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恆昌行銷有限公司、許哲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王銘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恆昌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哲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辦理註銷登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8日7時45分許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國111年1月28日7時45分車號000-000機車,停放於臺南市○ ○路000巷0號旁,因機車未懸掛牌照於路旁停車,被警察查獲,致遭裁決應處5,400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因車號000-000之機車已於108年5月10日交付游松樺本 人,游松樺為此車實際使用人。並於110年1月4日因拒不過 戶註銷車牌,故未懸掛牌照於路旁停車實非本公司所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辦理註銷登記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111年1月28日7時45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前,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4項及第32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 後發給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 領照使用。」、「(第2項)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3項)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 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辦理繳銷登記手續,日後再有行駛需求時,於繳清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即可憑監理機關發給之牌照行駛。惟若車主係辦理報廢登記後,車輛則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又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 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而一般道路停車,駕 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參照)。 ㈢案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違規汽車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系爭違規事實可參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170546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12條第1項、12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包括機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系爭違規案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有關將該筆違規歸責駕駛人一案,被告自難辦理歸責(被告111年3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34716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 指監理左右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 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時間及人力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權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於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須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 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人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 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原告稱系爭違規車輛業於108年5月10日交付訴外人游松樺,系爭違規車輛之實際使用者為訴外人游松樺,故上開未懸掛牌照於路旁停車非原告所為,被告作成之行政處罰明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違規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且辦理系爭車輛註銷之車主亦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許哲瑞,縱原告稱系爭違規車輛係因訴外人游松樺拒不辦理過戶而註銷,惟從原告交付系爭違規車輛與訴外人游松樺之切結書觀之,系爭車輛之產權仍屬原告所有,殊難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係訴外人游松樺,是否於訴外人拒不過戶系爭違規車輛時即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亦非無疑,故按上開實務見解,應以監理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認定為車輛所有人,以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故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12條第1、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 辦理註銷登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月28日7時45分許 ,經人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此原告有 「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17054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347164號函、送達證書、切結書及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98頁)。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已註銷登記,且於違規時、地於道路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然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系爭機車實際上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公司為經營機車零售業,且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游松樺向吉泰機車車行購買,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出租並貸款,該機車貸款尚未付清前,產權屬車主所有故先辦理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今後訴外人若發生一切民、刑事故時,由訴外人自行負責。且於分期付款全部繳清時,由原告公司負責代辦過戶手續,其應繳稅金由訴外人自行承擔,並聲明如一個月內尚未辦妥過戶手續時,原告公司有權將系爭機車牌照註銷等情,有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以及訴外人游松樺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3至98頁)。另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4日經原告公司向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證據清楚可知,系爭機車是由訴外人游松樺向訴外人吉泰機車車行購買,並向原告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由訴外人繳納之租金即分期付款,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暫由原告公司登記為機車所有人,待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機車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因此原告公司僅為名義上之系爭機車登記所有人,原告公司自始自終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甚且無法得知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況為何。 ⒉次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已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 註銷牌照在案,即有不欲系爭機車再為他人駕駛上路之意。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既然原告公司自始至終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亦無法得知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況,因此,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程序,已屬盡力避免系爭機車再為他人駕駛上路之必要舉措,堪認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 ⒊末查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裁處程序,係由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8日7時45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 行為後,於同日掣單舉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10日檢附相關證 據並申請歸責駕駛人即訴外人游松樺,此有舉發通知單及111年2月10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73、91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則 有向訴外人游松樺調查其對系爭機車之保管、占有狀況負有查證義務,且並通知訴外人游松樺到案依法處理,然被告機關未曾向訴外人游松樺進行任何查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程序上亦礙難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非妥適,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卓博鈞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5、37頁 原證2 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7、39頁 原證3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19-22、41-44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73-7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含委託書) 77-80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17054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份 81-83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347164號函、送達證書、切結書及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 85-98頁 被證5 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 99-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