喬依公司代為銷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惟喬依公司於委託代銷期間之御禮白金卡、御璽鑽石卡所提供之禮儀服務,須以委託公司名義銷售生前契約服務,始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範,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2月18日南市民生字第1090126460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57-158頁、第165頁)。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同年8月29日所購買之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已為合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殯葬服務商品,應可認定。又觀之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御璽鑽石會員專屬權益約定」內所載喬依公司提供之六大項服務為: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1-62頁),並未記載禮儀服務,足認喬依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03年裁罰後,確已修正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而觀之喬依公司之會員服務手冊封面,雖有記載「禮儀服務」,然其內已載明「本生前契約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定型化契約…」(見原審重訴卷第185頁、第197頁),且就鑽石御璽卡之介紹為「…喬依公司結合『預防醫學』-日健健檢中心」…『老年安養』、『禮儀服務-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未來更加跨足食、衣、住、行、育、樂等其他產業,擴大服務範圍…」(見原審補字卷第221頁),足認關於殯葬服務部分,已表明係由第一生命公司提供服務。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鑽石御璽卡15份時(見原審補字卷第233頁),於105年8月29日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鑽石御璽卡7份時,確實有另行簽立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並與第一生命公司簽署圓滿人生生前契約,且由第一生命公司另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有第一生命公司110年6月27日第一字第110062701號函(下稱第一生命公司函文)送之附表、訂購申請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書為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83-384頁、第386-434頁、第447-464頁、第466頁),可認喬依公司於105年間發行御璽鑽石卡,並同時經銷第一生命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時,確有以委託公司即第一生命公司名義銷售生前契約,而第一生命公司於105年間為合法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暨生前契約業者,本案之生前契約亦經依法核備,依前開說明,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公司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即無違法之處。 ⒌上訴人再主張其因喬依公司及第一生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致其誤認購買生前契約需併同購買喬依公司之鑽石御璽卡,然喬依公司之鑽石御璽卡並無任何價值云云。經查,依第一生命公司之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見原審補字卷第229頁),且當時喬依公司及第一生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羅冠承,此觀之第一生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蓋用之專用章及喬依公司介紹手冊可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43頁、原審重訴卷第198-199頁),又被上訴人黃華俊亦到庭陳稱:當時鑽石卡跟生前契約是一起銷售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頁),足認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與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乃搭配共同銷售之套裝產品,應可認定。惟觀之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公司銷售的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等語,另參酌第一生命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第4條(對價及付款方式)記載:「本契約總價款為188,000元整…,其他付款方式:訂金10,000元,履約時補足尾178,00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87頁),可知搭配喬依公司鑽石御璽卡而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時,得享有前開優惠折扣。衡諸常情,上訴人為取得前開優惠方案之折扣,因而願意同時購買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及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應符常理。況依被上訴人黃華俊所提出喬依公司服務項目之介紹,可知持有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確得享有特約商店之免費服務或優惠折扣(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9-363頁),上訴人徒以其不欲使用喬依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服務或折扣之自身因素,即謂喬依公司所發行之鑽石御璽卡及銷售之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均屬非法業者所提供之違法殯葬服務,尚難憑採。 ⒍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雖於108年1月14日以第一生命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對第一生命公司裁處罰鍰,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裁處書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重上卷第141-143頁),然第一生命公司於105年間乃合法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暨生前契約業者,此並不妨礙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喬依公司、第一生命公司履行契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權益,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如不欲使用生前契約,第一生命公司同意退還每份生前契約所收之訂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5頁)。是以,本件由喬依公司、禾康公司銷售之御璽鑽石卡、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既經上訴人親自簽立,其享有前開商品、服務之內容,亦無任何影響其請求履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喬依公司、第一生命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其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俊、羅宗仁銷售如附表一編號3、4之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及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予上訴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可採,是其就所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商品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一銘、黃華俊連帶賠償14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盧一銘、羅宗仁連帶賠償63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志、詹沛璇受僱於勝雄公司,分別擔任行銷業務及約聘業務,明知所銷售登宇公司之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林彥志…(103.12.29-104.07.27販售另案牌塔位,從略)…;復由詹沛璇於105年1月28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25日前往上訴人住處,佯稱投資前開商品及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可幫忙轉售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向林彥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牌位23個及骨灰位12個(下稱「系爭骨灰位及牌位」)支出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御璽鑽石卡6個(下稱「御璽鑽石卡」)共4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經伊查證結果,…(另案牌塔位為違法殯葬設施,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從略)…;又喬依公司為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之關係企業,喬依公司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惟喬依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林彥志、詹沛璇竟於105年間,佯稱轉售客戶需要搭配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遊說上訴人另向勝雄公司購買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29日以48萬元購買「御璽鑽石卡」6組,林彥志、詹沛璇既受僱於勝雄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勝雄公司應與林彥志、詹沛璇連帶賠償48萬元。黃雯婷及范蓉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喬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詹沛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48萬元等語,爰先位聲明:㈠…(另案牌塔位部分先位聲明,從略)…;㈡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詹沛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案牌塔位部分備位聲明理由,從略)…;喬依公司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勝雄公司明知上情故意不告知「御璽鑽石卡」之瑕疵,而販售「御璽鑽石卡」予上訴人,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為解除買賣契約,勝雄公司代喬依公司收取買賣價金,就禮儀服務部分之價金包含於喬依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所記載之金額內,顯見禮儀服務實為「御璽鑽石卡」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非個別獨立之商品或服務。喬依公司提供之服務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消費者之財產具有危害之可能而未加標示、說明,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喬依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㈡先位聲明關於購買御璽鑽石卡部分: ⒈上訴人以喬依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不得銷售生前契約,亦不得提供禮儀服務為由,主張林彥志、詹沛璇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牌位、骨灰位予其時,遊說上訴人購買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5年間購買之御璽鑽石卡,並無生前契約即禮儀服務(原審107年度補字第388號卷第18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認。 ⒉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消費警訊網頁(同上卷第179頁),主張喬依公司所銷售之「白金會員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罰在案(不爭執事項㈣),然上開違法行為係於103年間發生,與上訴人於105年間購買之「御璽鑽石卡」並不相同無法並論;再觀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原審107年度補字第388號卷第183-184頁)「御璽鑽石會員專屬權益約定」內所載喬依公司提供之六大項服務為: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禮儀服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喬依公司辯稱其除發行鑽石卡外,確有經銷第一生命公司發行之系爭生前契約予上訴人,第一生命公司為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暨生前契約業者,本案之生前契約業經喬依公司、勝雄公司依法核備,上訴人承購生前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也有依法信託,喬依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無任何違法等語,業據提出第一生命公司基本資料、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2日南市民生字第1041178048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17日南市民生字第1041218791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6月23日南市民生字第1050620276號函及新光銀行生前契約信託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07頁),經核符實;又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5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132774號函亦稱:喬依公司未曾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本市裁罰;第一生命公司為經市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並經審查符合一定規模要件,同意該公司販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要難認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公司銷售生前契約有何違法之處。因此,本件由喬依公司售出之生前契約或御璽鑽石卡既經上訴人親自簽立,其享有前開商品、服務之內容,並無任何影響其請求履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喬依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其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志、詹沛璇銷售「御璽鑽石卡」予上訴人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喬依公司代表人范蓉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喬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50條、第73條第1項前段,係針對經營殯葬服務業者之行政管理,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當時代表人黃雯婷及喬依公司代表人范蓉蓉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及喬依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自非有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殯葬業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節錄第13-16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 42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文移列。 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其他法人經營殯葬服務業規定移列第五項規範,並規定其須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殯葬設施經營業性質係以管理殯葬設施為主,著重其固定性,殯葬禮儀服務業性質係以承攬殯葬事宜為主,著重其流動性,二者性質不同,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跨區經營現象普遍,有其管理上之必要,爰將第三項殯葬服務業修正為殯葬禮儀服務業。 殯葬服務業公會具有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殯葬設施經營業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俾便達上開功能,以利管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於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所定「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因涉及殯葬服務業之權益,爰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 43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49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 50 條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 第一項前段自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除為文字修正外,並於後段增列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之提領條件,確保信託財產不致因殯葬服務業恣意提領,損及消費者權益。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所稱預先收取費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亦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明定於第二項。 為防免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收費用延宕過久始交付信託,有損消費者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法律位階,增列於第三項。 為規範信託業者與殯葬服務業者之信託契約,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4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第 56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 原納骨塔位使用權販售者之資格,係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第一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項明定殯葬服務業報請備查時應公開資訊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90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