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正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李正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 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列記載不清應補正之處: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同條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㈢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本人者,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交通局○○年○○月○○日○○○○字第○○○○○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一併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之記載不清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 未載 台北市○○區○○街00號 應記載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2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111年12月 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 ○○年○○月○○日○○字第○○號(舉發通知單號第○○○○○○○○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2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第1 、4 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