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百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及移送機關欄「報告偵辦」更正為「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888號被 告 王百祿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北門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祿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自民國(下同)100 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君臨餐廳」內,飲用瓶裝啤酒3、4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3621-XV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 北門區之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王百祿駕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南171線」公路西向6公里附近,因不勝酒力,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駛於道路中央,且隨即在車內睡眠,嗣警方發現後,當場對王百祿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百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0年7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