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就業服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發法字第1116500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永康就業中心(下 簡稱永康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東洲黑糖奶舖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洲公司)於110年9月3日向高雄市勞工局成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永康中心於110年10月1日推介原告前往東洲公司應徵兼職人員,該公司自110年10月4日起僱用原告。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提出申請資料及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向被告第1次申請本計畫之就業獎勵津貼,適用勞動部110年12月27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8378號令修正之本計畫,經被告審查薪資明細單發現,原告110年10-12月薪資均低於新臺幣(下同)12,800元,不符本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80小時後之金額」之要件,被告乃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就業獎勵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計畫於網路並未明示補助條件,永康中心工作人員亦未告知計畫規定,於申請計畫補助時始告知需符合請領標準,「安穩僱用計畫」牴觸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9條規定,強迫銀髮族勞工超出體力工作有害健康,且本次申請案應適用110年10月4日前之計畫內容,原處分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供110年10-12月薪資明細單,應領薪資分別為7,840元、10,560元及4,800元,未符本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故不予核發就業獎勵津貼。 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9條係針對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時,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雇主輔導或補助,並非對於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補助規定,且該條文與受僱勞工是否符合「安穩僱用計畫」所規定之請領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並無任何關聯。 三、勞動部、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及被告官網公告均載明本計畫申請資格審認之方式,並可由民眾自行下載參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安穩就業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就業獎勵津貼,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安穩就業計畫:勞動部110年10月1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 5617號令修正發布。 ⒈第6點第1項第(二)款規定:(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 (二)安穩就業計畫:勞動部110年12月27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 8378號令修正發布。 ⒈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運用僱用獎助與就業獎勵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協助及穩定國民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⒉第6點規定:「雇主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含)前,於本署 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之限制。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⒊第8點規定「受僱勞工於連續受僱每滿2個月之次日起90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就業獎勵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二)薪資證明文件影本。(三)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受僱勞工於第2次起之申請案,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得免附前項第3款規定文件。第1項受僱勞工得委由雇主,依前點第2項規定,代為申請就業獎勵津貼。」 ⒋第11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4個月:(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 全時工作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一萬元,最高發給2萬元。(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之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5千元,最高發給1萬元。」 二、「安穩僱用計畫」係勞動部為避免COVID-19疫情衝擊就業市場、導致就業市場萎縮與失衡,乃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訂定該計畫,運用僱用獎助與就業獎勵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協助及穩定國民就業(參見「安穩僱用計畫」第1點規定、本院卷第36頁) 。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參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規定), 二者之目的顯有不同。 三、經查,雇主東洲公司於110年9月3日向高雄市勞工局成功就 業服務站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求才登記,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原告。原告於連續受僱滿2個月後,於111年1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2月2日〈第1次〉之就業獎勵津貼申請。依 原告提出申請當時之「安穩僱用計劃」第6點第1項第(二) 款規定:「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以110年每 小時基本工資160元(本院卷第78頁)計算,申請就業獎勵津 貼之勞工每月薪資應不低於12800元【計算式:160X80=12800】(縱依110年10月1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617號令修正 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6點第1項第(二)款規定,亦不 得低於12800元)。惟經審視原告所提供110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53頁):10月工時49小時,薪資7840元;11月工時66小時,薪資10560元;12月工時30小 時,薪資4800元,皆低於12800元,顯不符合110年12月27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8378號令修正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6點第1項第(二)款所定「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之要件(本院卷第64頁),亦不符合110年10月1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617號令修正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6 點第1項第(二)款所定「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 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之要件(本院卷第69頁)。準此,被告機關於111年3月1日以南分署永字 第1113100246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否准原告就業獎 勵津貼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次申請案應適用110年10月4日前之計畫內容,非屬本申請案適用範圍,殊不可採。 四、至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9條固規定:「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惟此係針對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時,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雇主輔導或補助,並非對於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補助規定,且該條文與受僱勞工是否符合「安穩僱用計畫」所規定之請領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並無任何關聯,因此,原告指稱「安穩僱用計畫」牴觸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9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五、另主張本計畫於網路並未明示補助規定一節,查勞動部、本署及被告官方網站已載明本計畫審認申請資格審認之方式,並可由民眾自行下載參閱,故本案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上訴費新台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