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佩克思國際有限公司、吳嘉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王銘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佩克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1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2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 2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2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1年2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程俊碩於110年10月2日22時4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35.1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及訴外人程俊碩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 年1月12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2月11日繳送。(下稱主文第一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2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2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2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2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 再行請領。(下稱主文第二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汽車屬公司重要營業資產,逕吊扣牌照將嚴重妨礙公司日常營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行為人主 觀上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與可歸責性,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原告平時皆會向員工妥善宣導工務車輛合法安全使用之注意事項及規定,已善盡系爭車輛遵法使用之督促宣導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建請撤銷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程俊碩於110年10月2日22時4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335.1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乃據此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規範舉發單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 照相機前方430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801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0年 4月19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11年2月 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322號函檢附超速、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採證照片共3幀、雷射測 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2日,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改善目 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 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 o n Uniform Traffic Control Devices, 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 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本案舉發單位員警 於測照地點前方65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 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另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訴外人程俊碩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訴外人程俊碩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牌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訴外人程俊碩仍以每小時173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 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及最高速限「110公里」標誌,依其所懸掛之 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見,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 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經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程俊碩間屬雇傭關係,原告本負有職務上監督義務,故原告尚難僅憑原告空口泛言其已宣導告知訴外人程俊碩不得超速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云云,即得遽以認定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義務,原告上開所訴,即屬推拖卸免責任之詞。且訴外人程俊碩在國道1號北上335.15公里 限速11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駕車馳騁時速逾173公里,超速63公里以上,全然無視交通規則,視往來用路人安全為無物,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義務,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交字第32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㈤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 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 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 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並 未就訴外人程俊碩之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自應受罰,否則無異縱容訴外人程俊碩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系爭裁決以主文第一、二項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日22時44分許,經訴外人程俊碩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335.1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322號函檢附超速、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 52」採證照片共3幀、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75至86頁)。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FG-6196」號汽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0年10月2日22時44分許,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上335.15公里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173公里 ,測距為72.5公尺。又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801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19日,有 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83頁) 可稽。依上所述,已足認定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110年10 月2日22時44分行經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經國道1號北上335.15公里處,被舉發員警測得以時速173公里行駛之情。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駕駛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而有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係於經國道1號 北上335.8公里處設置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而舉發員警係於經國道1號北上335.15公里處執行勤 務,因測距為72.5公尺,因此系爭汽車之實際違規距離則為335.0775公里處,距離「警52」標誌為722.5公尺(本院卷 第79至81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 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4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 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原告固主張其對訴外人程俊碩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駕駛人之能力、資格亦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對於訴外人程俊碩於使用車輛之際仍有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預見可能性,故原告對於訴外人程俊碩之違規事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員工守則、公務車輛管理使用公告、訴外人程俊碩交通違規檢討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員工守則(本院卷第25至27頁),係屬於抽象及一般的契約約定及規範,而非屬於針對其公司駕駛人即方凱偉之具體考核及監督管理資料,且員工守則第二章第四條係規定:「因業務需要外出服務,不論使用公司或個人交通均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所有因為不遵守法規所造成的意外或損失均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僅為公司聲明違規免責條款,並無關於原告實際如何監督其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訴外人程俊碩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另觀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輛管理使用公告(本院卷第29至31頁),係規定公務車輛應僅作公務使用,公司車輛借用方式及維修保養,以及使用公務車輛不得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不得無照駕駛或超速駕駛,並遵守法令,然未見其他具體管控員工駕駛行為之客觀作為,難以逕認原告已善盡監督、控管其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責而達無過失之程度。至於訴外人程俊碩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討報告,係訴外人程俊碩事後提出,且內容僅稱其交通違規行為違反員工守則,願受公司懲處等情。上開文件,並未見何等足以防範、監督駕駛系爭車輛之員工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㈥被告機關系爭裁處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合法,第二項無效: ⒈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⒉經查,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一項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1年2月11日繳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被 告機關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至於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裁決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⒊至於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二項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2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 年2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2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1年2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其中主文第二項第1、2款之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1 年2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將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 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 疵。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並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再重新請領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汽車牌照,則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2月11日繳送。」之處分,原處分為無違法,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354號裁決書 19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568100號 21-23頁 原證3 原告公司員工守則、公務車輛管理使用公告、訴外人程俊碩交通違規檢討報告 25-3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C368354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7-68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35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委託書及原告公司登記查詢) 69-73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322號函檢附超速、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 52」採證照片共3幀、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 75-86頁 被證4 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87頁 被證5 被告機關110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353號裁決書(訴外人程俊碩部分)及本件超速案件之違規查詢報表 89-91頁 被證6 原告110年11月10日身數信箱意見信函 95-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