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洋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仁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洋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15971號訴願決定(被告裁處 書字號:111年11月3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事件(參見附錄法條,下同),並依同法第17條以起訴時定管轄之有無,原告起訴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訟爭概要 原告經被告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暨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8款規定行 為,由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4條及附表一、二規定,以111年11月3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 處書(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下稱系爭處分)裁處:①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②限改條件: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 含改善之證明文件)至本局報請查驗(與裁處書一併檢送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一份);限改日期:111.12.31(下稱「限期改善」)、③環境講習2小時整,經原告提起訴願,由訴 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12.04.07府法濟字第1120415971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2.06.08收文)。 三、裁定移送原因 本件系爭處分除罰鍰、環境講習外,併含「限期改善」處置,該「限期改善」,係命受處分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符合法令規定內容之行為,性質上屬公法規制性之單方行政行為,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外,亦非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性質,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 款之事件,此外,查無就該含「限期改善」裁罰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法律規定(同條項第6款),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大會研討結果,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涉「限期改善」處分案例參見同院109訴209號)。 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條、第18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 條(同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節錄第4 項)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9 條(同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同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節錄第8 款)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八、未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使專責人員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4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行政罰法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