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台南木工業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沈榮州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娟 訴訟代理人 吳興隆 蔡鎔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5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91年6月3日申報李建慧(以下稱李君)加保,案經被告機關甲○○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李君 因案分別於97年1月16日至97年11月1日、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2日、100年5月26日至100年6月18日及100年7月28日 起入監服刑,其由原告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10年3月10日保費職字第110600549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16日至97年11月1日、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2日、100年5月26日至100年6月18日及100年7月28日起取消李君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其出監之翌日即97年11月2日至99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至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19日至100年7月27日期間之加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 於110年6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882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會被保險人李建慧君係從事裝潢木工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於91年6月3曰申請加入本會並辦理勞保,迄至110年03 月12日收到勞保局來函(110年03月10日保費職字第11060054900號):李建慧君自97年01月16日起(97年1月16日-97年11月1日、99年1月20日-100年1月22日、100年5月26日-100 年6月18日、100年7月28日-迄今)多次入監服刑不符繼續加保規定取消其入監服刑期間加保資格,其入監服刑期間已繳保費並不予退還,接獲勞保局來函後,本會亦提出爭議、訴願,請求勞保局其退還其入監期間所繳保費,均遭勞保局駁回。 二、勞保局駁回本會訴願理由之一:司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李君於入監服刑前即應辦理退保手續,如其未能及時辦理亦應委託它人代辦退保事宜。據此,勞保局於駁回訴願書中所謂:李君於入監服刑後亦應委託它人代辦退保事宜,將過失完全歸責於李君,完全漠視其本身應擔負查核之責,即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其保險費謂之於法 有據,實屬卸責之說。法令條文雖有明文規定但被保險人有幾人知悉,一般升斗小民為求家庭溫飽勞勞碌碌,怎會特意去了解法令條文;且李君服刑期間均是其父代繳保費,期間繳納勞保費10幾萬元,直到接獲勞保局來文取消其加保資格,其父方才停止繳費。若其知悉法令怎還會持續枉繳保費?三、前有先例,高雄市一職業工會之會員101年2月6日亦因案入 監服刑,勞保局於107年6月20日函知該工會:取消其會員入監服刑期間加保資格,服刑期間已繳保費並不予退還。該工會於107年8月7日提出爭議陳請勞保局退還其會員入監服刑 期間所繳保費,經勞保局審查後即依該工會所陳理由同意其所請在案;同例,本會被保險人李建慧君自97年1月16日起 多次入監服刑距今已然10年以上,因其本人及家人不諳法令條例,並未告知本會辦理退保,接獲勞保局取消其加保資格函文後,本會亦提出爭議、訴願,請求勞保局退還其入監期間所繳保費,勞保局均以法令規定,又謂本會於訴訟書中所訴是為片面之法律見解,難認於法有據,依而不同意退還李君服刑期間所繳保費。本會質疑:針對相同2事件,卻有2種截然不同之結果,勞保局依據之審議標準為何? 四、又,本業全國木工聯合會亦向勞保局提議:被保險人入監服刑經取消其加保資格,即應退還其入監期間所繳保費,建請勞保局參採。經勞保局於110.4.23保費職字第11013173710 號函復:略述…為避免被保險人入監數年後被追溯取消加保資格及不退還已繳保費之爭議,本局將按月比對法務部獄政司資料,即時勾稽查核並縮短取消資格期間,並持續宣導入監服刑不得繼續加保之規定。勞保局亡羊補牢之舉,顯示其行政疏失之事實。且,李君自97年01月16日起迄多次入監服刑,距今已然超過10年以上,如勞保局在10幾年前就開始勾稽法務部資料,並函知本會,縱使李君未到會辦理退保本會亦可即時通知其父辦理退保,工會也會立刻停止收取李君之勞保費,就不會造成工會因不知情而繼續向李君收保費彙繳至勞保局的情事。 五、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掌握所有加保勞工資料,本應定期向獄政單位請求提供資料稽核,以確實查核勞工加保資格,如有被保險人因案入監服刑,應予以逕行退保且停止收取服刑被保險人之勞保費並函知投保單位,即可避免被保險人因未退保持續繳費損失錢財情事之發生。工會代收繳勞保款項係屬服務性質,如若,服刑被保險人不甘損失錢財,出獄後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投保單位該如何處理? 六、政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是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開辦之德政,勞工保險局既為保險人,即應善盡其稽核之責,工會代收繳會員之勞保款項屬服務性質,對於李君入監服刑一事,無所知悉,亦無從查起,且工會已善盡審查責任,親至工會辦理退會退保,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而 言,對於工會或被保險人均屬免責,即便會員投保資格被勞保局逕行退保,所繳保險費亦應退還予被保險人,方符合法理精神。 原告另具狀補充說明: 一、職業工會無從得知會員是否入獄,並無疏失,不可歸責: 1.工會不是勞保局這樣的公家機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請求行政互助,刑庭法院判決會員有罪確定或獄政單位收受會員入監服刑,既不會通知工會,也會因資料保密規定,不會提供資料供工會比對,被拒之門外的工會無從得知會員涉有刑案或已入獄。 2.職業工會會員為無一定雇主、無固定工作場所且工作量不定之弱勢勞工,會因工作地頻繁改變而行蹤不定,工會難以得知其去向或認定是否已入獄。 3.依民法1003條夫妻互為代理人、民法1086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民法11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及其但書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等規定,可得知法律容許保費毋需本人親自繳納,可由他人代繳,勞保局卻認為由他人代繳入監後勞保費,具有可歸責性,不僅不諳法律,也有違常理,甚為不妥,況現今繳費方式多元,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等,工會無須直接面對會員或其家屬才能收費,無從得知或詢問會員近況。 二、工會依法行政並無疏失,不可歸責: 1.李君依法加入工會,工會亦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具 備職業工會會員之資格者「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其加入勞工保險,於法有據。 2.工會規定:會員要退會除必須親自到工會辦理退會程序,或因違反工會章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除名,工會再依而辦理 退保。會員既依工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義務,工會自當依規定保障會員權益!因此,工會在不知會員是否入監服刑,且會員未親自到工會辦理退會情形下,工會依法繼續其參加勞工保險並無不妥!且關於工會對會員已不從事本業工作應喪失會員資格之疑義,依内政部70年01月23日台内勞字第6093號函示:工會會員之除名,係照工會法第十條規定,各工會應在其章程内予以載明。如有該會會員對會員中已不從事本業工作應喪失會員資格提出檢舉工會受理後應指定專人查明,依照各業工會會員會籍標準表審查,如確係事實,依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經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在未處理前,仍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依此可見,工會依法行政並無疏失,自不可歸責。 3.另又因會員分散各處,各自有其本身事務要處理,工會無法隨時任意地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來影響各會員安寧與日常生活,需有召開大會的必要才能召開大會。就本案而言,如果勞保局能按時向法務部請求行政互助,再發文通知工會,工會即得據以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將會員除名,就不會有後續的追溯取消加保資格與不退還保費的問題存在,至此,可知勞保局的行政怠惰甚為明確,豈可將責任歸責到工會或被保險人身上? 三、勞保局行政上有疏失,可歸責: 1.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可知勞保局對本會會員是否符合勞保條例規定具有勞保投保資格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本應有審查及告知工會義務;例如:就現行做法而言,工會會員如果在公司行號任職並參加勞保,勞保局會發文告知工會提醒該會員有雙重加保情形,工會得知訊息後,即會通知會員說明工作狀況,方得據以初審其加保資格。然而在會員入監服刑的情況下,勞保局卻不予審查及告知工會,反要工會告知勞保局,可見勞保局不遵守同一性質事件,應同一方式處理的行政原則,實屬違法與矛盾。 2.根據勞保局110年4月23日保費職字第11013173710號函略以另 為避免被保險人入監數年後始追溯取消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及不退還保費之爭議,本局刻正全面清查已入監服刑,惟仍於職業工會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謹請協助轉知所屬會員工會,應覈實清查會員加保資格,會員如已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應即申報退保,以符規定。本局嗣後亦將按月比對法務部獄政資料即時勾稽,縮短取消資格期間,並持續宣導入監服刑者不得繼續參加勞保之規定…」所示内容,已足以顯示勞保局自承之前的錯誤及疏失,於110年4月方建立比對、通報系統作為改善,然卻不願承擔先前錯誤及疏失的後果,也未交代先前未積極與獄政單位合作、未向工會宣導原因,只說現在已改善來安撫工會,卻不做出相對應的賠償、補償措施,任憑工會承受會員苛責及求償責任,難謂適當。 3.又本案李君其服刑期間係斷斷續續,勞保局在他服刑期間追溯退保,出獄後又再度主動恢復加保,其再次入獄期間又再次將他逕予退保,再出獄後又再度恢復加保,如此反覆加退保多次,顯見勞保局亦認同本工會所表述「會員資格存在必須遵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應加保」之規定,不得予以退保,不 然為何要主動屢次加保又退保?其做法豈不矛盾? 4.事有前例,高雄市一職業工會之會員101年2月6日亦因案入監 服刑,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函知該工會:取消其會員入監服刑期間加保資格,服刑期間已繳保費並不予退還。該工會提出爭議陳請勞工保險局退還其會員入監服刑期間所繳保費,經勞保局審查後即依該工會所陳理由同意其所請在案;同例,本會會員人李君自97年1月16日起多次入監服刑距今超過10年以上未 辦理退保,至接獲勞保局取消其加保資格函文後,本會亦提出爭議、訴願,請求勞保局退還李君入監期間所繳保費,均遭勞保局駁回,不同意退還李君服刑期間所繳保費。本會質疑:對於相同2事件,卻有2種截然不同之審定結果,勞保局所據審議標準為何? 5.依行政程序法131條,公法上的請求權只有5年,然勞保局卻要無限上綱的取消會員投保資格且不退還保費。不僅不遵守法律,還自曝勞保局多年來行政怠惰的缺失,勞保局怠於執行職務,不應將其責任轉嫁於工會與被保險人,勞保局理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責任。 四、綜論,本案主訴内容如下: 1.基於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工會會員為強制加保 對象,會員資格若未經工會法定程序予以除名退會,會員加保資格自應依法保障,不得逕予退保及取消勞保年資,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2.本案非歸責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已詳於上述說明,茲不贅述,故即便投保資格被取消,所繳保費應予退還,方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3.再退一步來說,行政程序法131條明訂,公法上的請求權只有5年,即使投保資格被取消,亦應遵守5年請求權的規定,勞保 局豈可將超過5年請求權的投保資格一併取消呢? 4.本案會員為社會底層族群,勞工保險既為社會保險,其性質本具有照顧弱勢勞工、使其老有所依之社會責任,觀勞保局對於本案的核定而言,既要取消會員的勞保資格,保費又不退還,會員日後還要補繳巨額的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猶如一頭牛剝多重皮,如此不利會員的核定,甚不符其成立宗旨、更不合勞保條例之立法精神,令人難以接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原告本應依勞工實際從業情形覈實向被告申報加、退保,被告110年4月23日保費職字第11013173710號函,旨在說明被告針對入監服 刑卻仍繼續於職業工會加保被保險人積極查核及宣導之作為。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應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此乃法有明定。本案李君既經判決確定,並自97年1月16日等日期入監服刑,顯無實 際從業,其由原告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卻仍由原告繼續加保並繳納保險費,顯係可歸責於李君之事由,另按原告章程第6、7條規定,於台南市行政區域内從事本業者方得加入會員,已離職轉業者喪失會員資格。李君入監期間顯不符原告會員資格,惟原告未主動清查李君是否仍符合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亦難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自不退還。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已繳納之保險費除有非 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意即須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始得退還,而非僅以故意為判定基準。原告就上開不可歸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方可主張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而非就其他個案援引比附。綜上,被告自97年1月16日等日期取消李君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之核定 ,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李君因案入監是否得以勞工資格加入勞工保 險?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 ⒈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者。」 ⒉第9條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 ⒊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勞保局發現投保單位為不 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勞保局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原告於91年6月3日申報李君加保,勞保局據法務部獄政資料記載,李君因案分別於97年1月16日至97年11月1日、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2日、100年5月26日至100年6月18日及100年7月28日起入監服刑,有上述資料附卷可參,勞保局乃核定如前所述,尚無違誤。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查,李君因案分別於97年1月16日至97年11月1日、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2日、100年5月26日至100年6月18日及100年7月28日起入監服 刑,其服刑期間顯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即非「勞工」 ,自不符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但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加入 勞工保險,原告申報李君加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7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不符,原告對於已非勞工之受刑人自應審酌是否得加入工會,且工會法與勞工保險條例規範對 象本非相同,原告以加入工會後,被告即應令其加入勞 保,洵不足採。又司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李君於入監 服刑前應向原告辦理退保手續,倘李君於入監服刑前未能及 時辦理退保手續,亦可委託他人代辦退保事項,是李君繼續 繳納上述期間之保險費,按其情節雖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難謂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是以, 李君於入監服刑前未辦理退保手續,顯可歸責被保險人李君 之事由。據此,勞保局原核定自97年1月16日至97年11月1日 、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2日、100年5月26日至100年6月18日及100年7月28日起取消李君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其出監 之翌日即97年11月2日至99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至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19日日至100年7月27日期間之加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保險費,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勞保局追繳保費及取消投保資格的作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等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之公法 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係指勞保局經查證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時,得依職權取消該被保險人 之資格,並依規定除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 致者外,不退還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原 告所訴,並無可採。 五、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原告本應依勞工實際從業情形覈實向被告申報加、退保,如係被保險人李君故意隱瞞,自可歸責於李君,且依原告章程第6、7條規定,於台南市行政區域内從事本業者方得加入會員,已離職轉業者喪失會員資格。李君入監期間顯不符原告會員資格,惟原告未主動清查李君是否仍符合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亦難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自不退還。另被告110年4月23日保費職字第11013173710號函,旨在說明被告針對入 監服刑卻仍繼續於職業工會加保被保險人積極查核及宣導之作為,並非自承有何行政怠惰之違失。至於原告訴稱高雄市一職業工會之會員101年2月6日亦因案入監服刑,經勞保局 審查後同意其所請在案云云,惟就其他個案,均有不同情節及主張,尚難援引比附。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另原告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為其片面之法律見解,難認於法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